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
-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等雖受詐騙多次匯款或存款
-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 ㈢、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岷沂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松如」之人介紹,加入綽號「騙人布」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戊○○再介紹友人楊柏軒加入該集團(楊柏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
嗣楊柏軒、戊○○、「騙人布」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丁○○及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楊柏軒,依綽號「騙人布」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楊柏軒下車提領款項,戊○○負責把風接應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旋即由戊○○將領取之現款交付予「騙人布」。
楊柏軒、戊○○因提領附表二之款項,共可分得1%之報酬,再由其二人平分該酬勞。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柏軒於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丁○○(見偵卷第42至44頁)、乙○○(見偵卷第57至60頁)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及證人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107年度他字第3960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26頁)、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2頁、第95至101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統一超商鹿鼎門市店員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至94頁)、車手影像比對分析畫面(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84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8至83頁)、告訴人甲○○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6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甲○○郵局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6頁)購買點數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48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2頁)通話紀錄畫面(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4至56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6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5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共犯楊柏軒及告訴人等所述情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楊柏軒、「騙人布」暨所屬實施詐騙之成員等3人以上,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將款項換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夥同其他集團成員楊柏軒,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人布」,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辯護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被告與共犯楊柏軒、「騙人布」暨所屬詐騙集團,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惟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取得本案各被害人款項之前,於107年4月20日已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07年4月23日詐騙被害人李建華,於107年4月25日提領受詐騙指示匯款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少連偵字第198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4、293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1143、1144號判處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由本院109金上更一字第9、10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355頁),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在上開犯行之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應與上開案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為避免對被告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併論參與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是僅為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既非被告參加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無從適用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亦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等雖受詐騙多次匯款或存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除附表二所示簡廷睿人頭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嗣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對上開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行為,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騙人布」之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與楊柏軒、「騙人布」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時亦犯有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一一行騙,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分別就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僅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原審漏未查明被告參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為何,驟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分論併罰,且諭知強制工作,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⑵、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誤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容有違誤。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對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犯行均坦認之態度,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本案犯罪獲利非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惟育有一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並已領取而與共犯楊柏軒各分得一半等情,業據被告及楊柏軒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及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 │
│號│ │ │
├─┼────┼──────────────────────────┤
│一│附表三編│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附表三編│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附表三編│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或購買│匯入之人頭帳│匯款或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
│號│ │ │時間 │戶 │買金額 │ │ │額 │
│ │ │ │ │ │(新台幣)│ │ │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9│簡廷叡開立之│29,989元│107年4月│統一超商鹿│10,000│
│ │ │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日17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 │29日18時│鼎店(臺中 │元 │
│ │ │話予甲○○,冒稱係網│ │銀行帳號000 │ │00分 │市沙鹿區中│ │
│ │ │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 │000000000號 │ │ │棲路 288 │ │
│ │ │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 │帳戶 │ │ │號) │ │
│ │ │品時誤申請為VIP會員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107年4月│同上 │10,000│
│ │ │以解除資格,致甲○○│ │ │ │29日18時│ │元 │
│ │ │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 ○ ○ ○00○ ○ ○ ○
○ ○ ○○○區○○路000號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 │ │ │107年4月│同上 │5,000 │
│ │ │作提款機匯款。 │ │ │ │29日18時│ │元 │
│ │ │ │ │ │ │02分 │ │ │
│ │ │ │ │ │ ├────┴─────┴───┤
│ │ │ │ │ │ │以上提領合計25,000元,被告謝│
│ │ │ │ │ │ │岷沂分得報酬125元。 │
│ │ ├──────────┼─────┼──────┼────┼──────────────┤
│ │ │承上,甲○○發覺款項│107年4月29│智冠 MYCARD │5,0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匯出後,詐騙集團成員│日18時12分│序號: │ │沂領取】 │
│ │ │又向甲○○佯稱因系統│ │MCUVES000002│ │ │
│ │ │錯誤,需購買5000元之│ │密碼: │ │ │
│ │ │遊戲點數,致甲○○陷│ │XP84Y5GHL7KP│ │ │
│ │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後│ │NYH9 │ │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 │ │ │ │
├─┼───┼──────────┼─────┼──────┼────┼────┬─────┬───┤
│2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9│簡廷叡開立之│12,166元│107年4月│統一超商童│3,000 │
│ │ │月29日17時許起,撥打│日18時06分│中國信託商業│ │29日18時│醫店(臺中 │元 │
│ │ │電話予丁○○,冒稱係│ │銀行帳號00 │ │12分 │市沙鹿區成│ │
│ │ │網路賣家業務及郵局人│ │000000000號 │ │ │功東街 1 │ │
│ │ │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 │帳戶 │ │ │號) │ │
│ │ │交易誤設定錯誤訂單,│ │ │ ├────┼─────┼───┤
│ │ │將會持續扣款,須依指│ │ │ │107年4月│同上 │1,000 │
│ │ │示操作金融卡以解除扣│ │ │ │29日18時│ │元 │
│ │ │款,致丁○○陷於錯誤│ │ │ │13分 │ │ │
│ │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進│ │ │ ├────┼─────┼───┤
│ │ │學路151號(輔英科技 │ │ │ │107年4月│全家超商沙│10,000│
│ │ │大學)內的提款機,依│ │ │ │29日18時│鹿金智店( │元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17分 │臺中市沙鹿│ │
│ │ │ │ │ │ │ │區成功東街│ │
│ │ │ │ │ │ │ │42、44、46│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同上 │1,000 │
│ │ │ │ │ │ │29日18時│ │元 │
│ │ │ │ │ │ │17分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同上 │1,000 │
│ │ │ │ │ │ │29日18時│ │元 │
│ │ │ │ │ │ │18分 │ │ │
│ │ │ │ │ │ ├────┴─────┴───┤
│ │ │ │ │ │ │以上提領合計16,000元,被告謝│
│ │ │ │ │ │ │岷沂分得報酬80元。 │
├─┼───┼──────────┼─────┼──────┼────┼──────────────┤
│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9│不詳郵局帳號│29,985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日16時57分│000-00000000│ │沂提領】 │
│ │ │話予乙○○,冒稱係網│ │00000000帳戶│ │ │
│ │ │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 │內 │ │ │
│ │ │郵局人員,佯稱因其購│ │ │ │ │
│ │ │買商品時會員資料設定│ │ │ │ │
│ │ │有誤,會每月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 │ │ │ │
│ │ │除,致乙○○陷於錯誤│ │ │ │ │
│ │ │⑴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自│ │ │ │ │
│ │ │ 強六路53號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的提款機,依指│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 │ │⑵繼續以上開中國信託│107年4月29│不詳郵局帳號│17,985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 銀行的提款機,依指│日17時06分│000-00000000│ │沂提領】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00000000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107年4月29│智冠 MYCARD │38,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 孝路223號燦坤門市 │日17時44分│序號: │(一張售│沂領取】 │
│ │ │ 購買4張遊戲點數後 │ │MFXCH0000000│價9,500 │ │
│ │ │ ,告知對方序號及密│ │394 │元) │ │
│ │ │ 碼。 │ │MFXCH0000000│ │ │
│ │ │ │ │395 │ │ │
│ │ │ │ │MFXCH0000000│ │ │
│ │ │ │ │396 │ │ │
│ │ │ │ │MFXCH0000000│ │ │
│ │ │ │ │397 │ │ │
│ │ ├──────────┼─────┼──────┼────┼──────────────┤
│ │ │⑷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107年4月29│不詳郵局帳號│29,986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 勤街25號郵局的提款│日18時28分│000-00000000│ │沂提領】 │
│ │ │ 機,借用朋友孫○○│ │00000000帳戶│ │ │
│ │ │ 之郵局信用卡,依指│ │內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 │ │⑸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107年4月29│簡廷叡開立之│28,985元│107年4月│全家超商清│20,000│
│ │ │ 孝路155號彰化銀行 │日18時47分│中國信託商業│ │29日18時│水米糕店( │元 │
│ │ │ 的提款機,借用朋友│ │銀行帳號000 │ │52分 │臺中市清水│ │
│ │ │ 孫○○之郵局信用卡│ │000000000號 │ │ │區新興路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帳戶 │ │ │119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同上 │10,000│
│ │ │ │ │ │ │29日18時│ │元 │
│ │ │ │ │ │ │53分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領30,000元,被告謝│
│ │ │ │ │ │ │岷沂分得150元。 │
│ │ ├──────────┼─────┼──────┼────┼──────────────┤
│ │ │⑹繼續以上開彰化銀行│107年4月29│不詳郵局帳號│19,985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 的提款機,借用朋友│日18時50分│000-00000000│ │沂提領】 │
│ │ │ 孫○○之郵局信用卡│ │00000000帳戶│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內 │ │ │
│ │ │ 。 │ │ │ │ │
│ │ ├──────────┼─────┼──────┼────┼──────────────┤
│ │ │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107年4月29│項目編號: │20,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謝岷│
│ │ │ 孝路107號萊爾富便 │日18時57分│0392現代財富│ │沂領取】 │
│ │ │ 利超商的提款機,借│ │科技 │ │ │
│ │ │ 用朋友孫○○之郵局│ │交易序號: │ │ │
│ │ │ 信用卡,依指示列印│ │84TI5529 │ │ │
│ │ │ 繳費單據至櫃臺繳費│ │客戶代號: │ │ │
│ │ │ 。 │ │MDZ00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