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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8、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相約入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602號房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於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2人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等問題發生爭執,乙○○乃要求甲女返還當天在旅館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請甲女賠償當天在旅館期間所花費之相關費用共3萬元,乙○○先從甲女處取回2萬4000元,並請甲女撥打電話請其友人前來處理返還所餘費用事宜,甲女乃撥打電話請友人甲○○到場處理。
甲○○接到甲女電話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戊○○、陳楷勳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隨車攜帶電擊棒及木製球棒各1支,甲○○、戊○○、丁○○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李東樺、戊○○、丁○○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行動電話經撞擊會受損,並可預見其在毆打他人之頭臉部、身體、四肢時,可能造成他人身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受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他人行動電話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木製球棒(未扣案)、戊○○持電擊棒(扣案)及丁○○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之頭臉部、身體、四肢,致乙○○受有頭面部開放性撕裂傷約10公分(頭暈)、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同時致乙○○所攜帶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且經警於108年1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命甲○○提出上開電擊棒1支而予以扣押(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甲○○、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
且查:㈠被告甲○○、戊○○、丁○○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李惠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898號卷第103至113、125至129、196至20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行動電話毀損照片、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電擊棒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402號卷第75至81頁、核退字第93號卷第13至27頁、偵7898卷第115至117、149頁、原審卷第175頁),復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
㈡被告3人雖曾否認告訴人乙○○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非其等所毀損,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12月3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因為被告甲○○、戊○○、丁○○施暴時間很長,且攻擊我的隨身物品,導致我的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整臺毀損無法使用等語(見偵7898號卷第107頁),並提出iPhone7 Plus行動電話螢幕整面呈蜘蛛網狀破裂之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402號卷第81頁)。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40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被告戊○○、丁○○於案發時均22歲,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國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被告甲○○、戊○○、丁○○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而行動電話經撞擊會受損係一般社會常識,且被告甲○○、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知道如果用球棒有打到被害人身上之物品,被害人身上之物品會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可見,被告甲○○、戊○○、丁○○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經撞擊會受損,且就其等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時,可能造成告訴人乙○○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受損可預見,竟仍由被告甲○○持球棒、被告戊○○持電擊棒及被告丁○○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頭臉部、身體、四肢,對因此造成告訴人乙○○所攜帶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因而毀損,並無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甲○○、戊○○、丁○○有毀損告訴人乙○○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共同毀損告訴人乙○○iPhone7 Plus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復按刑法第35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
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甲○○、戊○○、丁○○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持木製球棒、被告戊○○持電擊棒及被告丁○○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頭臉部、身體、四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甲○○、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甲○○、丁○○為累犯: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丁○○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其等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毀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於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均能坦然面對錯誤;
另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按,顯見被告甲○○、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由上足見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 被告3人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
是被告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戊○○、丁○○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之頭臉部、身體、四肢,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攜帶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甲○○、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甲○○、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戊○○、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195頁)、素行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電擊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上開木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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