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二、被告林國權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一、林國權(已歿)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 二、緣「和荔公司」推出「和荔樂活契約」,性質為婚事服務契
- 三、因認被告劉彥宏、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侶鈞等45人(被告林國權本院另判決公訴
- 伍、訊據被告蔡淑珍、劉彥宏、葉金華、陳志泰固不否認其等分
-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契約是否係可履行、有價值、真
- 二、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
- 三、又公訴意旨認指被告王淑慧於99年9月間離職;被告林佩蓉
-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林國權設立本案之公司,幾乎就
-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前揭購買上開契約之緣由、情狀及各自
- 捌、被告吳婕立、張月姿、陳依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 一、被告林國權已經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高雄
-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4、21865號就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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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權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林侶鈞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佩萱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婕立(原名吳佩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張榆榛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家杏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泰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詹惠存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鍾善米(原名鍾郁潔)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洪瓊萍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呂心慈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秀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宋衣宬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李沁育
被 告 高妍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何妮芳
被 告 尤崎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萬名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羅兆琪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高語欣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紓誼(原名林紓怡)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周郁雯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楊文琪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游雅惠
被 告 楊承蓉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董宣彤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羿辰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忠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雨新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張月姿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涂欣芳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莊佳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劉欣怡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王苗榛(原名王馨誼)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陳依伶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李源斌
被 告 葉金華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沈采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顏君庭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王淑慧
被 告 郭禾宜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宣余
被 告 李盈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03號、104年度偵第8510、11235、11663、11917、12452、14118號、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權部分撤銷。
林國權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國權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林國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審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林國權(已歿)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銀寶(已歿,前和荔公司總監)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威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億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中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誼公司)名義負責人;
蔡淑珍(前和荔公司業務,前泰頤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前建誼公司經理)為威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負責晟馨姻緣有限公司督導業務;
劉彥宏(前建誼公司輔導幹部)為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泰頤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泰頤公司)負責人;
葉金華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晟馨姻緣有限公司」(下稱晟馨公司)負責人(兼和荔公司櫃臺接待人員);
陳志泰(前泰頤公司督導長)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晟和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晟和公司)負責人;
李沁育、王淑慧、林佩蓉、林宣余、顏君庭、何妮芳為和荔公司業務。
李忠憲為泰頤公司督導長;
林雨新、鍾善米(原名鍾郁潔,前建誼公司儲備幹部)為泰頤公司副理;
莊佳倫、劉欣怡為泰頤公司襄理;
涂欣芳為泰頤公司經理;
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王苗榛(原名王馨誼)、楊承蓉、張月姿、陳依伶為泰頤公司業務。
林侶鈞、尤崎嘉、林秀青、萬名娟(前建誼公司業務)、林紓誼(原名林紓怡)、周郁雯、楊文琪、洪瓊萍(前和荔公司及建誼公司業務)、高妍玲(前和荔公司及建誼公司業務)、羅兆琪、高語欣(前和荔公司業務)為威億公司業務;
李源斌為威億公司主管;
林佩萱(前建誼公司業務)、郭禾宜為中信興公司業務;
周羿辰在建誼公司內負責教導新進員工介紹產品;
張榆榛為建誼公司副理;
杜芸楨(前和荔公司業務)、董宣彤、游雅惠為建誼公司業務;
吳婕立(前建誼公司輔導幹部及泰頤公司協理兼會計)為晟和公司經理;
林家杏(前泰頤公司籌備副理)、詹惠存(前和荔及泰頤公司業務)為晟和公司副理;
李盈萩為和荔公司業務。
二、緣「和荔公司」推出「和荔樂活契約」,性質為婚事服務契約,內容包含鑽戒、婚紗、婚禮攝影及代訂喜餅、餐廳等婚禮服務,由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誼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共同負責銷售,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誼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上開幹部及員工,為求達到一定的銷售目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網站,以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想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佯以相互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販售「和荔樂活契約」,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而購買一份至數份之「和荔樂活契約」,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犯罪時間、承辦業務員、告訴人,購買份數、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因認被告劉彥宏、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怡、涂欣芳、李源斌、周羿辰、張榆榛、葉金華、陳志泰、高語欣、何妮芳、李沁育、楊文琪、王淑慧、林佩蓉、林宣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吳婕立、鍾善米、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陳依伶、張月姿、楊承蓉、萬名娟、林紓誼、周郁雯、高妍玲、羅兆琪、洪瓊萍、林侶鈞、林秀青、郭禾宜、顏君庭、李盈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維持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除被告林國權外),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侶鈞等45人(被告林國權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附表之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告訴人高明端、郭榮陞、陳廷宇等人之指述、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淑珍、劉彥宏、葉金華、陳志泰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威億公司、泰頤公司、晟馨公司、晟和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怡、涂欣芳、李源斌、周羿辰、張榆榛、高語欣、何妮芳、李沁育、楊文琪、王淑慧、林佩蓉、林宣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鍾善米、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楊承蓉、萬名娟、林紓誼、周郁雯、高妍玲、羅兆琪、洪瓊萍、林侶鈞、林秀青、郭禾宜、顏君庭、李盈萩亦不否認其等分別為上揭和荔等公司之幹部或業務員,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榮陞、陳廷宇等人分別與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宋衣宬等認識,並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之事實(被告吳婕立、張月姿、陳依伶則未於本院辯護期日到庭),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等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告訴人等於購買該等契約前,均經相關業務人員說明契約之內容,並無隱瞞契約之重要訊息,嗣後取得之契約內容亦與購買前之說明內容無不符之處;
且業務員銷售上開契約僅賺取微薄之佣金,豈有以結婚為前提,而銷售契約與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有自主決定是否購買上開契約之自由,縱事後認為誤買,亦僅是告訴人等之動機錯誤,並非詐欺行為,且亦有告訴人係因同情或幫助之心態而購買上開契約,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為辯。
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契約是否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㈠關於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商品之內容及簽約過程,除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指述外,並有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購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貸款保管條、發票、銀行回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以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確有簽約購買上開契約之事實。
又和荔公司與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鳳山門市於100年間確有銷售合作構想,但因和荔公司無法提供簽署合約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故並未同意合約之簽署,雙方合約雖未成立,惟基於商業情誼,經由和荔公司轉介之客人至鳳山門市消費時,仍按口頭議定5%贈品回饋給該名消費者等情,有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103伊字第103006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35頁至第137頁),復有和荔公司與荷莉婚紗有限公司、中華婚紗有限公司簽訂和荔婚事合約書及服務確認單10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39頁至第164頁、原審卷十二第279頁至第293頁)、和荔公司與費加洛婚禮公司簽訂之協力契約及轉介消費客戶名單(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66頁至第171頁、第205頁)、和荔公司與攝影師宋宇剛、魏三峯、鄭富璁、王紹謙簽訂之結婚當日全程攝影、錄影契約(見103年度偵字第231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原審卷十二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298頁、第311頁至第316頁)、和荔公司與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簽訂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原審卷七第115頁至第121頁)、和荔公司與方素德即花嫁花坊、迦南傳播有限公司、我愛派對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結婚當日會場佈置契約(見原審卷十二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49頁至第37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和荔公司與葉雯華、陳品蓉、劉盈秀、林雅雯、幸福城堡簽訂之新娘秘書到府服務之和荔婚事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47頁)、和荔公司與台中皇星商旅(皇星有限公司)簽訂之互惠合作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37頁至第238頁)、和荔公司與瑪格麗特婚紗攝影社簽訂之婚紗攝影和荔婚事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和荔公司與福華大飯店簽訂之2013年客房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等相關服務之協力廠商合約書扣案、附卷可稽。
而查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多集中於99年至103年間,然上開協力廠商合約書係自99年起至103年間,即由和荔公司所陸續簽約,並非一時之間倉促為之或於案發後始配合為之,且多係於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前即已簽訂,作為日後履約之準備,雖非由和荔公司、建誼公司、威億公司及晟馨公司或其代理銷售公司自行實際從事契約履約內容,而委由他人為之,然該等契約服務項目之屬性非有一身專屬性,尚非不得替代為之,並無礙於契約內容本身之履行可能性。
苟和荔等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徒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形式取信於告訴人,應無自99年間起即陸續與上開多家協力廠商簽訂委託提供服務契約之必要,其大可備妥相關簽約文件或廣告文宣即可為之,且依起訴書所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協力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或係虛設,尚難推認上開契約無從透過該等協力廠商履行之而無履行可能性。
㈡再者,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部分,亦曾有履約個案可循,有客戶邱俊嘉、楊文琪、鄭亦珊、李忠憲、陳信宏、王育成、杜芸楨、林裕軒、李佳瑜、蕭文榮、劉盈秀、黃郅軒、劉耕宇、李恩瑜、廖尉傑、楊惠敏、徐明儀、林弘傑、黃勝玉(轉換為生前契約)之結案報告書及檢附之服務款項明細、服務完款通知書、服務項目確認書、服務確認單、BTC客戶資料管理、合約書、男方下聘物品報價清單、小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菜單、發票、收據、匯款單、訂結婚流程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2第17頁至第485頁),足認上開契約確曾經認購簽約者請求履約有據,應屬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亦有轉換為生前契約,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商品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可轉讓之契約等語,洵非無據。
㈢又經原審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是否曾請求履行上開契約,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銘(原審卷五第95頁反面)、黃啟倫(原審卷五第102頁)、林崑成(原審卷五第104頁反面)、蔡林武(原審卷五第154頁反面)、楊國傑(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黃正吉(原審卷五第197頁)、麥豪傑(原審卷五第227頁反面)、陳柏廷(原審卷六第16頁)、蕭大偉(原審卷六第64頁反面)、許証斌(原審卷六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王裕森(原審卷六第125頁反面)、莊振榮(原審卷六第141頁)、陳志毅(原審卷六第200頁反面)、賴志洲(原審卷七第70頁反面)、方明岳(原審卷九第85頁)、李子涵(原審卷九第87頁)等人均證述:伊等未請求履行契約或尚無需求等語,另有部分已婚之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等於辦理婚事時,或因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價格比其等各自詢價之價格高,或因本案已爆發,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行合約,或因認和荔公司等為有問題之公司,而未曾想使用合約等語。
可知多數告訴人等均證稱尚未請求履行上開契約,或因尚無需求,或因本案爆發後,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約或無法聯繫業務員,然就渠等未請求履約部分,尚難推認上開公司就告訴人等各自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無以履行,且另有購買者要求和荔公司等履約,和荔公司等亦確實履約完成,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契約並非欠缺履約之可能性。
㈣上開契約既確屬存在,並前有履約個案可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之服務內容、價值與其售價顯不相當,或遠高出同類商品、服務一般市價,而不具對價相當性,甚且證人劉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建誼公司時,有購買5份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當時並無其他員工推銷,而是自己有先了解契約內容,並且比價過自己辦婚禮約要30萬,使用契約只要26萬元有比較划算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而認為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有相當價值。
從而,實難推認上開契約為毫無價值、不可履行之紙上商品。
㈤是以,綜覽全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推認上開契約屬無履行可能、毫無價值之紙上商品,基此,即難逕認被告等銷售上開商品牟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㈠證人即告訴人等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等銷售上開商品之手法,證稱略以: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各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並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為通過公司考核需要業績等,以慫恿、央求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等即業務員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見附表證據方法欄),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倫(原審卷五第96頁)、曾增翔(原審卷五第142頁)、王于誠(原審卷五第209頁)、彭立德(原審卷五第213頁反面)、麥豪傑(原審卷五第224頁反面)、李俊億(原審卷六第9頁反面)、陳柏廷(原審卷六第13頁反面)、林子晏(原審卷六第18頁反面)、陳品源(原審卷六第68頁)、王裕森(原審卷六第121頁反面)、莊振榮(原審卷六第135頁反面)、吳重廷(原審卷六第202頁)、江明華(原審卷六第257頁)、李銍銘(原審卷六第270頁反面)、賴雁凱(原審卷七第147頁正反面)、蕭志勳(原審卷七第263頁反面)、葉而峰(原審卷九第79頁正反面)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伊等係基於幫忙、同情被告即業務員而購買等語,可知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多非為自己之需要而購買,而係因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曾為上開說詞之故。
又觀諸被告林家杏寫給告訴人張明瑋、陳尚毅之簡訊對話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二【下稱偵卷十五】第152頁至第157頁、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一【下稱偵卷十四】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十五第11頁至第13頁)、吳美瑩寫給告訴人蔡承穎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見偵卷十五第174頁至第183頁)、顏欣舲寫給告訴人劉家邦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十五第192頁至第201頁)、被告沈采逸寫給告訴人賴偉銘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及簡訊紀錄(見偵卷十五第208頁至第211頁)、被告劉欣怡寫給告訴人柯震東之簡訊紀錄(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709號卷三【下稱偵卷十六】第27頁至第49頁)、劉苡羚寫給告訴人王大侑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五第219頁)、被告鍾善米寫給告訴人賴佳助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五第248頁至第250頁)、杜芸楨寫給告訴人李星鞍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見太平分局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八】第377頁至第378頁)、被告林侶鈞寫給告訴人黃正吉之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十五第5頁至第10頁)、被告詹惠存寫給告訴人賴雁凱之網路、簡訊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44頁至第47頁、偵卷十五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王苗榛寫給告訴人潘彥宏之網路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51頁、偵卷十五第18頁)、被告林佩蓉寫給告訴人梅中粵之網路對話資料(見偵卷十四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十五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宋衣宬寫給告訴人陳廷宇之卡片、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四第406頁、偵卷十五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八第56頁)等資料,固然可見上開告訴人等與被告即業務員林家杏等間上開對話內容,彼此用字遣詞及所欲傳達之意境雷同,或觸及男女間交往之關心、曖昧,或邀同告訴人等共創未來,且摻雜男女間交往時彼此愛慕、吸引之意於字裡行間。
然而,參以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時不曾想過要和業務員萬名娟一起使用,也沒有對她產生好感、想要追求她等語(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證人黃正吉、麥豪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業務員並未以結婚為前提要求購買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3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證人陳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業務員雖有暗示以後交往、結婚時可以使用,但此並無影響購買意願等語(原審卷七第57頁)、證人黃富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沈采逸未曾表示缺少業績、需要成為正式員工而請求購買契約等語(原審卷八第11頁反面),可知亦有告訴人等雖購買上開契約,然非係為博取被告等即業務員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而係經自我評估上開契約後而購買之。
且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有判斷各自經濟能力、該契約市場接受度及自身之轉售管道,以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份數之能力。
是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態,消費者是否購買上開商品、服務及所支付之對價相當與否,實應建構在契約服務之履行,而非前揭緣由、情狀或男女間之情誼。
申言之,告訴人等與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間之買賣標的,並非彼等之將來、結婚承諾、通過公司考核、增加業績以轉為正職等緣由或情狀,而係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契約,前揭緣由或情狀顯非上述契約之履行標的,且為告訴人等於交易時所深信。
㈡告訴人等於購買上開契約時,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有說明契約內容,告訴人等亦了解上開契約係提供婚事包套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瑋(原審卷五第11頁正反面)、周文堯(原審卷五第53頁)、林榮森(原審卷五第79頁)、邱俊銘(原審卷五第95頁)、黃啟倫(原審卷五第102頁)、林崑成(原審卷五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曾增翔(原審卷五第141頁反面、第149頁)、蔡林武(原審卷五第154頁反面)、吳俊賢(原審卷五第158頁、第161頁)、楊國傑(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黃正吉(原審卷五第197頁反面)、蔡宗憲(原審卷五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5頁反面)、王于誠(原審卷五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反面)、彭立德(原審卷五第221頁)、麥豪傑(原審卷五第223頁反面)、李俊億(原審卷六第7頁反面至第8頁)、陳柏廷(原審卷六第15頁、第16頁反面)、林子晏(原審卷六第19頁反面)、王伯倫(原審卷六第28頁)、蕭大偉(原審卷六第66頁正反面)、陳品源(原審卷六第70頁反面)、田翰林(原審卷六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許証斌(原審卷六第88頁反面)、黃信豪(原審卷六第128頁反面)、莊振榮(原審卷六第137頁反面)、陳育成(原審卷六第144頁、第145頁反面)、吳重廷(原審卷六第204頁反面)、林靖洋(原審卷六第213頁)、陳韋元(原審卷六第216頁)、江明華(原審卷六第258頁)、李銍銘(原審卷六第268頁反面)、陳中平(原審卷七第56頁反面)、賴志洲(原審卷七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陳明隆(原審卷七第138頁)、陳俊佑(原審卷七第143頁)、簡兆崇(原審卷七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施閔鏵(原審卷七第162頁)、蕭永宏(原審卷七第165頁反面)、林琨斌(原審卷七第230頁、第233頁反面)、賴佳助(原審卷七第235頁正反面)、潘彥宏(原審卷七第242頁正反面)、陳俊升(原審卷七第248頁反面、第251頁正反面)、鄭凱臨(原審卷七第257頁)、吳崇彬(原審卷七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黃富億(原審卷八第14頁)、陳子瑢(原審卷八第16頁反面)、陳廷宇(原審卷八第19頁、第21頁正反面)、詹志強(原審卷八第28頁、第30頁)、黃奕豪(原審卷八第33頁、第34頁反面)、黃柏淞(原審卷八第90頁反面、第92頁)、潘宥榕(原審卷八第95頁反面)、廖杞文(原審卷八第99頁反面正反面)、賴建兆(原審卷八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吳俊輝(原審卷八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陳尚毅(原審卷八第169頁正反面)、黃愷揚(原審卷八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孫德順(原審卷九第12頁)、吳振輝(原審卷九第17頁)、陳保安(原審卷九第19頁正反面)、葉而峰(原審卷九第79頁反面)、方明岳(原審卷九第84頁反面)、王宗斌(原審卷九第124頁正反面)、林宏學(原審卷九第128頁正反面)、林顯樟(原審卷九第129頁反面)、廖俊林(原審卷七第66頁)、郭原佑(原審卷九第195頁正反面)、葉銘沅(原審卷九第1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告訴人等事後並未發現渠等所購買之上開契約與當初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所介紹之產品內容,有何不符、不實之處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銘(原審卷五第95頁)、黃啟倫(原審卷五第102頁)、林崑成(原審卷五第110頁)、曾增翔(原審卷五第149頁)、蔡林武(原審卷五第155頁)、吳俊賢(原審卷五第161頁正反面)、楊國傑(原審卷五第166頁)、黃正吉(原審卷五第198頁)、蔡宗憲(原審卷五第205頁反面)、王于誠(原審卷五第212頁反面)、彭立德(原審卷五第221頁)、麥豪傑(原審卷五第227頁反面)、陳柏廷(原審卷六第16頁反面)、王伯倫(原審卷六第28頁)、蕭大偉(原審卷六第66頁反面)、陳品源(原審卷六第70頁反面)、張傳茂(原審卷六第78頁反面)、田翰林(原審卷六第83頁反面)、許証斌(原審卷六第88頁反面)、王裕森(原審卷六第125頁反面)、莊振榮(原審卷六第141頁)、陳育成(原審卷六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陳韋元(原審卷六第218頁)、江明華(原審卷六第260頁)、李銍銘(原審卷六第273頁)、廖俊林(原審卷七第68頁)、賴志洲(原審卷七第74頁)、陳俊佑(原審卷七第146頁)、賴雁凱(原審卷七第150頁反面)、簡兆崇(原審卷七第155頁反面)、施閔鏵(原審卷七第162頁)、林琨斌(原審卷七第230頁反面)、賴佳助(原審卷七第238頁反面)、蕭志勳(原審卷七第266頁反面)、吳崇彬(原審卷七第269頁、第271頁)、黃富億(原審卷八第14頁)、陳子瑢(原審卷八第17頁)、陳廷宇(原審卷八第26頁)、詹志強(原審卷八第32頁)、黃奕豪(原審卷八第38頁)、黃柏淞(原審卷八第90頁反面、第92頁)、廖杞文(原審卷八第101頁反面)、吳俊輝(原審卷八第118頁)、林家輔(原審卷八第127頁反面)、孫德順(原審卷九第13頁)、葉而峰(原審卷九第80頁反面)、王宗斌(原審卷九第125頁反面)、葉銘沅(原審卷九第1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綜上告訴人等所證內容,告訴人等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於購買時多有面對業務員說明、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雖各人對於商品、契約內容瞭解程度、深度不一,然上開商品既非無法履約之紙上商品,渠等對於上開契約本身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自渠等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等對上開契約內容,因被告等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在業務員之央求、慫恿下,或認為上開契約有購買需要或價值,而決定購買該產品,惟告訴人等是否購買上開契約,本身仍有決定之自由。
準此,被告等對上開契約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等對上開契約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雖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惟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即難將被告等所為銷售手法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
是以,告訴人等對於渠等所購買之上開契約,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就契約本身之認識,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契約係無法履行,非真實存在之契約,被告等銷售上開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故亦難憑上開證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且本案相關被告,前亦曾因販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分經其他購入者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各該案件審理情形及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亦無扞格之處,其詳如下:⒈本案被告楊文琪、游雅惠,因販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予潘俊斌、張慈賢,經潘俊斌、張慈賢認上開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或無結婚或交往之真意,卻以佯裝交往之方式惡意詐欺其等,向上開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就系爭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商品內容、事後履約觀之,尚難認為有何異常,自難謂系爭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有何故意虛構商品或詐騙情事;
又參以購買者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其等自行判斷利弊得失後,決定購買契約,並基於自由意識在契約之申購書上簽名並支付頭期款之行為,要難認有何受詐騙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可稽。
⒉本案被告林國權、楊文琪、游雅惠、劉彥宏等人,因販售契約予潘俊斌等,經潘俊斌等認上開被告於販售過程中,竟不強調購買上開契約之好處,反而以家庭生活困難,若能幫忙作業績才能成為正式員工;
或佯稱向地下錢莊借貸,經濟困頓等理由,並以陪同吃飯、看電影作為誘因,哀求潘俊斌等人出資購買,而提起詐欺告訴。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從該契約內容,可知上開契約為婚禮包套契約,主要在於透過和荔公司履行上開行程,達成便利客戶簡易進行婚禮之目的,商品本身亦無問題。
又該案告訴人潘俊斌等人亦自承知悉商品內容,且簽約前均有看過契約內容,足認若從商品內容本身觀察,被告等人行銷上開商品並非所謂詐欺行為。
若從行銷面觀之,被告楊文琪等業務員均為年輕女性,而告訴人潘俊斌等人均為年輕未婚男性,職業或為軍人或為技術員,被告楊文琪等業務員亦自承在行銷上開契約時,有陪告訴人潘俊斌等人吃飯或看電影等行為,參以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上開契約之份數均不只一份,且甚至因無資力而貸款後購買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楊文琪等人不無為達行銷目的,而許以購買後可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可能。
惟被告楊文琪等人均否認有以交往作為對價,要求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上開契約之情事,亦無證據佐證上情。
參以告訴人潘俊斌等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其等明知上開契約為婚禮包套契約,而被告楊文琪等人為達成功推銷商品之目的,自然會使出渾身解數行銷,縱使被告楊文琪等人以業績好才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等情懇求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上開契約,此等懇求或哀求法律上尚難認定為所謂之「詐術行使」,告訴人潘俊斌等人之所以購買上開契約,係自由意志下之決定,被告楊文琪等人即無構成詐欺刑責之餘地。
末以,上開契約本身係可以轉讓,契約附件一異動部分均有載明,即使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多份,事後亦可轉讓權利予他人,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2號、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第2682號、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提起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查。
⒊本案被告尤崎嘉、林家杏、林秀青、高妍玲、宋衣宬、林國權、林侶鈞、詹惠存、林佩蓉、吳婕立、王苗榛及上揭公司人員陳合貞、林佩瑱等人,因販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予本案告訴人黃正吉、周家豪、蔡宗憲、賴雁凱、潘彥宏、簡兆崇、鄭凱臨、陳廷宇、陳俊升及麥豪傑等人,經上開告訴人等認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有違善良風俗,已踰越商業行銷之倫理,且被告等販售契約實屬詐欺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契約無效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經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認部分被告是否有以告訴人所指之行銷手法推銷本契約,尚難舉證;
而就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婕立之行銷手法中,有以用語曖昧之簡訊、電子郵件,顯已逾一般業務往來、正常交誼之用語,而係利用現在忙碌、寂寞之上班族群,在人際關係疏離、渴望感情得到慰藉、情緒找到宣洩出口之情境作為商品之販售之利基,以達到推銷公司商品之目的,其等之行銷手法已超出社會對商業行銷倫理所可忍受之範圍,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及履行「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事實;
且亦有轉換之案例,上開告訴人亦有已領取因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所生之回饋金,足見尚難認上開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購買商品並不能保證成為男女朋友般之交往,此為具一般知識者所應知,上開告訴人縱於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係互為對價之關係,本件商品既屬真正,則被告等人之銷售手法縱有不法,亦難認所為係屬詐欺。
從而認上開告訴人等之民事請求均屬無理由,而駁回全部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可考。
三、又公訴意旨認指被告王淑慧於99年9月間離職;被告林佩蓉於99、100年間離職;
被告林宣余於100年10月離職;
被告顏君庭於100年間任職,半年後離職;
被告宋衣宬於101年1月任職,101年6月離職;
被告呂心慈於101年10月任職,102年8月離職;
被告王苗榛於102年2月任職、4月間離職;
被告楊承蓉於102年8月任職,102年11月離職;
被告張月姿於102年8月任職,102年年底離職;
被告陳依伶於101年7月任職,102年7月離職;
被告林侶鈞於102年4月間任職,102年8月間離職;
被告林紓誼於101年底離職;
被告周郁雯於101年5月任職,102年10月中離職;
被告羅兆琪於102年10月任職,103年2月離職;
被告林佩萱於101年7月底任職,103年4月底離職;
被告郭禾宜於102年10月任職,103年4月離職;
被告董宣彤於102年5月任職,102年8月離職;
被告游雅惠於101年7、8月任職,102年1月離職,惟公訴意旨仍就告訴人等於上述被告等人任職前、離職後購買上開契約之部分,亦認上述被告與其餘公司業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有據,顯有未洽。
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等在非任職期間,與其餘被告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無可採。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林國權設立本案之公司,幾乎就以銷售契約之「預約」及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牟利吸金。
被告要求前來應徵之員工也要購買本案服務契約之預約達一定數量,方能成為公司正式之員工,買越多晉升越快,紅利點數越多,可以購買商城物品。
並以此方式對於前來公司之人員推銷契約預約及未上市股票(股票部分非起訴範圍)。
為求銷售業績,被告等人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招募年輕貌美未婚女性為「業務員」。
至愛情公寓、婚友社、交友網站,尋覓未婚無友之宅男,假意交往、吃飯逛街看電影、關心慰問、噓寒問暖。
再邀告訴人至該公司內,佯稱要填寫問卷,要評鑑等。
帶告訴人進溫馨談話室,由另一資深員工或另一資深業務員等,謊稱業務員被告要離開原來工作轉換至新公司(被告等所設立)上班,該公司尚缺一名正職之婚禮規劃師,有很多人在搶這一份工作,業務員想要爭取該職位,但需要通過公司考核,考核項目要推銷幾份契約之業績,現尚缺少幾份即可達成績效,成為正式員工,而且期限就到今天,為了兩人的將來規劃,兩人將來可以一起使用該契約等謊言哄騙告訴人購買該契約。
其後又追加該公司有新方案,有高額紅利,保證每月獲利,平均一份約1000元至1200元以上紅利云云,誘騙告訴人向被告等特約貸款購買多份契約預約以為投資存錢等。
如此,簡直是瓜分告訴人繳交之頭期款作為紅利,供公司人員瓜分、論件計酬之用。
且根本未詳細解釋契約內容,並在簽約後保管契約或10日後方給予契約,以免告訴人及時要求解約。
㈡本案被告林國權等公司管理階層,以公司組織模式,有系統有規劃的進行契約商品之銷售,設計販售空殼契約之「預約」,以及高額回饋金等模式,收取頭期款項,由各公司領導人員蔡淑珍、劉彥宏、葉金華、陳志泰、李忠憲、鍾善米、涂欣芳、莊佳倫、劉欣怡、李源斌、周羿辰、張榆榛、吳佩雯、吳美瑩等人與各該公司業務員等,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貫相同手法,推由年輕貌美之業務員,主動至愛情公寓、奇摩交友、婚友社等網站,結交未婚單身嚮往愛情婚姻之男子,佯稱以家庭生活困難;
若能幫忙作業績才能成為正式員工;
向地下錢莊借貸,經濟困頓;
並以陪同吃飯、看電影,牽手、摟抱,甚至發生關係,擘畫未來婚姻美景,假意交往;
誘惑假稱給予高額紅利,可投資獲利豐厚,將來可以作為交往、出國、結婚基金等等說詞,作為詐騙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出資購買本件高價又無實物價值之「婚禮服務契約之『預約』」。
㈢本案契約對受騙人事實上無任何履行,亦無履行可能,本案契約或許表象上合法有效,或似有履行可能,但是本案所有被害人卻無任何購買會員之契約經該公司履行。
此經告訴人一致陳述明確。
少數有履行者,均為公司公司之員工或之前的樣本。
如證人劉慈文即是建誼公司員工。
且其證稱「並且比價過自己辦婚禮約要30萬,使用契約只要26萬元有比較划算等語」云云,亦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現一般普通收入之年輕人結婚幾人會用到30、40、50萬元來辦理婚紗婚禮?何況不包括婚宴、喜餅等實質物品,證人稱本案之服務契約僅27萬元,認為非常划算合理云云,並非事實。
該契約僅出一名新娘秘書,做婚禮規劃,僅係代訂婚宴、喜餅、代訂婚宴會場、代訂新婚蜜月,一小粒50分鑽戒、30組婚紗照、一台3小時新人禮車等,就要價25萬至28萬,豈不是天價?契約實際價值甚低,被告公司實際上僅有婚紗禮服與婚紗攝影之能力。
其餘鑽戒、喜餅、餐廳、車輛均需由協力廠商提供。
而所謂協力廠商,除鑽戒以外,均需告訴人另外付費,並非免費提供。
此項所謂「包套契約」之實質物品,僅有婚紗照、50分鑽戒、200份喜帖,這樣要價25至28萬,與現實社會行情不符。
其餘服務也僅是新娘秘書、化妝、婚禮婚宴禮服、一台新娘禮車三小時、婚禮諮詢,其餘僅係代訂婚宴、喜餅、代訂婚宴會場、代訂新婚蜜月云云。
就被告所提供服務過契約之總支出也不過17萬餘元。
扣除首月需付之頭期款以外,告訴人後續所補足的價款,即足以供被告公司支應所有婚禮服務契約之全部價款。
告訴人等所繳交之頭期款均成為被告無償吸金的價款。
所定契約無任何履行可能。
㈣被告和荔公司外,被告等人並廣設其他公司至高雄以外之縣市擴張業務,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誼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等,方便拓展詐騙吸金範圍。
這些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均無須支出任何資本?作為一個從事婚喪服務契約之眾多被告等,需要這麼多公司去販售拉攏,這豈非是詐欺、吸金之基礎。
除和荔公司本身備有美工設計、攝影、活動企劃等人力,且均僅有1、2人,其餘公司均無相關職員,僅為銷售契約,並不是為履行服務契約。
公司廣招非服務性質之美貌女子,負責招攬業務,並以業務為薪資計算標準。
專業服務人員寥寥可數,真正為公司從事服務項目者,僅佔少數,如張根弟為和荔公司會計;
張簡姵妤為和荔公司美工設計;
黃奕誠為和荔公司攝影師;
黃采柔為和荔公司會計助理;
楊慧英為和荔公司行政助理;
何迎庭為泰頤公司活動企劃人員;
曾洸昱為晟馨公司活動企畫,所為之工作內容分別為婚禮、活動規畫、聯繫廠商、至銀行存、提款、美編、製作文宣、計算員工薪資及婚禮攝影剪輯等。
上揭專業人員多數集中在和荔公司,且多僅有1人,如何為廣大的購買契約預約者服務?所有服務均係待客戶交付20餘萬元之尾款,再尋求協力廠商報價履行,此豈是正常履行契約之模式?該公司並設網路商城,給予購買人點數及帳號,可以進入購物。
但眾多購買者並無人可以連線進入該商城購買物品等。
可見,該等公司之營運顯然已偏離正軌,並以詐騙吸金為專職。
又公司業務員及公司負責解說人員(如學姐等),以將來繼續交往、業務員欲轉換成公司婚禮顧問師等正式員工需要考核業績或購買多份契約可以分紅等,而販售「分期預購」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購書」契約總價或25萬元、或26萬元、或28萬元。
但均僅先收取頭期款或5萬元、或6萬元、或7萬元等,告訴人所購買的僅為「預先訂購之婚禮服務契約」。
告訴人所付款項均僅為預付頭期款。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如此即已購買「整份」服務契約,即可獲得交往機會,將來如要求和荔公司履行契約時,尚須補足契約其餘款項後,方可要求履行。
此種契約經告訴人深思熟慮後,必然發現價格高出市價甚多。
僅婚紗攝影、鑽戒屬於較為實體的給付,但依據契約內容,被告提供的規格、數量其市場價值均屬甚低,兩者相加不會超過新臺幣10萬元。
在告訴人人財兩失之狀況下,豈能輕易尋覓對象要求被告履約。
被告等心思之惡可見一斑。
惟查:㈠本案有無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並非無法履行、沒有價值之契約,已如上述(詳上述理由伍之)。
㈢本案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均有履約個案可循,有客戶邱俊嘉等之結案報告書等可證(詳上述理由五㈡),檢察官就此等獲履約之消費者俱屬公司員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告訴人等應無法明悉和荔等公司營運全貌,所述「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人獲履約」云云,應僅係臆測之詞,尚乏依據。
㈣以一般消費契約言,10日之契約審閱期,應無明顯過短情事,況告訴人均為有完全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非不可於訂約前先要求交付契約影本供仔細審閱,更非不能主張未取得正式契約書前,10日之契約審閱期尚不能起算。
㈤本案被告等人既多為業務員,其等以業績計算報酬,應符一般商業運作模式。
㈥本案被告林侶鈞等人之行銷手法中,雖已超出社會對商業行銷倫理所可忍受之範圍,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及履行「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事實,且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判斷能力,當知所謂交往、結婚承諾、通過公司考核、增加業績以轉為正職等緣由或情狀,本非上述契約之履行標的,縱認行銷手法有違善良風俗,然與刑法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應仍有未合致之處,尚無從以此相繩。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前揭購買上開契約之緣由、情狀及各自所對應之被告即業務員等之上開銷售手法,於客觀上雖難認全無可議,尤以被告即業務員等於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之際,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使告訴人等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感或無經驗,而慫恿、央求購買上開契約之行為,實值譴責非難。
而被告蔡淑珍等人既為威億等公司之實際或登記負責人,自應遵循法令、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掌理公司營運,如行為或公司員工對他人造成損害時,即須負責,是其等就業務員之銷售手法自不能以不知而推諉卸責,惟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詐欺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決及判決意旨,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吳婕立、張月姿、陳依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丙、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林國權已經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4、21865號就被告林國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4、21865號就被告林秀青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被告林秀青對該部分之告訴人楊淮超涉嫌詐欺部分並非本案原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而被告林秀青經起訴及上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維持原審無罪諭知如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佩萱對被害人李俊億,被告郭禾宜對被害人王伯倫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二者屬想像競合犯,又與本案為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林佩萱對被害人李俊億,被告郭禾宜對被害人王伯倫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原即經起訴,檢察官再予併案,本院固應予審理;
惟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林佩萱對被害人李俊億,被告郭禾宜對被害人王伯倫違反銀行法部分,因本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經起訴及上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維持原審無罪諭知如上,則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所指被告林佩萱、郭禾宜違反銀行法犯行即無從認與上揭涉嫌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佩萱對告訴人楊宗閔,李信賢所涉罪嫌,與本案為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因被告林佩萱對告訴人楊宗閔,李信賢所涉罪嫌並非本案原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本案被告林佩萱經起訴及上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維持原審無罪諭知如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董秀菁、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一)、和荔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代號)、損│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代號)│失金額【新│ │ │公 司 │ │
│ │ │臺幣(元)│ │ │ │ │
│ │ │】 │ │ │ │ │
├──┼───┼─────┼──┼──┼────┼───────┤
│ 1. │D75 │郭榮陞 │ 1 │是 │99.8.29 │1.和荔樂活服務│
│ │高語欣│(W57) │ │ │和荔企業│ 契約申購書 │
│ │ │ 9萬 │ │ │公司 │(編號九卷第83 │
│ │ │ │ │ │ │頁) │
│ │ │ │ │ │ │2.郭榮陞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九卷第73-│
│ │ │ │ │ │ │74頁) │
│ │ │ │ │ │ │3.被告高語欣供│
│ │ │ │ │ │ │ 述 │
├──┼───┼─────┼──┼──┼────┼───────┤
│ 2. │D74 │藍元志 │ 1 │是 │100.4.12│1.和荔樂活服務│
│ │何妮芳│(W138) │ │ │和荔企業│ 契約申購書 │
│ │ │4萬8000 │ │ │公司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298-299頁) │
│ │ │ │ │ │ │2.藍元志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295-297頁) │
│ │ │ │ │ │ │3.被告何妮芳供│
│ │ │ │ │ │ │ 述 │
├──┼───┼─────┼──┼──┼────┼───────┤
│ 3. │D74 │李富民 │ 1 │是 │100.2.20│1.和荔樂活服務│
│ │何妮芳│(W139) │ │ │和荔企業│ 契約 │
│ │ │4萬5000 │ │ │公司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305-306頁) │
│ │ │ │ │ │ │2.李富民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300-304頁) │
│ │ │ │ │ │ │3.被告何妮芳供│
│ │ │ │ │ │ │ 述 │
├──┼───┼─────┼──┼──┼────┼───────┤
│ 4. │D74 │沈信宏 │ 1 │是 │100.5.10│1.和荔樂活服務│
│ │何妮芳│(W107)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4萬8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卷第 │
│ │ │ │ │ │ │339-341頁) │
│ │ │ │ │ │ │2.沈信宏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卷第334│
│ │ │ │ │ │ │-338頁) │
│ │ │ │ │ │ │3.被告何妮芳 │
│ │ │ │ │ │ │ 供述 │
├──┼───┼─────┼──┼──┼────┼───────┤
│ 5. │D53 │吳信億 │ 1 │是 │99.12.19│1.和荔樂活服務│
│ │李沁育│(W135)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4萬5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264-266頁) │
│ │ │ │ │ │ │2.吳進億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259-263頁) │
│ │ │ │ │ │ │3.被告李沁育供│
│ │ │ │ │ │ │ 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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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53 │倪宗璽 │1 │是 │99.12.14│1.和荔樂活服務│
│ │李沁育│(W132)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4萬5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231-233頁) │
│ │ │ │ │ │ │2.倪宗璽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3.被告李沁育供│
│ │ │ │ │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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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38 │曾閔龍 │1 │是 │99.11.19│1.和荔樂活服務│
│ │楊文琪│(W145)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編 │
│ │ │4萬5000 │ │ │公司 │號十一卷第375-│
│ │ │ │ │ │ │376頁) │
│ │ │ │ │ │ │2.曾閔龍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229-230頁) │
│ │ │ │ │ │ │3.被告楊文琪供│
│ │ │ │ │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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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昕 │鍾任炫 │1 │是 │100.5.10│1.鍾任炫於警詢│
│ │(年籍│(W97) │ │ │和荔企業│ 中供述 │
│ │不詳,│7萬 │ │ │公司 │(編號十卷第 │
│ │檢察未│ │ │ │ │212-216頁) │
│ │起訴)│ │ │ │ │ │
├──┼───┼─────┼──┼──┼────┼───────┤
│ 9. │楊敏慧│吳晉嘉 │1 │是 │100.7.31│1.和荔樂活服務│
│ │(年籍│(W148)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不詳,│4萬8000 │ │ │公司 │票 │
│ │檢察官│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未起訴│ │ │ │ │404-410頁) │
│ │) │ │ │ │ │2.吳晉嘉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401-403頁) │
├──┼───┼─────┼──┼──┼────┼───────┤
│10. │陳小司│吳彥樟 │1 │ │100.8.31│1.和荔樂活服務│
│ │(年籍│(W116)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編 │
│ │不詳)│4萬8000 │ │ │公司 │號十一卷第14-1│
│ │ │ │ │ │ │6頁) │
│ │ │ │ │ │ │2.吳彥樟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12-13頁) │
├──┼───┼─────┼──┼──┼────┼───────┤
│11. │季怡如│蘇志峰 │1 │ │102.1.29│1.和荔樂活服務│
│ │(年籍│(W94)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不詳,│6萬 │ │ │公司 │票(編號十卷第 │
│ │檢察官│ │ │ │ │181-187卷) │
│ │未起訴│ │ │ │ │2.蘇志峰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卷第177-180頁)│
│ │ │ │ │ │ │ │
│ │ │ │ │ │ │ │
├──┼───┼─────┼──┼──┼────┼───────┤
│12. │D54 │林士軒 │1 │是 │99.8.15 │1.和荔樂活服務│
│ │王淑慧│(W87)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4萬5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卷第 │
│ │ │ │ │ │ │131-133頁) │
│ │ │ │ │ │ │2.林士軒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卷第128-13│
│ │ │ │ │ │ │ 0頁) │
│ │ │ │ │ │ │3.被告王淑慧供│
│ │ │ │ │ │ │ 述 │
├──┼───┼─────┼──┼──┼────┼───────┤
│13. │D55 │梅中粵 │2 │是 │99.7.16 │1.和荔樂活服務│
│ │林佩蓉│(W169)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收據│
│ │ │9萬 │ │ │公司 │及編號(編號十 │
│ │ │ │ │ │ │四卷第64-71頁)│
│ │ │ │ │ │ │2.梅中粵於偵訊│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四卷第178-│
│ │ │ │ │ │ │ 179頁) │
│ │ │ │ │ │ │3.梅中粵與林佩│
│ │ │ │ │ │ │ 蓉往來簡訊內│
│ │ │ │ │ │ │ 容(編號十四 │
│ │ │ │ │ │ │ 卷第61-63頁)│
│ │ │ │ │ │ │4.被告林佩蓉供│
│ │ │ │ │ │ │ 述 │
├──┼───┼─────┼──┼──┼────┼───────┤
│14. │D75 │林敬賓 │2 │是 │100.1.26│1.和荔樂活服務│
│ │高語欣│(W49)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 │ │ │公司 │票(編號八卷第 │
│ │ │ │ │ │ │351-357頁) │
│ │ │ │ │ │ │2.林敬賓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八卷第344-34│
│ │ │ │ │ │ │ 8頁) │
│ │ │ │ │ │ │3.被告高語欣 │
│ │ │ │ │ │ │ 供述 │
├──┼───┼─────┼──┼──┼────┼───────┤
│15. │D75 │陳奕仲 │2 │是 │99.4.18 │1.和荔樂活服務│
│ │高語欣│(W96)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 │ │ │公司 │票(編號十卷第 │
│ │ │ │ │ │ │207-211頁) │
│ │ │ │ │ │ │2.陳奕仲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卷第200-20│
│ │ │ │ │ │ │ 4頁) │
│ │ │ │ │ │ │3.被告高語欣 │
│ │ │ │ │ │ │ 供述 │
├──┼───┼─────┼──┼──┼────┼───────┤
│16. │蔡雅琪│謝易呈 │2 │是 │99年底 │1.兆豐國際商業│
│ │ │(W110) │ │ │和荔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 │ │9萬 │ │ │公司 │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十卷 │
│ │ │ │ │ │ │第369-370頁) │
│ │ │ │ │ │ │2.謝易呈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卷第363-36│
│ │ │ │ │ │ │ 8頁) │
│ │ │ │ │ │ │3.被告蔡雅琪供│
│ │ │ │ │ │ │ 述 │
├──┼───┼─────┼──┼──┼────┼───────┤
│17. │余佳臻│胡宗男 │2 │是 │100.8 │1.胡宗男於警詢│
│ │ │(W112) │ │ │和荔企業│ 中供述(編號 │
│ │ │9萬 │ │ │公司 │ 十卷第392-39│
│ │ │ │ │ │ │ 6頁) │
│ │ │ │ │ │ │2.被告余佳臻供│
│ │ │ │ │ │ │ 述 │
├──┼───┼─────┼──┼──┼────┼───────┤
│18. │D74 │江仲仁 │2 │ │100.3 │1.和荔樂活服務│
│ │何妮芳│(W113)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 │ │ │公司 │票(編號十卷第 │
│ │ │ │ │ │ │402-406頁) │
│ │ │ │ │ │ │2.江仲仁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卷第397-40│
│ │ │ │ │ │ │ 1頁) │
│ │ │ │ │ │ │3.被告何妮芳 │
│ │ │ │ │ │ │ 供述 │
├──┼───┼─────┼──┼──┼────┼───────┤
│19. │D53 │黃茗陽 │2 │是 │100.6.19│1.和荔樂活服務│
│ │李沁育│(W150)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6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429-433頁) │
│ │ │ │ │ │ │2.黃茗陽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一卷第424-│
│ │ │ │ │ │ │ 428頁) │
│ │ │ │ │ │ │3.被告李沁育供│
│ │ │ │ │ │ │ 述 │
├──┼───┼─────┼──┼──┼────┼───────┤
│20. │D53 │曾建凱 │2 │是 │100.4 │1.曾建凱於警詢│
│ │李沁育│(W136) │ │ │和荔企業│中供述 │
│ │ │9萬6000 │ │ │公司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295-297頁) │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高雄中│
│ │ │ │ │ │ │都郵局帳號0041│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272-273頁) │
│ │ │ │ │ │ │3.被告李沁育供│
│ │ │ │ │ │ │述 │
├──┼───┼─────┼──┼──┼────┼───────┤
│21. │D45 │鄭翔文 │2 │是 │100.7.5 │1.和荔樂活服務│
│ │林宣余│(W147)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6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398-400頁) │
│ │ │ │ │ │ │2.鄭翔文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一卷第395-│
│ │ │ │ │ │ │ 397頁) │
│ │ │ │ │ │ │3.被告林宣余供│
│ │ │ │ │ │ │ 述 │
│ │ │ │ │ │ │4.和荔公司於10│
│ │ │ │ │ │ │0年7月5日立具 │
│ │ │ │ │ │ │之貸款保管條(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400頁) │
├──┼───┼─────┼──┼──┼────┼───────┤
│22. │D38 │劉彥廷 │2 │ │100.12. │1.劉彥廷於警詢│
│ │楊文琪│(W120) │ │ │29 │中供述(編號十 │
│ │ │9萬 │ │ │和荔企業│一卷第103-106 │
│ │ │ │ │ │公司 │頁) │
│ │ │ │ │ │ │2.匯豐銀行信用│
│ │ │ │ │ │ │ 卡帳單(編號 │
│ │ │ │ │ │ │ 十一卷第107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楊文琪供│
│ │ │ │ │ │ │ 述 │
├──┼───┼─────┼──┼──┼────┼───────┤
│23. │D38 │王泳宏 │2 │是 │100.7.27│1.和荔樂活服務│
│ │楊文琪│(W78)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6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卷第 │
│ │ │ │ │ │ │67-72頁) │
│ │ │ │ │ │ │2.王泳宏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卷第65-66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楊文琪供│
│ │ │ │ │ │ │ 述 │
├──┼───┼─────┼──┼──┼────┼───────┤
│24. │D41 │張明智 │2 │是 │102.8.31│1.和荔樂活服務│
│ │董宣彤│(W123)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133-138頁) │
│ │ │ │ │ │ │2.張明智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一卷第130-│
│ │ │ │ │ │ │ 132頁) │
│ │ │ │ │ │ │3.被告董宣彤供│
│ │ │ │ │ │ │ 述 │
├──┼───┼─────┼──┼──┼────┼───────┤
│25. │D10 │林姜毅 │2 │是 │99.10.3 │1.和荔樂活服務│
│ │尤崎嘉│(W127)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180、183-186│
│ │ │ │ │ │ │頁) │
│ │ │ │ │ │ │2.林姜毅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一卷第175-│
│ │ │ │ │ │ │ 179頁) │
│ │ │ │ │ │ │3.萬泰銀行北高│
│ │ │ │ │ │ │ 雄分行013535│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十一卷第│
│ │ │ │ │ │ │ 181-182頁) │
│ │ │ │ │ │ │4.被告尤崎嘉供│
│ │ │ │ │ │ │ 述 │
├──┼───┼─────┼──┼──┼────┼───────┤
│26. │D10 │陳奎合 │2 │是 │99.10.15│1.和荔樂活服務│
│ │尤崎嘉│(W63)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9萬 │ │ │公司 │票(編號九卷第 │
│ │ │ │ │ │ │199-200頁) │
│ │ │ │ │ │ │2.陳奎合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九卷第189-19│
│ │ │ │ │ │ │ 1頁) │
│ │ │ │ │ │ │3.聖恩全生事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股票5張 │
│ │ │ │ │ │ │4.被告尤崎嘉供│
│ │ │ │ │ │ │ 述 │
├──┼───┼─────┼──┼──┼────┼───────┤
│27. │蔡珮珊│施勇誌 │2 │是 │99.5.23 │1.和荔樂活服務│
│ │(年籍│(W129) │ │ │和荔企業│契約及發票(編 │
│ │不詳,│9萬 │ │ │公司 │號十一卷第200-│
│ │檢察官│ │ │ │ │212頁) │
│ │未起訴│ │ │ │ │2.施勇誌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一卷第196-199 │
│ │ │ │ │ │ │頁) │
├──┼───┼─────┼──┼──┼────┼───────┤
│28. │吳珮瑩│楊家賢 │2 │是 │100.6.14│1.和荔樂活服務│
│ │(年籍│(W82) │ │ │和荔企業│契約及發票(編 │
│ │不詳,│9萬6000 │ │ │公司 │號十卷第91-92 │
│ │檢察官│ │ │ │ │頁) │
│ │未起訴│ │ │ │ │2.楊家賢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卷第88-90頁) │
├──┼───┼─────┼──┼──┼────┼───────┤
│29. │D43 │葉礎瑜 │2 │是 │100.5.26│1.和荔樂活服務│
│ │顏君廷│(W80) │ │ │和荔企業│契約(編號十卷 │
│ │ │12萬 │ │ │公司 │第79-80頁) │
│ │ │ │ │ │ │2.葉礎瑜於警詢│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 十卷第77-78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顏君廷供│
│ │ │ │ │ │ │ 述 │
├──┼───┼─────┼──┼──┼────┼───────┤
│30. │顏君廷│郭原佑 │2 │是 │100.6 │1.和荔樂活服務│
│ │ │(W89) │ │ │和荔企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9萬6000 │ │ │公司 │號十卷第146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2.郭原佑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卷第141-145頁)│
│ │ │ │ │ │ │3.被告顏君廷 │
│ │ │ │ │ │ │供述 │
├──┼───┼─────┼──┼──┼────┼───────┤
│31. │李盈萩│高明端 │2 │是 │99.7 │1.高明端於警詢│
│即追│ │(W8) │ │ │和荔企業│中供述(編號七 │
│加起│ │10萬 │ │ │公司 │卷第90-91之1頁│
│訴書│ │ │ │ │ │) │
│犯罪│ │ │ │ │ │2.被告李盈萩供│
│事實│ │ │ │ │ │述 │
│二 │ │ │ │ │ │ │
├──┼───┼─────┼──┼──┼────┼───────┤
│32. │D38 │陳宏澤 │2 │是 │99.7 │1.陳宏澤於警詢│
│ │楊文琪│(W79) │ │ │和荔企業│中供述(編號十 │
│ │ │9萬 │ │ │公司 │卷第73-75頁) │
│ │ │ │ │ │ │2.聖恩全生涯事│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股票11張 │
│ │ │ │ │ │ │3.被告楊文琪供│
│ │ │ │ │ │ │述 │
├──┼───┼─────┼──┼──┼────┼───────┤
│33. │不詳 │郭家豪 │2 │是 │99年間 │郭家豪於警詢中│
│ │ │(W125) │ │ │和荔企業│供述(編號十一 │
│ │ │12萬 │ │ │公司 │卷第152-155頁)│
├──┼───┼─────┼──┼──┼────┼───────┤
│34. │D56 │許展郎 │2 │是 │102.1.17│1.和荔樂活服務│
│ │洪瓊萍│(W48)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八卷第3│
│ │ │ │ │ │ │34、338-342頁)│
│ │ │ │ │ │ │2.許展郎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326-331頁)│
│ │ │ │ │ │ │3.被告洪瓊萍供│
│ │ │ │ │ │ │述 │
│ │ │ │ │ │ │4.告訴人許展郎│
│ │ │ │ │ │ │所有之安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700號帳戶存摺│
│ │ │ │ │ │ │影本(編號八卷 │
│ │ │ │ │ │ │第335-337頁) │
├──┼───┼─────┼──┼──┼────┼───────┤
│35. │D41 │楊昇峰 │2 │是 │102.4 │1.和荔樂活服務│
│ │董宣彤│(W100) │ │ │和荔企業│契約其發票(編 │
│ │ │12萬 │ │ │公司 │號十卷第268、 │
│ │ │ │ │ │ │272-279頁) │
│ │ │ │ │ │ │2.楊昇峰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卷第262-265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北臺南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往來明細│
│ │ │ │ │ │ │(編號十卷第269│
│ │ │ │ │ │ │-271頁) │
│ │ │ │ │ │ │4.被告董宣彤供│
│ │ │ │ │ │ │述 │
├──┼───┼─────┼──┼──┼────┼───────┤
│36. │D10 │李明哲 │2 │是 │99.10 │1.和荔樂活服務│
│ │尤崎嘉│(W117) │ │ │和荔企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5萬6000 │ │ │公司 │票(編號十一卷 │
│ │ │ │ │ │ │第24-50頁) │
│ │ │ │ │ │ │2.李明哲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一卷第17-23頁 │
│ │ │ │ │ │ │;編號二九卷第│
│ │ │ │ │ │ │120-121頁) │
│ │ │ │ │ │ │3.被告尤崎嘉供│
│ │ │ │ │ │ │述 │
├──┼───┼─────┼──┼──┼────┼───────┤
│37. │D59 │連國欽 │1 │是 │102.5 │1.連國欽於警詢│
│ │林佩萱│(W128) │ │ │和荔企業│中供述(編號十 │
│ │ │6萬 │ │ │公司 │一卷第187-192 │
│ │ │ │ │ │ │頁) │
│ │ │ │ │ │ │2.安泰銀行前金│
│ │ │ │ │ │ │分行0000000000│
│ │ │ │ │ │ │2500號帳戶資金│
│ │ │ │ │ │ │往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一卷第193-19│
│ │ │ │ │ │ │5頁) │
│ │ │ │ │ │ │3.被告林佩萱供│
│ │ │ │ │ │ │述 │
├──┼───┼─────┼──┼──┼────┼───────┤
│38. │D48 │王義勝 │1 │是 │101.9.16│1.和荔樂活服務│
│ │游雅惠│(W101) │ │ │和荔企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6萬 │ │ │公司 │號十卷第284、 │
│ │ │ │ │ │ │285-293頁) │
│ │ │ │ │ │ │2.王義勝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卷第280-283頁)│
│ │ │ │ │ │ │3.安泰銀行作 │
│ │ │ │ │ │ │業服務部103年 │
│ │ │ │ │ │ │12月3日安泰銀 │
│ │ │ │ │ │ │作服存押字第93│
│ │ │ │ │ │ │00000000號函及│
│ │ │ │ │ │ │函附之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十五 │
│ │ │ │ │ │ │卷第240-241頁)│
│ │ │ │ │ │ │4.被告游雅惠供│
│ │ │ │ │ │ │述 │
└──┴───┴─────┴──┴──┴────┴───────┘
(二)、泰頤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代號)損失│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姓名 │金額【新臺│ │ │公 司 │ │
│ │(代號)│幣(元)】│ │ │ │ │
├──┼───┼─────┼──┼──┼────┼───────┤
│ 1. │D13 │陳中平 │2 │是 │102.10.5│1.和荔樂活服務│
│ │林家杏│(W33)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4萬 │ │ │公司 │票(編號八卷第 │
│ │ │ │ │ │ │93-97頁) │
│ │ │ │ │ │ │2.陳中平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85-87頁) │
│ │ │ │ │ │ │3.被告林家杏供│
│ │ │ │ │ │ │述 │
├──┼───┼─────┼──┼──┼────┼───────┤
│ 2. │D21 │廖俊林 │2 │是 │102.4.20│1.和荔樂活服務│
│ │吳美瑩│(W36) │ │ │泰頤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2萬 │ │ │公司 │號八卷第164-16│
│ │ │ │ │ │ │8頁) │
│ │ │ │ │ │ │2.廖俊林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154-156頁)│
│ │ │ │ │ │ │3.被告吳美瑩供│
│ │ │ │ │ │ │述 │
├──┼───┼─────┼──┼──┼────┼───────┤
│ 3. │D51 │劉庚儒 │2 │是 │102.6.30│1.和荔樂活服務│
│ │鍾郁潔│(W41)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八卷 │
│ │ │ │ │ │ │第236-240頁) │
│ │ │ │ │ │ │2.劉庚儒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八卷第230-│
│ │ │ │ │ │ │232頁;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244-24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3.被告鍾郁潔供│
│ │ │ │ │ │ │述 │
├──┼───┼─────┼──┼──┼────┼───────┤
│ 4. │D13 │林建達 │1 │是 │102.5.17│1.和荔樂活服務│
│ │林家杏│(W155)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6萬 │ │ │公司 │票(編號三卷第 │
│ │ │ │ │ │ │772-782頁) │
│ │ │ │ │ │ │2.林建達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三卷第764-│
│ │ │ │ │ │ │766頁;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148-149 │
│ │ │ │ │ │ │頁反面、150頁 │
│ │ │ │ │ │ │反面-151頁) │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103年10月 │
│ │ │ │ │ │ │17日(103遠銀 │
│ │ │ │ │ │ │詢字第0000000 │
│ │ │ │ │ │ │號函及函附之資│
│ │ │ │ │ │ │金往來明細(編 │
│ │ │ │ │ │ │號十五卷第161-│
│ │ │ │ │ │ │163頁) │
│ │ │ │ │ │ │4.被告林家杏供│
│ │ │ │ │ │ │述 │
├──┼───┼─────┼──┼──┼────┼───────┤
│5. │D13 │賴志洲 │2 │是 │102.9.2 │1.賴志洲於警詢│
│ │林家杏│(W37) │ │ │泰頤實業│中供述(編號八 │
│ │ │12萬4600 │ │ │公司 │卷第169-171頁)│
│ │ │ │ │ │ │2.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5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 │來明細(編號八 │
│ │ │ │ │ │ │卷第180-182頁)│
│ │ │ │ │ │ │3.被告林家杏供│
│ │ │ │ │ │ │述 │
├──┼───┼─────┼──┼──┼────┼───────┤
│ 6. │D13 │陳明隆 │2 │是 │102.8 │1.陳明隆於警詢│
│ │林家杏│(W21) │ │ │泰頤實業│中供述(編號七 │
│ │ │12萬 │ │ │公司 │卷第304-306頁)│
│ │ │ │ │ │ │2.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8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明細(編號七卷 │
│ │ │ │ │ │ │第314-316頁) │
│ │ │ │ │ │ │3.被告林家杏供│
│ │ │ │ │ │ │述 │
├──┼───┼─────┼──┼──┼────┼───────┤
│ 7. │D13 │陳俊佑 │2 │是 │102.1 │1.和荔樂活服務│
│ │林家杏│(W70)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九卷 │
│ │ │ │ │ │ │第325-334頁) │
│ │ │ │ │ │ │2.陳俊佑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九 │
│ │ │ │ │ │ │卷第308-311頁)│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臺中自由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78308號帳戶資│
│ │ │ │ │ │ │金往來明細(編 │
│ │ │ │ │ │ │號九卷第320-32│
│ │ │ │ │ │ │4頁) │
│ │ │ │ │ │ │4.被告林家杏供│
│ │ │ │ │ │ │述 │
├──┼───┼─────┼──┼──┼────┼───────┤
│ 8. │D20 │賴雁凱 │2 │是 │101.9 │1.和荔樂活服務│
│ │詹惠存│(W167)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十四 │
│ │ │ │ │ │ │卷第135-138頁)│
│ │ │ │ │ │ │述 │
│ │ │ │ │ │ │103年4月29日彰│
│ │ │ │ │ │ │作管字第103162│
│ │ │ │ │ │ │08號函及函附之│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編號十四卷第 │
│ │ │ │ │ │ │140-143頁) │
│ │ │ │ │ │ │3.賴雁凱於偵訊│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四卷第132-133 │
│ │ │ │ │ │ │頁) │
│ │ │ │ │ │ │4.賴雁凱與詹惠│
│ │ │ │ │ │ │存之往來簡訊 │
│ │ │ │ │ │ │內容(編號十四 │
│ │ │ │ │ │ │卷第46-48頁) │
│ │ │ │ │ │ │5.被告詹惠存供│
│ │ │ │ │ │ │述 │
├──┼───┼─────┼──┼──┼────┼───────┤
│ 9. │D20 │簡兆崇 │2 │是 │102.8 │1.和荔樂活服務│
│ │詹惠存│(W170)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收據│
│ │ │12萬 │ │ │公司 │及編號。(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72頁) │
│ │ │ │ │ │ │2.簡兆崇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帳戶明細│
│ │ │ │ │ │ │。(編號十四卷 │
│ │ │ │ │ │ │第73-74頁) │
│ │ │ │ │ │ │3.簡兆崇於103 │
│ │ │ │ │ │ │年5月20日偵訊 │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187-18│
│ │ │ │ │ │ │8頁) │
│ │ │ │ │ │ │4.臺北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臺中分行103 │
│ │ │ │ │ │ │5月30日北富銀 │
│ │ │ │ │ │ │中字第00000000│
│ │ │ │ │ │ │29號函及函附之│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編號十四卷第 │
│ │ │ │ │ │ │191-198頁) │
│ │ │ │ │ │ │5.被告詹惠存供│
│ │ │ │ │ │ │述 │
├──┼───┼─────┼──┼──┼────┼───────┤
│10. │D20 │施閔鏵 │2 │是 │102.4.9 │1.和荔樂活服務│
│ │詹惠存│(W15)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七卷第 │
│ │ │ │ │ │ │212-214頁) │
│ │ │ │ │ │ │2.施閔鏵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七 │
│ │ │ │ │ │ │卷第204-206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3年12月12 │
│ │ │ │ │ │ │日渣打商銀SCBC│
│ │ │ │ │ │ │L字第000000000│
│ │ │ │ │ │ │7號函及函附之 │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十六卷第12│
│ │ │ │ │ │ │-13頁) │
│ │ │ │ │ │ │4.被告詹惠存供│
│ │ │ │ │ │ │述 │
├──┼───┼─────┼──┼──┼────┼───────┤
│11. │D17 │潘彥宏 │2 │是 │102.3.30│1.和荔樂活服務│
│ │王苗榛│(W168)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收據│
│ │(王馨│12萬 │ │ │公司 │及編號。(編號 │
│ │誼) │ │ │ │ │十四卷第52-57 │
│ │ │ │ │ │ │頁) │
│ │ │ │ │ │ │2.潘彥宏於偵訊│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四卷第147-148 │
│ │ │ │ │ │ │頁)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3年5月14日│
│ │ │ │ │ │ │渣打商銀SCBCL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及函附之資金│
│ │ │ │ │ │ │往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184-18│
│ │ │ │ │ │ │5頁) │
│ │ │ │ │ │ │4.潘彥宏與王馨│
│ │ │ │ │ │ │誼之往來簡訊內│
│ │ │ │ │ │ │容(編號十四卷 │
│ │ │ │ │ │ │第51頁) │
│ │ │ │ │ │ │5.被告王馨誼供│
│ │ │ │ │ │ │述 │
├──┼───┼─────┼──┼──┼────┼───────┤
│12. │D69 │陳俊升 │2 │是 │101.8.14│1.和荔樂活服務│
│ │吳佩雯│(W153)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三卷 │
│ │ │ │ │ │ │第715-730頁) │
│ │ │ │ │ │ │2.陳俊升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編號三卷第705│
│ │ │ │ │ │ │-707頁;編號十│
│ │ │ │ │ │ │五卷第91頁反面│
│ │ │ │ │ │ │-93頁反面) │
│ │ │ │ │ │ │3.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作業服務部103 │
│ │ │ │ │ │ │10月14日安泰銀│
│ │ │ │ │ │ │作服存押字第0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
│ │ │ │ │ │ │函附之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101-103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吳佩雯供│
│ │ │ │ │ │ │述 │
├──┼───┼─────┼──┼──┼────┼───────┤
│13. │D69 │鄭凱臨 │2 │是 │101.6.17│1.和荔樂活服務│
│ │吳佩雯│(W152)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三卷 │
│ │ │ │ │ │ │第690、694-701│
│ │ │ │ │ │ │頁) │
│ │ │ │ │ │ │2.鄭凱臨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編號三卷第684│
│ │ │ │ │ │ │-686頁;編號十│
│ │ │ │ │ │ │五卷第90-91頁 │
│ │ │ │ │ │ │反面、93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3年 │
│ │ │ │ │ │ │10月15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函附之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五卷第103之 │
│ │ │ │ │ │ │3頁-110頁) │
│ │ │ │ │ │ │4.鄭凱臨與吳佩│
│ │ │ │ │ │ │雯往來簡訊內容│
│ │ │ │ │ │ │。(編號十五卷 │
│ │ │ │ │ │ │第25-69 頁) │
│ │ │ │ │ │ │5.被告吳佩雯供│
│ │ │ │ │ │ │述 │
├──┼───┼─────┼──┼──┼────┼───────┤
│14. │D51 │賴佳助 │1 │是 │102.9 │1.和荔樂活服務│
│ │鍾郁潔│(W42)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 │
│ │ │7萬 │ │ │公司 │編號八卷第251-│
│ │ │ │ │ │ │252頁) │
│ │ │ │ │ │ │2.賴佳助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編號八卷第241│
│ │ │ │ │ │ │-243頁;編號十│
│ │ │ │ │ │ │五卷第243-244 │
│ │ │ │ │ │ │頁) │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臺中自由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94263號帳戶資│
│ │ │ │ │ │ │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八卷第253-│
│ │ │ │ │ │ │255頁) │
│ │ │ │ │ │ │4.被告鍾郁潔供│
│ │ │ │ │ │ │述 │
│ │ │ │ │ │ │5.賴佳助與被告│
│ │ │ │ │ │ │鍾郁潔之簡訊對│
│ │ │ │ │ │ │話內容(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248-250 │
│ │ │ │ │ │ │頁) │
├──┼───┼─────┼──┼──┼────┼───────┤
│15. │D51 │蕭志勳 │2 │是 │101.9.29│1.和荔樂活服務│
│ │鍾郁潔│(W59) │ │ │泰頤實業│契約(編號九卷 │
│ │ │12萬 │ │ │公司 │第108-129頁) │
│ │ │ │ │ │ │2.蕭志勳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九 │
│ │ │ │ │ │ │卷第96-99頁)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明細(編號九卷 │
│ │ │ │ │ │ │第131-134頁) │
│ │ │ │ │ │ │4.被告鍾郁潔供│
│ │ │ │ │ │ │述 │
├──┼───┼─────┼──┼──┼────┼───────┤
│16. │D51 │吳崇彬 │1 │是 │102.3 │1.和荔樂活服務│
│ │鍾郁潔│(W34)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6萬 │ │ │公司 │票。(編號八卷 │
│ │ │ │ │ │ │第108、113-130│
│ │ │ │ │ │ │頁) │
│ │ │ │ │ │ │2.吳崇彬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98-100頁)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0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八 │
│ │ │ │ │ │ │卷第109-112頁)│
│ │ │ │ │ │ │4.被告鍾郁潔供│
│ │ │ │ │ │ │述 │
│ │ │ │ │ │ │ │
├──┼───┼─────┼──┼──┼────┼───────┤
│17. │D51 │林琨斌 │1 │是 │101.8.19│1.和荔樂活服務│
│ │鍾郁潔│(W35)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6萬 │ │ │公司 │票。(編號八卷 │
│ │ │ │ │ │ │第142-153頁) │
│ │ │ │ │ │ │2.林琨斌於警詢│
│ │ │ │ │ │ │筆錄及偵訊中供│
│ │ │ │ │ │ │述(編號八卷第 │
│ │ │ │ │ │ │132 -134頁;編│
│ │ │ │ │ │ │號十六卷第105-│
│ │ │ │ │ │ │106頁)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3年12月30 │
│ │ │ │ │ │ │日渣打商銀SCBC│
│ │ │ │ │ │ │L字第000000000│
│ │ │ │ │ │ │3號函及函附之 │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十六卷第12│
│ │ │ │ │ │ │2-123頁)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雲林郵│
│ │ │ │ │ │ │局103年12月30 │
│ │ │ │ │ │ │日雲營字第1032│
│ │ │ │ │ │ │901037號函及函│
│ │ │ │ │ │ │附之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編號十六卷 │
│ │ │ │ │ │ │第124-136頁) │
│ │ │ │ │ │ │5.被告鍾郁潔供│
│ │ │ │ │ │ │述 │
├──┼───┼─────┼──┼──┼────┼───────┤
│18. │D51 │蕭永宏 │3 │是 │101.11. │1.蕭永宏於警詢│
│ │鍾郁潔│(W76) │ │ │19 │中供述(編號十 │
│ │ │18萬 │ │ │泰頤實業│卷第32-34頁) │
│ │ │ │ │ │公司 │ │
│ │ │ │ │ │ │2.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3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十 │
│ │ │ │ │ │ │卷第42-44頁) │
│ │ │ │ │ │ │3.安泰銀行臺中│
│ │ │ │ │ │ │分行帳號004535│
│ │ │ │ │ │ │203909號帳戶資│
│ │ │ │ │ │ │金往來明細(編 │
│ │ │ │ │ │ │號十卷第45-48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鍾郁潔供│
│ │ │ │ │ │ │述 │
├──┼───┼─────┼──┼──┼────┼───────┤
│ 19.│D65 │賴偉銘 │2 │是 │102.5.16│1.和荔樂活服務│
│ │沈采逸│(W161)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三卷 │
│ │ │ │ │ │ │第896-908頁) │
│ │ │ │ │ │ │2.賴偉銘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三卷第888-│
│ │ │ │ │ │ │891頁;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203-204 │
│ │ │ │ │ │ │頁) │
│ │ │ │ │ │ │3.賴偉銘與沈采│
│ │ │ │ │ │ │逸的往來簡訊( │
│ │ │ │ │ │ │編號十五卷第20│
│ │ │ │ │ │ │8-211頁) │
│ │ │ │ │ │ │4.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103年12月 │
│ │ │ │ │ │ │11日(103遠銀 │
│ │ │ │ │ │ │詢字第0000000 │
│ │ │ │ │ │ │號函及附之資金│
│ │ │ │ │ │ │往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六卷第21-24 │
│ │ │ │ │ │ │頁) │
│ │ │ │ │ │ │4. 被告沈采逸 │
│ │ │ │ │ │ │供述 │
├──┼───┼─────┼──┼──┼────┼───────┤
│ 20.│D65 │黃富億 │2 │是 │102.2 │1.黃富億於警詢│
│ │沈采逸│(W30) │ │ │泰億實業│中供述(編號八 │
│ │ │12萬 │ │ │公司 │卷第44-46頁) │
│ │ │ │ │ │ │2.屏東縣里港鄉│
│ │ │ │ │ │ │農會帳號00112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八卷第53-5│
│ │ │ │ │ │ │5頁) │
│ │ │ │ │ │ │3.被告沈采逸供│
│ │ │ │ │ │ │述 │
├──┼───┼─────┼──┼──┼────┼───────┤
│ 21.│D65 │陳子瑢 │2 │是 │102.1.26│1.和荔樂活服務│
│ │沈采逸│(W74)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九卷第 │
│ │ │ │ │ │ │398-402頁) │
│ │ │ │ │ │ │2.陳子瑢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九 │
│ │ │ │ │ │ │卷第388-390頁)│
│ │ │ │ │ │ │3.彰化銀行霧峰│
│ │ │ │ │ │ │分行103年12月 │
│ │ │ │ │ │ │11日彰霧字第10│
│ │ │ │ │ │ │30252號函及函 │
│ │ │ │ │ │ │附之帳號585251│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十六卷第 │
│ │ │ │ │ │ │14-20頁) │
│ │ │ │ │ │ │4.被告沈采逸供│
│ │ │ │ │ │ │述 │
├──┼───┼─────┼──┼──┼────┼───────┤
│ 22.│D49 │陳廷宇 │2 │是 │102.5.18│1.和荔樂活服務│
│ │宋衣宬│(W154)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三卷第 │
│ │ │ │ │ │ │742-754、760頁│
│ │ │ │ │ │ │) │
│ │ │ │ │ │ │2.陳廷宇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三卷第731-│
│ │ │ │ │ │ │733頁;編號十 │
│ │ │ │ │ │ │四卷第400-402 │
│ │ │ │ │ │ │頁)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3年10月1日│
│ │ │ │ │ │ │渣打商SCBCL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及函附之資金│
│ │ │ │ │ │ │往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426-42│
│ │ │ │ │ │ │8頁) │
│ │ │ │ │ │ │4.陳廷宇與宋衣│
│ │ │ │ │ │ │宬之往來簡訊內│
│ │ │ │ │ │ │容(編號十四卷 │
│ │ │ │ │ │ │第406頁) │
│ │ │ │ │ │ │5.被告宋衣宬供│
│ │ │ │ │ │ │述 │
├──┼───┼─────┼──┼──┼────┼───────┤
│ 23.│D49 │詹志強 │2 │是 │102.4 │1.詹志強於警詢│
│ │宋衣宬│(W5) │ │ │泰頤實業│及偵訊中供述( │
│ │ │12萬 │ │ │公司 │編號七卷第59-6│
│ │ │ │ │ │ │1頁;編號十六 │
│ │ │ │ │ │ │卷第106-107頁)│
│ │ │ │ │ │ │2.臺北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臺中分行104 │
│ │ │ │ │ │ │年1月29日北富 │
│ │ │ │ │ │ │銀臺中字第1040│
│ │ │ │ │ │ │000007號函及函│
│ │ │ │ │ │ │附之交易明細( │
│ │ │ │ │ │ │編號十六卷第11│
│ │ │ │ │ │ │5-120頁) │
│ │ │ │ │ │ │3.貸款保管條2 │
│ │ │ │ │ │ │張、發票1紙(編│
│ │ │ │ │ │ │號十六卷第110-│
│ │ │ │ │ │ │112頁) │
│ │ │ │ │ │ │4.被告宋衣宬供│
│ │ │ │ │ │ │述 │
├──┼───┼─────┼──┼──┼────┼───────┤
│ 24.│D72 │黃奕豪 │3 │是 │102.1 │1.黃奕豪於警詢│
│ │呂心慈│(W64) │ │ │泰頤實業│中供述(編號九 │
│ │ │18萬 │ │ │公司 │卷第203-205頁)│
│ │ │ │ │ │ │2.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潭子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戶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編號九卷第 │
│ │ │ │ │ │ │215-219頁) │
│ │ │ │ │ │ │3.被告呂心慈供│
│ │ │ │ │ │ │述 │
├──┼───┼─────┼──┼──┼────┼───────┤
│ 25.│D72 │莊志木田 │1 │是 │102.1 │1.和荔樂活服務│
│ │呂心慈│(W72)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6萬 │ │ │公司 │票(編號九卷第 │
│ │ │ │ │ │ │363-373頁) │
│ │ │ │ │ │ │2.莊志木田於警│
│ │ │ │ │ │ │詢中供述(編號 │
│ │ │ │ │ │ │九卷第353-355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呂心慈供│
│ │ │ │ │ │ │述 │
├──┼───┼─────┼──┼──┼────┼───────┤
│ 26.│D72 │黃柏松 │2 │是 │102.5.30│1.和荔樂活服務│
│ │呂心慈│(W71)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編 │
│ │ │12萬 │ │ │公司 │號九卷第345-34│
│ │ │ │ │ │ │8頁) │
│ │ │ │ │ │ │2.黃柏淞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九 │
│ │ │ │ │ │ │卷第335-337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25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九 │
│ │ │ │ │ │ │卷第349-352頁)│
│ │ │ │ │ │ │4.被告呂心慈供│
│ │ │ │ │ │ │述 │
├──┼───┼─────┼──┼──┼────┼───────┤
│ 27.│D77 │潘宥榕 │2 │是 │101.11 │1.潘宥榕於警詢│
│ │陳依玲│(W11) │ │ │泰頤實業│中供述(編號七 │
│ │ │12萬 │ │ │公司 │卷第126-128頁)│
│ │ │ │ │ │ │2.大眾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簡易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七卷 │
│ │ │ │ │ │ │第129-131頁) │
│ │ │ │ │ │ │3.大眾銀行眾財│
│ │ │ │ │ │ │管通密發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編號十五卷第32│
│ │ │ │ │ │ │2頁)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 │行104年3月11日│
│ │ │ │ │ │ │贏通字第104001│
│ │ │ │ │ │ │0185號函(編號 │
│ │ │ │ │ │ │十六卷第101-10│
│ │ │ │ │ │ │3頁) │
│ │ │ │ │ │ │5.被告陳依玲供│
│ │ │ │ │ │ │述 │
├──┼───┼─────┼──┼──┼────┼───────┤
│ 28.│D77 │廖杞文 │2 │是 │101.8.22│1.和荔樂活服務│
│ │陳依玲│(W61) │ │ │泰頤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公司 │票(編號九卷第 │
│ │ │ │ │ │ │160-163、167-1│
│ │ │ │ │ │ │68頁) │
│ │ │ │ │ │ │2.廖杞文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九 │
│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中港分行103年 │
│ │ │ │ │ │ │12月22日中港字│
│ │ │ │ │ │ │第00277函及函 │
│ │ │ │ │ │ │附之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編號十五卷 │
│ │ │ │ │ │ │第314-318頁) │
│ │ │ │ │ │ │4.被告陳依玲供│
│ │ │ │ │ │ │述 │
├──┼───┼─────┼──┼──┼────┼───────┤
│ 29.│D78 │賴建兆 │3 │是 │101.9.20│1.和荔樂活服務│
│ │張月姿│(W25) │ │ │泰頤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8萬 │ │ │公司 │號七卷第381-38│
│ │ │ │ │ │ │9頁) │
│ │ │ │ │ │ │2.賴建兆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七 │
│ │ │ │ │ │ │卷第373-375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3年12月12 │
│ │ │ │ │ │ │日渣打商銀SCBC│
│ │ │ │ │ │ │L字第000000000│
│ │ │ │ │ │ │6號函及函附之 │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十五卷第31│
│ │ │ │ │ │ │9-320頁) │
│ │ │ │ │ │ │4.被告張月姿供│
│ │ │ │ │ │ │述 │
├──┼───┼─────┼──┼──┼────┼───────┤
│ 30.│吳雯萱│蔡佑聖 │2 │是 │102.1.13│1.和荔樂活服務│
│ │ │(W54) │ │ │泰頤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2萬 │ │ │公司 │號九卷第31-39 │
│ │ │ │ │ │ │頁) │
│ │ │ │ │ │ │2.蔡佑聖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九卷第21-2│
│ │ │ │ │ │ │3頁;編號十六 │
│ │ │ │ │ │ │卷第142-143頁)│
│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104年1月15│
│ │ │ │ │ │ │日兆銀總據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函附之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十 │
│ │ │ │ │ │ │六卷第149-156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吳雯萱供│
│ │ │ │ │ │ │述 │
├──┼───┼─────┼──┼──┼────┼───────┤
│ 31.│D9 │吳俊輝 │2 │是 │102.9.28│1.和荔樂活服務│
│ │楊承蓉│(W62) │ │ │泰頤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4萬 │ │ │公司 │號九卷第179-18│
│ │ │ │ │ │ │8頁) │
│ │ │ │ │ │ │2.吳俊輝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九卷第169-│
│ │ │ │ │ │ │171頁;編號十 │
│ │ │ │ │ │ │六卷第167-168 │
│ │ │ │ │ │ │頁)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4年1月29日│
│ │ │ │ │ │ │渣打商銀SCBCL │
│ │ │ │ │ │ │字第1041001228│
│ │ │ │ │ │ │號函及函附資金│
│ │ │ │ │ │ │往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六卷第183-18│
│ │ │ │ │ │ │4頁) │
│ │ │ │ │ │ │4.被告楊承蓉供│
│ │ │ │ │ │ │述 │
├──┼───┼─────┼──┼──┼────┼───────┤
│ 32.│D55 │林家輔 │2 │是 │101.7 │1.林家輔於警詢│
│ │林佩蓉│(W7) │ │ │泰頤實業│及偵訊中供述( │
│ │ │16萬 │ │ │公司 │編號七卷第81-8│
│ │ │ │ │ │ │3頁;編號十五 │
│ │ │ │ │ │ │卷第326頁反面 │
│ │ │ │ │ │ │-327頁反面) │
│ │ │ │ │ │ │2.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47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332-336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林佩蓉供│
│ │ │ │ │ │ │述 │
└──┴───┴─────┴──┴──┴────┴───────┘
(三)、建誼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代號)損失│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姓名 │金額【新臺│ │ │公 司 │ │
│ │(代號)│幣(元)】│ │ │ │ │
├──┼───┼─────┼──┼──┼────┼───────┤
│ 1. │D41 │林榮森 │ 1 │是 │102.5.24│1.和荔樂活服務│
│ │董宣彤│(W52) │ │ │建誼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6萬元 │ │ │有限公司│票(編號八卷第 │
│ │ │ │ │ │ │404-410頁) │
│ │ │ │ │ │ │2.林榮森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396-401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五福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96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八 │
│ │ │ │ │ │ │卷第411-413頁)│
│ │ │ │ │ │ │4.被告董宣彤供│
│ │ │ │ │ │ │述 │
├──┼───┼─────┼──┼──┼────┼───────┤
│2. │D35 │邱俊銘 │2 │是 │102.4 │1.和荔樂活服務│
│ │萬名娟│(W14) │ │ │建誼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0萬 │ │ │有限公司│號七卷第189-19│
│ │ │ │ │ │ │3頁) │
│ │ │ │ │ │ │2.邱俊銘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七 │
│ │ │ │ │ │ │卷第180-182頁)│
│ │ │ │ │ │ │3.鳳山新富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4796號帳戶資金│
│ │ │ │ │ │ │往來明細(編號 │
│ │ │ │ │ │ │七卷第194-198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萬名娟供│
│ │ │ │ │ │ │述 │
├──┼───┼─────┼──┼──┼────┼───────┤
│3. │D36 │黃啟倫 │2 │是 │102.4.10│1.和荔樂活服務│
│ │林紓怡│(W13) │ │ │建誼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2萬 │ │ │有限公司│號七卷第170-17│
│ │ │ │ │ │ │4頁) │
│ │ │ │ │ │ │2.黃啟倫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七 │
│ │ │ │ │ │ │卷第159-161頁)│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103年12月5│
│ │ │ │ │ │ │日(103)遠銀 │
│ │ │ │ │ │ │字第0000000號 │
│ │ │ │ │ │ │及函附之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300-302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林紓怡供│
│ │ │ │ │ │ │述 │
├──┼───┼─────┼──┼──┼────┼───────┤
│4. │D37 │林崑成 │2 │是 │102.3.16│1.和荔樂活服務│
│ │周郁雯│(W18) │ │ │建誼實業│契約及發票(編 │
│ │ │12萬 │ │ │有限公司│號七卷第262-26│
│ │ │ │ │ │ │9頁) │
│ │ │ │ │ │ │2.林崑成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七 │
│ │ │ │ │ │ │卷第253-255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五福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2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 │明細(編號七卷 │
│ │ │ │ │ │ │第270-273頁) │
│ │ │ │ │ │ │4.被告周郁雯供│
│ │ │ │ │ │ │述 │
└──┴───┴─────┴──┴──┴────┴───────┘
(四)、威億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代號)損失│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姓名 │金額【新臺│ │ │公 司 │ │
│ │(代號)│幣(元)】│ │ │ │ │
├──┼───┼─────┼──┼──┼────┼───────┤
│ 1. │D66 │曾增翔 │2 │是 │102.8.8 │1.和荔樂活服務│
│ │高妍玲│(W163)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元 │ │ │有限公司│票。(編號三卷 │
│ │ │ │ │ │ │第935-939頁 ) │
│ │ │ │ │ │ │2.曾增翔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三 │
│ │ │ │ │ │ │卷第932-934頁)│
│ │ │ │ │ │ │3.被告高妍玲供│
│ │ │ │ │ │ │述 │
├──┼───┼─────┼──┼──┼────┼───────┤
│2. │D67 │蔡林武 │2 │是 │102.9.29│1.和荔樂活服務│
│ │羅兆琪│(W31)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4萬 │ │ │有限公司│票(編號八卷第 │
│ │ │ │ │ │ │66-69頁) │
│ │ │ │ │ │ │2.蔡林武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56-58頁) │
│ │ │ │ │ │ │3.被告羅兆琪供│
│ │ │ │ │ │ │述 │
├──┼───┼─────┼──┼──┼────┼───────┤
│3. │D35 │吳俊賢 │2 │是 │102.4.23│1.和荔樂活服務│
│ │萬名娟│(W65)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有限公司│票(編號九卷第 │
│ │ │ │ │ │ │233-234頁) │
│ │ │ │ │ │ │2.吳俊賢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九 │
│ │ │ │ │ │ │卷第222-224頁)│
│ │ │ │ │ │ │3.被告萬名娟供│
│ │ │ │ │ │ │述 │
├──┼───┼─────┼──┼──┼────┼───────┤
│4. │D10 │周家豪 │1 │是 │102.10 │1.和荔樂活服務│
│ │尤崎嘉│(W165)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發票│
│ │ │7萬元 │ │ │有限公司│。(編號十四卷 │
│ │ │ │ │ │ │第36頁) │
│ │ │ │ │ │ │2.周家豪於偵訊│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四卷第96-97頁)│
│ │ │ │ │ │ │3.被告尤崎嘉供│
│ │ │ │ │ │ │述 │
├──┼───┼─────┼──┼──┼────┼───────┤
│5. │D10 │楊國傑 │1 │是 │102.6.15│1.和荔樂活服務│
│ │尤崎嘉│(W27)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6萬 │ │ │有限公司│票。(編號八卷 │
│ │ │ │ │ │ │第10-12頁) │
│ │ │ │ │ │ │2.楊國傑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3.被告尤崎嘉供│
│ │ │ │ │ │ │述 │
├──┼───┼─────┼──┼──┼────┼───────┤
│6. │D56 │彭立德 │1 │是 │102.8.8 │1.和荔樂活服務│
│ │洪瓊萍│(W44)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7萬元 │ │ │有限公司│票。(編號八卷 │
│ │ │ │ │ │ │第275-277頁) │
│ │ │ │ │ │ │2.彭立德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268-270頁)│
│ │ │ │ │ │ │3.被告洪瓊萍供│
│ │ │ │ │ │ │述 │
├──┼───┼─────┼──┼──┼────┼───────┤
│7. │D16 │黃正吉 │2 │是 │102.4.13│1.和荔樂活服務│
│ │林侶鈞│(W164)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 │
│ │ │12萬 │ │ │有限公司│編號十二卷第5-│
│ │ │ │ │ │ │13頁) │
│ │ │ │ │ │ │2.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3年5月9日 │
│ │ │ │ │ │ │打商銀SCBCL字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函附之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92-93 │
│ │ │ │ │ │ │頁) │
│ │ │ │ │ │ │3.黃正吉於偵訊│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二卷第3-4、38-│
│ │ │ │ │ │ │39、79-81頁; │
│ │ │ │ │ │ │編號十四卷第85│
│ │ │ │ │ │ │-86頁) │
│ │ │ │ │ │ │4.黃正吉與林侶│
│ │ │ │ │ │ │鈞往來簡訊內容│
│ │ │ │ │ │ │(編號十四卷第 │
│ │ │ │ │ │ │23-28頁) │
│ │ │ │ │ │ │5.被告林侶鈞供│
│ │ │ │ │ │ │述 │
├──┼───┼─────┼──┼──┼────┼───────┤
│8. │D67 │王于誠 │2 │是 │102.12. │1.和荔樂活服務│
│ │羅兆琪│(W162) │ │ │30 │契約申購書(編 │
│ │ │14萬元 │ │ │威億實業│號三卷第920-92│
│ │ │ │ │ │有限公司│7頁) │
│ │ │ │ │ │ │2.王于誠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中供述( │
│ │ │ │ │ │ │編號三卷第913-│
│ │ │ │ │ │ │916頁;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204-250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1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三卷 │
│ │ │ │ │ │ │第928-930頁) │
│ │ │ │ │ │ │4.被告羅兆琪供│
│ │ │ │ │ │ │述 │
├──┼───┼─────┼──┼──┼────┼───────┤
│9. │D11 │麥豪傑 │2 │是 │101.8.28│1.和荔樂活服務│
│ │林秀青│(W171)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收據│
│ │ │12萬元 │ │ │有限公司│及編號。(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159-16│
│ │ │ │ │ │ │0頁) │
│ │ │ │ │ │ │2.麥豪傑於偵訊│
│ │ │ │ │ │ │中供述。(編號 │
│ │ │ │ │ │ │十四卷第200-20│
│ │ │ │ │ │ │1頁、306-307頁│
│ │ │ │ │ │ │) │
│ │ │ │ │ │ │3.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編號十四卷 │
│ │ │ │ │ │ │第161-165頁) │
│ │ │ │ │ │ │4.安泰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十四 │
│ │ │ │ │ │ │卷第166-168頁)│
│ │ │ │ │ │ │5.被告林秀青供│
│ │ │ │ │ │ │述 │
├──┼───┼─────┼──┼──┼────┼───────┤
│10. │D11 │蔡宗憲 │2 │是 │102.5 │1.和荔樂活服務│
│ │林秀青│(W172) │ │ │威億實業│契約申購書及發│
│ │ │12萬 │ │ │有限公司│票。(編號十四 │
│ │ │ │ │ │ │卷第215-241、 │
│ │ │ │ │ │ │245頁) │
│ │ │ │ │ │ │2.蔡宗憲於偵訊│
│ │ │ │ │ │ │中供述(編號十 │
│ │ │ │ │ │ │四卷第211-213 │
│ │ │ │ │ │ │頁) │
│ │ │ │ │ │ │3.安泰銀行信用│
│ │ │ │ │ │ │貸款契約書(編 │
│ │ │ │ │ │ │號十四卷第243-│
│ │ │ │ │ │ │244頁) │
│ │ │ │ │ │ │4.玉山銀行八德│
│ │ │ │ │ │ │分行帳號027797│
│ │ │ │ │ │ │0000000帳戶資 │
│ │ │ │ │ │ │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十四卷第 │
│ │ │ │ │ │ │258-261頁) │
│ │ │ │ │ │ │4.被告林秀青供│
│ │ │ │ │ │ │述 │
└──┴───┴─────┴──┴──┴────┴───────┘
(五)、中信興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損失金額【│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姓名 │新臺幣(元│ │ │公 司 │ │
│ │(代號)│)】 │ │ │ │ │
├──┼───┼─────┼──┼──┼────┼───────┤
│ 1. │D73 │王伯倫 │1 │是 │103.3.16│1.EzWedding婚 │
│ │郭禾宜│(W47) │ │ │中信興企│事務契約申購書│
│ │ │7萬 │ │ │業有限公│及發票(編號八 │
│ │ │ │ │ │司 │卷第320-325頁)│
│ │ │ │ │ │ │2.臺南第三信用│
│ │ │ │ │ │ │合作社帳號0047│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編號八卷第318-│
│ │ │ │ │ │ │319頁) │
│ │ │ │ │ │ │3.王伯倫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309-315頁)│
│ │ │ │ │ │ │4.被告郭禾宜供│
│ │ │ │ │ │ │述 │
├──┼───┼─────┼──┼──┼────┼───────┤
│ 2. │D59 │李俊億 │1 │是 │102.10. │1.EzWedding婚 │
│ │林佩萱│(W45) │ │ │27 │事務契約申購書│
│ │ │7萬元 │ │ │中信興企│及發票(編號八 │
│ │ │ │ │ │業有限公│卷第288-293頁)│
│ │ │ │ │ │司 │ │
│ │ │ │ │ │ │2.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52號帳戶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編號八 │
│ │ │ │ │ │ │卷第287頁) │
│ │ │ │ │ │ │3.李俊億於警詢│
│ │ │ │ │ │ │中供述(編號八 │
│ │ │ │ │ │ │卷第279-285頁)│
│ │ │ │ │ │ │4.被告林佩萱供│
│ │ │ │ │ │ │述 │
└──┴───┴─────┴──┴──┴────┴───────┘
(六)、晟和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代號)損失│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姓名 │金額【新臺│ │ │公 司 │ │
│ │(代號)│幣(元)】│ │ │ │ │
├──┼───┼─────┼──┼──┼────┼───────┤
│ 1. │D13 │張明瑋 │1 │是 │103.2.19│1.張明瑋於警詢│
│ │林家杏│(W156) │ │ │晟和實業│及偵訊中供述。│
│ │ │7萬元 │ │ │有限公司│(編號三卷第785│
│ │ │ │ │ │ │-787頁;編號十│
│ │ │ │ │ │ │五卷第149頁反 │
│ │ │ │ │ │ │面-150頁反面) │
│ │ │ │ │ │ │2.張明瑋與林家│
│ │ │ │ │ │ │杏往來簡訊內容│
│ │ │ │ │ │ │。(編號十五卷 │
│ │ │ │ │ │ │第152-157頁) │
│ │ │ │ │ │ │3.渣打銀行新興│
│ │ │ │ │ │ │分行帳號01621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編號三卷第794│
│ │ │ │ │ │ │-795頁) │
│ │ │ │ │ │ │4.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103年10月 │
│ │ │ │ │ │ │17日(103遠銀 │
│ │ │ │ │ │ │詢字第0000000 │
│ │ │ │ │ │ │號函及附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明細。(編號十 │
│ │ │ │ │ │ │五卷第161-163 │
│ │ │ │ │ │ │頁) │
│ │ │ │ │ │ │5.永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對帳單。(編 │
│ │ │ │ │ │ │號三卷第802頁)│
│ │ │ │ │ │ │6.被告林家杏供│
│ │ │ │ │ │ │述 │
└──┴───┴─────┴──┴──┴────┴───────┘
(七)、晟馨公司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即│告訴人姓名│購買│是否│犯罪時間│ │
│ │業務員│損失金額【│份數│提告├────┤證 據 方 法 │
│ │姓名 │新臺幣(元│ │ │公 司 │ │
│ │(代號)│)】 │ │ │ │ │
├──┼───┼─────┼──┼──┼────┼───────┤
│ 1. │馬喬依│周文堯 │1 │是 │103.4.9 │1.周文堯於警詢│
│ │宇加鳳│(W83) │ │ │晟馨姻緣│中供述(編號十 │
│ │李雯心│7萬元 │ │ │公司 │卷第93-93之1頁│
│ │(年籍│ │ │ │ │) │
│ │均不詳│ │ │ │ │ │
│ │,檢察│ │ │ │ │2.和荔樂活服 │
│ │官未起│ │ │ │ │務契約申購書及│
│ │訴) │ │ │ │ │發票(編號十卷 │
│ │ │ │ │ │ │第94-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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