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235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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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被告108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與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依我國立法之方式及學者之見解,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該等主觀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㈡原判決另又認對提供帳戶者論以洗錢罪將與對詐欺之正犯之論罪上會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除非有違憲之虞,否則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非妥適。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被告並非對於詐騙被害人柯蘇玉娉行為,明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提供帳戶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當時社會大眾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此種幫助詐欺之行為,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然則,本件被告並未承認提供帳戶係作為洗錢,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之,並非提供帳戶者即當然具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之認識,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妄斷。

否則,如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 至第339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有所不當,其上訴意旨即無足憑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姓名「柯蘇玉聘」為誤載,應更正為「柯蘇玉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
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僅
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3 款之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⑴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係參酌上開2 公約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
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
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
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
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
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⑵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
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 至第339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
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
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
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稍能平衡其罪
刑,然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
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
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⑶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3 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
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
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又被害人柯蘇玉娉於偵
查中已接受被告以新臺幣4 萬元賠償之條件,被告並已匯
款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第84頁)。再審酌被告自述未婚、受僱從事物流業業,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偵查期間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
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被告前無工作,近期才開始工
作,在偵訊中承認其曾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但無其他證
據證明曾參與詐欺犯行),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
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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