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參與年籍不
- 二、案經黃○○等53人(除附表二編號12、21、23、27、30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
- 二、就被告曾宥禎經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丁佳淳
- 三、就被告劉宇恩經檢察官起訴就106年11月21日涉犯三人以上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劉宇恩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
- 二、除上述部分以外,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部分
- 二、就被告劉宇恩部分
- 三、則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之犯行既然均證據明確,至
- 肆、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 二、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三、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於不同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
- 四、然對於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則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
- 五、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為
- 六、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 七、被告曾宥禎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 伍、駁回上訴部分
- 一、被告劉宇恩部分
- 二、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除附表二編號7、8、9、45、49以外
- 陸、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曾宥禎就附表二編號7、8、9、45、49
- 二、被告吳俊葵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公訴不受理部分
- 柒、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禎
吳俊葵
劉宇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2502號、第6149號、第7479號),提起上訴,上訴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曾宥禎關於附表二編號7 、8 、9 、45、59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吳俊葵關於附表二編號10、45、59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曾宥禎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9 、45、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9 、45、59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俊葵犯如附表二編號45、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59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俊葵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均駁回。
曾宥禎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吳俊葵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其他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其等與自稱「阿奇」、「疾風暴」等成年人,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3 人於附表二編號11至33部分;
曾宥禎、劉宇恩2 人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曾宥禎、吳俊葵2 人於附表二編號34至59、61、62所示部分,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曾宥禎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60部分,與自稱「阿奇」、「疾風暴」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當日或前數日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31、32、33之被害人重複,已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曾宥禎、吳俊葵等人隨即接受「阿奇」等上游車手指示至各地提款機,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11月21日(此日期吳俊葵沒有參與,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同行提款者欄未記載有吳俊葵,故吳俊葵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內,又劉宇恩部分,原審對之就11月21日部分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106 年11月25日(此部分編號10部分,吳俊葵已由他案判決,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 日及2 日、106 年12月13日(此日期中有關附表二編號60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之被害人林○○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同行提款者欄未記載有吳俊葵,故吳俊葵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內)先後至彰化縣轄內北斗鎮、溪州鄉、埤頭鄉等地提款,待提領相關詐騙所得款項後,曾宥禎、吳俊葵先將該等現金扣除自己可獲得之2%報酬,再將餘款交由「阿奇」等上手層層轉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黃○○等53人(除附表二編號12、21、23、27、30、34、35、36、61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提出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就被告曾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丁佳淳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後判決,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31、32、33之被害人重複,已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
二、就被告曾宥禎經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丁佳淳部分(及起訴書附表1 所列之被害人),因原審認該部分業經繫屬在前之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後判決,乃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就被告劉宇恩經檢察官起訴就106 年11月21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以及起訴書附表1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就此檢察官並未上訴,因之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宇恩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乃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6頁;
原審卷六第51頁、第52頁、第58頁)。
經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列有明文。
依此,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劉宇恩而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該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對被告劉宇恩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此部分於偵訊所證均經具結(見偵1791號卷第146 頁、第133 頁;
偵7479號卷第50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渠等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渠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劉宇恩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狀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行使其詰問權,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渠等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劉宇恩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並供其等閱覽,以讓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53頁),是尚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已具結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渠等此部分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宇恩及其原審辯護人以其等偵訊已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二、除上述部分以外,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5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自白不諱(見偵1791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偵7479號卷第5 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49頁;
偵61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9頁至第230 頁;
偵2502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
原審卷一第163 頁;
原審卷四第45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
本院卷一第357 頁;
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此外並有提領照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綜此堪認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人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二、就被告劉宇恩部分㈠被告劉宇恩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的詐騙集團,也沒有在彰化縣境內領錢等語(見偵7479號卷第3 頁至第4頁;
他3235號卷第88頁;
偵1791號卷第126 頁;
原審卷一第163 頁;
原審卷四第45頁;
原審卷五第19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357頁;
本院卷四第33頁、第57頁)。
㈡然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於偵審中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葵於107 年3 月6 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91號卷第142 頁;
偵2502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偵1791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原審卷五第1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43頁),並有警員製作之106 年本轄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見偵6149號卷第20頁背面)、提領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48 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至第163 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㈢被告劉宇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案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06 年11月25日,前往溪州農會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款項時,遭拍攝之提領照片共顯示出有3 位車手,1 位戴黑色口罩身穿淺色衣服、1 位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另1 位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此有提領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48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日確為3 人一同搭車離開一節(見他323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並據證人曾宥禎於偵查中、吳俊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實有3 人前來彰化提領款項等語屬實(見偵1791號卷第141頁正背面;
原審卷六第38頁至第39頁)。
⒉就上開照片中顯示之3 人,其中穿淺色衣服者為證人曾宥禎、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口罩者為證人吳俊葵,此情分據證人曾宥禎、吳俊葵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實在(見原審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且將上開提領照片與證人曾宥禎、吳俊葵之形貌加以比對,亦足堪認上情為真。
依上所述,可知106 年11月25日乃證人曾宥禎、吳俊葵與另一人一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前來彰化境內提款,並一起搭車離開,因此證人曾宥禎、吳俊葵對於當日同夥當最為熟悉。
⒊是以上開之第3 位車手是否為被告劉宇恩,厥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就此,證人曾宥禎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5日就是他們2 人一起來提領,被告劉宇恩是我苗栗縣公館國中同學,吳俊葵是我朋友,認識約5 、6 年,不會認錯,確實是他們陪我去的;
錢領完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1791號卷第142 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改稱:不確定另一位車手是不是被告劉宇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
惟仍證稱:在警局指認被告劉宇恩時有看過照片,當時覺得是被告劉宇恩,我國中就知道被告劉宇恩,被告劉宇恩在國中比較出名,但沒有聯絡,在車手中我最認識的是吳俊葵,再來就是被告劉宇恩;
我對被告劉宇恩印象比較深刻是在苗栗縣三義鄉領錢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證人曾宥禎對於被告劉宇恩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熟悉,故而誤認之可能性不高,因此證人曾宥禎於甫遭查獲時,即時憑藉之前對被告劉宇恩之認識及熟悉程度所為指認,並無瑕疵,應屬正確而可採。
甚且,證人曾宥禎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忘記了、不太清楚、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頁至第19頁),適足徵證人曾宥禎於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日較為久遠,記憶已不若先前鮮明及深刻之當然事理,是證人曾宥禎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不確定等語之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劉宇恩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吳俊葵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指吳俊葵第1 次參與到彰化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06 年11月25日)是我、劉宇恩、曾宥禎3 個去提款的等語(見偵1791號卷第130 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時間有點久了,記不太清楚,不確定有沒有劉宇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第28頁);
然亦另證稱:因為之前曾與被告劉宇恩在苗栗一起當過車手領過錢,有聊過天,這次是憑之前印象,覺得照片很像,才指認被告劉宇恩,先前的指認不是故意要陷害被告劉宇恩,我與被告劉宇恩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可見證人吳俊葵最初之指認並非憑空誣指、或故意構陷,且證人吳俊葵係於106 年10月或11月中旬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此有證人吳俊葵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46頁;
原審卷六第27頁】,於107 年1 月間遭查獲(有證人吳俊葵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得佐),則證人吳俊葵於遭查獲當時,即刻本於2 、3 個月前曾與被告劉宇恩一同從事車手任務、並進一步聊過天之印象所為之指認,記憶應仍深刻,所為指認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⒋另觀之卷附第3 位車手提領照片,該車手臉部雖戴有白色口罩,然其樣貌與被告劉宇恩遭查獲時之照片樣貌非常相似,有上開照片足供比對(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上方照片第162 頁正背面;
他3235號卷第3 頁背面上方標示車手1之4 張照片;
偵7479號卷第37頁);
甚且被告劉宇恩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 年11月29日,見上開他3235號卷第3 頁背面照片),更顯示被告劉宇恩當時身上正穿著與前揭提領照片上第3 位車手相同之衣著,對此,被告劉宇恩亦未否認有此種衣著(被告劉宇恩供稱確實有相類似樣式之衣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7頁),則若非被告劉宇恩即為該第3 位車手,何以樣貌如此相似、更如此適巧穿著相同之衣服,由此益徵上揭證人曾宥禎、吳俊葵之指認無誤,該第3 位車手確實為被告劉宇恩至為明確,被告劉宇恩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舉,殊無可取。
⒌又被告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5日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前往溪州農會,持附表一編號2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江○○受騙匯入之款項,此情有提領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第161 頁正背面),其餘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宇恩擔任提領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劉宇恩有實際提領款項部分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又106 年11月25日當日,3 位車手提領後係一同搭車離去,已如上認定,顯見其等對於當日提領詐騙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犯行,雖無從認定被告劉宇恩為實際提領人,然因被告劉宇恩有一同前往、參與,仍屬共犯,是無從為有利被告劉宇恩之認定。
至於提領照片或前揭彙整表上照片除清晰可辨部分,得清楚分別係被告劉宇恩、或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外,其餘身影較為模糊者,無從辨識為何人,此外,亦有未能攝得提領車手之情形,此部分或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為不詳之人所提領,附此敘明。
㈣綜此,被告劉宇恩犯行亦堪認定。
三、則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之犯行既然均證據明確,至堪認定,即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按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 人與自稱「阿奇」、「疾風暴」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又被告3 人將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利用「阿奇」、「疾風暴」等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疾風暴」、「阿奇」,已轉變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等雖有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該詐欺行為已然既遂,縱未及提領仍不妨礙既遂之成立,因此檢察官認本件有詐欺未遂情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受邀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上手,其等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奇」、「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1至33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曾宥禎、劉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告曾宥禎、吳俊葵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奇」、「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4至59、61、62所示部分;
被告曾宥禎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奇」、「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60所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於不同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但因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屬接續犯一罪。
檢察官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劉○○遭詐騙後另有匯款3 萬元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7 號併案意旨書,指出:①就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34分匯款5,985 元;
②就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楊○○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42分匯款29,985元;
③就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廖○○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1月22日0 時17分匯款99,988元、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57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1日23時36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2日0 時22分匯款49,988元、於11月21日23時36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1日22時55分匯款99,988元、於11月21日23時0 分匯款49,988元、於11月21日23時3 分匯款49,988元、於11月22日0 時34分匯款29,985元、於11月22日0 時15分匯款49,988元、於11月22日0 時28分匯款29,985元。
雲林地檢署則以108 年偵字第5506號併案意旨書指出:①就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李○○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2月1 日18時4 分匯款29,985元;
②就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陳義勛部分尚有遭騙於106 年12月1 日18時41分匯款29,985元之情形,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上開等併辦意旨書中有與已起訴之同一事實重複部分,亦在審理範圍內,自不待言)。
四、然對於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則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劉宇恩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本案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曾宥禎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1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宥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5 年間因8 件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同上前科紀錄可考。
依被告曾宥禎累累前科情形,堪認其刑罰之適應性不佳,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若予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情事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劉宇恩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宇恩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劉宇恩行為時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然其參與部分之被害人為數不少,被騙金額甚多,且被告劉宇恩參與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又否認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另考量被告劉宇恩於本案行為之前並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0頁,該判決所認定被告劉宇恩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在本案行為之後),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執照,但會焊接。
未婚,沒有小孩,在入監前與母親租屋同住,租金由母親支付,詳細金額不清楚。
我在入監前因身體狀況不佳,正在家休養已約4 個月,我在未入監前曾經做過焊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左右。
我有工作的時候生活開銷是自己負擔,也會拿錢回家給母親,金額不一定,沒有工作的時候是母親給我錢花用,母親有在工作。
我曾當車手,是想要送女友約10多萬元的包包當禮物,後來我被關,就沒有送包包給我女友。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是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就沒收部分認為:⒈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曾宥禎、吳俊葵每次均按各人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報酬,且均先扣除2%的報酬後再交給上手,若非整數則採四捨五入法。
又提領之金額如29,985元,在計算2%報酬時,會以3 萬元來計算2%,5,998 元會以6,000 元來計算,22,985元會以23,000元來計算,22,924元一樣以23,000元計算,21,985元會以22,000元計算,16,930元會以17,000元,2, 485元會以2,500 元計算,9,002 元就以9,000 元計算,6,123元就以6,100元計算,9,123元就以9,100元計算,1,4123元就以14,100元計算,13,123元就以13,000元計算,29,912元就以3 萬元計算,26,985元就以27,000元計算,此情為同案被告曾宥禎於偵審中、吳俊葵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791號卷第141 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47頁正背面)。
被告劉宇恩否認犯罪,自未曾提及本案犯罪所得如何計算,然本院衡以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均擔任車手,從事之內容及性質相同,報酬計算應無二致,故以上開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所述,為本案被告劉宇恩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⒉是被告劉宇恩、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各次犯罪所詐得之款項中,為實際提領人而分別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詐騙金額/ 所得報酬欄所示,其中被告劉宇恩擔任實際提領者僅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該次所獲取之報酬乃被告劉宇恩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實際提款者不詳之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劉宇恩所實際提領,無法認定被告劉宇恩有自該提領金額受有報酬或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宇恩所涉犯行,認事用法除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院亦認無庸沒收,然理由係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並無就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則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劉宇恩既然僅實際取得以上所述之犯罪所得,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上述以外,不就被告劉宇恩予以宣告沒收。
推理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同外,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劉宇恩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除附表二編號7 、8 、9 、45、49以外部分以及被告吳俊葵除附表二編號10、45、49以外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上述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曾宥禎、吳俊葵行為時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然本案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甚多,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提領款項高達百萬元以上,且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參與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雖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涉犯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再為本案,被告2 人所顯現之惡性甚重,不宜輕縱,暨被告曾宥禎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兄弟同住自己家的房子。
106 年間我曾經加入詐騙集團,但2 週就被抓了,我當時都還沒有開始打詐騙電話。
之後我就做水泥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一天約1,100 或1,200 元,後來我看有錢賺,就加入本案的詐騙集團。
我本身還有車貸約48或50萬元左右,是在我當兵的時候買的車,當時我繳納了約1 年左右的貸款後,因為入監,所以就沒有繳納,另外還有信用卡貸款約12、13萬元左右。
我當時是做散工,收入不穩定,所以才會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家裡要我自己繳納自己的車貸、信用卡貸款,我沒有錢,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
被告吳俊葵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我本來和父親、祖母、哥哥、曾祖母5 人同住自己家的房子,我父母在我剛出生的時候就離婚了,我從小就是父親在照顧,我本來幫父親做花圈生意,後來父親生意不好,我就出去做太陽能板,日收入約1,400 元,一個月約2 萬多元,後來老闆沒有再接生意,我就失業了,我才會加入詐騙集團去領錢。
我平常負責自己的花用,有時候負擔家裡的水電費用,我沒有其他欠債或是貸款。
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賺錢比較快,所以沒有再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背面)之已有好逸惡勞成分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就沒收部分認為: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次均按各人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報酬,且均先扣除2%的報酬後再交給上手,若非整數則採四捨五入法。
又提領之金額如29,985元,在計算2%報酬時,會以3 萬元來計算2%,5,998 元會以6,000 元來計算,22,985元會以23,000元來計算,22,924元一樣以23,000元計算,21,985元會以22,000元計算,16,930元會以17,000元,2,485 元會以2,500 元計算,9,002 元就以9,000 元計算,6,123 元就以6,100 元計算,9,123 元就以9,100 元計算,14,123元就以14,100元計算,13,1 23 元就以13,000元計算,29,912元就以3 萬元計算,26, 985 元就以27,000元計算,此情為被告曾宥禎於偵審中、吳俊葵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791號卷第141 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47頁正背面),是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就各次犯罪所詐得之款項中,為實際提領人而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乃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已調解成立部分,因未實際履行給付,仍屬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實際提款者不詳之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所實際提領,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有自該提領金額受有報酬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曾宥禎、劉宇恩除附表二編號7 、8 、9 、45、49以外部分,認事用法除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院亦認無庸沒收,然理由構成不同,同伍一之㈢已如上述外,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提起上訴,希望從輕,然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涉犯之案件被害人甚眾,危害非輕,原審就上開部分各量處之刑度亦非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述並無理由。
又就被告曾宥禎主張其為自首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08 年5 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076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稱:職於107 年5月偵辦曾宥禎詐欺案,經查當時曾宥禎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服刑,職於107 年5 月9 日前往借詢,曾宥禎雖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並非自行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又關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請本院依照實際提領者方予論罪之辯解,惟此除業經前揭關於共同正犯如何成立之處論述甚詳外,再衡諸本件具體情形,以106 年11月25日計提領24位被害人,11月27日計提領11被害人,12月1 日計提領15被害人言,106 年11月25日依據他3235號卷第13頁照片暨前述關於被告劉宇恩確有涉案之證據,當日係被告3 人一同前往領款,則由誰實際下手操作提款機,顯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蓋其他人係擔任把風等角色,本當共同負責。
11月27日依據偵1791卷第6 頁下方照片,亦可見係由被告吳俊葵下手提領,被告曾宥禎則在後防護把風;
12月1 日部分,依據警卷二第308 頁上下方照片可知,當日18時49分,係被告曾宥禎出現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ATM 處提領,相隔2 分鐘後,則係由被告吳俊葵出現在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內之ATM 提領,再依警卷二第311 頁,亦可見2 人同時出現在西螺鎮建興路277 號「建興釣蝦場」外,均著口罩之影像,凡此均彰彰可見其等係共同出勤擔任車手取款,1 人實際領款,其他則在場把風,均應共同負責,其等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綜此,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曾宥禎就附表二編號7 、8 、9 、45、49所示部分;
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二編號10、45、49所示部分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述等部分被害人有前述肆、三部分所示之除起訴所列範圍外之匯款情形,而應為起訴範圍所及,則因被害人所受損失較原審認定之範圍為大,原審就此等部分之科刑即有偏失,自應由本院參酌前揭量刑事由予以撤銷各改判較重之刑度,以符合公平,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撤銷改判,且因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吳俊葵則因另有應公訴不受理之部分,較不彰顯,為另一問題)。
至於沒收部分,亦採同前維持部分之標準、理由,為沒收之諭知。
並在主文第6項處,定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吳俊葵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吳俊葵被訴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4 月2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9 、19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 號審理(下稱前案)。
前案所述被告吳俊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同一案件,該部分犯行已經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 號案件審酌在內,此除有該案件之審理筆錄附卷可查外(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檢察官復於107 年8 月28日就被告吳俊葵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另一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而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柒、退併辦部分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4 頁),就編號五至七之被害人廖詠真、簡博名部分,因非原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即屬不同之罪,不能以移送併辦方式為之,從而就此等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3條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
┌────────────────┬──────────┐
│卷宗名稱 │簡稱 │
├────────────────┼──────────┤
│106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 │他3235號卷 │
├────────────────┼──────────┤
│107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 │偵1791號卷 │
├────────────────┼──────────┤
│107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號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 │偵6149號卷 │
├────────────────┼──────────┤
│107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 │偵7479號卷 │
├────────────────┼──────────┤
│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 │警卷 │
├────────────────┼──────────┤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卷 │原審卷 │
├────────────────┼──────────┤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卷 │本院卷 │
└────────────────┴──────────┘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
│編│人頭帳戶│銀行名稱 │帳號 │交易明細表 │
│號│姓名 │ │ │ │
├─┼────┼────────┼───────────┼─────────────┤
│1 │馬瑞榕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2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00 頁及反面、偵7479│
│ │ │ │ │號卷第11頁及反面 │
├─┼────┼────────┼───────────┼─────────────┤
│2 │黃志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55頁 │
├─┼────┼────────┼───────────┼─────────────┤
│3 │張家齊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59 頁及反面、│
│ │ │ │ │偵6149號卷第197 及反面 │
├─┼────┼────────┼───────────┼─────────────┤
│4 │張家齊 │斗六石榴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8 頁 │
├─┼────┼────────┼───────────┼─────────────┤
│5 │吳立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71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06 頁 │
├─┼────┼────────┼───────────┼─────────────┤
│6 │蕭偉豪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76 頁 │
├─┼────┼────────┼───────────┼─────────────┤
│7 │周侗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2-183頁 、偵│
│ │ │ │ │6149號卷第208 頁、偵7479號│
│ │ │ │ │卷第26-27頁 │
├─┼────┼────────┼───────────┼─────────────┤
│8 │林煊富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1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11頁 │
├─┼────┼────────┼───────────┼─────────────┤
│9 │林俊廷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4 頁反面 │
├─┼────┼────────┼───────────┼─────────────┤
│10│張淑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4-186頁 、偵│
│ │ │ │ │6149號卷第215-216頁 │
├─┼────┼────────┼───────────┼─────────────┤
│11│張淑閔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 │
├─┼────┼────────┼───────────┼─────────────┤
│12│陳怡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09頁 │
├─┼────┼────────┼───────────┼─────────────┤
│13│洪崑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7頁 │
├─┼────┼────────┼───────────┼─────────────┤
│14│顧曉嵋 │楠梓右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8頁 │
├─┼────┼────────┼───────────┼─────────────┤
│15│顧曉嵋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53頁反面 │
├─┼────┼────────┼───────────┼─────────────┤
│16│余文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13頁 │
├─┼────┼────────┼───────────┼─────────────┤
│17│蘇蜂凱 │卓蘭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17頁 │
├─┼────┼────────┼───────────┼─────────────┤
│18│巴文城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38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18 頁反面 │
├─┼────┼────────┼───────────┼─────────────┤
│19│巴文城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49及反面 │
├─┼────┼────────┼───────────┼─────────────┤
│20│鄭淨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70頁及反面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7誤載為凱基銀行│ │ │
│ │ │) │ │ │
├─┼────┼────────┼───────────┼─────────────┤
│21│陳玉涵 │台南海佃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77頁 │
├─┼────┼────────┼───────────┼─────────────┤
│22│陳毅 │三重忠孝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31 頁 │
├─┼────┼────────┼───────────┼─────────────┤
│23│胡捷明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6149號卷第222-223頁 │
├─┼────┼────────┼───────────┼─────────────┤
│24│邱翊酲 │桃園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35 頁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
│編│原起│被害人│詐騙手法│受詐騙後│詐騙金額│匯入帳號 │實際提│證據 │併辦部分 │
│號│訴書│ │ │匯款時間│(新臺幣│ │款者 │ │ │
│ │附表│ │ │ │,即入帳│ │ │ │ │
│ │編號│ │ │ │金額)/ │ │ │ │ │
│ │ │ │ │ │所得報酬│ │ │ │ │
├─┼──┼───┼────┼────┼────┼───────┼───┼─────────┼─────────┤
│1 │ 2 │黃○○│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台新銀行 │曾宥禎│1.證人黃○○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7│/600元 │81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06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34-39頁) │ │
│ │ │ │,需至自│ │2%=600)│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按照指示│106 年11│20,985元│彰化銀行 │不詳 │ │ │
│ │ │ │操作云云│月21日17│ │009- │ │ │ │
│ │ │ │ │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3 │沈○○│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彰化銀行 │曾宥禎│1.證人沈○○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8│/600元 │009-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02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40-41頁) │ │
│ │ │ │,需至自│ │2%=600)│00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動櫃員機│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按照指示│ │ │ │ │ 細表(偵6149號卷│ │
│ │ │ │操作云云│ │ │ │ │ 第41頁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4 │馬○○│電話佯稱│106 年11│2,985元 │彰化銀行 │不詳 │1.證人馬○○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9│ │009-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45-46頁) │ │
│ │ │ │,需至自│ │ │00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動櫃員機│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按照指示│ │ │ │ │ 細表(偵6149號卷│ │
│ │ │ │操作云云│ │ │ │ │ 第46頁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 5 │林○○│電話佯稱│106 年11│7,123元 │彰化銀行 │未及提│1.證人林○○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20│ │009- │領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43-44頁) │ │
│ │ │ │,需至自│ │ │00 │ │2.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動櫃員機│ │ │ │ │ 未及提領,偵1791│ │
│ │ │ │按照指示│ │ │ │ │ 號卷第159 頁反面│ │
│ │ │ │操作云云│ │ │ │ │ 、偵6149號卷第 │ │
│ │ │ │ │ │ │ │ │ 197 頁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 6 │賴○○│電話佯稱│106 年11│24,123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賴○○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7│/482元 │004-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 │設定錯誤│時20分許│(24123*│000000000000 │ │ 6149號卷第53-54 │ │
│ │ │ │,需至自│ │2%=482.4│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 │動櫃員機│ │6 ) │ │ │ 24-25 頁、本院卷│ │
│ │ │ │按照指示│ │ │ │ │ 四第48頁反面)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 7 │趙○○│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9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趙○○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8│/600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04分許│(29989*│000000000000 │ │ 卷第47-49 頁、偵│ │
│ │ │ │,需至自│ │2%=599.7│ │ │ 7479號卷第18-20 │ │
│ │ │ │動櫃員機│ │8) │ │ │ 頁) │ │
│ │ │ │按照指示│ │ │ │ │2.賴維邦之郵局存摺│ │
│ │ │ │操作云云│ │ │ │ │ 影本(偵6149號卷│ │
│ │ │ │ │ │ │ │ │ 第49頁反面;偵 │ │
│ │ │ │ │ │ │ │ │ 7479號卷第20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
│ │ │ │ │ │ │ │ │ (偵6149號卷第50│ │
│ │ │ │ │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 │ │ │ │ │ │ 21頁) │ │
│ │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 │ │ │ │ │ 號卷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偵7479號卷第22頁│ │
│ │ │ │ │ │ │ │ │ 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 8 │王○○│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0元│斗六石榴郵局 │曾宥禎│1.證人王○○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20│/600元 │700-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 │設定錯誤│時53分許│(29980*│00000000000000│ │ 6149號卷第55-49 │ │
│ │ │ │,需至自│ │2%=599.6│ │ │ 頁、本院卷四第48│ │
│ │ │ │動櫃員機│ │) │ │ │ 頁反面-49 頁) │ │
│ │ │ │按照指示├────┼────┤ │ │2.王○○之玉山銀行│ │
│ │ │ │操作云云│106 年11│29,980元│ │ │ 存摺影本(偵6149│ │
│ │ │ │ │月21日20│/600元 │ │ │ 號卷第57頁及反面│ │
│ │ │ │ │時56分許│(29980*│ │ │ ) │ │
│ │ │ │ │ │2%=599.6│ │ │3.新光銀行、台新銀│ │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6149號│ │
│ │ │ │ │106 年11│29,985元│ │ │ 卷第58頁反面-59 │ │
│ │ │ │ │月21日21│/600元 │ │ │ 頁) │ │
│ │ │ │ │時21分許│(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 │ │ │ │
│ │ │ │ │月21日21│/600元 │ │ │ │ │
│ │ │ │ │時24分許│(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5,985元 │ │ │ │ │
│ │ │ │ │月21日21│/120元 │ │ │ │ │
│ │ │ │ │時35分許│(5985* │ │ │ │ │
│ │ │ │ │ │2%=11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5,985元 │ │ │ │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
│ │ │ │ │月21日21│/120元 │ │ │ │偵字第277 號移送併│
│ │ │ │ │時34分 │(6000*2│ │ │ │辦意旨書 │
│ │ │ │ │ │%=120)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 9 │楊○○│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楊○○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1日21│/600元 │012-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 │設定錯誤│時20分許│(30000*│000000000000 │ │ 6149號卷第60-61 │ │
│ │ │ │,需至自│ │2%=600)│ │ │ 頁反面、本院卷一│ │
│ │ │ │動櫃員機├────┼────┤ │ │ 第163 頁反面-164│ │
│ │ │ │按照指示│106 年11│29,985元│ │ │ 頁) │ │
│ │ │ │操作云云│月21日21│/600元 │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時26分許│(30000*│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2%=600)│ │ │ 6149號卷第62頁)│ │
│ │ │ │ │ │ │ │ │3.楊○○之元大銀行│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 郵局存摺影本(偵│ │
│ │ │ │ ├────┼────┼───────┼───┤ 6149號卷第62頁反├─────────┤
│ │ │ │ │106 年11│29,985元│彰化銀行北中壢│不詳 │ 面-65頁) │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
│ │ │ │ │月21日21│/600元 │分行 │ │ │偵字第277 號移送併│
│ │ │ │ │時42分 │(30000*│00000000000000│ │ │辦意旨書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 │廖○○│在網路上│106 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 │未及提│1.證人廖○○於警詢│ │
│ │ │ │佯稱販賣│月21日 │(不含手│012- │領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23時38分│續費15元│000000000000 │ │ 卷第66-67 頁) │ │
│ │ │ │被害人陷│許 │) │ │ │2.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於錯誤而│ │ │ │ │ 未及提領部分,偵│ │
│ │ │ │匯款 │ │ │ │ │ 字第1791號卷第 │ │
│ │ │ │ │ │ │ │ │ 171頁 、偵字第 │ │
│ │ │ │ │ │ │ │ │ 6149號卷第2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99,988元│彰化銀行基隆分│曾宥禎│ │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
│ │ │ │ │月22日00│/2000元 │行 │ │ │偵字第277 號移送併│
│ │ │ │ │時17分 │(100000│00000000000000│ │ │辦意旨書 │
│ │ │ │ │ │*2%=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彰化銀行北中壢│不詳 │ │ │
│ │ │ │ │月21日21│/600元 │分行 │ │ │ │
│ │ │ │ │時57分 │(3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1日23│/600元(│00000000000 │ │ │ │
│ │ │ │ │時36分 │30000* │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49,988元│第一商業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2日00│/1000 元│00000000000 │ │ │ │
│ │ │ │ │時22分 │(50000*│ │ │ │ │
│ │ │ │ │ │2%=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1日23│/600元(│00000000000 │ │ │ │
│ │ │ │ │時36分 │30000* │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99,988元│永豐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1日22│/2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時55分 │(100000│ │ │ │ │
│ │ │ │ │ │*2%=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49,988元│永豐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1日23│/1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時00分18│(50000*│ │ │ │ │
│ │ │ │ │秒 │2%=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49,988元│永豐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1日23│/1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時03分18│(50000*│ │ │ │ │
│ │ │ │ │秒 │2%=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永豐銀行 │不詳 │ │ │
│ │ │ │ │月22日00│/6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時34分35│30000* │ │ │ │ │
│ │ │ │ │秒 │2%=600)│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49,98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不詳 │ │ │
│ │ │ │ │月22日00│/1000元 │行 │ │ │ │
│ │ │ │ │時15分 │(5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不詳 │ │ │
│ │ │ │ │月22日00│/600元(│行 │ │ │ │
│ │ │ │ │時28分 │3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2%=60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11 │洪○○│在網路上│106 年11│15,000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洪○○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3│/3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時50分許│(15000*│000000000000 │ │ 卷第68-69 頁) │ │
│ │ │ │被害人陷│ │2%=300)│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於錯誤而│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款 │ │ │ │ │ (偵6149號卷第69│ │
│ │ │ │ │ │ │ │ │ 頁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 │吳俊葵公訴不受理。 │ │
│ │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2 │劉○○│在網路上│106 年11│20,000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劉○○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5│/4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時34分許│(2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70頁) │ │
│ │ │ │被害人陷│ │2%=400)│ │ │2.劉○○之郵政儲金│ │
│ │ │ │於錯誤而│ │ │ │ │ 金融卡影本、LINE│ │
│ │ │ │匯款 │ │ │ │ │ 對話截圖(偵6149│ │
│ │ │ │ │ │ │ │ │ 號卷第71472頁) │ │
│ │ │ │ │ │ │ │ │3.交易紀錄截圖(偵│ │
│ │ │ │ │ │ │ │ │ 6149號卷第73頁)│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13、│陳○○│在網路上│106 年11│13,000元│中國信託 │不詳 │1.證人陳○○於警詢│ │
│ │32 │ │佯裝販賣│月25日16│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時30分許│ │000000000000 │ │ 卷第82-83 頁、偵│ │
│ │ │ │被害人陷│ │ │ │ │ 1791號卷第35-36 │ │
│ │ │ │於錯誤而│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 │匯款 │ │ │ │ │ 33-34頁) │ │
│ │ │ │ │ │ │ │ │2.交易明細截圖(偵│ │
│ │ │ │ │ │ │ │ │ 6149號卷第83頁反│ │
│ │ │ │ │ │ │ │ │ 面、偵1791號卷第│ │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3.遭詐騙之LINE對話│ │
│ │ │ │ │ │ │ │ │ 截圖(偵6149號卷│ │
│ │ │ │ │ │ │ │ │ 第84-85 頁)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14、│江○○│在網路上│106 年11│16,000元│中國信託 │劉宇恩│1.證人江○○於警詢│ │
│ │30 │ │佯裝販賣│月25日 │/320元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17時04分│(16000*│000000000000 │ │ 卷第74-75 頁、偵│ │
│ │ │ │被害人陷│許 │2%=320 │ │ │ 1791號卷第29-30 │ │
│ │ │ │於錯誤而│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 │匯款 │ │ │ │ │ 28-29頁) │ │
│ │ │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偵6149號卷75頁│ │
│ │ │ │ │ │ │ │ │ 反面、偵1791號卷│ │
│ │ │ │ │ │ │ │ │ 第31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4│15、│李○○│在網路上│106 年11│13,000元│中國信託 │曾宥禎│1.證人李○○於警詢│ │
│ │33 │ │佯裝販賣│月25日17│/260元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時22分許│(13000*│000000000000 │ │ 卷第80頁、偵1791│ │
│ │ │ │被害人陷│ │2%=260)│ │ │ 號卷第38頁、偵 │ │
│ │ │ │於錯誤而│ │ │ │ │ 7479號卷第32頁)│ │
│ │ │ │匯款 │ │ │ │ │2.遭詐騙之臉書頁面│ │
│ │ │ │ │ │ │ │ │ 、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 │ 偵6149號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交易紀錄截圖(偵│ │
│ │ │ │ │ │ │ │ │ 6149號卷第81頁反│ │
│ │ │ │ │ │ │ │ │ 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16、│江○○│在網路上│106 年11│25,000元│中國信託 │不詳 │1.證人江○○於警詢│ │
│ │31 │ │佯裝販賣│月25日17│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手機,致│時33分許│ │000000000000 │ │ 卷第76-77 頁、偵│ │
│ │ │ │被害人陷│ │ │ │ │ 1791號卷第32-33 │ │
│ │ │ │於錯誤而│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 │匯款 │ │ │ │ │ 30-31頁) │ │
│ │ │ │ │ │ │ │ │2.交易紀錄截圖(偵│ │
│ │ │ │ │ │ │ │ │ 6149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偵1791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交易成功截圖│ │
│ │ │ │ │ │ │ │ │ (偵6149號卷第79│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3.遭詐騙之臉書頁面│ │
│ │ │ │ │ │ │ │ │ 、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 │ 偵6149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反面-79 頁反面、│ │
│ │ │ │ │ │ │ │ │ 偵1791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6│17 │洪○○│電話佯稱│106 年11│4,905元 │永豐銀行 │不詳 │1.證人洪○○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 │(不含手│807-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15時28分│續費15元│00000000000000│ │ 卷第86、94頁) │ │
│ │ │ │,需至自│許 │) │ │ │2.洪○○之存摺影本│ │
│ │ │ │動櫃員機│ │ │ │ │ 、彰化銀行自動櫃│ │
│ │ │ │按照指示│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操作云云│ │ │ │ │ 偵6149號卷第87頁│ │
│ │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7│18 │陳○○│電話佯稱│106 年11│3,030元 │永豐銀行 │不詳 │1.證人陳○○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5│ │807-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100 頁) │ │
│ │ │ │,需至自│ │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動櫃員機│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按照指示│ │ │ │ │ 號卷第101 頁) │ │
│ │ │ │操作云云│ │ │ │ │3.遭詐騙之通話紀錄│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6149│ │
│ │ │ │ │ │ │ │ │ 號卷第101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8│19 │原○○│電話佯稱│106 年11│985元 │永豐銀行 │不詳 │1.證人原○○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 │ │807-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16時15分│ │00000000000000│ │ 卷第88-89 、96-9│ │
│ │ │ │,需至自│許(誤載│ │ │ │ 7頁) │ │
│ │ │ │動櫃員機│為15時47│ │ │ │2.原○○之郵局存摺│ │
│ │ │ │按照指示│分許) │ │ │ │ 封面影本(偵6149│ │
│ │ │ │操作云云│ │ │ │ │ 號卷第98、99頁影│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偵6149號卷第99│ │
│ │ │ │ │ │ │ │ │ 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9│20 │劉○○│電話佯稱│106 年11│30,000元│永豐銀行 │不詳 │1.證人劉○○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5│(起訴書│807-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51分許│漏載此筆│00000000000000│ │ 卷第102-103 頁)│ │
│ │ │ │,需至自│ │匯款) │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動櫃員機│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按照指示│ │ │ │ │ (偵6149號卷第 │ │
│ │ │ │操作云云├────┼────┤ │ │ 103 頁反面) │ │
│ │ │ │ │106 年11│7,985元 │ │ │ │ │
│ │ │ │ │月25日16│ │ │ │ │ │
│ │ │ │ │時0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0│21 │翁○○│電話佯稱│106 年11│49,989元│渣打銀行 │曾宥禎│1.證人翁○○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6│/1000元 │05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10分許│(49989*│00000000000000│ │ 卷第107-109 頁)│ │
│ │ │ │,需至自│ │2%=999.7│ │ │2.交易紀錄截圖(偵│ │
│ │ │ │動櫃員機│ │8) │ │ │ 6149號卷第110 頁│ │
│ │ │ │按照指示├────┼────┤ │ │ 反面-112頁) │ │
│ │ │ │操作云云│106 年11│21,203元│ │ │ │ │
│ │ │ │ │月25日16│/424元 │ │ │ │ │
│ │ │ │ │時13分許│(21203*│ │ │ │ │
│ │ │ │ │ │ 2%=424.│ │ │ │ │
│ │ │ │ │ │06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1│22 │郭○○│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9元│渣打銀行 │未及提│1.證人郭○○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6│ │052- │領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113-114 頁)│ │
│ │ │ │,需至自│ │ │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 │ 6149號卷第114 頁│ │
│ │ │ │操作云云│ │ │ │ │ 反面) │ │
│ │ │ │ │ │ │ │ │3.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未及提領部分,偵│ │
│ │ │ │ │ │ │ │ │ 字第1791號卷第 │ │
│ │ │ │ │ │ │ │ │ 194 頁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2│23 │林○○│電話佯稱│106 年11│26,985元│渣打銀行 │曾宥禎│1.證人林○○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6│/540元 │05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18分許│(27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104-105 頁)│ │
│ │ │ │,需至自│ │2%=540)│ │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 │ 6149號卷第106 頁│ │
│ │ │ │操作云云│ │ │ │ │ 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3│24 │陳○○│電話佯稱│106 年11│8,985元 │中國信託 │曾宥禎│1.證人陳○○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8│/180元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27分許│(8985* │000000000000 │ │ 卷第137-138 頁)│ │
│ │ │ │,需至自│ │2%=179.7│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 │ 6149號卷第138 頁│ │
│ │ │ │操作云云│ │ │ │ │ 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4│25 │王○○│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0元│中國信託 │曾宥禎│1.證人王○○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8│(不含手│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50分許│續費20元│000000000000 │ │ 卷第116 頁及反面│ │
│ │ │ │,需至自│ │)/600元│ │ │ ) │ │
│ │ │ │動櫃員機│ │(29980*│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按照指示│ │2%=599.6│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操作云云│ │) │ │ │ 6149號卷第138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106 年11│29,980元│ │ │ │ │
│ │ │ │ │月25日19│(不含手│ │ │ │ │
│ │ │ │ │時00分許│續費20元│ │ │ │ │
│ │ │ │ │ │)/600元│ │ │ │ │
│ │ │ │ │ │(29980*│ │ │ │ │
│ │ │ │ │ │2%=599.6│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5│26 │朱○○│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中國信託 │曾宥禎│1.證人朱○○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9│(不含手│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33分許│續費15元│000000000000 │ │ 卷第118-119 頁)│ │
│ │ │ │,需至自│ │)/600元│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動櫃員機│ │(30000*│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按照指示│ │2%=600)│ │ │ (偵6149號卷第 │ │
│ │ │ │操作云云│ │ │ │ │ 120 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6│27 │江○ │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9元│凱基銀行 │吳俊葵│1.證人江○於警詢之│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6│)/600元│809- │ │ 證述(偵1791號卷│ │
│ │ │ │設定錯誤│時22分許│(29989*│000000000000 │ │ 第118-119 頁) │ │
│ │ │ │,需至自│ │2%=599.7│ │ │2.江○之郵局、台北│ │
│ │ │ │動櫃員機│ │8) │ │ │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
│ │ │ │按照指示├────┼────┤ │ │ 之存摺影本(偵 │ │
│ │ │ │操作云云│106 年11│29,987元│ │ │ 1791號卷第21-22 │ │
│ │ │ │ │月25日16│)/600元│ │ │ 頁、第22頁反面- │ │
│ │ │ │ │時32分許│(29987*│ │ │ 23 頁) │ │
│ │ │ │ │ │2%=599.7│ │ │ │ │
│ │ │ │ │ │4)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7│28 │許○○│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7元│凱基銀行 │吳俊葵│1.證人許○○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6│)/600元│809-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設定錯誤│時17分許│(29987*│000000000000 │ │ 卷第24-25 頁) │ │
│ │ │ │,需至自│ │2%=599.7│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4)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 │ 1791號卷第26頁)│ │
│ │ │ │操作云云├────┼────┤ │ │3.許○○之彰化銀行│ │
│ │ │ │ │106 年11│28,985元│ │ │ 存摺影本(偵1791│ │
│ │ │ │ │月25日16│)/580元│ │ │ 號卷第26頁反面)│ │
│ │ │ │ │時28分許│(28985*│ │ │ │ │
│ │ │ │ │ │2%=57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 │ │ │ │
│ │ │ │ │月25日16│)/600元│ │ │ │ │
│ │ │ │ │時40分許│(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8│29 │陳○○│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7元│凱基銀行 │吳俊葵│1.證人陳○○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5日16│)/600元│809-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設定錯誤│時15分許│(29987*│000000000000 │ │ 卷第27-28 頁) │ │
│ │ │ │,需至自│ │2%=599.7│ │ │ │ │
│ │ │ │動櫃員機│ │4) │ │ │ │ │
│ │ │ │按照指示├────┼────┤ │ │ │ │
│ │ │ │操作云云│106 年11│16,985元│ │ │ │ │
│ │ │ │ │月25日16│(扣除手│ │ │ │ │
│ │ │ │ │時23分許│續費15元│ │ │ │ │
│ │ │ │ │ │)/340元│ │ │ │ │
│ │ │ │ │ │(16985*│ │ │ │ │
│ │ │ │ │ │2%=339.7│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9│34 │林○○│在網路上│106 年11│50,000元│兆豐銀行 │吳俊葵│1.證人林○○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8│/1000元 │017-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 │手機,致│時01分後│(50000*│00000000000 │ │ 1791號卷第39-40 │ │
│ │ │ │被害人陷│不久 │2%=1000 │ │ │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於錯誤而│ │) │ │ │ 164頁) │ │
│ │ │ │匯款 │ │ │ │ │2.遭詐騙之臉書頁面│ │
│ │ │ │ │ │ │ │ │ 、交易記錄截圖(│ │
│ │ │ │ │ │ │ │ │ 偵1791號卷第41- │ │
│ │ │ │ │ │ │ │ │ 42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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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0│35 │郭○○│在網路上│106 年11│10,000元│兆豐銀行 │吳俊葵│1.證人郭○○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8│/200元 │017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29分許│(10000*│-00000000000 │ │ 卷第43-44 頁) │ │
│ │ │ │被害人陷│ │2%=200)│ │ │2.交易記錄截圖(偵│ │
│ │ │ │於錯誤而│ │ │ │ │ 1791號卷第45頁)│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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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1│36 │黃○○│在網路上│106 年11│5,000元 │兆豐銀行 │吳俊葵│1.證人黃○○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8│/100元 │017-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31分許│(5000* │00000000000 │ │ 卷第46-47 頁) │ │
│ │ │ │被害人陷│ │2%=100)│ │ │2.交易記錄截圖( │ │
│ │ │ │於錯誤而│ │ │ │ │ 偵1791號卷第47頁│ │
│ │ │ │匯款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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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2│37 │劉○○│在網路上│106 年11│25,000元│兆豐銀行 │吳俊葵│1.證人劉○○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8│/500元 │017-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11分許│(25000*│00000000000 │ │ 卷第48-49 頁) │ │
│ │ │ │被害人陷│ │2%=500)│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於錯誤而│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款 │ │ │ │ │ (偵1791號卷第49│ │
│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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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3│38 │鄭○○│在網路上│106 年11│16,000元│兆豐銀行 │吳俊葵│1.證人鄭○○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7│/320元 │017-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21分後│(16000*│00000000000 │ │ 卷第50-51 頁) │ │
│ │ │ │被害人陷│不久 │2%=320)│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4│39 │黃○○│電話佯稱│106 年11│29,912元│中國信託 │曾宥禎│1.證人黃○○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7日18│/600元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48分許│(3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42-143頁) │ │
│ │ │ │,需至自│ │2%=600)│ │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 │ 6149號卷第143 頁│ │
│ │ │ │操作云云│ │ │ │ │ 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5│40 │龔○ │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楠梓右昌郵局 │曾宥禎│1.證人龔○於警詢之│ │
│ │ │ │網路購物│月27日20│/600元 │700- │ │ 證述(偵6149號卷│ │
│ │ │ │設定錯誤│時05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第152頁及反面) │ │
│ │ │ │,需至自│ │2%=600)│ │ │2.龔○之網路購物出│ │
│ │ │ │動櫃員機│ │ │ │ │ 貨單、超商取貨運│ │
│ │ │ │按照指示│ │ │ │ │ 費統一發票影本(│ │
│ │ │ │操作云云│ │ │ │ │ 偵6149號卷第153 │ │
│ │ │ │ │ │ │ │ │ 頁反面-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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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6│41 │肖○○│電話佯稱│106 年11│29,912元│楠梓右昌郵局 │曾宥禎│1.證人肖○○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7日20│/600元 │700-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16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144-145頁) │ │
│ │ │ │,需至自│ │2%=600)│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動櫃員機├────┼────┤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按照指示│106 年11│13,123元│ │ │ 號卷第146 頁及反│ │
│ │ │ │操作云云│月27日20│/260元 │ │ │ 面) │ │
│ │ │ │ │時23分許│(13000*│ │ │3.肖○○之三信商業│ │
│ │ │ │ │ │2%=260)│ │ │ 銀行、第一銀行、│ │
│ │ │ │ ├────┼────┤ │ │ 郵局之存摺影本(│ │
│ │ │ │ │106 年11│14,123元│ │ │ 偵6149號卷第148 │ │
│ │ │ │ │月27日20│/280元 │ │ │ -149頁) │ │
│ │ │ │ │時25分許│(14000*│ │ │ │ │
│ │ │ │ │ │2%=28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7│42 │蘇○○│電話佯稱│106 年11│20,567元│楠梓右昌郵局 │未及提│1.證人蘇○○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7日20│/411元 │700- │領(起│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32分許│(20567*│00000000000000│訴書誤│ 卷第150-151頁) │ │
│ │ │ │,需至自│ │2%=411.3│ │載為曾│ │ │
│ │ │ │動櫃員機│ │4) │ │宥禎)│ │ │
│ │ │ │按照指示│ │ │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8│43 │李○○│電話佯稱│106 年11│29,885元│臺灣銀行 │吳俊葵│1.證人李○○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27日17│/598元 │004-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設定錯誤│時22分許│(29885*│000000000000 │ │ 卷第54-55 頁) │ │
│ │ │ │,需至自│ │2%=597.7│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按照指示│ │ │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44 │王○○│在網路上│106 年11│16,000元│國泰世華 │吳俊葵│1.證人王○○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7日17│/320元 │013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25分許│(16000*│-000000000000 │ │ 卷第56-57 頁) │ │
│ │ │ │被害人陷│ │2%=320)│ │ │2.國泰世華自動櫃員│ │
│ │ │ │於錯誤而│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匯款 │ │ │ │ │ 1791號卷第57頁反│ │
│ │ │ │ │ │ │ │ │ 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0│45 │杜○○│在網路上│106 年11│25,000元│國泰世華 │吳俊葵│1.證人杜○○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7日16│/500元 │013-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55分許│(25000*│000000000000 │ │ 卷第58頁及反面)│ │
│ │ │ │被害人陷│ │2%=500)│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於錯誤而│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款 │ │ │ │ │ (偵1791號卷第59│ │
│ │ │ │ │ │ │ │ │ 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46 │陳姵蓉│在網路上│106 年11│5,000 元│國泰世華 │吳俊葵│1.證人陳姵蓉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7日16│/100元 │013-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53分許│(5000* │000000000000 │ │ 卷第60-61 頁) │ │
│ │ │ │被害人陷│ │2%=100)│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於錯誤而│ │ │ │ │ 易明細表(偵1791│ │
│ │ │ │匯款 │ │ │ │ │ 號卷第62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47 │劉○○│在網路上│106 年11│13,000元│國泰世華 │吳俊葵│1.證人劉○○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7日下│/260元 │013-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午 │(13000*│000000000000 │ │ 卷第63頁及反面)│ │
│ │ │ │被害人陷│ │2%=260)│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3│48 │陳詩樺│在網路上│106 年11│30,000元│卓蘭郵局 │吳俊葵│1.證人陳詩樺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7日19│/600元 │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30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64-65 頁) │ │
│ │ │ │被害人陷│ │2%=600)│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於錯誤而├────┼────┤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匯款 │106 年11│30,000元│ │ │ 1791號卷第65頁反│ │
│ │ │ │ │月27日19│/600元 │ │ │ 面) │ │
│ │ │ │ │時35分許│(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30,000元│ │ │ │ │
│ │ │ │ │月27日19│/600元 │ │ │ │ │
│ │ │ │ │時37分許│(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10,000元│ │ │ │ │
│ │ │ │ │月27日19│/200元 │ │ │ │ │
│ │ │ │ │時38分許│(10000*│ │ │ │ │
│ │ │ │ │ │2%=20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49 │趙○○│在網路上│106 年11│20,000元│卓蘭郵局 │吳俊葵│1.證人趙○○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27日20│/400元 │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38分許│(2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66-67 頁) │ │
│ │ │ │被害人陷│(誤載為│2%=400)│ │ │ │ │
│ │ │ │於錯誤而│39分)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5│50 │李○○│電話佯稱│106 年12│22,010元│華南銀行 │曾宥禎│1.證人李○○於警詢│◎同一事實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17│/440元 │008- │(起訴│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41分許│(22010*│000000000000 │書誤載│ 卷第155-156頁) │ │
│ │ │ │,需至自│ │2%=440.2│ │為吳俊│2.國泰世華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 │ │葵)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6149號卷第156 頁├─────────┤
│ │ │ │操作云云│106 年12│29,985元│ │ │ 反面) │◎同一事實 │
│ │ │ │ │月1 日17│(不含手│ │ │ │ │
│ │ │ │ │時56分許│續費15元│ │ │ │ │
│ │ │ │ │ │)/600元│ │ │ │ │
│ │ │ │ │ │(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106 年12│29,985元│上海銀行 │吳俊葵│ │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
│ │ │ │ │月1 日18│)/600元│011- │ │ │偵字第5506號移送併│
│ │ │ │ │時4分許 │(30000*│00000000000000│ │ │辦意旨書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6│51 │廖○○│電話佯稱│106 年12│9,590元 │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廖○○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192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20分許│(9590* │000000000000 │ │ 卷第177-178頁) │ │
│ │ │ │,需至自│ │2%=191.8│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動櫃員機│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按照指示│ │ │ │ │ 號卷第179頁)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7│52 │沈○ │電話佯稱│106 年12│6,123元 │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沈○於警詢之│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122 元 │004- │ │ 證述(偵6149號卷│ │
│ │ │ │設定錯誤│時24分許│(6100* │000000000000 │ │ 第157-158 頁) │ │
│ │ │ │,需至自│ │2%=122)│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動櫃員機│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按照指示│ │ │ │ │ 號卷第158 頁反面│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8│53 │陳○○│電話佯稱│106 年12│9,123元 │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陳○○警詢之│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182元 │004- │ │ 證述(偵6149號卷│ │
│ │ │ │設定錯誤│時40分許│(9100* │000000000000 │ │ 第170-171 頁) │ │
│ │ │ │,需至自│ │2%=182)│ │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按照指示│ │ │ │ │ 6149號卷第171 頁│ │
│ │ │ │操作云云│ │ │ │ │ 反面) │ │
│ │ │ │ │ │ │ │ │3.購物網頁截圖、通│ │
│ │ │ │ │ │ │ │ │ 話紀錄截圖(偵 │ │
│ │ │ │ │ │ │ │ │ 6149號卷第172 頁│ │
│ │ │ │ │ │ │ │ │ 及反面)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9│54 │林○○│電話佯稱│106 年12│9,002元 │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林○○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180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44分許│(9000* │000000000000 │ │ 卷第159 頁及反面│ │
│ │ │ │,需至自│ │2%=180)│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按照指示│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操作云云│ │ │ │ │ 號卷第160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0│55 │陳○○│電話佯稱│106 年12│29,985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陳○○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600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50分許│(3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68 頁及反面│ │
│ │ │ │,需至自│ │2%=600)│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按照指示│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操作云云│ │ │ │ │ (偵6149號卷第 │ │
│ │ │ │ │ │ │ │ │ 169 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1│56 │賴○○│電話佯稱│106 年12│2,458 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賴○○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50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52分許│(2500* │000000000000 │ │ 卷第182-183頁) │ │
│ │ │ │,需至自│ │2%=50)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動櫃員機├────┼────┤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按照指示│106 年12│777元 │ │ │ (偵6149號卷第 │ │
│ │ │ │操作云云│月1 日20│/16元 │ │ │ 183頁反面) │ │
│ │ │ │ │時54分許│(777*2%│ │ │ │ │
│ │ │ │ │ │=15.54)│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2│ 57 │張○○│電話佯稱│106 年12│16,930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張○○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0│/340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22分許│(17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62-163 頁、│ │
│ │ │ │,需至自│ │2%=340)│ │ │ 偵1791號卷第71 │ │
│ │ │ │動櫃員機├────┼────┼───────┼───┤ -72 頁) │ │
│ │ │ │按照指示│106 年12│21,985元│永豐銀行 │吳俊葵│2.張○○之轉帳表(│ │
│ │ │ │操作云云│月1 日21│/440元 │(誤載為凱基銀│ │ 偵6149號卷第164 │ │
│ │ │ │ │時01分許│(22000*│行) │ │ 頁) │ │
│ │ │ │ │ │2%=440)│807- │ │3.通話記錄截圖(偵│ │
│ │ │ │ ├────┼────┤00000000000000│ │ 6149號卷第164 頁│ │
│ │ │ │ │106 年12│29,985元│ │ │ 反面、偵1791號卷│ │
│ │ │ │ │月1 日21│/600元 │ │ │ 第73頁) │ │
│ │ │ │ │時35分許│(30000*│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2%=600)│ │ │ 易交易明細表、台│ │
│ │ │ │ │ │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61│ │
│ │ │ │ │ │ │ │ │ 49號卷第165 頁、│ │
│ │ │ │ │ │ │ │ │ 偵1791號卷第73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5.張○○之郵局、台│ │
│ │ │ │ │ │ │ │ │ 北富邦銀行敦化分│ │
│ │ │ │ │ │ │ │ │ 行存摺影本(偵 │ │
│ │ │ │ │ │ │ │ │ 6149號卷第166 頁│ │
│ │ │ │ │ │ │ │ │ 反面、偵1791號卷│ │
│ │ │ │ │ │ │ │ │ 第75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3│58 │林○○│在網路上│106 年12│50,000元│臺南海佃郵局 │吳俊葵│1.證人林○○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1 日20│/1000元 │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23分許│(5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78頁反面-79 │ │
│ │ │ │被害人陷│ │2%=1000 │ │ │ 頁反面)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4│59 │洪○○│在網路上│106 年12│30,000元│臺南海佃郵局 │吳俊葵│1.證人洪○○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1 日20│/600元 │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25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80頁及反面)│ │
│ │ │ │被害人陷│ │2%=600)│ │ │2.遭詐騙之臉書頁面│ │
│ │ │ │於錯誤而├────┼────┤ │ │ 、LINE對話截圖(│ │
│ │ │ │匯款 │106 年12│29,000元│ │ │ 偵1791號卷第81 │ │
│ │ │ │ │月1 日20│/580元 │ │ │ -86 頁) │ │
│ │ │ │ │時27分許│(29000*│ │ │3.交易記錄截圖(偵│ │
│ │ │ │ │ │2%=580)│ │ │ 1791號卷第86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4.賴韋璋之LINE頭像│ │
│ │ │ │ │ │ │ │ │ 資料(稱臉書帳號│ │
│ │ │ │ │ │ │ │ │ 被盜,偵1791號卷│ │
│ │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 │ │5.洪○○之郵局存摺│ │
│ │ │ │ │ │ │ │ │ 封面影本(偵1791│ │
│ │ │ │ │ │ │ │ │ 號卷第87頁反面)│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5│60 │黃紹凱│在網路上│106 年12│10,000元│臺南海佃郵局 │吳俊葵│1.證人洪○○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1 日20│/200元 │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06分許│(1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88-89頁) │ │
│ │ │ │被害人陷│ │2%=200)│ │ │2.遭詐騙之臉書頁面│ │
│ │ │ │於錯誤而│ │ │ │ │ 、LINE對話截圖(│ │
│ │ │ │匯款 │ │ │ │ │ 偵1791號卷第89頁│ │
│ │ │ │ │ │ │ │ │ 反面-90頁) │ │
│ │ │ │ │ │ │ │ │3.綽號Banway之LINE│ │
│ │ │ │ │ │ │ │ │ 頭像資料(稱臉書│ │
│ │ │ │ │ │ │ │ │ 帳號被盜,偵1791│ │
│ │ │ │ │ │ │ │ │ 號卷第91頁)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6│61 │鄭○○│在網路上│106 年12│20,000元│臺南海佃郵局 │吳俊葵│1.證人鄭○○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1 日20│/400元 │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30分許│(2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92-93頁) │ │
│ │ │ │被害人陷│ │2%=400)│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7│62 │游○○│在網路上│106 年12│25,000元│臺南海佃郵局 │未及提│1.證人游○○於警詢│ │
│ │ │ │佯裝販賣│月1 日20│ │700- │領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手機,致│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94頁反面-96 │ │
│ │ │ │被害人陷│ │ │ │ │ 頁) │ │
│ │ │ │於錯誤而│ │ │ │ │2.臺幣轉帳交易紀錄│ │
│ │ │ │匯款 │ │ │ │ │ 截圖(偵1791號卷│ │
│ │ │ │ │ │ │ │ │ 第96頁反面) │ │
│ │ │ │ │ │ │ │ │3.遭詐騙之LINE對話│ │
│ │ │ │ │ │ │ │ │ 截圖(偵1791號卷│ │
│ │ │ │ │ │ │ │ │ 第97-98頁) │ │
│ │ │ │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通報單(偵1791號│ │
│ │ │ │ │ │ │ │ │ 卷第94頁) │ │
│ │ │ │ │ │ │ │ │5.帳戶明細表(未及│ │
│ │ │ │ │ │ │ │ │ 提領部分,偵字第│ │
│ │ │ │ │ │ │ │ │ 1791號卷第77頁)│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8│63 │董○○│電話佯稱│106 年12│29,985元│三重忠孝路郵局│吳俊葵│1.證人董○○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22│(起訴書│700- │ │ 之證述(偵1791號│ │
│ │ │ │設定錯誤│時12分許│附表誤載│00000000000000│ │ 卷第103-104頁) │ │
│ │ │ │,需至自│ │為30,000│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動櫃員機│ │元,應扣│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按照指示│ │除手續費│ │ │ (偵1791號卷第 │ │
│ │ │ │操作云云│ │15元) │ │ │ 104 頁反面) │ │
│ │ │ │ │ │/600元 │ │ │ │ │
│ │ │ │ │ │(30000*│ │ │ │ │
│ │ │ │ │ │2%=60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9│64 │陳義勛│電話佯稱│106 年12│29,985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陳義勛於警詢│◎同一事實 │
│ │ │ │網路購物│月1 日18│/600元 │004-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 │設定錯誤│時45分許│(30000*│000000000000 │ │ 1791號卷第99-100│ │
│ │ │ │,需至自│ │2%=600)│ │ │ 頁、偵6149號卷第│ │
│ │ │ │動櫃員機├────┼────┼───────┼───┤ 173-174 頁,本院├─────────┤
│ │ │ │按照指示│106 年12│30,000元│三重忠孝路郵局│不詳 │ 卷四第48頁反面)│ │
│ │ │ │操作云云│月2 日0 │ │700- │ │2.第一銀行、國泰世│ │
│ │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 │ │ │ │ 1791號卷第101 頁│ │
│ │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
│ │ │ │ │106 年12│29,985元│上海銀行 │吳俊葵│ │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
│ │ │ │ │月1 日18│/600元 │011- │ │ │偵字第5506號移送併│
│ │ │ │ │時41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辦意旨書 │
│ │ │ │ │ │2%=600)│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65 │林○○│電話佯稱│106 年12│29,985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林○○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3日19│/6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05分許│(3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88-189頁) │ │
│ │ │ │,需至自│ │2%=600)│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按照指示│106 年12│5,998元 │ │不詳 │ │ │
│ │ │ │操作云云│月13日19│ │ │ │ │ │
│ │ │ │ │時21分許│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1│66 │俞○○│電話佯稱│106 年12│29,924元│大溪郵局 │曾宥禎│1.證人俞○○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3日20│/598元 │700-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13分許│(29924*│00000000000000│ │ 卷第184-185頁) │ │
│ │ │ │,需至自│ │2%=598.4│ │ │2.土地自動櫃員機交│ │
│ │ │ │動櫃員機│ │8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按照指示│ │ │ │ │ 號卷第185 頁反面│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2│67 │劉○○│電話佯稱│106 年12│29,985元│大溪郵局 │曾宥禎│1.證人劉○○於警詢│ │
│ │ │ │網路購物│月13日20│(不含手│700-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 │設定錯誤│時19分許│續費15元│00000000000000│ │ 卷第186-187頁) │ │
│ │ │ │,需至自│ │)/600元│ │ │ │ │
│ │ │ │動櫃員機│ │(30000*│ │ │ │ │
│ │ │ │按照指示│ │2%=600)│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106 年12│22,985元│ │ │ │ │
│ │ │ │ │月13日20│(不含手│ │ │ │ │
│ │ │ │ │時28分許│續費15元│ │ │ │ │
│ │ │ │ │ │)/460元│ │ │ │ │
│ │ │ │ │ │(23000*│ │ │ │ │
│ │ │ │ │ │2%=4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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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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