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2492,2019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

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又行為人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

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行為人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行為人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行為人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行為人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行為人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 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行為人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行為人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行為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外,雖然在行為人交付帳戶之當下,特定行為可能仍未實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特定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當其後之特定犯罪足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此等情形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為前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原審判決認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等語,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符。

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取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另原審判決所稱罪刑失衡部分,應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原審判決所持理由,恐非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 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 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者,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況本案該自稱為告訴人夫之友人「阿憲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容有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秀如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鹿正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交予化名「林紫麒」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
㈡嗣該男子及其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5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雅琴,向邱雅琴及其夫呂志鴻佯稱:係呂志鴻之友人「阿憲仔」,急需用錢等語,致呂志鴻、邱雅琴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正犯指示,由邱雅琴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吳秀如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於當日12時55分43秒、12時56分22秒、12時57分00秒,在台中市北區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所屬ATM提領3萬、3萬、1萬。
經呂志鴻、邱雅琴緊急報警後,警方凍結該帳戶餘款30054元(目前在銀行專戶保管中,尚未發還邱雅琴)。
㈢案經邱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缺不缺錢,叫我提供帳戶後,一週後就會有錢進來。
關於帳戶、金融卡寄出去後有什麼後果,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但過了二、三天我覺得怪怪的,我才報卡片遺失。
反正我的帳戶裡沒有錢,我寄送出去後也沒有損失,但過了二、三天我打電話,對方電話都不接。
我到第一銀行要辦卡片遺失,櫃員說我是警示戶,警察就過來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沒有關係。
對方叫我寄給他,說要存錢入帳戶,我當時要借款5萬元,他說會放入帳戶內給我,我沒有想到他是詐騙集團。
對方說會再通知我,但都沒有,我才撥打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接,才去辦理提款卡掛失。
我想帳戶裡面沒有錢,要騙我幹什麼?後來我才知道被騙了,聽朋友說這是詐騙集團,怎麼那麼傻,把提款卡寄給他人。
我到銀行補發提款卡,行員報警就把我抓走了(見本院審理筆錄)。
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上述第一銀行帳戶本來是被告的薪資轉帳帳戶,但是被告106年9月離職以後,已經很少使用該帳戶,107年4月27日提領1000元後僅剩下62元,直到108年1月10日寄出去為止,裡面餘額就是62元。
被告108年1月10日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後,嗣該詐騙正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5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雅琴,向邱雅琴及其夫呂志鴻佯稱:係呂志鴻之友人「阿憲仔」,急需用錢等語,致呂志鴻、邱雅琴均陷於錯誤,依該正犯指示,由邱雅琴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吳秀如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正犯成員提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雅琴提出之手機照片截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函及其附件等,可資佐證。
㈢被告陳稱其因欲向人借款,因而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沒有借款的對話紀錄,也沒有借款的錄音譯文可證,而且被告所說「對方會將5萬元存入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可是被告又將第一銀行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勢必可以自由領取該5萬元,被告又如何借到錢?
㈣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印章、存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印章、存摺僅有作為使用帳戶之功能,並無法作為任何還款之擔保。
又若為還款,貸與人應僅需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供債務人匯入還款即可,如使用債務人本身之帳戶供債務人還款,債務人可能會隨時掛失停用帳戶或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貸與人應毋須冒此風險。
是被告所辯因還不出貸款本金及利息,即申辦帳戶交付貸與人,以供貸與人收取被告清償之利息、本金等情,顯與一般還款之經驗常理有違。
再者,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電子工廠3至5年,再到北部做服務業餐廳服 務生,跟乾弟弟一起回來鹿港二年多,被告到鹿港後做臨
時工洗碗、打掃,也到工廠做了三個月等(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人均可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導致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則被告既稱為「反正我的帳戶裡沒有錢,我寄送出去後也沒有損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沒有關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理筆錄第4頁),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濫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3.被告仗恃該帳戶交付時僅剩下62元,即使借不到錢,也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又被告自陳伊交付帳戶後就聯繫不上對方乙節,然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在案發當日(108年1月15日)就被凍結。
被告是108年3月21日前往銀行想要掛失,補發,結果被警察帶回警局製作108年3月21日之警訊筆錄。
而該帳戶被凍結之後,裡面尚有餘額30054元,被告如果掛失補發成功,可以領走該30054元。
可認被告已抱有縱本案帳戶有遭任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事後前往補發提款卡之行為,更為可議。
4.是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至少是基於未必故意,幫助詐騙正犯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3款之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⑴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⑵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稍能平衡其罪刑,然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⑶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曾有使人隱蔽罪拘役30日之前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又被害人於審理中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答稱無力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被強制結清時,尚有餘額30054元(見偵卷第66頁背面)。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108年9月16日函覆本院稱「該30054元尚在專戶保管中」(見本院卷內函覆),本院將發函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將該30054元發還被害人邱雅琴。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