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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8號、第12268號、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暨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周生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判決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又其在提供帳戶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如此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
②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中之「knowing」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
關於「knowing」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owing awareness or understanding;well-infor med < akn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nsel>.2. Deliberateiberate;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fraud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種,分別為:purposely、knowingly、recklessly、Negligently,此4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
此外,knowledge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l 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 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因此可否將「knowing」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年2月,第358頁)。
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該等主觀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③原判決另又認對提供帳戶者論以洗錢罪將與對詐欺之正犯之論罪上會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除非有違憲之虞,否則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綜上所述,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非妥適。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加重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提供帳戶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固較無疑義。
惟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金流來源明確,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該等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名,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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