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附民,24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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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劉昇悅
被 告 謝岷沂
楊柏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第1698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謝岷沂、楊柏軒應與共犯蔡嘉宸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謝岷沂、楊柏軒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昇悅雖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詐欺取財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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