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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 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5、6219、6220、6221、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徵才社團見有「想輕鬆賺錢可加LINE詢問」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為「陳玉雲」之人,經「陳玉雲」告知其每提供1個帳戶,1期10天,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可領3萬元,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遂於107 年3月14日,先將其名下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上之統一超商門市以7-11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該「陳玉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推知其上開帳戶等資料係寄送予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乙○○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庚○○指示成員管翊庭(渠等2 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己○○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丙○○、辛○○、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見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徵才社團有「想輕鬆賺錢可加LINE詢問」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為「陳玉雲」之人,經「陳玉雲」告知其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遂將其名下所有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中市○區○中街上之統一超商門市以7-11交貨便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伊說上開帳戶是用來作為網路賭博之存取款帳戶,伊並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徵才社團見有「想輕鬆賺錢可加LINE詢問」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為「陳玉雲」之人,經「陳玉雲」告知其每提供1個帳戶,1期10天,每期可領1萬元,1個月可領3萬元,被告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遂於107年3月14日,先將其名下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上之統一超商門市以7-11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與LINE名稱「陳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至197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己○○、丙○○、辛○○、甲○○等4人分別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乙○○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同案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管翊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庚○○、管翊庭均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己○○、丙○○、辛○○、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
同案被告庚○○、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告訴人丙○○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70013111號卷第1至1之2頁、第20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5頁、第36頁、第40至45頁、第50至74頁、第75至82頁);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1682號卷第1至4頁、第12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39至4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甚且給予高額報酬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且依被告提供其與收受帳戶之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單純提供1個帳戶10天即可領取1萬元,1個月可領取3萬元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73頁),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己○○、丙○○、辛○○、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與「陳玉雲」聯繫、接洽,並未與其他正犯見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4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有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丙○○、辛○○、甲○○等4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衡酌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被害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304 頁)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所屬詐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4 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受騙人之損失不輕,且其於107 年10月29日因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 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係因圖取不法利得而犯罪,復未坦承犯行知所認錯,自與刑法第59條須犯罪情堪憫恕始得考量予以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亦與刑法第74條須未曾受( 或5 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始符合得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
│號│ │ │ │臺幣) │ │
├─┼────┼──────────┼──────────┼─────────┼──────────┤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於107年3月20日晚間7 │乙○○之玉山銀行帳│戊○○於107年3月20日│
│︵│ │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 │時38分許,在臺北市○│號0000000000000號 │晚間7時48分、49分許 │
│即│ │,撥打電話予己○○,│○區○○路○段000號 │帳戶,匯款2萬9987 │,在臺中市○○區○○│
│起│ │佯裝為美福肉品員工,│三張犁郵局轉帳(起訴│元(起訴書附表誤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 │
│訴│ │稱系統帳單金額發生錯│書附表誤載為於107年3│為匯款3萬元)。 │店○○永平店,持金融│
│書│ │誤;續佯裝為花旗銀行│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 │卡提款2萬元、1萬元(│
│附│ │客服人員,稱須至ATM │,在臺中市○○區宜欣│ │均不含手續費5元)。 │
│表│ │依指示操作以關閉個資│郵局匯款)。 │ │ │
│編│ │云云,致己○○陷於錯│ │ │ │
│號│ │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3 │ │。 │ │ │ │
│︶│ │ │ │ │ │
├─┼────┼──────────┼──────────┼─────────┼──────────┤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1│乙○○之渣打銀行帳│戊○○於107年3月21日│
│︵│ │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時52分許、同日中午12│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
│即│ │電話予辛○○,佯稱係│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帳戶,匯款2萬元、2│日)中午12時4分、55 │
│起│ │其友人「阿德」,急須│誤載為12時10分許),│萬元。 │分許,在臺中市○○區│
│訴│ │用錢云云,致辛○○陷│分別自ATM轉帳及台北 │ │○○路00號統一便利超│
│書│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 │商功興店,持金融卡提│
│附│ │。 │ │ │款2萬元、2萬元(起訴│
│表│ │ │ │ │書附表誤載第二次提領│
│編│ │ │ │ │款項為1萬5元)(均不│
│號│ │ │ │ │含手續費5元)。 │
│4 │ │ │ │ │ │
│︶│ │ │ │ │ │
├─┼────┼──────────┼──────────┼─────────┼──────────┤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於107年3月19日下午1 │乙○○之渣打銀行帳│戊○○於107年3月19日│
│︵│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時40分許,自板信商業│號00000000000000號│下午1時46分許至50分 │
│即│ │,撥打電話予丙○○,│銀行臨櫃匯款。 │帳戶,匯款21萬7000│許,在臺中市○○區○│
│起│ │佯裝係其胞妹,因購買│ │元。 │○路000號郵局,持金 │
│訴│ │法拍屋急須用錢云云,│ │ │融卡提款2萬元7次;復│
│書│ │致丙○○於錯誤,而依│ │ │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 │
│附│ │指示匯款。 │ │ │,在臺中市○○區○○│
│表│ │ │ │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
│編│ │ │ │ │文華店,持金融卡提款│
│號│ │ │ │ │2萬元;及於同日下午1│
│7 │ │ │ │ │時58分(起訴書漏載該│
│︶│ │ │ │ │部)、59分許,在臺中│
│ │ │ │ │ │市○○區○○路0段000│
│ │ │ │ │ │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慶店│
│ │ │ │ │ │,持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2萬元(均不含手續 │
│ │ │ │ │ │費5元)。 │
├─┼────┼──────────┼──────────┼─────────┼──────────┤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於107年3月21日(起訴│乙○○之渣打銀行帳│戊○○於107年3月21日│
│︵│ │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 │書附表誤載為17日)晚│號00000000000000號│晚間8時(起訴書附表 │
│即│ │,撥打電話給甲○○,│間8時24分、41分許, │帳戶,匯款2萬9985 │漏載晚間8時)31分、 │
│起│ │佯稱係COVERME客服人 │自臺北市○○區○○○│元、1萬元。 │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訴│ │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 │○○路000號統一便利 │
│書│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續│轉帳。 │ │超商世界店,持金融卡│
│附│ │佯稱係匯豐銀行客服,│ │ │提款2萬元、1萬元;復│
│表│ │因上開原因,須甲○○│ │ │於同日晚間8時48分, │
│編│ │至ATM配合辦理刷退作 │ │ │在臺中市○區○○路 │
│號│ │業云云,致甲○○陷於│ │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 │
│8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麗店,持金融卡提款1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上開3次提款地點為臺 │
│ │ │ │ │ │中市○區○○路00號)│
│ │ │ │ │ │(均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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