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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李○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且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以每周1次之頻率(扣除月事外),分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0號之居所及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路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與李○雲發生相姦行為計27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共27罪等語。
二、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
而查,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該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惟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欠缺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108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其配偶李○雲、被告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彰化地檢署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9頁),依其告訴狀之記載,僅指稱被告引誘李○雲自106年10月間即開始交往迄107年7月17日,更合意於107年7月11日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等語(他字卷第3、7頁),並未對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李○雲與被告有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有所指訴;
且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對李○雲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中,亦載明:一、告訴人業已向鈞署針對被告及本人之配偶李○雲之107年7月11日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依法對於李○雲107年7月11日之通姦部分撤回告訴等語(偵查卷第39頁),更足彰顯告訴人僅對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所為相姦犯行提出告訴。
又經本院遍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未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具體指明並表示對被告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與李○雲之27次相姦行為提出告訴,堪認告訴人就此部分,迄至告訴期間屆滿,並未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同上見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相姦犯行,欠缺訴追條件,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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