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64、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19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2400、4540、10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98、7759、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孟澄(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宣示判決後,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979號卷三第7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計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長日數為3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長日數為2日),至108年3月6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詎被告遲至109年3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之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金上訴字第764號卷一第69頁),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雖原審法院未予細究,仍予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又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除上開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外,其餘部分應已因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