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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定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定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定羱(原名:郭耀聰)明知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1月6月起至105年6月間止,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在劦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於104年5月18日成立前,以邀約投資其經營之順鐿、上誠、上順、上鐿等當鋪名義,再於劦盛公司成立後,以投資其經營之劦盛公司暨上開當鋪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而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招攬友人李昆陽、蕭巽益、林清龍、徐琮傑、徐兆治(徐琮傑之特助)、黃勝暉、王聖德、友人陳志豪之母親賴淑惠、林復謙、林我鑫、李明田、劦盛公司員工王峻偉及其母親李玉珠、劦盛公司員工潘建平及李明田、許寶仁(李昆陽之友人)、李瑞欣(徐兆治之友人)、前妻曾鈺陵(於105年3月18日結婚、106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前岳父曾承濬、前妻之阿姨張秋霞、前岳父曾承濬之友人姜榮坤、林美華、林淑鈕等人,以借貸或投資名義交付資金予郭定羱投入資金(方式各詳如附表各編號「非法收受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並各與其等約定3月至1年不等之借貸或投資期間,期滿可領回本金,每月則可獲得以借貸金額或投資金額計算1.5%至3%之利息或紅利,而約定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之利息(即換算年利率為18%至36%),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李昆陽等人,各於如附表「吸收存款之時間及地點」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吸收存款之金額及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付款方式,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郭定羱或其指定之郭定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劦盛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嗣後郭定羱即依約按月給付利息或紅利,遂以前揭手法先後收受資金合計103,350,000元。
嗣因郭定羱自105年6月、7月間起,資金週轉不靈,無法返還到期後之本金及支付約定利息及紅利之情事,經曾承濬、曾鈺陵、張秋霞、姜榮坤、林美華、林淑鈕、徐琮傑、許寶仁、李瑞欣、徐兆治、李昆陽、李玉珠、蕭巽益、陳志豪、林清龍、黃勝暉、王聖德、潘建平、林復謙分別委由楊凱吉律師、林建宏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承濬、曾鈺陵、張秋霞、姜榮坤、林美華、林淑鈕委任楊凱吉律師、徐琮傑、許寶仁、李瑞欣、徐兆治、李昆陽、李玉珠、蕭巽益、林清龍、黃勝暉、王聖德、潘建平、林復謙委任林建宏律師告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定羱(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收取款項,並給付利息等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承濬(參105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霞(參偵卷二第421頁)、證人即告訴人姜榮坤(參偵卷三第27至29、68頁,偵卷二第317、3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參偵卷三第68頁,偵卷二第331、3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鈕(參偵卷三第66至68頁,偵卷二第325至3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陽(參調查局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93、94、254、255,偵卷二第346、34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琮傑(參偵卷一第66、67頁,偵卷二第385、386頁,偵卷二第361、36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寶仁(參偵卷一第92、93頁,偵卷二第373、374、3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欣(參偵卷一第65、66、93頁,偵卷二第362、368、36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兆治(參偵卷一第93、94頁,偵卷二第333至335、350、35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參偵卷一第66、67、78、93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巽益(參偵卷一第81頁,偵卷二第306至309、348頁)、證人陳志豪(參偵卷一第65、66頁,偵卷二第366、36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龍(參偵卷一第261、262頁,偵卷二第345、34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暉(參偵卷一第94頁,偵卷二第340、341、35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德(參偵卷一第65至67、94頁,偵卷二第337、338、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平(參偵卷一第81、82、93頁,偵卷二第301、302、348、349頁)、證人王峻偉(參偵卷一第95、96頁,偵卷二第296、297、347、348頁)、證人李明田(參偵卷二第466、467、470、471頁)、證人賴淑惠(參偵卷二第445至447、462至4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3月1日彰作管字第10605452號函覆及該函檢附之「被告郭定羱帳號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參調查局卷第75至129頁)、告訴人徐琮傑、許寶仁、李瑞欣、徐兆治、李昆陽、李玉珠、蕭巽益、陳志豪、林清龍、黃勝暉、王聖德、潘建平、林復謙於105年7月12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附表一: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表1份(參偵卷一第9至11頁)、②證物一:劦盛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份(參偵卷一第12、13頁)、③證物二:投資憑證影本:⑴許寶仁(參偵卷一第14、15頁)、⑵李瑞欣(參偵卷一第17、18頁)、⑶徐兆治(參偵卷一第20至23頁)、⑷李昆陽(參偵卷一第25至28頁)、⑸黃勝暉(參偵卷一第29頁)、⑹王聖德(參偵卷一第31頁)、⑺潘建平(參偵卷一第33頁)、③證物三:被告郭定羱簽發予告訴人等之支票或本票影本:⑴徐琮傑(參偵卷一第38、39頁)、⑵許寶仁(參偵卷一第40頁)、⑶李昆陽(參偵卷一第41、42頁)、⑷王峻偉、李玉珠(參偵卷一第43至45頁)、⑸蕭巽益(參偵卷一第46至51頁)、⑹陳志豪(參偵卷一第52至59頁)、⑺林清龍(參偵卷一第60頁)、⑻林復謙(參偵卷一第61頁)、告訴人姜榮坤、林美華、林淑鈕等於106年1月17日陳報狀提出之「相關投資時間、金額、發放紅利等資料附表」(參偵卷一第107、108頁)、告訴人等於106年1月17日陳報狀提出之:①附件一:李玉珠投資明細表(參偵卷一第112、113頁)、②附件二:許寶仁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參偵卷一第114、115頁)、③附件三:潘建平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一第116、117頁)、④附件四:李昆陽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5紙暨退票理由單(參偵卷一第118至122頁)、被告郭定羱於106年1月17日偵訊時庭呈之「告訴人等相關投資時間、金額、發放紅利等報表」(參偵卷一第123至136頁)、告訴人等於106年2月6日陳報狀提出之:①附件五:李昆陽投資憑證影本3份(參偵卷一第197、199、201頁)、②附件六:李昆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參偵卷一第202至206頁)、③附件七:王聖德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偵卷一第207至209頁)、④附件八:蕭巽益陽信銀行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支票影本6張暨退票理由單4紙(參偵卷一第210至222頁)、⑤附件九:蕭巽益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卷一第223頁)、⑥附件十:李瑞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參偵卷一第224頁)、⑦附件十一:李瑞欣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偵卷一第225至228頁)、⑧附件十二:王峻偉(李玉珠):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單暨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份(參偵卷一第228至234頁)、⑨附件十三:被告郭定羱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份(參偵卷一第235、236頁)、告訴人陳志豪提出之投資明細(參偵卷一第239至253頁)、告訴人林清龍提出之:①林清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263、264頁)、②支票影本4紙(參偵卷二第265、276頁)、③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5紙(參偵卷二第265至267、269至273、276、277、279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參偵卷二第278頁)、⑤與原名「郭耀聰」之被告郭定羱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二第280至283頁)、證人王峻偉提出之:①投資明細表(參偵卷二第298頁)、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參偵卷二第299、300頁)、告訴人姜榮坤提出之:①被告郭定羱立具之聲明書、還款協議書(參偵卷二第319、320頁)、②劦盛公司投資憑證2紙(見偵卷二第321、322頁)、③匯款收據、及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參偵卷二第323頁)、告訴人林淑鈕提出: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參偵卷二第328頁)、②劦盛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紙(參偵卷二第330頁)、告訴人黃勝暉相關之支票影本1紙(參偵卷二第339頁)、告訴人等於106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①附件14:告訴人李昆陽投資憑證影本5份(參偵卷二第391至399頁)、②附件15:告訴人徐琮傑投資金額暨紅利計算表1份(參偵卷二第401頁)、③附件16:告訴人黃勝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偵卷二第402至405頁)、④附件17: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參偵卷二第406、407頁)、⑤附件18:告訴人徐兆治匯款明細1份(參偵卷二第408至412頁)、⑥附件19:告訴人徐兆治銀行網路明細表1份(參偵卷二第413至418頁)、告訴人張秋霞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參偵卷二第423頁)、告訴人許寶仁於106年3月10日陳報狀提出之:①附件21: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434、435頁)、告訴人李玉珠於106年3月30日陳報狀提出之:①即附件22:⑴李玉珠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437、438頁)、⑵其配偶王清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439、440頁)、⑶王峻偉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441、442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443、444頁)、證人賴淑惠提出之:①支票影本22張(參偵卷二第450至455頁)、②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二第456至460頁)、證人李明田提出之支票影本1紙(參偵卷二第468頁)、告訴人曾承濬、曾鈺陵、張秋霞、姜榮坤、林美華、林淑鈕等6人於105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告證1:劦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參偵卷三第6頁)、②告證2:劦盛公司投資憑證7份(參偵卷三第8至15頁)、③告證3:姜榮坤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參偵卷三第16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參偵卷三第17、18頁)、④告證4:郭定羱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偵卷三第19頁)、告訴人姜榮坤於105年9月6日陳報狀提出之:①取款憑條3紙(參偵卷三第47、63、第64頁)、②寶島青年流行館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偵卷三第65頁)、告訴人姜榮坤於106年1月26日陳報之:①告證9:姜榮坤投資匯款證明(參偵卷三第251至254頁)、②告證10:姜宜君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三第255至2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借貸,不是吸收資金。
投資憑證部分,是當時法律顧問替我想借調資金的方法供我參考,所以投資憑證是律師替我撰寫,讓我做調度資金的依據,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有些是親友,有些是同業或員工,本件被告需要跟告訴人拿取金錢,是因為案發期間被告經營當舖業,需要金主配合放款,被告逐一詢問是否要借貸或投資,與民間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老鼠會等以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是有所區別,銀行法規範的違反吸金是以吸收資金為目的,一般會員或投資者,要向行為人取得紅利外,還有招攬可以獲得獎金,被告除了李昆陽是其主動要求所以給付傭金外,沒有要求要拉攏而獲得業績獎金,其行為與一般銀行法犯行有所區隔,被告當時承諾要給付月息1.5%至3%不等,年息18%部分甚至沒有超過最高法定利息的限制,一般民間借貸是在2至3分不等,被告約定的利息沒有顯然超額,本件被告行為與銀行法相關規定有所區隔,並不該當,被告因經營當舖有資金需求,並非靠會員吸收資金為經營之主要營業情況,被告是實際經營事業等語。
㈢惟按: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者,並不以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應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係以投資上開劦盛公司及順鐿當鋪等名義,透過公司或當舖員工、親友等口耳傳播方式,邀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昆陽等人投資,且宣稱劦盛公司除當舖部分獲利穩定、良好,需要資金流動,另劦盛公司尚有投資其他建案,而投資者則可每月配息、給予紅利,保證獲利且到期可贖回等,而投資者,則開立支票或投資憑證以為憑信,業據李昆陽等人詳予證述如前,復有各該投資憑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李昆陽等收受款項時所表示之緣由,係以劦盛公司經營當舖業等,需要眾人之資金投入,以充足當舖資金便於獲利,交付款項之人除可保本外,亦可自被告處獲取約定之月息或紅利,且到期後可贖回本金等。
⑵被告對上述各告訴人李昆陽等人所投資款項,約定以1年為期,期滿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經換算結果,該等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18%或36%之利息,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甚多,顯已達於足以誘使告訴人李昆陽等人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
⑶據上堪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事,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為之,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殆無疑問。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與民間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老鼠會等以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是有所區別等語。
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以老鼠會或公開說明等方式對外大肆招募資金,惟其仍透過親友、員工口耳相傳,並以高額利息為誘鉺,以吸引不特定對象對其為投入金錢,藉此吸收資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⑸辯護人雖再以被告吸收資金所給予之利息或紅利,與當舖對外放款借款之利息相較之下並無過高之不等情形等語;
惟按當舖業係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其經營行為乃係當舖業者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而持當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則移交物品與當舖業者占有,於債務未受清償前,當舖業者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
據此可見,當舖業係以占有質物方式對外營業,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有其法定經營方式,而與一般借貸之利息收取、給付行為,有所不同。
而本案被告對外借款或吸收資金,其對象為一般不特定人,是其利息之利率高低,自不得與以放款為業之當舖業者,做相同類比。
故被告向告訴人李昆陽等借款後按月支付之款項,無論其名稱為利息或紅利,要與當舖放款收取利息不相干涉。
辯護人以當舖業者一般收取之利息,與被告向告訴人李昆陽等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相近,而認被告所給付之利息並無過高,於法無違等節,要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108年4月18日銀行法第125條再次修正,惟僅修正第2項,將第2項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無關同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修正理由略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刑法沒收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
觀諸上述修正理由,在適用於非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行為人收受款項時罪即成立,該款項即應屬「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論事後已否返還或將來應否返還,均無扣除之問題。
而修正前該條文中所謂「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所示近來統一見解: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行為人違法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以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加重刑罰,從而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結論應無不同,均無庸扣除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之投資款或以給付之本息或其他相關營業成本。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本件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另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101月6月起至105年6月間止,先後以借款、邀約投資其經營之順鐿、上誠、上順、上鐿等當鋪名義暨劦盛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分別向告訴人曾承濬、曾鈺陵、張秋霞、姜榮坤、林美華、林淑鈕、徐琮傑、許寶仁、李瑞欣、徐兆治、李昆陽、李玉珠、蕭巽益、林清龍、黃勝暉、王聖德、潘建平、林復謙及被害人李明田、王峻偉、林我鑫及賴淑惠吸收款項之總額各詳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全部總計收受款項103,350,000元,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承諾給予其等之投資紅利及借款利息年利率為18%至36%,均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綜此,本案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等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該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上,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至被告於105年6、7月間前,固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紅利及依約返回其等部分投資本金或借貸金額(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投資人之投資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及被告是否有之付紅利或利息,依前揭說明,均不自被告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時間,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向顧家榮借款部分,並不該當於銀行法規定要件(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此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長達4年,被害人除親友外,尚有多名經親友引介之友人、共計20名,且吸收資金金額高達103,350,000元,犯罪規模甚鉅;
暨其犯後固自始承認犯行,且陸續曾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贖回部分本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合計」欄所示),然於本院審理中除與被害人李明田、曾鈺陵、曾承濬、張秋霞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外(參本院卷第301頁,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3至420頁,和解書,惟被告並未提出已清償任何和解金額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
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
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
㈡本案被告非法收受存款之總額為103,350,000元,自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就告訴人蕭巽益、李玉珠、王峻偉、林清龍、徐琮傑、賴淑惠、張秋霞已領回之借款或投資金額(詳如各編號「合計」欄所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其餘未返還告訴人等之借貸或投資款項,既係其非法吸金之所得,自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1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劦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4月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向顧家榮借款共計1588萬5千元(已領回1138萬5千元,尚欠4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銀行法係以被告供述、顧家榮證述暨其所提出之各項借款借款支票等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固不否認向顧家榮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與顧家榮間確屬借貸關係,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顧家榮於偵查中曾數度為證,且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間上開金錢出入乃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被告公司或當舖,且被告對於上揭各筆借款,或以票據擔保、或以當舖牌照抵押,或以保時捷、BMW、賓士、法拉利(此部分僅係車輛訂單,非實物)、馬沙拉蒂、TOYOTA等各種不同品牌車輛或其訂單為抵押,另有部分則是短期借款,只借幾天,沒有特別算利息等語(參偵卷一第65、66、78、79、93、95、96頁,偵卷二第284至287、346、489、490、502、503頁),且有顧家榮提出之各項借款明細及質押物表單及各證物影本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138至16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與顧家榮間純屬借貸關係等節,大致相符。
據此,被告與顧家榮間係屬單一、特定對象之借貸關係,且顧家榮之所以借貸金錢與被告,乃評估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足供其求償,而後乃同意出借款項,渠等之借貸關於乃本於雙方信任關係,核與上揭銀行法第29之1所規定以借款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即屬有間;
又被告亦非以劦盛公司名義或以當舖等邀集顧家榮對其為投資行為,自非屬「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吸收資金行為;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款項,究竟是否屬前揭違法吸收資金而得,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惟因為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
┌─┬───┬────┬─────┬───────┬────┬────┬──────┐
│編│姓名 │時間 │地點 │非法收受存款方│吸收存款│吸收存款│ 合 計 │
│號│ │ │ │式 │之時間及│之金額 │ │
│ │ │ │ │ │地點 │及給付款│ │
│ │ │ │ │ │ │項方式 │ │
├─┼───┼────┼─────┼───────┼────┼────┼──────┤
│一│告訴人│104 年10│位於臺中市│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現金500 │1100萬元 │
│ │李昆陽│月24日 │西屯區之林│地,以邀約告訴│、地 │萬元 │ │
│ │ │ │酒店 │人李昆陽投資其│ │ │ │
│ │ ├────┼─────┤經營之劦盛公司│ ├────┤ │
│ │ │104 年10│被告經營之│、當鋪為由,並│ │現金300 │ │
│ │ │月30日 │上順、上誠│與告訴人李昆陽│ │萬元 │ │
│ │ ├────┤或浩宇當鋪│約定,投資總額│ ├────┤ │
│ │ │104 年11│內 │未達1000萬元時│ │現金100 │ │
│ │ │月13日 │ │,每月可獲得2%│ │萬元 │ │
│ │ ├────┤ │報酬,投資總額│ ├────┤ │
│ │ │104 年11│ │達1000萬可獲得│ │現金100 │ │
│ │ │月24日 │ │,每月可獲得 │ │萬元 │ │
│ │ ├────┤ │2.5%報酬,一年│ ├────┤ │
│ │ │104 年12│ │後保證返還本金│ │現金100 │ │
│ │ │月14 日 │ │。 │ │萬元 │ │
├─┼───┼────┼─────┼───────┼────┼────┼──────┤
│二│告訴人│103 年4 │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 萬元│600 萬元( │
│ │蕭巽益│月15日 │ │地,以邀約告訴│、地 │匯入被告│104 年1 月領│
│ │ │ │ │人蕭巽益投資其│ │之彰化銀│回100 萬元)│
│ │ │ │ │經營之當鋪為由│ │行大肚分│ │
│ │ │ │ │,並與告訴人蕭│ │行帳戶 │ │
│ │ ├────┤ │巽益約定,每月│ ├────┤ │
│ │ │103 年8 │ │可獲得投資金額│ │100 萬元│ │
│ │ │月21日 │ │之2%紅利,被告│ │匯入被告│ │
│ │ │ │ │並以劦盛公司名│ │之彰化銀│ │
│ │ │ │ │義開立投資憑證│ │行大肚分│ │
│ │ │ │ │供作擔保,約定│ │行帳戶 │ │
│ │ ├────┤ │投資期限為1 年│ ├────┤ │
│ │ │103 年11│ │。 │ │300 萬元│ │
│ │ │月13日 │ │ │ │匯入被告│ │
│ │ │ │ │ │ │之彰化銀│ │
│ │ │ │ │ │ │行大肚分│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105 年1 │ │ │ │100 萬元│ │
│ │ │月20日 │ │ │ │匯入被告│ │
│ │ │ │ │ │ │之彰化銀│ │
│ │ │ │ │ │ │行大肚分│ │
│ │ │ │ │ │ │行帳戶 │ │
├─┼───┼────┼─────┼───────┼────┼────┼──────┤
│三│告訴人│101 年6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50萬元 │950萬元 │
│ │李玉珠│月10日 │ │地,先後以投資│、地 │(101 年│(已領回100 │
│ │、王峻│ │ │其經營之當鋪事│ │12月10日│萬元) │
│ │偉 │ │ │業及劦盛公司為│ │領回) │ │
│ │ ├────┤ │由,邀約任職其│ ├────┤ │
│ │ │102 年1 │ │所經營之順益當│ │200 萬元│ │
│ │ │月7日 │ │鋪店經理王峻偉│ │ │ │
│ │ ├────┤ │及其母李玉珠投│ ├────┤ │
│ │ │103 年12│ │資其經營之當鋪│ │300 萬元│ │
│ │ │月5日 │ │事業及劦盛公司│ │ │ │
│ │ ├────┤ │為由,並與其等│ ├────┤ │
│ │ │104 年1 │ │約定每月可獲得│ │50萬元 │ │
│ │ │月2日 │ │投資金額之2%紅│ │(104 年│ │
│ │ │ │ │利,投資期限為│ │6 月2 日│ │
│ │ │ │ │1 年到期得領回│ │領回) │ │
│ │ ├────┤ │本金(由被告開│ ├────┤ │
│ │ │105年1月│ │立到期日為1 年│ │250 萬元│ │
│ │ │ │ │後之支票供擔保│ │ │ │
│ │ ├────┤ │)。 │ ├────┤ │
│ │ │105 年5 │ │ │ │50萬元 │ │
│ │ │月9日 │ │ │ │(以李麗│ │
│ │ │ │ │ │ │妃名義)│ │
│ │ ├────┤ │ │ ├────┤ │
│ │ │105 年5 │ │ │ │50萬元 │ │
│ │ │月13日 │ │ │ │(以李麗│ │
│ │ │ │ │ │ │妃名義)│ │
├─┼───┼────┼─────┼───────┼────┼────┼──────┤
│四│林清龍│103 年2 │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250萬元 │ 750萬元 │
│ │ │月21日 │ │地,以投資其經│、地 │匯入被告│(103 年11月│
│ │ │ │ │營之「浩宇全球│ │指定之某│間領回250 萬│
│ │ │ │ │融資」、「萬興│ │帳戶 │元) │
│ │ ├────┤ │當鋪」、「上順│ ├────┤ │
│ │ │103 年3 │ │當鋪」及「上乘│ │250萬元 │ │
│ │ │月21日 │ │當鋪」為由,並│ │匯入被告│ │
│ │ │ │ │與告訴人林清龍│ │指定之某│ │
│ │ │ │ │約定每月可獲得│ │帳戶 │ │
│ │ ├────┤ │投資金額之2%紅│ ├────┤ │
│ │ │103年7月│ │利,投資期限為│ │250萬元 │ │
│ │ │ │ │1 年(由被告開│ │(103 年│ │
│ │ │ │ │立到期日為1 年│ │11月間贖│ │
│ │ │ │ │後之支票供擔保│ │回) │ │
│ │ │ │ │)。 │ │ │ │
├─┼───┼────┼─────┼───────┼────┼────┼──────┤
│五│徐兆治│105 年1 │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萬元 │3,350,000 元│
│ │ │月8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玉山│ │
│ │ │ │ │徐兆治投資其經│ │銀行五權│ │
│ │ │ │ │營之劦盛公司,│ │分行帳戶│ │
│ │ ├────┤ │並與告訴人林清│ ├────┤ │
│ │ │105 年1 │ │龍約定每月可獲│ │50萬元 │ │
│ │ │月15日 │ │得投資金額之2%│ │匯入玉山│ │
│ │ │ │ │紅利,並開立發│ │銀行五權│ │
│ │ │ │ │票日為一年後之│ │分行帳戶│ │
│ │ ├────┤ │支票及投資憑證│ ├────┤ │
│ │ │105 年1 │ │,約定告訴人徐│ │135萬元 │ │
│ │ │月20日 │ │兆治得於支票發│ │匯入玉山│ │
│ │ │ │ │票日屆至時兌現│ │銀行五權│ │
│ │ │ │ │領回投資款項;│ │分行帳戶│ │
│ │ ├────┤ │嗣於105 年4 、│ ├────┤ │
│ │ │105 年1 │ │5 月間,約定每│ │50萬元 │ │
│ │ │月30日 │ │月可獲得之紅利│ │匯入玉山│ │
│ │ │ │ │調高為投資金額│ │銀行五權│ │
│ │ │ │ │之2.5% │ │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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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勝暉│104 年11│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104 年12│50萬元 │200萬元 │
│ │ │月 │ │地,邀約告訴人│月24日、│(30萬元│ │
│ │ │ │ │徐兆治投資其經│105 、 │匯款至被│ │
│ │ │ │ │營之劦盛公司,│105 年1 │告指定之│ │
│ │ │ │ │並與告訴人林清│月21日(│劦盛公司│ │
│ │ │ │ │龍約定每月可獲│匯款部分│玉山銀行│ │
│ │ │ │ │得投資金額之2%│)及不詳│五權分行│ │
│ │ │ │ │紅利,約定投資│時、地 │帳戶指定│ │
│ │ │ │ │期限為一年,到│ │帳戶,20│ │
│ │ │ │ │期得領回投資款│ │萬元現金│ │
│ │ │ │ │項(由被告開立│ │給付) │ │
│ │ ├────┤ │支票供擔保)。├────┼────┤ │
│ │ │105年2月│ │ │不詳時、│150萬元 │ │
│ │ │3日 │ │ │地 │現金方式│ │
│ │ │ │ │ │ │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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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潘建平│105 年1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萬元 │100萬元 │
│ │ │月30日 │ │地,邀約任職於│、地 │(99萬元│ │
│ │ │ │ │劦盛公司之員工│ │匯入,1 │ │
│ │ │ │ │潘建平投資劦盛│ │萬元以現│ │
│ │ │ │ │公司,並與告訴│ │金) │ │
│ │ │ │ │人潘建平約定每│ │ │ │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額之2.5%紅利,│ │ │ │
│ │ │ │ │投資期限為1 年│ │ │ │
│ │ │ │ │,到期可領回投│ │ │ │
│ │ │ │ │資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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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王聖德│105 年2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50萬元匯│50萬元 │
│ │ │月25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入劦盛公│ │
│ │ │ │ │王聖德投資其經│ │司玉山銀│ │
│ │ │ │ │營之「上誠」、│ │行五權分│ │
│ │ │ │ │「上鐿」、「上│ │行帳戶 │ │
│ │ │ │ │順」、「順鐿」│ │ │ │
│ │ │ │ │當鋪,並與告訴│ │ │ │
│ │ │ │ │人王聖德約定每│ │ │ │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額之1.5%紅利,│ │ │ │
│ │ │ │ │並開立投資憑證│ │ │ │
│ │ │ │ │為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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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姜榮坤│105 年3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 萬元│300萬元 │
│ │ │月28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劦盛│ │
│ │ │ │ │姜榮坤投資劦盛│ │公司玉山│ │
│ │ │ │ │公司,並與告訴│ │銀行五權│ │
│ │ │ │ │人姜榮坤約定每│ │分行帳戶│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105 年4 │ │額之2%紅利,且│ │100萬元 │ │
│ │ │月28日 │ │保證獲利。 │ │匯入劦盛│ │
│ │ │ │ │ │ │公司玉山│ │
│ │ │ │ │ │ │銀行五權│ │
│ │ │ │ │ │ │分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6 │劦盛公司內│被告於左揭時、│ │100萬元 │ │
│ │ │月6日 │ │地,向告訴人姜│ │現金交付│ │
│ │ │ │ │榮坤借貸,並與│ │ │ │
│ │ │ │ │告訴人姜榮坤約│ │ │ │
│ │ │ │ │定每月可獲得投│ │ │ │
│ │ │ │ │資金額之2%利息│ │ │ │
│ │ │ │ │,借貸期間為1 │ │ │ │
│ │ │ │ │個月,到期可領│ │ │ │
│ │ │ │ │回本金(由被告│ │ │ │
│ │ │ │ │開立劦盛公司為│ │ │ │
│ │ │ │ │發票人、到期日│ │ │ │
│ │ │ │ │為105 年7 月6 │ │ │ │
│ │ │ │ │日、票面金額為│ │ │ │
│ │ │ │ │100 萬元之支票│ │ │ │
│ │ │ │ │供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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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美華│105 年5 │劦盛公司內│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 萬元│100萬元 │
│ │ │月20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劦盛│ │
│ │ │ │ │林美華投資劦盛│ │公司玉山│ │
│ │ │ │ │公司,並與告訴│ │銀行五權│ │
│ │ │ │ │人林美華約定每│ │分行帳戶│ │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額之1.5%紅利,│ │ │ │
│ │ │ │ │一年後可領回本│ │ │ │
│ │ │ │ │金(由被告開立│ │ │ │
│ │ │ │ │本票供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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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淑鈕│105 年6 │劦盛公司內│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 萬元│100萬元 │
│一│ │月6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劦盛│ │
│ │ │ │ │林淑鈕投資劦盛│ │公司玉山│ │
│ │ │ │ │公司,並與告訴│ │銀行五權│ │
│ │ │ │ │人林淑鈕約定每│ │分行帳戶│ │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額之1.5%紅利,│ │ │ │
│ │ │ │ │保證獲利,且一│ │ │ │
│ │ │ │ │年到期後可贖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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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徐琮傑│104年3月│位於臺中市│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500 萬元│1700萬元 │
│二│ │ │西區五權路│地,邀約告訴人│、地 │現金 │(已贖回700 │
│ │ ├────┤及五權西路│徐琮傑投資劦盛│ ├────┤萬元) │
│ │ │104年6月│交岔路口附│公司,並與告訴│ │1000萬元│ │
│ │ │ │近之上誠當│人徐琮傑約定每│ │現金(於│ │
│ │ │ │鋪2樓 │月可獲得投資金│ │104 年12│ │
│ │ │ │ │額之3%紅利,並│ │月贖回 │ │
│ │ │ │ │由被告開立3 個│ │500 萬元│ │
│ │ │ │ │月後到期之支票│ │) │ │
│ │ ├────┤ │供擔保。 │ ├────┤ │
│ │ │105年1月│ │ │ │200 萬元│ │
│ │ │ │ │ │ │現金 │ │
│ │ │ │ │ │ │(於105 │ │
│ │ │ │ │ │ │年1 月贖│ │
│ │ │ │ │ │ │回200 萬│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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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許寶仁│104 年12│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300萬元 │500萬元 │
│三│ │月2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玉山│ │
│ │ │ │ │許寶仁投資劦盛│ │銀行五權│ │
│ │ │ │ │公司,並與告訴│ │分行劦盛│ │
│ │ │ │ │人許寶仁約定每│ │公司帳戶│ │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額之2%紅利,由│ │ │ │
│ │ │ │ │被告開立劦盛公│ │ │ │
│ │ │ │ │司為發票人、到│ │ │ │
│ │ │ │ │期日為105 年7 │ │ │ │
│ │ │ │ │月31日之同面額│ │ │ │
│ │ │ │ │支票供擔保 │ │ │ │
│ │ ├────┤ ├───────┤ ├────┤ │
│ │ │104 年12│ │被告於左揭時、│ │200萬元 │ │
│ │ │月10日 │ │地,邀約告訴人│ │匯入玉山│ │
│ │ │ │ │許寶仁投資劦盛│ │銀行五權│ │
│ │ │ │ │公司,並與告訴│ │分行劦盛│ │
│ │ │ │ │人許寶仁約定每│ │公司帳戶│ │
│ │ │ │ │月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額之2%紅利,由│ │ │ │
│ │ │ │ │被告開立劦盛公│ │ │ │
│ │ │ │ │司為發票人、到│ │ │ │
│ │ │ │ │期日為105 年12│ │ │ │
│ │ │ │ │月10日之同面額│ │ │ │
│ │ │ │ │支票供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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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瑞欣│105 年1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50萬元 │100萬元 │
│四│ │月15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玉山│ │
│ │ │ │ │李瑞欣投資其所│ │銀行五權│ │
│ │ │ │ │經營之當鋪事業│ │分行劦盛│ │
│ │ │ │ │,並與告訴人李│ │公司帳戶│ │
│ │ ├────┤ │瑞欣約定每月可│ ├────┤ │
│ │ │105 年2 │ │獲得投資金額之│ │50萬元 │ │
│ │ │月1日 │ │1.5%紅利,投資│ │匯入玉山│ │
│ │ │ │ │期間為一年,一│ │銀行五權│ │
│ │ │ │ │年後返還本金;│ │分行劦盛│ │
│ │ │ │ │嗣於105 年4 、│ │公司帳戶│ │
│ │ │ │ │5 月間,約定每│ │ │ │
│ │ │ │ │月可獲得之紅利│ │ │ │
│ │ │ │ │調高為投資金額│ │ │ │
│ │ │ │ │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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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賴淑惠│103年3月│賴淑惠經營│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250 萬元│3000萬元 │
│五│ │ │位於臺中市│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被告│(105 年4 月│
│ │ │ │大雅區中山│賴淑惠投資其經│ │指定之不│贖回100 萬元│
│ │ │ │路之五金公│營之五家當鋪及│ │詳帳戶 │,105 年5 月│
│ │ ├────┤司 │劦盛公司,並與│ ├────┤贖回150 萬元│
│ │ │103 年5 │ │告訴人賴淑惠約│ │500 萬元│) │
│ │ │月 │ │定每月可獲得投│ │匯入被告│ │
│ │ │ │ │資金額之2%紅利│ │指定之不│ │
│ │ │ │ │,投資期限為一│ │詳帳戶 │ │
│ │ ├────┤ │年,到期後返還│ ├────┤ │
│ │ │103 年7 │ │本金 │ │250 萬元│ │
│ │ │月 │ │ │ │匯入被告│ │
│ │ │ │ │ │ │指定之不│ │
│ │ │ │ │ │ │詳帳戶 │ │
│ │ ├────┤ │ │ ├────┤ │
│ │ │104 年4 │ │ │ │200 萬元│ │
│ │ │月 │ │ │ │匯入被告│ │
│ │ │ │ │ │ │指定之不│ │
│ │ │ │ │ │ │詳帳戶 │ │
│ │ ├────┤ │ │ ├────┤ │
│ │ │104 年12│ │ │ │500 萬元│ │
│ │ │月 │ │ │ │匯入被告│ │
│ │ │ │ │ │ │指定之不│ │
│ │ │ │ │ │ │詳帳戶 │ │
│ │ ├────┤ │ │ ├────┤ │
│ │ │105 年3 │ │ │ │800 萬元│ │
│ │ │月 │ │ │ │匯入被告│ │
│ │ │ │ │ │ │指定之不│ │
│ │ │ │ │ │ │詳帳戶 │ │
│ │ ├────┤ │ │ ├────┤ │
│ │ │105 年4 │ │ │ │500 萬元│ │
│ │ │月 │ │ │ │匯入被告│ │
│ │ │ │ │ │ │指定之不│ │
│ │ │ │ │ │ │詳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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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曾鈺陵│104 年12│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 │100 萬元│100萬元 │
│六│ │月29日 │ │地,邀約告訴人│ │匯入玉山│ │
│ │ │ │ │曾鈺陵投資其經│ │銀行五權│ │
│ │ │ │ │營之劦盛公司,│ │分行劦盛│ │
│ │ │ │ │並與告訴人曾鈺│ │公司帳戶│ │
│ │ │ │ │陵約定每月可獲│ │ │ │
│ │ │ │ │得投資金額之2%│ │ │ │
│ │ │ │ │紅利,投資期限│ │ │ │
│ │ │ │ │為一年,到期後│ │ │ │
│ │ │ │ │返還本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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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曾承濬│105 年6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 萬元│100萬元 │
│七│ │月2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玉山│(未曾領過紅│
│ │ │ │ │曾承濬投資其經│ │銀行五權│利) │
│ │ │ │ │營之劦盛公司,│ │分行劦盛│ │
│ │ │ │ │並與告訴人曾承│ │公司帳戶│ │
│ │ │ │ │濬約定每月可獲│ │ │ │
│ │ │ │ │得投資金額之2%│ │ │ │
│ │ │ │ │紅利,投資期限│ │ │ │
│ │ │ │ │為一年,到期後│ │ │ │
│ │ │ │ │返還本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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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秋霞│105 年5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 萬元│ 100萬元 │
│八│ │月26日 │ │地,邀約告訴人│、地 │匯入玉山│(已返還5 萬│
│ │ │ │ │張秋霞投資其經│ │銀行五權│元;未曾領過│
│ │ │ │ │營之劦盛公司,│ │分行劦盛│紅利) │
│ │ │ │ │並與告訴人張秋│ │公司帳戶│ │
│ │ │ │ │霞約定每月可獲│ │ │ │
│ │ │ │ │得投資金額之 │ │ │ │
│ │ │ │ │1.5%紅利,投資│ │ │ │
│ │ │ │ │期限為一年,到│ │ │ │
│ │ │ │ │期後返還本金 │ │ │ │
├─┼───┼────┼─────┼───────┼────┼────┼──────┤
│十│林復謙│104年間 │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100萬元 │100萬元 │
│九│林我鑫│ │ │地,邀約林復謙│、地 │匯至被告│ │
│ │ │ │ │、林我鑫投資其│ │名下之彰│ │
│ │ │ │ │經營之劦盛公司│ │化銀行帳│ │
│ │ │ │ │,並開立投資憑│ │戶 │ │
│ │ │ │ │證為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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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明田│104 年12│ │被告於左揭時、│於左揭時│30萬元匯│50萬元 │
│十│ │月 │ │地,邀約任職於│、地 │款至被告│ │
│ │ │ │ │上誠當鋪之員工│ │指定帳戶│ │
│ │ ├────┤ │李明田投資其經│ ├────┤ │
│ │ │105年1月│ │營之劦盛公司,│ │20萬元現│ │
│ │ │ │ │並與被害人李明│ │金 │ │
│ │ │ │ │田約定每月可獲│ │ │ │
│ │ │ │ │得投資金額之2%│ │ │ │
│ │ │ │ │紅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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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103,350,000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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