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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林月秀
上列原告因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補正被告楊進盛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月秀於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程克强等人侵害其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針對被告楊進盛部分,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如戶籍謄本等),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確實補正,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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