- 主文
- 一、丙○○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 二、惟查被告依「徐姊」指示寄送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並告
-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
-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施行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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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8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17 、24874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42 、108 年度偵字第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於民國107 年4 月5 、6 日間,在臉書(FACEBOOK)頁面發現借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姊」之人和丙○○聯絡,丙○○因缺錢欲借款,卻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無證據顯示該等詐欺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依「徐姊」指示,於107 年4 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草湖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徐姊」各提款卡之密碼。
嗣欲施行詐欺之人員取得丙○○上述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丙○○之上述帳戶後,旋遭施行詐欺之不詳人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丙○○( 下稱被告) 於本院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二、惟查被告依「徐姊」指示寄送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附表二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實施附表二被害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除據各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供述甚詳外,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因此,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各被害人等之金錢,應屬無疑。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至於被告辯稱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她(徐姊)要請代書幫我做銀行往來紀錄…」(見彰檢偵7650號16頁)、於偵訊供稱:「我說要貸款8 萬元,她(徐姊)要我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她,她會請代書幫我做銀行往來紀錄…銀行說我以前沒有與銀行往來紀錄,信用是零,不願意貸款給我」(見同上偵卷第60頁)、於審理供稱:「我是信用小白,跟銀行沒有往來,也沒有用過信用卡,她(徐姊)說我貸款這樣貸不過…不然就是要把存摺寄過去給她,她可以當作跟銀行有來往的證據,這樣才有辦法貸款…我有找過土地銀行,但貸不出來,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審判長問:為何一次要寄5 本這麼多?)因為她說要美化銀行的帳面,這樣才可以貸款,她說這可以貸款到10萬元。
(審判長問:你認為這樣有匯款的紀錄,就可以美化帳面?)我不知道,是她這樣跟我講…(審判長問:這樣不是等於要騙銀行?)因為她說銀行裡有自己的人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124-12 6頁)等語歷歷,可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曾向銀行洽詢借款,因無從評估信用而遭拒絕;
被告與「徐姊」洽談時,「徐姊」其實也揭露提供帳戶的目的,在於製造虛假的金流進出,以矇混徵信爭取放貸機會,亦即形同放任不明資金在帳戶出入。
光憑「徐姊」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告執意取得借款,即便知悉對方使用不正,仍將存摺、提款卡交寄陌生的「徐姊」,並告知密碼。
因此,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已婚、高中畢業、在家中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之智識生活經驗,以及「徐姊」勸誘之內容形同任不明資金進出帳戶等的具體經歷,被告應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使他人自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可獲借款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並不足憑。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施行詐欺之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即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應有不確定故意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實施詐欺之用,但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詐欺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造成多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上述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圖以不正手法取得借款,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
本案累計被害人數多達5 人、累計金額甚高,損失已非輕微;
暨考量其僅和被害人張峻嘉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且未能真誠坦認錯誤,亦無力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還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又行政院於105 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行為人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行為人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行為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此等情形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自應為前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語,顯然忽略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取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原審判決之理由,恐非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等語。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次如前所述,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被告並非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戊○○○、張峻嘉、甲○○○、丁○○、己○○等人行為,明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提供帳戶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當時社會大眾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此種幫助詐欺之行為,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然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供認其於提供帳戶時自始即具有洗錢之犯意,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之,並非提供帳戶者即當然具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之認識,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妄斷。
否則,如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 至第339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自仍無違誤。
故檢察官執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所不當,其上訴意旨即無足憑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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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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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銀行│000-0000000000000 │彰化檢107 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
│ │ │ │第41-42頁、第43-45頁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1.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16 │
│ │ │ │ 號卷第7-8 頁、第9-10頁 │
│ │ │ │2.臺中檢108 年度核退字第172 │
│ │ │ │ 號卷第17頁、第19頁 │
│ │ │ │3.臺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9855號│
│ │ │ │ 卷第73-77頁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4874 號│
│ │ │(併辦意旨書誤載)│卷第41、48-50頁、第43頁 │
├──┼────────────┼─────────┼──────────────┤
│ 4 │臺灣銀行霧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 │ │ │警二偵字第1070306885號警卷第│
│ │ │ │8頁、第9頁) │
├──┼────────────┼─────────┼──────────────┤
│ 5 │台中商業銀行 │無 │無 │
│ │(於本案無相關受害紀錄)│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 │(以24時制記載) │ │ │
├──┼────┼───────────────┼──────┼─────────┤
│ 1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前│合作金庫商業│1.被害人戊○○○於│
│ │ │幾日,撥打電話予戊○○○,佯裝│銀行 │ 警詢之指訴(彰化│
│ │ │是其女兒,訛稱已更換行動電話門│ │ 檢107 年度偵字 │
│ │ │號云云,又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 │ 第7650號卷第19 │
│ │ │再撥打電話詐稱其急需用款,趕著│ │ -23頁) │
│ │ │銀行3 點半軋票,不然做生意會很│ │2.戊○○○之台中銀│
│ │ │淒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委託友人張素雯,至彰化縣永靖鄉│ │ 回條2 份、台中銀│
│ │ │西門路71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 │ 行存摺影本(同上│
│ │ │行,於: │ │ 卷第25-27頁) │
│ │ │1.同日13時18分許,自戊○○○之│ │3.戊○○○之彰化縣│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 │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
│ │ │ -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 │ 靖分駐所受理刑事│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2.同日14時20分許,自戊○○○之│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戶。 │ │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 │ 錄表、受理詐騙照│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同上卷第29-37 頁│
│ │ │ │ │ ) │
├──┼────┼───────────────┼──────┼─────────┤
│ 2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19│兆豐商業銀行│1.被害人張峻嘉於警│
│ │ │時27分許,佯裝「瘋狂賣客」網購│ │ 詢之指訴、偵訊之│
│ │ │平台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 │ 證述(新北檢107 │
│ │ │人員來電,佯稱購買的「衣物架」│ │ 年度偵字第22216 │
│ │ │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號卷第2-3 頁、 │
│ │ │10組,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花│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旗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張峻嘉隨即│ │ 29717 號卷第11-1│
│ │ │接到自稱是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2 頁) │
│ │ │,要其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2.張峻嘉之郵政自動│
│ │ │操作,張峻嘉遂陷於錯誤,於同日│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0時36分02秒許,至新北市泰山區│ │ (新北檢107 年度│
│ │ │明志路0 段000 號同榮郵局自動櫃│ │ 偵字第22216 號卷│
│ │ │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 第4 頁) │
│ │ │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 │3.張峻嘉遭詐騙之通│
│ │ │25,163元至右列帳戶。 │ │ 訊紀錄翻拍照片(│
│ │ │ │ │ 同上卷第5頁) │
│ │ │ │ │4.張峻嘉之新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 │ │ │ │ 泰山分駐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政府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行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
│ │ │ │ │ 卷第15-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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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某日,│臺灣銀行 │1.被害人甲○○○於│
│ │ │撥打電話予甲○○○,佯裝是其弟│ │ 警詢之指訴、偵訊│
│ │ │媳「美麗」,訛稱已更換行動電話│ │ 之證述(臺南市政│
│ │ │門號云云,又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再撥打電話詐稱其急需用款29萬│ │ 南市警二偵字第 │
│ │ │元,趕銀行支票3 點半軋票云云,│ │ 0000000000號警卷│
│ │ │致甲○○○陷於錯誤,先向公司借│ │ 第4-6 頁、臺南檢│
│ │ │款29萬元,並由公司會計人員,於│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同日15時15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 │ 18491 號卷第9-10│
│ │ │永福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臺│ │ 頁) │
│ │ │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代為匯│ │2.甲○○○之華南商│
│ │ │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 │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同上警卷第9 頁│
│ │ │ │ │ ) │
│ │ │ │ │3.甲○○○之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局後甲派出所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12-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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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17│華南商業銀行│1.告訴人丁○○於警│
│ │ │時18分許,佯裝網購賣家及中國信│ │ 詢之指訴、偵訊之│
│ │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主任及資訊│ │ 證述(新北檢107 │
│ │ │部門人員來電,佯稱其購買的「車│ │ 年度偵字第24874 │
│ │ │用空氣清淨機」因信用卡可能重複│ │ 號卷第13-16 、17│
│ │ │扣款,詢問是否繼續消費,如不願│ │ 、19-20 頁;第13│
│ │ │易會幫忙把資料傳真給中國信託商│ │ 1-135 頁) │
│ │ │業銀行來處理,致丁○○陷於錯誤│ │2.丁○○之內政部警│
│ │ │,依指示: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1.於同日12時26分許,自其中國信│ │ 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 │ │ 0000000000 號)轉帳49,987元 │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至右列帳戶。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2.於同日12時31分許,自上開中國│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9,656元至│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右列帳戶。 │ │ 同上卷第53-65 頁│
│ │ │ │ │ ) │
│ │ │ │ │3.丁○○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同上卷第69-7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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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18│兆豐國際商業│1.告訴人己○○於警│
│ │ │時01分許,佯裝「瘋狂賣客」網購│銀行 │ 詢之指訴(臺中檢│
│ │ │平台客服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客服│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訂單輸入錯誤│ │ 9855號卷第121 │
│ │ │,要進行止付,致己○○陷於錯誤│ │ -126頁)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 │ │2.己○○之臺中市政│
│ │ │1.於同日18時59分,自其兆豐商業│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龍東派出所受理刑│
│ │ │ 000 號)轉帳60,234元至右列帳│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2.同日17時1 分許,自其同上帳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轉帳29,957元至右列帳戶。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同上卷第│
│ │ │ │ │ 127-145頁) │
│ │ │ │ │3.己○○之兆豐銀行│
│ │ │ │ │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 │ │ │ │ 4 張(同上卷第 │
│ │ │ │ │ 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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