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金菊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
- 二、案經張智銘、葉春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請開立,
-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張智銘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 四、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6號、107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金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金菊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交付予某欲實行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人士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其他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原名林冠廷,嗣更名為林語喬,後再更名為林嘉晏,以下均以林嘉晏稱之)等人施用詐術,致張智銘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謝金菊上開帳戶內(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匯款旋即遭提領完畢。
嗣張智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銘、葉春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嘉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謝金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請開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等都放在摩托車內,摩托車曾經不見,但只有一天就找到,就沒有去報案,不知道裡面的駕照、身分證、存款帳戶等已經不見。
我是郵局領不到錢,經郵局告知才知道帳戶被凍結。
我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我不記得密碼,但有寫在單子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惟查: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確有遭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分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12月5日彰存字第1065004268號函、108年7月1日彰存字第1085002290號函、106年12月5日彰存字第106500426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4號卷第16、18、30頁、第43至47頁、偵字第1856號卷第63至67頁、第8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家中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有可能是放在家裡或帶出門掉落在路上,我沒有將帳戶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我不知道他人如何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字第1534號卷第8至9頁、第60至61頁、第72頁、偵字第1856號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其所辯情節顯然前後不一,難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駕照及身分證均放在摩托車內一併遭竊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所提出之2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發照日均為93年3月4日,有效日期分別為99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並非補發(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已難認有遭竊之情事。
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固然係在100年10月19日補發(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被告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15日尚有1筆4萬元之匯款入戶資料,於翌日有多筆代繳貸款、101年7月19日有跨行提款等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然仍在被告支配使用中,與被告補發國民身分證一事無關,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情事不符,無從憑採。
⒊再者,被告另供稱其發現帳戶不見時,並未發現家中有其他物品損失等語(見偵字第1534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以一般情形而言,竊賊多係選擇價值較高、容易變現之財物下手,尚無僅僅竊取其內未必有鉅款且可順利領出款項之帳戶資料之理。
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將遭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無法不限次數猜測密碼。
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存摺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竊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人應無可能順利輸入正確之密碼並領得款項。
⒋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19日跨行提款後,迄106年10月26日,有長達5年期間,其帳戶餘額均僅為44元,嗣於106年10月27日、30日分別跨行轉帳85元、85元後,於106年10月30、31日即有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分別因受騙而匯款之情事,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上開帳戶資料之結餘及提領情形,核與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會測試是否可順利提領金錢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以,該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告訴人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林嘉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387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林嘉晏轉帳或跨行存款進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2萬9989元、1萬4985元、5萬9955元(原審誤為6萬955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張智銘5000元,有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68、102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3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林嘉晏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否認犯罪,然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張智銘、葉春成等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復酌以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被告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使該行騙之人得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惟: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
│ │ │ │
├──┼───┼───────────────────────┤
│1 │張智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偽 │
│ │ │以MDMMD拍賣網站賣家之身分,致電人在桃園市龜山 │
│ │ │區之張智銘,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經設定為貨源│
│ │ │經銷商,若未取消設定,將遭每月定期扣款等語,嗣│
│ │ │詐騙集團成員又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身分,去電要│
│ │ │求張智銘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張智│
│ │ │銘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許,依該員之指示 │
│ │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謝金菊上開│
│ │ │帳戶。 │
├──┼───┼───────────────────────┤
│2 │葉春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偽 │
│ │ │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人在桃園市平│
│ │ │鎮區之葉春成,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
│ │ │期付款等語,嗣詐騙集團成員又偽以兆豐商業銀行客│
│ │ │服人員身分,去電要求葉春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以取消設定,致葉春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
│ │ │分許,依該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198 │
│ │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14,985元(外加手續費 │
│ │ │15元)至謝金菊上開帳戶。 │
├──┼───┼───────────────────────┤
│3 │林嘉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偽 │
│ │ │以惡魔鋁合金保護框公司之人員之身分,致電人在新│
│ │ │北市三峽區之林嘉晏,佯稱:其先前貨到付款時簽名│
│ │ │有誤,若未解除經銷商設定,將遭每月定期扣款等語│
│ │ │,致林嘉晏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0│
│ │ │時20分、29分、32分許,依該員之指示,跨行存款 │
│ │ │3萬元、2萬9000元(原審誤為3萬元)、1000元(扣除15│
│ │ │元手續費後,謝金菊帳戶實際收受2萬9985元、 │
│ │ │2萬8985元、985元)至謝金菊之上開帳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