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孟澄自民國106年7月初(起訴書誤為11月間)某日起(鍾孟
- 二、吳俊葵、鍾孟澄、黃佳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 三、黃佳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 四、黃佳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 五、嗣經員警過濾麗寶樂園園區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提領地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 (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本件依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共同被告鍾孟澄所述情節及卷
- 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核被告所為:
-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示之
- (六)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3人就
- (七)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
- (八)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 (九)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十)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上開犯罪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 (三)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
-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11000元,業據被告吳俊葵於
- (五)本案就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
- 六、被告鍾孟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孟澄與吳俊葵、黃佳華、曾宥禎及其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被告鍾孟澄於106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四)被告鍾孟澄於本案(106年11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與
- (五)被告鍾孟澄於本案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七、末查本件經警移送被告黃佳華之被害人李蓮君、林姳萱、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6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華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19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2400、4540、10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98、7759、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葵、黃佳華部分,關於鍾孟澄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佳華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鍾孟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鍾孟澄自民國106年7月初(起訴書誤為11月間)某日起(鍾孟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吳俊葵、黃佳華2人均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與曾宥禎(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處罪刑在案)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自稱「阿奇」、「阿孝」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吳俊葵、鍾孟澄、黃佳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使用集團所發給之工作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吳俊葵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佳華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鍾孟澄則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與曾宥禎、「阿奇」、「阿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所示部分)或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40所示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自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曾宥禎,由渠等前往麗寶樂園園區會合,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鍾孟澄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外,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曾宥禎得手後,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曾宥禎分別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三、黃佳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麒麟」、「阿奇」、「阿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4至6、11至12所示部分)或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示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自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黃佳華、「麒麟」,由渠等共同前往臺南地區,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
黃佳華及「麒麟」得手後,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黃佳華、「麒麟」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四、黃佳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孟澄、「阿奇」、「阿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自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鍾孟澄、黃佳華,由渠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再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鍾孟澄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黃佳華及鍾孟澄得手後,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黃佳華、鍾孟澄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五、嗣經員警過濾麗寶樂園園區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鎖定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之身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先於107年1月3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吳俊葵到案,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新臺幣(下同)10100元;
再於107年1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拘提黃佳華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另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號前拘提鍾孟澄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記人為鍾文國)1支,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共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為被告吳俊葵、黃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764號卷一第243頁、卷三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孟澄、吳俊葵(就被告黃佳華部分)、黃佳華(就被告吳俊葵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俊葵、黃佳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依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共同被告鍾孟澄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共同被告鍾孟澄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吳俊葵、黃佳華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鍾孟澄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字第764號卷一第243頁、卷二第329頁、卷三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孟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764號卷二第32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渠等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蔡伊倩之樹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季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吳俊葵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日領款照片、被告黃佳華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3日領款照片、被告鍾孟澄106年12月3日領款照片、龔家瑤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蓓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顧月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琬茹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田漢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181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20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儲字第108028796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5日營清字第10800839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4331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106號函等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吳東軒部分,雖認告訴人吳東軒除於106年12月2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外,亦有於同日16時31分匯款2萬元、16時34分匯款1萬元等情,然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自陳其損失金額約估3萬元,第1筆在彰化銀行提款3萬元後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金額(3萬元、19000元)也是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匯入不同帳戶,但交易明細不見,無法確認匯入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853號卷第111至112頁),則卷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日16時31分之匯款2萬元、16時34分之匯款1萬元(見偵字第1853號卷第46頁)部分,顯與告訴人吳東軒無關,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黃佳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鍾雅雯、曾文生、胡水源及賴秀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佳華之比對照片、車手提領影像及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林霈婕之林園福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施欣茹之鹿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婉晴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任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佳華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黃佳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黃佳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孟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渠等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佳華、鍾孟澄106年12月8日提款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B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586號函檢附楊詠丞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佳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黃佳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自稱「阿奇」、「阿孝」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申辦人鍾蓓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顧月華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張琬茹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田漢偉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蔡季璇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鄭舒文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龔家瑤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83、6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蔡伊倩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邱志偉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郭美秀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官昭晴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彭顯達則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欣茹、謝柔安未經偵辦;
林霈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黃任鋐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曾婉晴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楊詠丞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95、5766、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蕭偉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764號卷二第345至400頁、第435至436頁、第441至447頁、第453至466頁、第477至484頁、第493至498頁、第505至522頁),堪認上開人頭帳戶確係由申辦人提供,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並由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提領告訴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等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既係接受自稱「阿奇」、「阿孝」之人通知,而分別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黃佳華並與車手「麒麟」共同為之),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阿奇」、「阿孝」、「麒麟」及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
被告吳俊葵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40所示犯行;
被告鍾孟澄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黃佳華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一節並不爭執,顯見其等應知悉或可預見該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吳俊葵、黃佳華2人加入由自稱「阿奇」、「阿孝」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於106年11月25日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佳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6年11月15日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
(四)核被告所為:1.被告吳俊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鍾孟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黃佳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附表二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追加起訴書雖於其附表一編號10認被害人為潘郁君,然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對象為如附表二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玲,僅因其存款不足遂另委請其友人潘郁君代其匯款4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故潘郁君並非實際受詐欺之對象,應係黃雅玲。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均為黃雅玲,就此部分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示之所為,就被告鍾孟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就被告黃佳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所為,雖均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該部分之罪名供被告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就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吳俊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與「麒麟」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與鍾孟澄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吳俊葵與曾宥禎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均屬同一組之車手,依指示分頭行動提款,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曾宥禎、「阿奇」、「阿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與曾宥禎、「阿奇」、「阿孝」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0至26、30、32、34、37、38、附表二編號4、5、8、11、12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7、8、10至18、20、21、23至26、28、30至33、35至40、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1、12、附表四編號2、8所示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所犯上開各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含被告鍾孟澄)部分,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其等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40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吳俊葵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鍾孟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黃佳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黃佳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附表二編號4至6、11至12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吳俊葵及黃佳華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九)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十)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自稱「阿奇」、「阿孝」之通知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被告黃佳華該次犯行僅分得400元,被告吳俊葵則未分得犯罪所得,復經本院就其2人首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所援引之證據,包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即難謂適法;
⑵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等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等所為無從以洗錢罪相繩,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允洽;
⑶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俊葵係附表一編號40、被告黃佳華係附表二編號3、鍾孟澄已判決確定),而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⑷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所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原審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同有誤會;
⑸原審未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在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本案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巷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部分應為數罪,而非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均應諭知強制工作3年等情,而指摘原審不當;
被告吳俊葵提起上訴,以其有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黃佳華提起上訴,以其實際領款僅有4日,並極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部分,關於被告鍾孟澄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3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阿孝」、「阿奇」、「麒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雖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黃思璇、葉信寬調解成立,有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539、25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92至193頁);
被告黃佳華、鍾孟澄雖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殷張玉枝、吳羿霆、鍾明輯、張朝欽、崔妤婕、洪逸蓁、謝雅涵、鍾雅雯、謝鈺萱、潘蘭欣、蔡昀竹、陳政何、吳誼芃、施怡如、陳家慈、萬冠瑛、黃毓禎、唐嘉佑、蔡永麒、許祐祥、邱渝婷調解成立,有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56、4257、4258、4259、4260、4261、4263、4264、4265、4266、4267、4268、4269、4270、4271、4272、4273、4274、4275、4276、42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訴字第979號卷二第101至121頁)可查,然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非全數被害人均有到庭商談和解之意願,致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
暨酌以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73頁背面、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所犯洗錢部分,被告吳俊葵及黃佳華所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曾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為既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原審從輕量刑,本院無再予減刑之空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葵、黃佳華2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1.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見學甲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7759號卷第21頁背面、聲羈字第7號卷第6頁、聲羈字第18號卷第4頁背面、聲羈字第89號卷第5頁、偵字第1853號卷第217頁背面、偵字第4540號卷第13頁、第124頁背面、偵字第2400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16頁背面、訴字第979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172頁,訴字第1920號卷第27頁)。
是本件被告3人應以其等有實際提領部分之贓款,分別以2%計算該次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四「提領報酬」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等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等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係由「阿奇」交給被告吳俊葵供作本案詐騙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吳俊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53號卷第30頁、第217頁背面、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卷三第22頁),顯係共同正犯「阿奇」所有,又於被告吳俊葵持有中被查獲,被告吳俊葵顯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11000元,業據被告吳俊葵於原審供稱:現金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第979號卷三第22頁);
扣案被告黃佳華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鍾孟澄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IPHONE手機及SIM卡,亦據被告黃佳華、鍾孟澄於原審供稱:為其私人所有,並未供作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訴字第979號卷三第22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就被告吳俊葵、黃佳華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被告鍾孟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孟澄與吳俊葵、黃佳華、曾宥禎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自106年11月間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阿孝」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資駿,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王資駿,致王資駿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再由「阿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園區,由被告吳俊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阿奇」、「阿孝」指定之地點,另由「阿奇」、「阿孝」指示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吳俊葵則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因認被告鍾孟澄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查被告鍾孟澄於106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苗栗縣某處,經由友人傅宗明介紹,加入「阿孝」、「阿奇」、「麒麟」、「疾風」、「大寶」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鍾孟澄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測試詐騙集團轉交予傅宗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操作,並前往提領贓款,隨即將贓款交給傅宗明後,再轉交給上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鍾孟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10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洪元擇,佯稱洪元擇之友人有1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被害人洪元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8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申辦人為廖吳成龍),隨即遭被告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智富超商內提領後,由傅宗明轉交予上游成員收受。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2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後,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6月2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被告鍾孟澄於106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曾宥禎」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鍾孟澄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總額之2%為報酬。
被告鍾孟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軒妮,佯稱有IPhone7手機出售,致被害人劉軒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存款23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申辦人為賴少萱),隨即遭被告鍾孟澄於同日下午4時5分至8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田店提領。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462號、107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9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被告鍾孟澄於本案(106年11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與曾宥禎加入由自稱「阿孝」、「阿奇」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與上開106年7月初某日及106年7月3日所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成員相同,期間雖相隔有4個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孟澄曾經脫離上開詐欺集團一段期間,應認其前後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是以,被告鍾孟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初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於10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或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所為;
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鍾孟澄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10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或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鍾孟澄於本案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固於107年4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相較於另案107年5月28日始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3日始行起訴,應認原審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鍾孟澄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合併為實體上之裁判。
惟查,被告鍾孟澄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案件,雖均未起訴被告鍾孟澄亦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未經判決,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材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換言之,本院另案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案件之原審法院雖均係後繫屬法院,卻早於本案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被告鍾孟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數罪,且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然被告鍾孟澄所犯參與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鍾孟澄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則檢察官上開所指,應無可採。
然原審於108年1月31日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再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經警移送被告黃佳華之被害人李蓮君、林姳萱、許渝青、陳宛瑜、陳建明、劉婉珍、劉萬國、蔡侑恩、鄧勝超、謝建銘(見偵字第2400號卷一第59至61頁、第82至83頁、第106至109頁、第118至119頁、第122至123頁、第159至161頁、第173至174頁、第182至185頁、第189至190頁)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續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所犯罪名、諭知│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 │ │金額(新臺 │ │ │之主刑及沒收 │
│ │ │ │幣)及帳戶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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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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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衍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9日14 │29日15時4 │ │29日15時13│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在網路平台│分許,匯款│ │分58秒,提│路8號土 │2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上張貼虛偽販賣Ip│20000元(外│ │領20000元 │地銀行附│=4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hone X之貼文,待│加手續費 │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人在桃園市中壢區│30元)至龔 │ │費5元)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周衍宏以LINE通│家瑤之高雄│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訊軟體加「ID: │仁武仁雄郵│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a47258」為好友,│局帳號:00│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討論購買事宜後,│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因而陷於錯誤,依│48號帳戶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人頭帳戶。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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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宏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1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9日15 │29日15時32│ │29日15時43│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在網站上張│分許,匯款│ │分27秒,提│路8號土 │5000*2% │、網際網路對公│
│ │ │貼虛偽販賣特價手│5000元至龔│ │領5000元 │地銀行附│=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機之動態貼文,待│家瑤之高雄│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武仁雄郵│ │費5元) │員機 │ │徒刑壹年壹月。│
│ │ │之戴宏霖以LINE通│局帳號:00│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訊軟體加「ID: │0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m199292」為好友 │48號帳戶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乃陷於錯誤,同│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意先匯5000元至指│ │ │ │ │ │,追徵其價額。│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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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蔣治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1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9日18 │29日19時15│ │29日19時29│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0分許,在臉書│分許,匯款│ │分52秒,提│路8號土 │5000*2% │、網際網路對公│
│ │ │張貼虛偽販賣Ipho│5000元(外 │ │領5000元 │地銀行附│=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ne7 plus之動態貼│加手續費15│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文,待人在臺北市│元)至官昭 │ │費5元) │員機 │ │徒刑壹年壹月。│
│ │ │內湖區之戴宏霖以│晴之玉山銀│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LINE通訊軟體加「│行帳號: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ID:a09652」為好│00000000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友,討論購買事宜│51562號帳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後,乃陷於錯誤,│戶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同意先匯訂金5000│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戶。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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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政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5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9日19 │29日19時44│ │29日20時6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6分許,盜用陳│分許,匯款│ │分52秒,提│路8號土 │2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政何友人「吳恒志│25000元至 │ │領20000元 │地銀行附│=5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官昭晴之玉│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虛偽販賣IphoneX │山銀行帳號│ │費5元)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貼文,待人在臺│:0000000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北市信義區之陳政│51562號帳 │ │106年11月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何以LINE通訊軟體│戶 │ │29日20時7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加「ID:a09550」│ │ │分24秒,提│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領20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事宜後,乃陷於錯│ │ │15000元部 │ │ │,追徵其價額。│
│ │ │誤,匯款至指定之│ │ │分為附表一│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人頭帳戶。 │ │ │編號9吳誼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芃匯入之款│ │ │收。 │
│ │ │ │ │ │項) │ │ │ │
│ │ │ │ │ │(外加手續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費5元)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共計提領25│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000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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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怡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5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9日19 │29日19時53│ │29日20時7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29分許,盜用施│分許,匯款│ │分53秒,提│路8號土 │2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怡如友人「施富勻│25000元至 │ │領20000元 │地銀行附│=5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官昭晴之玉│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虛偽販賣Iphone7 │山銀行帳號│ │費5元)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貼文,待人在南│:0000000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投縣南投市之施怡│51562號帳 │ │106年11月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如以LINE通訊軟體│戶 │ │29日20時8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加「ID:a09444」│ │ │分26秒,提│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領10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事宜後,乃陷於錯│ │ │超逾被害人│ │ │,追徵其價額。│
│ │ │誤,匯款至指定之│ │ │匯入款項部│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人頭帳戶。 │ │ │分,與本案│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無關) │ │ │收。 │
│ │ │ │ │ │(外加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共計提領25│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000元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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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誼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3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9日19 │29日19時55│ │29日20時7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29分許,盜用吳│分許,匯款│ │分24秒,提│路8號土 │1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誼芃朋友施怡如之│15000元至 │ │領20000元(│地銀行附│=3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友人「施富勻」之│官昭晴之玉│ │5000元部分│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臉書帳號,張貼虛│山銀行帳號│ │為附表一編│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偽販賣Iphone7之 │:00000000│ │號7陳政何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貼文,待吳誼芃之│51562號帳 │ │匯入之款項│ │ │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朋友施怡如以LINE│戶(備註: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通訊軟體加「ID:│起訴書附表│ │(外加手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a09444(蘇妍靜) │多記載1筆 │ │費5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好友,討論購│匯款) │ │ │ │ │,追徵其價額。│
│ │ │買事宜後,人在南│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投縣南投市之吳誼│ │ │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芃亦陷於錯誤,匯│ │ │ │ │ │收。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 │戶。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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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東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15時│月2日16時 │ │日16時43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1分許,以「+88 │36分許,匯│ │8秒,提領 │路8號土 │30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款30000元 │ │20000元 │地銀行附│=600】 │壹年參月。未扣│
│ │ │「+000000000000 │至鍾蓓蓓之│ ├─────┤設自動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 │106年12月2│員機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0」之電話號碼撥 │號00000000│ │日16時43分│ │ │,於全部或一部│
│ │ │打予人在雲林縣四│791400號帳│ │40秒,提領│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湖鄉之吳東軒,佯│戶 │ │20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
│ │ │裝係「小三美日」│ │ ├─────┤ │ │徵其價額。扣案│
│ │ │購物網站之服務專│ │ │106年12月2│ │ │如附表五編號1 │
│ │ │員、郵局服務人員│ │ │日16時44分│ │ │所示之物沒收。│
│ │ │,向吳東軒佯稱其│ │ │10秒,提領│ │ │ │
│ │ │日前訂單金額數目│ │ │20000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過大,無法取消訂│ │ │(外加手續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單,需透過操作自│ │ │費5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壹年參月。 │
│ │ │云云,致吳東軒陷│ │ │共計提領60│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000元(其中│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僅30000元 │ │ │ │
│ │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 │為告訴人吳│ │ │ │
│ │ │頭帳戶。 │ │ │東軒所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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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方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48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2月2日16時│日17時5分 │ │日17時10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予人│許,匯款23│ │9秒,提領 │路8號土 │23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在新北市金山區之│985元至鍾 │ │20000元 │地銀行附│=479.7( │壹年貳月。未扣│
│ │ │李方慈,佯裝係「│蓓蓓之彰化│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COVERME」店家, │銀行帳號 │ │費5元) │員機 │)】 │臺幣肆佰捌拾元│
│ │ │向李方慈佯稱因工│0000000000│ ├─────┤ │ │沒收,於全部或│
│ │ │作人員疏失,重複│1400號帳戶│ │106年12月2│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訂購同款包包,將│ │ │日17時10分│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被連續扣款12次,│ │ │48秒,提領│ │ │,追徵其價額。│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4000元(超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逾被害人匯│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致李方慈陷於錯│ │ │入款項部分│ │ │收。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 │ │,與本案無│ │ │ │
│ │ │自動櫃員機,而接│ │ │關)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續匯款至指定之人│ │ │(外加手續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頭帳戶,合計遭詐│ │ │費5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騙53970元(共計匯│ │ ├─────┤ │ │壹年貳月。 │
│ │ │款2次,其中1筆匯│ │ │共計提領23│ │ │ │
│ │ │入本案之人頭帳戶│ │ │985元 │ │ │ │
│ │ │,詳右述,其餘部│ │ │ │ │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
├─┼────┼────────┼─────┼───┼─────┼────┼────┼───────┤
│12│蘇佐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596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15時│日17時32分│ │日17時38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以「00000000│許,匯款29│ │41秒,提領│路115號 │29800*2%│罪,處有期徒刑│
│ │ │68」、「00000000│985元(外加│ │20000元 │土地銀行│=596】 │壹年貳月。未扣│
│ │ │30」電話號碼撥打│手續費15元│ │(外加手續 │附設自動│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予人在花蓮縣富里│)至鍾蓓蓓 │ │費5元) │櫃員機 │ │臺幣伍佰玖拾陸│
│ │ │鄉之蘇佐隆,佯裝│之彰化銀行│ ├─────┼────┤ │元沒收,於全部│
│ │ │係「露天拍賣」賣│帳號850850│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家及郵局人員,向│00000000號│ │日17時40分│里區福容│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蘇佐隆佯稱因其於│帳戶 │ │1秒,提領9│路8 號土│ │時,追徵其價額│
│ │ │拍賣網站購物出狀│ │ │800元 │地銀行附│ │。扣案如附表五│
│ │ │況,需透過操作自│ │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編號1所示之物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費5元) │員機 │ │沒收。 │
│ │ │云云,致蘇佐隆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共計提領29│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80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而接續存、匯款至│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壹年貳月。 │
│ │ │合計遭詐騙119940│ │ │ │ │ │ │
│ │ │元(共計存、匯款4│ │ │ │ │ │ │
│ │ │次,其中1筆匯入 │ │ │ │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 │詳右述,其餘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13│陳家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含起訴書│106年12月2日15時│日17時41分│ │日17時44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編號│46分許,以「+886│許,匯款19│ │49秒,提領│路8號土 │20000*2%│罪,處有期徒刑│
│ │13及21) │00000000」、「+ │985元至鍾 │ │20000元(超│地銀行附│=400】 │壹年貳月。未扣│
│ │(告訴) │000000000000」電│蓓蓓之彰化│ │逾被害人匯│設自動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銀行帳號 │ │入款項部分│員機 │ │臺幣肆佰元沒收│
│ │ │雲林縣西螺鎮之陳│0000000000│ │,與本案無│ │ │,於全部或一部│
│ │ │家慈,佯裝係某臉│1400號帳戶│ │關)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書購物網站及京城│ │ │(外加手續 │ │ │執行沒收時,追│
│ │ │銀行之客服人員,│ │ │費5元) │ │ │徵其價額。扣案│
│ │ │向陳家慈佯稱因其├─────┼───┼─────┼────┼────┤如附表五編號1 │
│ │ │購物品項有問題,│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所示之物沒收。│
│ │ │如欲取消,需透過│日18時16分│ │日18時20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號土 │29985*2%│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消訂單云云,致陳│985元至張 │ │000元 │地銀行附│=599.7(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家慈陷於錯誤,遂│琬茹之凱基│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銀行帳號:│ │106年12月2│員機 │)】 │壹年貳月。未扣│
│ │ │員機,而接續匯款│0000000000│ │日18時21分│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05號帳戶 │ │許,提領10│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合計遭詐騙 │ │ │000元(超 │ │ │,於全部或一部│
│ │ │222000元(共計匯 │ │ │逾被害人匯│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款8次,其中2筆匯│ │ │入款項部分│ │ │執行沒收時,追│
│ │ │入本案之人頭帳戶│ │ │,與本案無│ │ │徵其價額。 │
│ │ │,詳右述,其餘部│ │ │關) │ │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5元 │ │ │ │
├─┼────┼────────┼─────┼───┼─────┼────┼────┼───────┤
│14│徐浩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56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17時│日18時53分│ │日19時3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1分許,以「+886│(起訴書附 │ │58秒許,提│路115號 │28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表誤載為58│ │領20000元 │土地銀行│=560】 │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00」電│分)許,存 │ │(外加手續 │附設自動│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款28000元(│ │費5元) │櫃員機 │ │臺幣伍佰陸拾元│
│ │ │新北市新莊區之徐│扣除手續費│ ├─────┤ │ │沒收,於全部或│
│ │ │浩洋,佯裝係「小│15元,實際│ │106年12月2│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三美日」購物網站│存款27985 │ │日19時5分0│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客服人員,向徐│元)至張琬 │ │秒,提領8 │ │ │,追徵其價額。│
│ │ │浩洋佯稱因其購物│茹之華南銀│ │000元(外加│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錯誤登載為批發商│行帳號: │ │手續費5元)│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將於每月遭扣款│0000000000│ ├─────┤ │ │收。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63號帳戶 │ │共計提領 │ │ │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28000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云,致徐浩洋陷於│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壹年貳月。 │
│ │ │接續存、匯款至指│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合│ │ │ │ │ │ │
│ │ │計遭詐騙57985元(│ │ │ │ │ │ │
│ │ │共計存、匯款2次 │ │ │ │ │ │ │
│ │ │,其中1筆存入本 │ │ │ │ │ │ │
│ │ │案之人頭帳戶,詳│ │ │ │ │ │ │
│ │ │右述,其餘部分與│ │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
│15│范姜詠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含起訴 │106年12月2日19時│日20時40分│ │日20時45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書附表編│37分許,撥打電話│許,存款30│ │14秒,提領│路115號 │30000*2%│罪,處有期徒刑│
│ │號15及24│予人在臺北市中正│000元(扣除│ │20000元(外│土地銀行│=600】 │壹年貳月。未扣│
│ │)(告訴) │區之范姜詠琦,佯│手續費15元│ │加手續費5 │附設自動│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裝係「COVERME」 │,實際存入│ │元) │櫃員機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購物網站及富邦銀│29985元)至│ ├─────┤ │ │,於全部或一部│
│ │ │行之工作人員,向│張琬茹之華│ │106年12月2│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范姜詠琦佯稱因其│南銀行帳號│ │日20時46分│ │ │執行沒收時,追│
│ │ │購物重複購買12筆│:00000000│ │4秒,提領 │ │ │徵其價額。扣案│
│ │ │,如欲取消,需透│4963號帳戶│ │10000元(外│ │ │如附表五編號1 │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加手續費5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取消訂單云云,致│ │ │元) │ │ │ │
│ │ │范姜詠琦陷於錯誤│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遂依指示操作自│ │ │共計提領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動櫃員機,而接續│ │ │300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存、匯款至指定之├─────┼───┼─────┼────┼────┤壹年貳月。未扣│
│ │ │人頭帳戶,合計遭│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1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詐騙94988元(共計│日20時44分│ │日20時48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臺幣壹佰元沒收│
│ │ │存、匯款4次,其 │許,存款 │ │許,提領5 │路115-31│5000*2%=│,於全部或一部│
│ │ │中2筆存入本案之 │5000元(扣 │ │000元 │號國泰世│100】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人頭帳戶,詳右述│除手續費15│ │ │華銀行附│ │執行沒收時,追│
│ │ │,其餘部分與本案│元,實際存│ │ │設自動櫃│ │徵其價額。 │
│ │ │無關)。 │入4985元) │ │ │員機 │ │ │
│ │ │ │至張琬茹之│ │ │ │ │ │
│ │ │ │凱基銀行帳│ │ │ │ │ │
│ │ │ │號:028534│ │ │ │ │ │
│ │ │ │025805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16│萬冠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856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21時│月2日22時2│ │日22時11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9分許,以「+886│分許,匯款│ │45秒,提領│路8號土 │42776*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29985元(扣│ │20000元 │地銀行附│=855.52 │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00」電│除手續費 │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四捨五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15元); │ │費5元) │員機 │入)】 │臺幣捌佰伍拾陸│
│ │ │新竹市香山區之萬│⑵106年12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冠瑛,佯裝係「淘│月2日22時4│ │106年12月2│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寶網」購物網站及│分許,匯款│ │日22時12分│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12791元(扣│ │26秒,提領│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服人員,向萬冠瑛│除手續費 │ │20 000元 │ │ │。扣案如附表五│
│ │ │佯稱因內部人員作│15元),均 │ │(外加手續 │ │ │編號1所示之物 │
│ │ │業疏失誤設為高級│匯至顧月華│ │費5元) │ │ │沒收。 │
│ │ │會員,需透過操作│之臺灣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帳號:118 │ │106年12月2│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定云云,致萬冠瑛│000000000 │ │日22時12分│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陷於錯誤,遂依指│號帳戶,共│ │57秒,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計匯款 │ │20 000元( │ │ │壹年貳月。 │
│ │ │,而匯款至指定之│42776元 │ │17 224元部│ │ │ │
│ │ │人頭帳戶。 │ │ │分為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7盧寶│ │ │ │
│ │ │ │ │ │鈺匯入之款│ │ │ │
│ │ │ │ │ │項) │ │ │ │
│ │ │ │ │ │(外加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42│ │ │ │
│ │ │ │ │ │776元 │ │ │ │
├─┼────┼────────┼─────┼───┼─────┼────┼────┼───────┤
│17│盧寶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18時│日22時9分 │ │日22時1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9分許,以「0223│許,匯款29│ │57秒,提領│路8 號土│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458876」、「0444│985元(扣除│ │20000元(2 │地銀行附│=599.7( │壹年貳月。未扣│
│ │ │99888」電話號碼 │手續費15元│ │776元部分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撥打予人在臺中市│)至顧月華 │ │為附表一編│員機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太平區之盧寶鈺,│之臺灣銀行│ │號16萬冠瑛│ │ │,於全部或一部│
│ │ │佯裝係「小三美邦│帳號:1180│ │匯入之款項│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購物網站及臺中│00000000號│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銀行之客服人員,│帳戶 │ │(外加手續 │ │ │徵其價額。扣案│
│ │ │向盧寶鈺佯稱因其│ │ │費5元) │ │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購物商品單貼錯了│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將於每個月遭到│ │ │106年12月2│ │ │ │
│ │ │扣款,需透過操作│ │ │日22時13分│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36秒,提領│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定云云,致盧寶鈺│ │ │12 5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外加手續 │ │ │壹年貳月。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費5元) │ │ │ │
│ │ │,而接續匯款至指│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合│ │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 │
│ │ │計遭詐騙59970元(│ │ │日22時19分│里區安眉│ │ │
│ │ │共計匯款2次,其 │ │ │6秒,提領 │路115 號│ │ │
│ │ │中1筆匯入本案之 │ │ │20000元( │土地銀行│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19739元部 │附設自動│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分為附表一│櫃員機 │ │ │
│ │ │無關)。 │ │ │編號18楊佳│ │ │ │
│ │ │ │ │ │蓉匯入之款│ │ │ │
│ │ │ │ │ │項) (外加 │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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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楊佳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855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20時│月2日22時 │ │日22時19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1分許,以「0225│13分許,匯│ │6秒,提領 │路115號 │42739*2%│罪,處有期徒刑│
│ │ │268766」電話號碼│款30000元(│ │20000元( │土地銀行│=854.78 │壹年貳月。未扣│
│ │ │撥打予人在花蓮縣│扣除手續費│ │261元部分 │附設自動│(四捨五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玉里鎮之楊佳蓉,│15元,實際│ │為附表一編│櫃員機 │入)】 │臺幣捌佰伍拾伍│
│ │ │佯裝係「小三美日│匯入29985 │ │號17盧寶鈺│ │ │元沒收,於全部│
│ │ │」購物網站之客服│元); │ │匯入之款項│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員,向楊佳蓉佯│⑵106年12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稱因物流把廠商貨│月2日22時 │ │(外加手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誤貼至其貨物上│26分許,匯│ │費5元) │ │ │。扣案如附表五│
│ │ │,將影響之後之自│款13000元(│ ├─────┤ │ │編號1所示之物 │
│ │ │動扣款部分,需透│扣除手續費│ │106年12月2│ │ │沒收。 │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15元,實際│ │日22時19分│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匯入12985 │ │58秒,提領│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楊佳蓉陷於錯誤,│元, │ │10000元(外│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均匯至顧月│ │加手續費5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櫃員機,而接續存│華之臺灣銀│ │元) │ │ │壹年貳月。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行帳號: │ ├─────┤ │ │ │
│ │ │頭帳戶,合計遭詐│0000000000│ │106年12月2│ │ │ │
│ │ │騙337000元(共計 │54號帳戶,│ │日22時31分│ │ │ │
│ │ │存、匯款13次,其│共計匯款 │ │34秒,提領│ │ │ │
│ │ │中2筆匯入本案之 │43000元 │ │13000元(外│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加手續費5 │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元) │ │ │ │
│ │ │無關)。 │ │ ├─────┤ │ │ │
│ │ │ │ │ │共計提領42│ │ │ │
│ │ │ │ │ │739元 │ │ │ │
├─┼────┼────────┼─────┼───┼─────┼────┼────┼───────┤
│19│鄧云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3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2月2日16時│日17時22分│ │日17時25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以「+886│許,存款 │ │許,提領15│路8號土 │15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15000元(扣│ │000元 │地銀行附│=300】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000」電 │除手續費15│ │ │設自動櫃│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元,實際存│ │ │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臺中市北屯區之鄧│入14985元)│ │ │ │ │ │
│ │ │云翔,佯裝係「惡│至鍾蓓蓓之│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魔手機殼」購物網│彰化銀行帳│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站之客服人員,向│號00000000│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鄧云翔佯稱因工作│791400號帳│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戶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期約定轉帳,將被│ │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
│ │ │連續扣繳12個月,│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機協助取消設定│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云云,致鄧云翔陷│ │ │ │ │ │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而存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
│20│羅世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13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17時│日18時9分 │ │日18時1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分許,以「+886│許,匯款 │ │許,提領6 │路8號土 │6500*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7004元(扣 │ │000元 │地銀行附│=130】 │壹年壹月。扣案│
│ │ │00000000000」電 │除手續費15│ ├─────┤設自動櫃│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元,實際匯│ │106年12月2│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臺南市新化區之羅│入6989元) │ │日18時12分│ │ │ │
│ │ │世文,佯裝係「先│至鄭舒文之│ │許,提領5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麥芋仔餅」購物網│國泰世華銀│ │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站及郵局之客服人│行帳號074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向羅世文佯稱│000000000 │ │共計提領6 │ │ │壹年壹月。未扣│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號帳戶 │ │500元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將其誤設為經銷商│ │ │ │ │ │臺幣壹佰參拾元│
│ │ │,會分10期寄送產│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品並扣款,需透過│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協│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追徵其價額。│
│ │ │致羅世文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 │動櫃員機,而接續│ │ │ │ │ │ │
│ │ │存、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合計遭│ │ │ │ │ │ │
│ │ │詐騙24021元(共計│ │ │ │ │ │ │
│ │ │存、匯款2次,其 │ │ │ │ │ │ │
│ │ │中1筆匯入本案之 │ │ │ │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
│21│黃毓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2560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2月2日18時│月2日18時 │ │日19時許,│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6分許,以「0223│55分許,匯│ │提領20000 │路8 號土│128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318568」、「0202│款29985元 │ │元 │地銀行附│%=2560】│壹年肆月。扣案│
│ │ │00000000」電話號│(外加手續 │ ├─────┤設自動櫃│ │如附表五編號1 │
│ │ │碼撥打予人在桃園│費15元); │ │106年12月2│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市桃園區之黃毓禛│⑵106年12 │ │日19時1分 │ │ │ │
│ │ │,佯裝係「小三美│月2日19時 │ │許,提領9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日」購物網站及華│許,匯款29│ │00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南銀行之客服人員│985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黃毓禛佯稱因│(外加手續 │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壹年肆月。未扣│
│ │ │工作人員疏失,將│費15元); │ │日19時4分 │里區安眉│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其誤設為批發商,│⑶106年12 │ │許,提領20│路115-31│ │臺幣貳仟伍佰陸│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月2日19時3│ │000元 │號國泰世│ │拾元沒收,於全│
│ │ │員機協助取消設定│分許,匯款│ ├─────┤華銀行附│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云云,致黃毓禛陷│25123元 │ │106年12月2│設自動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外加手續 │ │日19時5分 │員機 │ │收時,追徵其價│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費15元); │ │許,提領20│ │ │額。 │
│ │ │而接續匯款至指定│⑷106年12 │ │000元 │ │ │ │
│ │ │之人頭帳戶。 │月2日19時 │ ├─────┤ │ │ │
│ │ │ │34分許,跨│ │106年12月2│ │ │ │
│ │ │ │行存款299 │ │日19時6分 │ │ │ │
│ │ │ │85元(外加 │ │許,提領16│ │ │ │
│ │ │ │手續費15元│ │000元 │ │ │ │
│ │ │ │); │ ├─────┼────┤ │ │
│ │ │ │⑸106年12 │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 │
│ │ │ │月2日19時 │ │日19時39分│里區福容│ │ │
│ │ │ │36分許,跨│ │許,提領20│路8 號土│ │ │
│ │ │ │行存款129 │ │000元 │地銀行附│ │ │
│ │ │ │85元(外加 │ ├─────┤設自動櫃│ │ │
│ │ │ │手續費15元│ │106年12月2│員機 │ │ │
│ │ │ │);均匯至 │ │日19時40分│ │ │ │
│ │ │ │張琬茹之凱│ │許,提領20│ │ │ │
│ │ │ │基銀行帳號│ │000元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805號帳戶│ │106年12月2│ │ │ │
│ │ │ │,共計匯款│ │日19時41分│ │ │ │
│ │ │ │128063元 │ │許,提領3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2│ │ │ │
│ │ │ │ │ │8000元 │ │ │ │
├─┼────┼────────┼─────┼───┼─────┼────┼────┼───────┤
│22│李雅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2日19時│日20時33分│ │日20時39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8分許,以「+886│許,存款 │ │許,提領20│路8號土 │20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20000元(扣│ │000元 │地銀行附│=400】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00000」 │除手續費15│ │ │設自動櫃│ │如附表五編號1 │
│ │ │電話號碼撥打予人│元,實際存│ │ │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入19985元)│ │ │ │ │ │
│ │ │李雅鈴,佯裝係「│至張琬茹之│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COVERME」購物網 │凱基銀行帳│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站及遠東銀行之客│號: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服人員,向李雅鈴│00000000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5805號帳戶│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失,將其先前購物│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
│ │ │誤設為重複扣款,│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機協助取消設定│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云云,致李雅鈴陷│ │ │ │ │ │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而接續存、匯款至│ │ │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合計遭詐騙49985 │ │ │ │ │ │ │
│ │ │元(共計存、匯款2│ │ │ │ │ │ │
│ │ │次,其中1筆存入 │ │ │ │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 │詳右述,其餘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23│陳玉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2000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4時│月3日16時2│ │日16時7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8分許,以「0335│分許,匯款│ │許,提領20│路115-31│99978*2%│罪,處有期徒刑│
│ │ │26802」、「+8862│49989元; │ │000元 │號國泰世│=1999.56│壹年參月。扣案│
│ │ │00000000000」電 │⑵106年12 │ ├─────┤華銀行附│(四捨五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月3日16時4│ │106年12月3│設自動櫃│入)】 │所示之物沒收。│
│ │ │新北市板橋區之陳│分許,匯款│ │日16時8分 │員機 │ │ │
│ │ │玉瑩,佯裝係「 │49989元, │ │許,提領2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Devil Case」購物│均匯至田漢│ │00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偉之臺灣銀│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人員,向陳玉│行帳號: │ │106年12月3│ │ │壹年參月。未扣│
│ │ │瑩佯稱其先前購物│0000000000│ │日16時9分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因超商店員誤刷│33號帳戶,│ │許,提領20│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條碼,造成購買12│共計匯款 │ │00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
│ │ │組產品,需透過操│99978元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作自動櫃員機協助│ │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 │執行沒收時,追│
│ │ │取消購物云云,致│ │ │日16時11分│里區安眉│ │徵其價額。 │
│ │ │陳玉瑩陷於錯誤,│ │ │許,提領20│路115號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000元 │土地銀行│ │ │
│ │ │櫃員機,而接續匯│ │ ├─────┤附設之自│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106年12月3│動櫃員機│ │ │
│ │ │戶。 │ │ │日16時12分│ │ │ │
│ │ │合計遭詐騙122001│ │ │許,提領20│ │ │ │
│ │ │元(共計存、匯款3│ │ │000元(超逾│ │ │ │
│ │ │次,其中2筆存入 │ │ │被害人匯入│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款項部分,│ │ │ │
│ │ │詳右述,其餘部分│ │ │與本案無關│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99│ │ │ │
│ │ │ │ │ │978元 │ │ │ │
├─┼────┼────────┼─────┼───┼─────┼────┼────┼───────┤
│24│劉美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已圈存│ │ │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含起訴書│106年12月3日16時│日17時11分│(未提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編號│40分許,以「0225│許,匯款19│領) │ │ │ │罪,處有期徒刑│
│ │26、37、│382293」、「0424│123元至田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41) │542030」電話號碼│漢偉之臺灣│ │ │ │ │如附表五編號1 │
│ │(告訴) │撥打予人在嘉義縣│銀行帳號:│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竹崎鄉之劉美杏,│00000000 │ │ │ │ │ │
│ │ │佯裝係「小三美日│0133號帳戶│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購物網站及郵局├─────┼───┼─────┼────┼────┤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客服人員,向劉│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美杏佯稱其先前購│日17時33分│ │日17時39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壹年肆月。未扣│
│ │ │物,因錯誤訂了12│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985*2%│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件產品,需透過操│985元至邱 │ │000元 │地銀行附│=599.7(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作自動櫃員機協助│志偉之華南│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於全部或一部│
│ │ │取消購物云云,致│商業銀行帳│ │106年12月3│員機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劉美杏陷於錯誤,│號:163200│ │日17時40分│ │ │執行沒收時,追│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738981號帳│ │許,提領10│ │ │徵其價額。 │
│ │ │櫃員機,而接續匯│戶 │ │000元(超 │ │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逾被害人匯│ │ │ │
│ │ │戶,共計遭詐騙 │ │ │入款項部分│ │ │ │
│ │ │545245元。(其中4│ │ │與本案無關│ │ │ │
│ │ │筆匯入本案之人頭│ │ │) │ │ │ │
│ │ │帳戶,詳右述,其├─────┼───┼─────┼────┼────┤ │
│ │ │餘部分與本案無關│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日18時1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 │
│ │ │ │誤載為02) │ │57秒,提領│路8 號土│30000*2%│ │
│ │ │ │月3日18時3│ │20000元 │地銀行附│=600】 │ │
│ │ │ │分許,匯款│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 │
│ │ │ │30000元(扣│ │費5元) │員機 │ │ │
│ │ │ │除手續費15│ ├─────┤ │ │ │
│ │ │ │元後,實際│ │106年12月3│ │ │ │
│ │ │ │匯入29985 │ │日18時13分│ │ │ │
│ │ │ │元)至謝柔 │ │38秒,提領│ │ │ │
│ │ │ │安之玉山銀│ │10000元(外│ │ │ │
│ │ │ │行帳號: │ │加手續費5 │ │ │ │
│ │ │ │00000000 │ │元) │ │ │ │
│ │ │ │15592號帳 │ ├─────┤ │ │ │
│ │ │ │戶 │ │共計提領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3│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592元【 │ │
│ │ │ │日20時24分│ │日20時44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 │
│ │ │ │許,匯款29│ │10秒,提領│路8 號土│29600*2%│ │
│ │ │ │985元至蔡 │ │20000元 │地銀行附│=592】 │ │
│ │ │ │季璇之中國│ ├─────┤設自動櫃│ │ │
│ │ │ │信託銀行帳│ │106年12月3│員機 ├────┤ │
│ │ │ │號:153540│ │日20時45分│ │合計為1 │ │
│ │ │ │029333號帳│ │53秒,提領│ │192元 │ │
│ │ │ │戶 │ │9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600元 │ │ │ │
├─┼────┼────────┼─────┼───┼─────┼────┼────┼───────┤
│25│幸瑋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某時│月3日17時 │ │日18時1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000000000│53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31│29988*2%│罪,處有期徒刑│
│ │ │566」、「+886225│款29988元 │ │000元 │號國泰世│=599.76 │壹年參月。扣案│
│ │ │768000」電話號碼│至邱志偉之│ ├─────┤華銀行附│(四捨五 │如附表五編號1 │
│ │ │撥打予人在新北市│華南商業銀│ │106年12月3│設自動櫃│入)】 │所示之物沒收。│
│ │ │土城區之幸瑋庭,│行帳號: │ │日18時2分 │員機 │ │ │
│ │ │佯裝係「歡樂鹿( │0000000000│ │許,提領2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Hlolo)」購物網站│81號帳戶 │ │000元(超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及花旗銀行之客服│ │ │逾被害人匯│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向幸瑋庭佯│ │ │入款項部分│ │ │壹年參月。未扣│
│ │ │稱其先前購買肥皂│ │ │,與本案無│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因作業人員疏失會│ │ │關) │ │ │臺幣壹仟玖佰柒│
│ │ │造成連續扣款12期│ │ ├─────┤ │ │拾玖元沒收,於│
│ │ │,需透過操作自動│ │ │共計提領29│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988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致幸瑋庭陷於錯誤├─────┼───┼─────┼────┼────┤沒收時,追徵其│
│ │ │,遂依指示接續存│⑵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379元【│價額。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月3日19時 │ │日19時32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 │
│ │ │頭帳戶,及購買遊│21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號 │68969* │ │
│ │ │戲點數,合計遭詐│款21063元 │ │000元 │土地銀行│2% =1379│ │
│ │ │騙228469元。(共 │(扣除手續 │ ├─────┤附設自動│.38(四捨│ │
│ │ │計存、匯款8次, │費15元,實│ │106年12月3│櫃員機 │五入)】 │ │
│ │ │其中4次匯入本案 │際匯入 │ │日19時32分│ │ │ │
│ │ │之人頭帳戶,詳右│21048元);│ │許,提領20│ │ │ │
│ │ │述,其餘存、匯款│⑶106年12 │ │000元 │ │ │ │
│ │ │及購買遊戲點數部│月3日19時 │ ├─────┤ ├────┤ │
│ │ │分,均與本案無關│23分許,匯│ │106年12月3│ │合計為1 │ │
│ │ │) │款27481元(│ │日19時33分│ │979元 │ │
│ │ │ │扣除手續費│ │許,提領20│ │ │ │
│ │ │ │15元,實際│ │000元 │ │ │ │
│ │ │ │匯入27466 │ ├─────┤ │ │ │
│ │ │ │元); │ │106年12月3│ │ │ │
│ │ │ │⑷106年12 │ │日19時34分│ │ │ │
│ │ │ │月3日19時 │ │許,提領20│ │ │ │
│ │ │ │25分許,匯│ │000元(11 │ │ │ │
│ │ │ │款20425元(│ │031元部分 │ │ │ │
│ │ │ │扣除手續費│ │為附表一編│ │ │ │
│ │ │ │15元,實際│ │號26唐嘉佑│ │ │ │
│ │ │ │匯入20410 │ │匯入之款項│ │ │ │
│ │ │ │元),均匯 │ │) │ │ │ │
│ │ │ │至彭顯達之│ ├─────┤ │ │ │
│ │ │ │玉山銀行帳│ │共計提領68│ │ │ │
│ │ │ │號:104597│ │969元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⑵⑶⑷部分│ │ │ │ │ │
│ │ │ │共計匯入 │ │ │ │ │ │
│ │ │ │68969元 │ │ │ │ │ │
├─┼────┼────────┼─────┼───┼─────┼────┼────┼───────┤
│26│唐嘉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197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8時│月3日19時 │ │日19時34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5分許,以「+886│24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號 │59831* 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款30004元 │ │000元(8969│土地銀行│%=1196. │壹年參月。扣案│
│ │ │000000000000」電│(扣除手續 │ │元部分為附│附設自動│62(四捨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費15元, │ │表一編號25│櫃員機 │五入)】 │所示之物沒收。│
│ │ │臺中市神岡區之唐│實際匯入 │ │幸瑋庭匯入│ │ │ │
│ │ │嘉佑,佯裝係某購│29989元);│ │之款項)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物網站及合作金庫│⑵106年12 │ │ 11031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銀行之客服人員,│月3日19時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唐嘉佑佯稱其先│45分許,匯│ │106年12月3│ │ │壹年參月。未扣│
│ │ │前購買商品因簽收│款30000元(│ │日19時35分│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時簽錯收據,導致│扣除手續費│ │許,提領18│ │ │臺幣壹仟壹佰玖│
│ │ │購買到批量之商品│15元,實際│ │500元 │ │ │拾柒元沒收,於│
│ │ │,需透過操作自動│匯入29985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櫃員機取消云云,│元),均匯 │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致唐嘉佑陷於錯誤│至彭顯達之│ │日19時57分│里區安眉│ │沒收時,追徵其│
│ │ │,遂依指示接續存│玉山銀行帳│ │許,提領20│路115-31│ │價額。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號:104597│ │000元 │號國泰世│ │ │
│ │ │頭帳戶及購買遊戲│0000000號 │ ├─────┤華銀行附│ │ │
│ │ │點數,合計遭詐騙│帳戶,共計│ │106年12月3│設自動櫃│ │ │
│ │ │235500元(其中2次│匯款59970 │ │日19時58分│員機 │ │ │
│ │ │匯入本案之人頭帳│元 │ │許,提領10│ │ │ │
│ │ │戶,詳右述,其餘│ │ │100元 │ │ │ │
│ │ │匯款及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部分,均與本案│ │ │106年12月3│ │ │ │
│ │ │無關)。 │ │ │日23時6分 │ │ │ │
│ │ │ │ │ │許,提領10│ │ │ │
│ │ │ │ │ │0元(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漏未│ │ │ │
│ │ │ │ │ │記載此筆提│ │ │ │
│ │ │ │ │ │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3│ │ │ │
│ │ │ │ │ │日23時23分│ │ │ │
│ │ │ │ │ │許,提領10│ │ │ │
│ │ │ │ │ │0元(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漏未│ │ │ │
│ │ │ │ │ │記載此筆提│ │ │ │
│ │ │ │ │ │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59│ │ │ │
│ │ │ │ │ │831元 │ │ │ │
├─┼────┼────────┼─────┼───┼─────┼────┼────┼───────┤
│27│蔡永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92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7時│日18時29分│ │日18時35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以「+886│許,存款 │ │許,提領9 │路8號土 │9600*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10000元 │ │600元 │地銀行附│=192】 │壹年壹月。扣案│
│ │ │000000000000」電│(扣除手續 │ │ │設自動櫃│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費15元,實│ │ │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臺東縣臺東市之蔡│際存入9985│ │ │ │ │ │
│ │ │永麒,佯裝係「惡│元)至邱志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魔鋁合金保護框」│偉之華南商│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購物網站及郵局之│業銀行帳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人員,向蔡永│:00000000│ │ │ │ │壹年壹月。未扣│
│ │ │麒佯稱其先前購買│8981號帳戶│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手機殼,因內部人│ │ │ │ │ │臺幣壹佰玖拾貳│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分期付款,導致帳│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戶會遭重複扣款,│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 │。 │
│ │ │蔡永麒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指示存款至指│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28│黃智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7時│日19時55分│ │日20時2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30分許,盜用黃智│許,匯款30│ │許,提領20│路115號 │3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楊之友人「劉艾淳│000元(外加│ │000元 │土地銀行│=6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手續費15元│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X及Iph│)至郭美秀 │ │106年12月3│櫃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one7手機之虛偽訊│之第一商業│ │日20時3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息,待人在新北市│銀行帳號:│ │許,提領10│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中和區之黃智楊以│00000000 │ │000元 │ │ │收。 │
│ │ │LI NE通訊軟體加 │151號帳戶 │ ├─────┤ │ │ │
│ │ │「ID:a47258」為│ │ │共計提領3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000元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宜後,因而陷於錯│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誤,依指示存款至│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9│張馨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0時23分│ │日20時31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以臉書帳號「│許,匯款20│ │許,提領20│路8號土 │2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Shih-Hsun Chang │000元至郭 │ │000元 │地銀行附│=4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張貼販賣Iphone│美秀之第一│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X及Iphone8 plus │商業銀行帳│ │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手機之虛偽訊息,│號:331680│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待人在臺北市內湖│15151號帳 │ │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區之張馨勻以LINE│戶 │ │ │ │ │收。 │
│ │ │通訊軟體加「ID:│ │ │ │ │ │ │
│ │ │a09585」為好友,│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指示存款至指定之│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人頭帳戶。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0│沈珮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6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9時│月3日20時 │ │日20時3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在臉書上張貼│27分許,匯│ │許,提領20│路8號土 │33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販賣Iphone7 plus│款26000元 │ │000元 │地銀行附│=66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手機之虛偽訊息,│;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待人在新北市中和│⑵106年12 │ │106年12月3│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區之沈珮芬以LINE│月3日20時 │ │日20時33分│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通訊軟體加「ID:│52分許,匯│ │許,提領6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a09550」為好友,│款7000元 │ │000元 │ │ │收。 │
│ │ │討論購買事宜後,│,均匯至郭│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美秀之第一│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指示存款至指定之│商業銀行帳│ │日21時4分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人頭帳戶。 │號:331680│ │許,提領20│ │ │、網際網路對公│
│ │ │ │15151號帳 │ │000元(13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戶,共計匯│ │000元部分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款33000元 │ │為附表一編│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號31許佑祥│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所匯入之款│ │ │得新臺幣陸佰陸│
│ │ │ │ │ │項)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共計提領33│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000元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31│許佑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32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0時55分│ │日21時4分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盜用許佑祥友│許,匯款16│ │許,提領20│路8號土 │16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人「周昆民」之臉│000元至郭 │ │000元(7000│地銀行附│=32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書帳號張貼販賣Ip│美秀之第一│ │元部分為附│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hone8手機之虛偽 │商業銀行帳│ │表一編號30│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訊息,待人在臺中│號:331680│ │沈珮芬所匯│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市潭子區之許佑祥│15151號帳 │ │入之款項) │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戶 │ │ │ │ │收。 │
│ │ │「ID:a09652(蘇 │ │ ├─────┤ │ │ │
│ │ │妍靜)」為好友, │ │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日21時5分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許,提領3 │ │ │、網際網路對公│
│ │ │指示存款至指定之│ │ │200元(超逾│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人頭帳戶。 │ │ │被害人存入│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款項部分,│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與本案無關│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貳│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共計提領16│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0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32│鍾承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194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5時│月3日16時 │ │日17時3分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2分許,以「0223│57分許,匯│ │28秒,提領│路8號土 │59700*2%│罪,處有期徒刑│
│ │ │648109」、「0265│款30000元 │ │20000元 │地銀行附│=1194】 │壹年參月。扣案│
│ │ │53355」電話號碼 │(扣除手續 │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如附表五編號1 │
│ │ │撥打予人在新北市│費15元後,│ │費5元) │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重區之鍾承佑,│實際匯入 │ ├─────┤ │ │ │
│ │ │佯裝係某購物網站│29985元);│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及台新銀行之會計│⑵106年12 │ │日17時4分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部人員,向鍾承佑│月3日17時 │ │31秒,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先前購物有│6分許,匯 │ │9000元(起 │ │ │壹年參月。 │
│ │ │12筆訂單,如欲取│款30000元 │ │訴書附表漏│ │ │ │
│ │ │消,需透過操作自│(扣除手續 │ │未記載此筆│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費15元後,│ │提領金額) │ │ │ │
│ │ │云云,致鍾承佑陷│實際匯入 │ │(外加手續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29985元);│ │費5元) │ │ │ │
│ │ │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均匯至蔡伊│ ├─────┤ │ │ │
│ │ │人頭帳戶,合計遭│倩之樹林郵│ │106年12月3│ │ │ │
│ │ │詐騙102912元(共 │局帳號: │ │日17時13分│ │ │ │
│ │ │計匯款4次,其中3│00000000 │ │28秒,提領│ │ │ │
│ │ │次匯入本案之人頭│436137號帳│ │20000元 │ │ │ │
│ │ │帳戶,詳右述,其│戶,共計匯│ │(外加手續 │ │ │ │
│ │ │餘匯款部分均與本│款59970元 │ │費5元) │ │ │ │
│ │ │案無關)。 │ │ ├─────┤ │ │ │
│ │ │ │ │ │106年12月3│ │ │ │
│ │ │ │ │ │日17時14分│ │ │ │
│ │ │ │ │ │20秒,提領│ │ │ │
│ │ │ │ │ │10700元(起│ │ │ │
│ │ │ │ │ │訴書附表漏│ │ │ │
│ │ │ │ │ │未記載此筆│ │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 │(外加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59│ │ │ │
│ │ │ │ │ │700元 │ │ │ │
│ │ │ ├─────┼───┼─────┼────┼────┤ │
│ │ │ │⑶106年12 │已圈存│ │ │ │ │
│ │ │ │月3日17時 │(未提 │ │ │ │ │
│ │ │ │11分許,匯│領) │ │ │ │ │
│ │ │ │款12985元 │ │ │ │ │ │
│ │ │ │至田漢偉之│ │ │ │ │ │
│ │ │ │臺灣銀行帳│ │ │ │ │ │
│ │ │ │號:249004│ │ │ │ │ │
│ │ │ │230133號帳│ │ │ │ │ │
│ │ │ │戶(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漏未記│ │ │ │ │ │
│ │ │ │載此筆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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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葉乙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56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7時│日17時21分│ │日17時22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1分許,以「+886│許,匯款27│ │41秒,提領│路115-31│27989*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989元至蔡 │ │20000元(起│號國泰世│=559.78 │壹年壹月。扣案│
│ │ │+00000000000」電│伊倩之樹林│ │訴書附表漏│華銀行附│(四捨五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郵局帳號:│ │未記載此筆│設自動櫃│入)】 │所示之物沒收。│
│ │ │桃園市新屋區之葉│00000000 │ │提領金額) │員機 │ │ │
│ │ │乙楨,佯裝係「小│436137號帳│ │(外加手續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三美日」購物網站│戶 │ │費5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及郵局之客服人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葉乙楨佯稱其│ │ ├─────┤ │ │壹年壹月。 │
│ │ │先前購物,因內部│ │ │106年12月3│ │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日17時23分│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32秒,提領│ │ │ │
│ │ │導致帳戶會遭重複│ │ │10000元(超│ │ │ │
│ │ │扣款,需透過操作│ │ │逾被害人匯│ │ │ │
│ │ │自動櫃員機協助取│ │ │入款項部分│ │ │ │
│ │ │消設定云云,致葉│ │ │,與本案無│ │ │ │
│ │ │乙楨陷於錯誤,遂│ │ │關)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外加手續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7│ │ │ │
│ │ │ │ │ │989元 │ │ │ │
├─┼────┼────────┼─────┼───┼─────┼────┼────┼───────┤
│34│葉信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4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5時│日17時37分│ │日17時44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1分許,以「+886│許,匯款 │ │24秒,提領│路115-31│7000*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7000元(扣 │ │7000元(外 │號國泰世│=140】 │壹年壹月。扣案│
│ │ │0000000000000」 │除手續費15│ │加手續費5 │華銀行附│ │如附表五編號1 │
│ │ │電話號碼撥打予人│元後,實際│ │元) │設自動櫃│ │所示之物沒收。│
│ │ │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匯入6985元│ │ │員機 │ │ │
│ │ │葉信寬,佯裝係臉│)至蔡伊倩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書賣家及郵局之客│之樹林郵局│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服人員,向葉信寬│帳號031182│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先前購買耳│00000000號│ │ │ │ │壹年壹月。 │
│ │ │機,因員工作業疏│帳戶 │ │ │ │ │ │
│ │ │失,會自動從其帳│ │ │ │ │ │ │
│ │ │戶自動分期扣款,│ │ │ │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致葉信寬陷於錯│ │ │ │ │ │ │
│ │ │誤,遂依指示接續│ │ │ │ │ │ │
│ │ │存、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合計遭│ │ │ │ │ │ │
│ │ │詐騙79939元(共計│ │ │ │ │ │ │
│ │ │存、匯3次,其中1│ │ │ │ │ │ │
│ │ │次匯至本案之人頭│ │ │ │ │ │ │
│ │ │帳戶,詳右述,其│ │ │ │ │ │ │
│ │ │餘存、匯款部分,│ │ │ │ │ │ │
│ │ │均與本案無關)。 │ │ │ │ │ │ │
├─┼────┼────────┼─────┼───┼─────┼────┼────┼───────┤
│35│王博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58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6時│日18時43分│ │日18時51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6分許,以「+886│許,匯款28│ │2秒,提領 │路115號 │28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985元至謝 │ │20000元 │土地銀行│=579.7(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0000」電│柔安之玉山│ │(外加手續 │附設自動│四捨五入│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銀行帳號:│ │費5元) │櫃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臺北市士林區之王│0000000000│ ├─────┤ │ │ │
│ │ │博仕,佯裝係網路│592號帳戶 │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購物賣家之人員,│ │ │日18時52分│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向王博仕佯稱其先│ │ │25秒,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前購物因操作錯誤│ │ │18600元(起│ │ │壹年貳月。 │
│ │ │,輸入團購金額,│ │ │訴書附表漏│ │ │ │
│ │ │從390元變成3900 │ │ │未記載此筆│ │ │ │
│ │ │元,如欲取消訂單│ │ │提領金額,│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 │ │超逾被害人│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匯入款項部│ │ │ │
│ │ │致王博仕陷於錯誤│ │ │分,與本案│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無關)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外加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8│ │ │ │
│ │ │ │ │ │9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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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姚佳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396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18時│日18時57分│ │日19時5分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以「+0000000│許,匯款19│ │45秒,提領│路8 號土│19812*2%│罪,處有期徒刑│
│ │ │57819」、「+8862│812元(外加│ │19000元 │地銀行附│=396.24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電話號│手續費15元│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四捨五 │如附表五編號1 │
│ │ │碼撥打予人在臺北│)至謝柔安 │ │費5元) │員機 │入)】 │所示之物沒收。│
│ │ │市大安區之姚佳妤│之玉山銀行│ ├─────┤ │ │ │
│ │ │,佯裝係雅虎奇摩│帳號:0602│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拍賣網站及中國信│000000000 │ │日19時6分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號帳戶 │ │59秒,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姚佳妤佯稱其│ │ │1000元(超 │ │ │壹年貳月。 │
│ │ │先前購物設定錯誤│ │ │逾被害人匯│ │ │ │
│ │ │將遭按月扣款,需│ │ │入款項部分│ │ │ │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與本案無│ │ │ │
│ │ │機解除扣款云云,│ │ │關) │ │ │ │
│ │ │致姚佳妤陷於錯誤│ │ │(外加手續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費5元)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共計提領19│ │ │ │
│ │ │ │ │ │81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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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陳慶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2月3日18時│起訴書附表│ │日19時48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5分許,以「+886│誤載為02) │ │37秒,提領│路115-31│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3日19時 │ │20000元 │號國泰世│=599.7(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00000」│41分許,匯│ │(外加手續 │華銀行附│四捨五入│如附表五編號1 │
│ │ │電話號碼撥打予人│款29985元(│ │費5元) │設自動櫃│)】 │所示之物沒收。│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外加手續費│ │ │員機 │ │ │
│ │ │陳慶光,佯裝係某│15元)至謝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網路賣家及玉山銀│柔安之玉山│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行之客服人員,向│銀行帳號:│ │日19時56分│里區福容│ │罪,處有期徒刑│
│ │ │陳慶光佯稱公司人│0000000000│ │29秒,提領│路8 號土│ │壹年貳月。 │
│ │ │員誤將其帳號加為│592號帳戶 │ │10 000元( │地銀行附│ │ │
│ │ │批發商,會導致其│ │ │起訴書附表│設自動櫃│ │ │
│ │ │帳戶遭自動扣款,│ │ │漏未記載此│員機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筆提領金額│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提領超逾│ │ │ │
│ │ │,致陳慶光陷於錯│ │ │被害人匯入│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款項部分,│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與本案無關│ │ │ │
│ │ │。合計遭詐騙 │ │ │) │ │ │ │
│ │ │53970元(共計存、│ │ │(外加手續 │ │ │ │
│ │ │匯2次,其中1次匯│ │ │費5元) │ │ │ │
│ │ │至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詳右述)。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5元 │ │ │ │
├─┼────┼────────┼─────┼───┼─────┼────┼────┼───────┤
│38│黃思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2月3日20時│日21時15分│ │日21時15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2分許,以「+886│許,匯款29│ │26秒,提領│路8 號土│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985元至蔡 │ │20000元 │地銀行附│=599.7(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0」電話 │季璇之臺灣│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如附表五編號1 │
│ │ │號碼撥打予人在雲│銀行帳號:│ │費5元) │員機 │)】 │所示之物沒收。│
│ │ │林縣斗六市之黃思│0000000000│ ├─────┤ │ │ │
│ │ │璇,佯裝係「 │74358號帳 │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JOYCESHOP」網路 │戶 │ │日21時16分│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賣家及臺灣銀行之│ │ │19秒,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人員,向黃思│ │ │20 000元( │ │ │壹年貳月。 │
│ │ │璇佯稱因超商操作│ │ │超逾被害人│ │ │ │
│ │ │錯誤,將造成重複│ │ │匯入款項部│ │ │ │
│ │ │購買該商品36次,│ │ │分,與本案│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無關) │ │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 │ │(外加手續 │ │ │ │
│ │ │黃思璇陷於錯誤,│ │ │費5元) │ │ │ │
│ │ │遂依指示接續存、│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共計提領29│ │ │ │
│ │ │帳戶,合計遭詐騙│ │ │985元 │ │ │ │
│ │ │123915元(共計存 │ │ │ │ │ │ │
│ │ │、匯5次,其中1次│ │ │ │ │ │ │
│ │ │匯至本案之人頭帳│ │ │ │ │ │ │
│ │ │戶,詳右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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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歐寶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1時33分│ │日21時38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以「+886│許,匯款29│ │45秒,提領│路8 號土│29989*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989元至蔡 │ │20000元(外│地銀行附│=599.78 │壹年貳月。扣案│
│ │ │00000000000」電 │季璇之臺灣│ │加手續費5 │設自動櫃│(四捨五 │如附表五編號1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銀行帳號:│ │元) │員機 │入)】 │所示之物沒收。│
│ │ │新北市板橋區之歐│0000000000│ ├─────┤ │ │ │
│ │ │寶仁,佯裝係五南│58號帳戶 │ │106年12月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書局及郵局之客服│ │ │日21時39分│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人員,向歐寶仁佯│ │ │25秒,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因超商人員將其│ │ │20000元(超│ │ │壹年貳月。 │
│ │ │應付款項誤刷為12│ │ │逾被害人匯│ │ │ │
│ │ │筆,需透過操作自│ │ │入款項部分│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與本案無│ │ │ │
│ │ │,致歐寶仁陷於錯│ │ │關) (外加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手續費5元)│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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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洪郡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曾宥禎│106年11月 │彰化縣溪│3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25日13 │25日13時50│ │25日14時21│州鄉中山│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盜用洪郡陽│分許,匯款│ │分30秒,提│路3段474│1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朋友臉書帳號張貼│15000元(外│ │領14000元 │號統一便│=3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販賣Iphone8 PLUS│加手續費 │ │ │利商店新│ │取財罪,處有期│
│ │ │手機之虛偽訊息,│15元)至蕭 │ │ │溪州門市│ │徒刑壹年貳月。│
│ │ │待人在彰化縣彰化│偉豪之聯邦│ │ │自動櫃員│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市之洪郡陽以LINE│銀行帳號:│ │ │機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通訊軟體加「ID:│0000000 │ ├─────┼────┤ │收。 │
│ │ │a09885」為好友,│82740號帳 │ │106年11月 │彰化縣溪│ │ │
│ │ │討論購買事宜後,│戶 │ │25日14時30│州鄉中央│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分4秒,提 │路3段321│ │ │
│ │ │指示存款至指定之│ │ │領800元 │號溪州郵│ │ │
│ │ │人頭帳戶。 │ │ │ │局自動櫃│ │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 │彰化縣溪│ │ │
│ │ │ │ │ │25日15時41│州鄉中央│ │ │
│ │ │ │ │ │分28秒,提│路3段324│ │ │
│ │ │ │ │ │領19000元 │號溪州鄉│ │ │
│ │ │ │ │ │(超逾被害 │農會自動│ │ │
│ │ │ │ │ │人匯入款項│櫃員機 │ │ │
│ │ │ │ │ │部分,與本│ │ │ │
│ │ │ │ │ │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5│ │ │ │
│ │ │ │ │ │0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所犯罪名、諭知│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 │ │金額(新臺 │ │ │之主刑及沒收 │
│ │ │ │幣)及帳戶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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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雅涵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6日15 │16日16時10│ │16日16時36│甲區中正│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0分許,盜用謝│分許,匯款│ │分42秒,提│路318號 │ │、網際網路對公│
│ │ │雅涵丈夫同學之臉│10000元至 │ │領60000元 │學甲郵局│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書帳號「YING JIE│林霈婕之鹿│ │(部分為附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張貼便宜販賣Ip│港郵局: │ │表二編號2 │櫃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hone7手機之虛偽 │0000000000│ │被害人謝鈺│ │ │ │
│ │ │訊息,待人在彰化│3049號帳戶│ │萱匯入之款│ │ │ │
│ │ │縣永靖鄉之謝雅涵│ │ │項)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 │ │ │ │ │ │
│ │ │「ID:a09861」為│ │ │ │ │ │ │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 │ │ │ │
│ │ │宜後,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合計遭詐騙30000 │ │ │ │ │ │ │
│ │ │元(共計匯款2次,│ │ │ │ │ │ │
│ │ │其中1次匯入本案 │ │ │ │ │ │ │
│ │ │之人頭帳戶,詳右│ │ │ │ │ │ │
│ │ │述,其餘部分與本│ │ │ │ │ │ │
│ │ │案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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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鈺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6日14 │16日16時25│ │16日16時36│甲區中正│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0分許,盜用謝│分許,匯款│ │分42秒,提│路318號 │ │、網際網路對公│
│ │ │鈺萱之友人「陳小│67000元至 │ │領60000元 │學甲郵局│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新」之臉書帳號張│林霈婕之鹿│ │(部分為附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販賣Iphone8手 │港郵局: │ │表二編號1 │櫃員機 │ │徒刑壹年參月。│
│ │ │機之虛偽訊息,待│0000000000│ │被害人謝雅│ │ │ │
│ │ │人在臺中市龍井區│3049號帳戶│ │涵匯入之款│ │ │ │
│ │ │之謝鈺萱以LINE通│ │ │項) │ │ │ │
│ │ │訊軟體加「ID: │ │ ├─────┤ │ │ │
│ │ │a09456(歐陽心妮)│ │ │106年11月 │ │ │ │
│ │ │」為好友,討論購│ │ │16日16時37│ │ │ │
│ │ │買事宜後,因而陷│ │ │分46秒,提│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委│ │ │領37000元 │ │ │ │
│ │ │託其友人鍾雅雯匯│ │ │ │ │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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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逸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5日14 │16日16時55│ │16日17時11│甲區中正│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52分許,盜用洪│分許,匯款│ │分8秒,提 │路298號 │ │、網際網路對公│
│ │ │逸蓁之友人「黃珈│45000元至 │ │領20000元 │統一超商│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翔」之臉書帳號張│林霈婕之鹿│ │(外加手續 │學成店附│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販賣IphoneX手 │港郵局: │ │費5元) │設自動櫃│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之虛偽訊息,待│0000000000│ │ │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人在南投縣南投市│3049號帳戶├───┼─────┼────┼────┤得新臺幣肆佰元│
│ │ │之洪逸蓁以LINE通│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400元【 │沒收,於全部或│
│ │ │訊軟體加「ID: │ │ │16日17時15│甲區中山│計算式為│一部不能沒收或│
│ │ │m2061」為好友, │ │ │分56秒,提│路87號臺│20000*2%│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領20000元 │灣企銀附│=400】 │,追徵其價額。│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費5元) │員機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 │
│ │ │ │ │ │16日17時16│甲區中山│ │ │
│ │ │ │ │ │分42秒,提│路87號臺│ │ │
│ │ │ │ │ │領10000元 │灣企銀附│ │ │
│ │ │ │ │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 │
│ │ │ │ │ │費5元) │員機 │ │ │
│ │ │ │ │ │(超逾被害 │ │ │ │
│ │ │ │ │ │人匯入款項│ │ │ │
│ │ │ │ │ │部分,與本│ │ │ │
│ │ │ │ │ │案無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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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殷張玉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6日17 │月16日18時│ │16日18時22│甲區中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51分許,以「+8│16分許,匯│ │分41秒,提│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款29985元 │ │領29000元 │學甲郵局│ │壹年參月。 │
│ │ │「+000000000000 │⑵106年11 │ ├─────┤附設自動│ │ │
│ │ │」電話號碼撥打予│月16日18時│ │106年11月 │櫃員機 │ │ │
│ │ │人在新北市板橋區│54分許,匯│ │16日18時58│ │ │ │
│ │ │之殷張玉枝,佯裝│款28985元 │ │分55秒,提│ │ │ │
│ │ │係郵局之客服人員│⑶106年11 │ │領29000元 │ │ │ │
│ │ │,向殷張玉枝佯稱│月16日19時│ ├─────┤ │ │ │
│ │ │其先前購買商品因│7分許,匯 │ │106年11月 │ │ │ │
│ │ │郵局工作人員疏失│款985元 │ │16日19時19│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⑴至⑶均匯│ │分9秒,提 │ │ │ │
│ │ │帳,將遭連續扣款│至施欣茹之│ │領1000元 │ │ │ │
│ │ │12次,需透過操作│鹿港郵局帳│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號:008127│ │ │ │ │ │
│ │ │云,致殷張玉枝陷│00000000號│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帳戶 │ │ │ │ │ │
│ │ │存、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合計遭│ │ │ │ │ │ │
│ │ │詐騙419710元(其 │ │ │ │ │ │ │
│ │ │中3筆存入本案之 │ │ │ │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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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羿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6日17 │16日18時28│ │16日18時33│甲區中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8分許,以「+8│分許,匯款│ │分14秒,提│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電 │29987元至 │ │領30000元 │學甲郵局│ │壹年貳月。 │
│ │ │話號碼撥打予人在│施欣茹之鹿│ │(超逾被害 │附設自動│ │ │
│ │ │基隆市仁愛區之吳│港郵局帳號│ │人匯入款項│櫃員機 │ │ │
│ │ │羿霆,佯裝係「美│:00000000│ │部分,與本│ │ │ │
│ │ │麗華影城」之客服│065066號帳│ │案無關) │ │ │ │
│ │ │人員,向吳羿霆佯│戶 │ │ │ │ │ │
│ │ │稱其先前上網訂購│ │ │ │ │ │ │
│ │ │電影票,因內部人│ │ │ │ │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
│ │ │團體購票,需透過│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 │消訂票云云,致吳│ │ │ │ │ │ │
│ │ │羿霆陷於錯誤,遂│ │ │ │ │ │ │
│ │ │依指示接續匯款至│ │ │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合計遭詐騙59974 │ │ │ │ │ │ │
│ │ │元(其中1筆存入本│ │ │ │ │ │ │
│ │ │案之人頭帳戶,詳│ │ │ │ │ │ │
│ │ │右述,其餘部分與│ │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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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彥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6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1月16日17 │16日18時33│ │16日18時 │甲區中正│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29分許,以「+8│分許,匯款│ │39分1秒, │路318號 │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29985元(外│ │提領3000元│學甲郵局│=599.7 (│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00 │加手續費15│ ├─────┤附設自動│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電話號碼撥打予│元)至施欣 │ │106年11月 │櫃員機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茹之鹿港郵│ │16日18時 │ │ │,於全部或一部│
│ │ │之周彥妮,佯裝係│局帳號:00│ │39分36秒,│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某購物網站及臺灣│0000000000│ │提領27000 │ │ │執行沒收時,追│
│ │ │銀行之客服人員,│66號帳戶 │ │元 │ │ │徵其價額。 │
│ │ │向周彥妮佯稱其先│ │ │(追加起訴 │ │ │ │
│ │ │前購買背包,因會│ │ │書附表一另│ │ │ │
│ │ │計小姐疏失誤將其│ │ │有記載麒麟│ │ │ │
│ │ │當成批發商,有些│ │ │於同日18時│ │ │ │
│ │ │商品之款項將自動│ │ │34分11秒提│ │ │ │
│ │ │由其帳戶扣款,需│ │ │領之30000 │ │ │ │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元部分,與│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周│ │ │本案無關) │ │ │ │
│ │ │彥妮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共計提領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299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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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明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不詳地點│6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6日12 │16日12時44│ │16日13時1 │ │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25分許,盜用鍾│分許,匯款│ │分51秒(起 │ │3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明輯之友人「葉國│30000元至 │ │訴書附表誤│ │=6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豐」之臉書帳號張│曾婉晴之王│ │載為17時8 │ │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販賣IphoneX,2│道銀行帳號│ │分56秒), │ │ │徒刑壹年貳月。│
│ │ │56G及Iphone8plus│:00000000│ │提領2000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56G手機之虛偽│218588號帳│ │元(外加手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訊息,待人在桃園│戶 │ │續費5元)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市龍潭區之鍾明輯│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 │ │106年11月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ID:q199292」 │ │ │16日13時2 │ │ │,追徵其價額。│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分50秒(起 │ │ │ │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訴書附表誤│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載為17時9 │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分31秒), │ │ │ │
│ │ │。 │ │ │提領20000 │ │ │ │
│ │ │ │ │ │元(外加手 │ │ │ │
│ │ │ │ │ │續費5元) (│ │ │ │
│ │ │ │ │ │超逾被害人│ │ │ │
│ │ │ │ │ │匯入款項部│ │ │ │
│ │ │ │ │ │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30│ │ │ │
│ │ │ │ │ │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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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雅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2000元【│黃佳華三人以上│
│ │含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6 │月16日16時│ │16日17時8 │甲區中正│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訴書附表│時30分許,盜用黃│48分許,匯│ │分56秒,提│路303號 │100000 *│、網際網路對公│
│ │一編號8 │雅玲學姐之學妹之│款50000元(│ │領20000元 │土地銀行│2%=2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及10部分│臉書帳號「Chou C│由黃雅玲匯│ │(外加手續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hia-Chi」張貼販 │款) │ │費5元) │櫃員機 │ │徒刑壹年肆月。│
│ │(告訴) │賣IphoneX手機之 │⑵10年11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虛偽訊息,待人在│16日16時53│ │106年11月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新北市新莊區之黃│分許,匯款│ │16日17時9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雅玲透過其學姐以│10000元(由│ │分31秒,提│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LINE通訊軟體加「│黃雅玲匯款│ │領20000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ID:q199292(邱詩│) │ │(外加手續 │ │ │,追徵其價額。│
│ │ │程)」為好友,討 │⑶106年11 │ │費5元) │ │ │ │
│ │ │論購買事宜後,因│月16日17時│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24分許,匯│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 │ │
│ │ │示接續匯款至指定│款40000元 │ │16日17時13│甲區中山│ │ │
│ │ │之人頭帳戶(詳右 │(由潘郁君 │ │分46秒,提│路87號臺│ │ │
│ │ │述),合計遭詐騙 │匯款) │ │領20000元 │灣企銀附│ │ │
│ │ │100000元。 │⑴至⑶均匯│ │(外加手續 │設自動櫃│ │ │
│ │ │ │至曾婉晴之│ │費5元) │員機 │ │ │
│ │ │ │王道銀行帳│ ├─────┼────┤ │ │
│ │ │ │號:010000│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 │ │
│ │ │ │00000000號│ │16日17時46│甲區中正│ │ │
│ │ │ │帳戶,共計│ │6秒,提領 │路303號 │ │ │
│ │ │ │匯款100000│ │20000元 │土地銀行│ │ │
│ │ │ │元 │ │(外加手續 │附設自動│ │ │
│ │ │ │ │ │費5元)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 │ │ │ │
│ │ │ │ │ │16日17時46│ │ │ │
│ │ │ │ │ │39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外加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0│ │ │ │
│ │ │ │ │ │0000元 │ │ │ │
├─┼────┼────────┼─────┼───┼─────┼────┼────┼───────┤
│9 │徐智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2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1月16日17 │16日17時15│ │16日18時20│甲區中正│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盜用徐智頡│分許,匯款│ │分1秒,提 │路303號 │1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友人之臉書帳號「│10000元至 │ │領15000元 │土地銀行│=2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CHIN YA HUANG」 │曾婉晴之王│ │(5000元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張貼其好友手機門│道銀行帳號│ │部分為附表│櫃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市新開幕,Iphone│:00000000│ │二編號10被│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手機特價優惠之虛│218588號帳│ │害人張朝欽│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偽訊息,待人在新│戶 │ │匯入之款項│ │ │沒收,於全部或│
│ │ │北市中和區之徐智│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頡以訊息詢問相關│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資訊後,因而陷於│ │ │ │ │ │,追徵其價額。│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張朝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不詳 │1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即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6 │16日17時33│ │16日18時20│ │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訴書附表│時30分許,盜用張│分許,匯款│ │分1秒,提 │ │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一編號11│朝欽友人「張家樂│20000元至 │ │領15000元 │ │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部分) │」之臉書帳號張貼│曾婉晴之王│ │(追加起訴 │ │ │取財罪,處有期│
│ │(告訴) │販賣Iphone7手機 │道銀行帳號│ │書附表一漏│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待人│:00000000│ │載此筆提款│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218588號帳│ │金額,100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張朝欽以LINE通訊│戶 │ │00元部分為│ │ │沒收,於全部或│
│ │ │軟體加「ID: │ │ │附表二編號│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a09444 (蘇妍靜) │ │ │19被害人徐│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好友,討論購│ │ │智頡匯入之│ │ │,追徵其價額。│
│ │ │買事宜後,因而陷│ │ │款項,故以│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5000元計算│ │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提領報酬) │ │ │ │
│ │ │戶。 │ │ │ │ │ │ │
├─┼────┼────────┼─────┼───┼─────┼────┼────┼───────┤
│11│簡㚬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即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6 │月16日17時│ │16日17時27│甲區中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書附表│時42分許,以「+8│18分許,匯│ │分50秒,提│路29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12│0000000000」、「│款49989元 │ │領20000元(│統一超商│ │壹年參月。 │
│ │部分) │+000000000」電話│; │ │外加手續費│學成店附│ │ │
│ │(告訴) │號碼撥打予人在基│⑵106年11 │ │5元) │設自動櫃│ │ │
│ │ │隆市中正區之簡㚬│月16日17時│ ├─────┤員機 │ │ │
│ │ │伃,佯裝係「 │20分許,匯│ │106年11月 │ │ │ │
│ │ │EZSHOP」客服人員│款4132元 │ │16日17時29│ │ │ │
│ │ │及郵局「陳國華」│; │ │分27秒,提│ │ │ │
│ │ │主任,向簡㚬伃佯│⑶106年11 │ │領20000元(│ │ │ │
│ │ │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月16日17時│ │外加手續費│ │ │ │
│ │ │,因網路客服人員│47分許,匯│ │5元) │ │ │ │
│ │ │操作錯誤,將其訂│款3102元 │ ├─────┤ │ │ │
│ │ │單設為批發商,並│; │ │106年11月 │ │ │ │
│ │ │下了12筆訂單,將│⑷106年11 │ │16日17時31│ │ │ │
│ │ │每個月自動自其玉│月16日17時│ │分7秒,提 │ │ │ │
│ │ │山銀行帳戶內扣款│54分許,匯│ │領14000元(│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款26897元 │ │外加手續費│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均匯至黃│ │5元) │ │ │ │
│ │ │致簡㚬伃陷於錯誤│任鋐之兆豐│ ├─────┤ │ │ │
│ │ │,遂依指示接續匯│銀行太平分│ │106年11月 │ │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行帳號: │ │16日18時0 │ │ │ │
│ │ │戶。 │00000000 │ │分2秒,提 │ │ │ │
│ │ │ │202號帳戶 │ │領20000元(│ │ │ │
│ │ │ │ │ │外加手續費│ │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 │ │
│ │ │ │ │ │16日18時18│甲區中正│ │ │
│ │ │ │ │ │分4秒,提 │路303號 │ │ │
│ │ │ │ │ │領9000元( │土地銀行│ │ │
│ │ │ │ │ │外加手續費│附設自動│ │ │
│ │ │ │ │ │5元) │櫃員機 │ │ │
├─┼────┼────────┼─────┼───┼─────┼────┼────┼───────┤
│12│蔡芬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無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即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7 │月16日17時│ │16日17時46│甲區中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書附表│時許,以「+88622│32分許,匯│ │分2秒,提 │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13│0000000」、「+88│款29924元 │ │領20000元(│學甲郵局│ │壹年貳月。 │
│ │部分) │0000000000」電話│; │ │外加手續費│附設自動│ │ │
│ │(未告訴)│號碼撥打予人在桃│⑵106年11 │ │5元) │櫃員機 │ │ │
│ │ │園市八德區之蔡芬│月16日17時│ ├─────┤ │ │ │
│ │ │妹,佯裝係臉書賣│38分許,匯│ │106年11月 │ │ │ │
│ │ │家及玉山銀行客服│款7785元 │ │16日17時47│ │ │ │
│ │ │人員,向蔡芬妹佯│,均匯至黃│ │分3秒,提 │ │ │ │
│ │ │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任鋐之兆豐│ │領17000元(│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銀行太平分│ │外加手續費│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行帳號: │ │5元) │ │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00000000 │ │ │ │ │ │
│ │ │蔡芬妹陷於錯誤,│202號帳戶 │ │ │ │ │ │
│ │ │遂依指示接續匯款│ │ │ │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合計遭詐騙 │ │ │ │ │ │ │
│ │ │55759元(其中2筆 │ │ │ │ │ │ │
│ │ │匯入本案之人頭帳│ │ │ │ │ │ │
│ │ │戶,詳右述,其餘│ │ │ │ │ │ │
│ │ │部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空白)
附表四:
┌─┬────┬────────┬─────┬───┬─────┬────┬────┬───────┐
│編│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所犯罪名、諭知│
│號│ │ │金額(新臺 │ │金額(新臺 │ │ │之主刑及沒收 │
│ │ │ │幣)及帳戶 │ │幣) │ │ │ │
├─┼────┼────────┼─────┼───┼─────┼────┼────┼───────┤
│1 │李秀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16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16時│日16時45分│ │日17時40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34分許,盜用李秀│許,匯款8 │ │19秒,提領│路1段101│8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華友人「廖珮伶」│000元(外加│ │10800元( │號統一超│16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販│手續費15元│ │2800元部分│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賣低價手機之虛偽│)至楊詠丞 │ │為附表四編│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壹月。│
│ │ │訊息,待人在新北│之中國信託│ │號2張威翔 │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市板橋區之李秀華│銀行帳號:│ │所匯入之款│ │ │得新臺幣壹佰陸│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0000000000│ │項) │ │ │拾元沒收,於全│
│ │ │「ID:h124105(羅│67號帳戶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友汕)」為好友,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額。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2 │張威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26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16時│日16時50分│ │日17時40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45分許,盜用張威│許,匯款13│ │19秒,提領│路1段101│13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翔友人「廖珮伶」│000元至楊 │ │10800元( │號統一超│26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 │詠丞之中國│ │8000元部分│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8手機 │信託銀行帳│ │為附表四編│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待人│號:668540│ │號1李秀華 │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092567號帳│ │所匯入之款│ │ │得新臺幣貳佰陸│
│ │ │張威翔以LINE通訊│戶 │ │項,故此部│ │ │拾元沒收,於全│
│ │ │軟體與「廖珮伶」│ │ │分以提領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2800元計算│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報酬) │ │ │收時,追徵其價│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額。 │
│ │ │人頭帳戶。 │ │ │106年12月8│ │ │ │
│ │ │ │ │ │日17時41分│ │ │ │
│ │ │ │ │ │55秒,提領│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含附表四編│ │ │ │
│ │ │ │ │ │號3至8所示│ │ │ │
│ │ │ │ │ │告訴人匯入│ │ │ │
│ │ │ │ │ │之款項,故│ │ │ │
│ │ │ │ │ │此部分以提│ │ │ │
│ │ │ │ │ │領10200元 │ │ │ │
│ │ │ │ │ │計算報酬)(│ │ │ │
│ │ │ │ │ │外加手續費│ │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3│ │ │ │
│ │ │ │ │ │000元 │ │ │ │
├─┼────┼────────┼─────┼───┼─────┼────┼────┼───────┤
│3 │崔妤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42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未告訴)│106年12月8日16時│日16時50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30分許,盜用崔妤│許,匯款21│ │55秒,提領│路1段101│21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婕友人之臉書帳號│000元至楊 │ │100000元( │號統一超│=42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張貼販賣IphoneX │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手機之虛偽訊息,│信託銀行帳│ │號2、4至8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待人在新竹縣竹北│號:668540│ │所示告訴人│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市之崔妤婕以LINE│092567號帳│ │匯入之款項│ │ │得新臺幣肆佰貳│
│ │ │通訊軟體加「ID:│戶 │ │,故此部分│ │ │拾元沒收,於全│
│ │ │A47258(洪珮慈)」│ │ │以提領21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0元計算報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酬)(外加手│ │ │收時,追徵其價│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續費5元) │ │ │額。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4 │邱渝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4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某時│日16時55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盜用邱渝婷友人│許,匯款20│ │55秒,提領│路1段101│2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之臉書帳號「Chen│000元(外加│ │100000元( │號統一超│=4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g-Yu Tsai」張貼 │手續費15元│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7plus │)至楊詠丞 │ │號2、3、5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手機之虛偽訊息,│之中國信託│ │至8所示告 │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待人在臺北市中正│銀行帳號:│ │訴人匯入之│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區之邱渝婷以LINE│0000000000│ │款項,故此│ │ │沒收,於全部或│
│ │ │通訊軟體加「ID:│67號帳戶 │ │部分以提領│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f02876(王柏森)」│ │ │20000元計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算報酬)(外│ │ │,追徵其價額。│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加手續費5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元) │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5 │蔡昀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2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15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5分許前某時,以│許,匯款10│ │55秒,提領│路1段101│1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臉書帳號「Abby H│000元至楊 │ │100000元( │號統一超│=2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su」張貼販賣Ipho│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ne7plus,128G手 │信託銀行帳│ │號2至4、6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之虛偽訊息,待│號:668540│ │至8所示告 │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人在臺中市沙鹿區│092567號帳│ │訴人匯入之│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之蔡昀竹以LINE通│戶 │ │款項,故此│ │ │沒收,於全部或│
│ │ │訊軟體加「ID: │ │ │部分以提領│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a09652」為好友,│ │ │10000元計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算報酬)(外│ │ │,追徵其價額。│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加手續費5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元)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6 │嚴佳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32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17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8分許,以臉書帳│許,匯款16│ │55秒,提領│路1段101│16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號「Abby Hsu」張│000元至楊 │ │100000元( │號統一超│=32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貼販賣Iphone8plu│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s,256G手機之虛 │信託銀行帳│ │號2至5、7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偽訊息,待人在桃│號:668540│ │至8所示告 │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園市新屋區之嚴佳│092567號帳│ │訴人匯入之│ │ │得新臺幣參佰貳│
│ │ │琳以LINE通訊軟體│戶 │ │款項,故此│ │ │拾元沒收,於全│
│ │ │加「ID:a09652」│ │ │部分以提領│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16000元計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算報酬)(外│ │ │收時,追徵其價│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加手續費5 │ │ │額。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元) │ │ │ │
│ │ │。 │ │ │ │ │ │ │
├─┼────┼────────┼─────┼───┼─────┼────┼────┼───────┤
│7 │潘蘭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1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22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分許,盜用潘蘭 │許,匯款5 │ │55秒,提領│路1段101│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欣友人「麵小包」│000元(外加│ │100000元( │號統一超│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 │手續費12元│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7、128│)至楊詠丞 │ │號2至6、8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壹月。│
│ │ │G手機之虛偽訊息 │之中國信託│ │所示告訴人│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待人在臺東縣卑│銀行帳號:│ │匯入之款項│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南鄉之潘蘭欣以 │0000000000│ │,故此部分│ │ │沒收,於全部或│
│ │ │LINE通訊軟體加「│67號帳戶 │ │以提領5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ID:H124105(羅友│ │ │元計算報酬│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汕)」為好友,討 │ │ │)(外加手續│ │ │,追徵其價額。│
│ │ │論購買事宜後,因│ │ │費5元)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
│8 │王俞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356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告訴)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26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盜用王俞翔友│許,匯款25│ │55秒,提領│路1段101│178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人「王皓晨」之臉│000元至楊 │ │100000元( │號統一超│=356】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書帳號張貼販賣手│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機之虛偽訊息,待│信託銀行帳│ │號2至7所示│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號:668540│ │告訴人匯入│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之王俞翔以LINE通│092567號帳│ │之款項共計│ │ │得新臺幣參佰伍│
│ │ │訊軟體加「ID: │戶 │ │82200元, │ │ │拾陸元沒收,於│
│ │ │f02876(王柏森)」│ │ │故此部分以│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提領17800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元計算報酬│ │ │沒收時,追徵其│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外加手續│ │ │價額。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費5元) │ │ │ │
│ │ │。 │ ├───┼─────┼────┼────┤ │
│ │ │ │ │鍾孟澄│106年12月8│臺中市后│144元【 │ │
│ │ │ │ │ │日17時58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 │
│ │ │ │ │ │31秒,提領│路1段219│7200*2%=│ │
│ │ │ │ │ │9200元(超 │號義里郵│144】 │ │
│ │ │ │ │ │逾被害人匯│局附設自│ │ │
│ │ │ │ │ │入款項部分│動櫃員機│ │ │
│ │ │ │ │ │,與本案無│ │ │ │
│ │ │ │ │ │關,故以提│ │ │ │
│ │ │ │ │ │領7200元計│ │ │ │
│ │ │ │ │ │算報酬) │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吳俊葵 │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吳俊葵 │不沒收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 │黃佳華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鍾孟澄 │不沒收 │
├──┼────────────┼────┼──────┤
│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鍾孟澄 │不沒收 │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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