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附民,21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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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何政蒼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何政蒼部分,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據被告何政蒼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卷一第440頁),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本件被告林信億部分,雖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原告主張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一併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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