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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安
黃彥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綽號陳小安)與丙○○(綽號螺絲或江江)均明知蔡岳橙(綽號蔡橙,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岳橙、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賴俊億(綽號「子謙」,擔任「車手」,另案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少年甲(年籍詳卷,擔任「收簿手」,另案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乙○○經由蔡岳橙邀約而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即邀約丙○○一同加入,乙○○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丙○○擔任俗稱「電腦手」之犯罪分工,負責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查詢集團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及有無詐騙所得款項入戶,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儷金商務旅館」房間內,由蔡岳橙提供工作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黃慧嵐遭詐欺而提供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係由少年甲於108年4月6日21時5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領取後,再持往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口,交付予蔡岳橙與賴俊億)等物予乙○○等人,分配由丙○○負責依蔡岳橙指示查詢金融帳戶餘額,乙○○負責依蔡岳橙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同年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甲○○之友人,佯稱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急用而需借款,並以簡訊方式發送匯款帳號予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4時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將本人之物現金30萬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入黃慧嵐上開金融帳戶。
蔡岳橙旋即指示丙○○查詢餘額後,再指示賴俊億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乙○○,於同年月8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輸入密碼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乙○○再將提領所得贓款計15萬元交付賴俊億,賴俊億再轉交蔡岳橙。
嗣經警於108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街與北興街口,拘提查獲賴俊億,並扣得蘋果牌IPHONE6手機2支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以外之人黃慧嵐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賴俊億、少年甲於警偵訊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岳橙微信個資照片、少年甲領取包裹之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共犯賴俊億駕車附載被告乙○○提領贓款之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郵局監視影像列印畫面、被告以外之人黃慧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交貨便寄件人顧客留存聯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貨便服務單影本、訊息截圖資料影本、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影本、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帳號名稱資料簡訊截圖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件被告乙○○、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丙○○2人參與者分別係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電腦手及車手,該詐欺集團尚有蔡岳橙、賴俊億及其他成員,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2人加入前後均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
參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稱友人借款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被告乙○○、丙○○2人參與蔡岳橙、賴俊億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甲○○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丙○○查詢餘額、被告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2人與蔡岳橙、賴俊億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2人、蔡岳橙、賴俊億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乙○○上揭犯行中所為多次、接續性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本件亦無任何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丙○○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㈥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成年人與共犯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有少年甲等語(參原審卷第44頁),少年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沒有見過被告2人之情在卷(參108年他字第4144號卷第436頁),且被告2人係分別擔任電腦手及車手工作,與少年甲所為係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工作內容可以截然劃分,被告2人並不當然會與少年甲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與少年甲有所接觸,是難認被告2人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故本案既對被告乙○○、丙○○如事實欄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又本案既已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自無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2人參與情節是否輕微,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進而考量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等情,附此敘明。
又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8667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丙○○上揭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2人亦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謂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暨宣告強制工作等(詳如前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甲○○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之狀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丙○○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各為新臺幣3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乙○○提領之款項,則已交予賴俊億之情,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用以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之筆電、讀卡機及工作機等物,均非被告乙○○、丙○○所有,且已由蔡岳橙收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人頭帳戶黃慧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由少年甲於108年4月6日21時5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領取後,再持往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口,交付予蔡岳橙與賴俊億,再由蔡岳橙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予被告丙○○查詢人頭帳戶餘額,被告乙○○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而被告與少年甲未曾接觸之情,業如前述,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領款項行為時是否知悉上開帳戶係詐騙而得,此部分依法仍應嚴格證明,而卷內之相關證據,對於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所有人黃慧嵐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無法證明,是此部分仍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2人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之款項。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原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公訴及上訴意意旨另認被告乙○○、丙○○上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
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
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
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
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
而查本件被告乙○○、丙○○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2人於本案分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查詢帳戶入帳與否之電腦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等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查詢帳戶款項、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查詢及提領帳戶金錢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
被告2人上揭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
是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之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4.綜上,本案被告乙○○、丙○○固為負責提領贓款車手、查詢款項之電腦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餘地。
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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