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130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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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HANH(中文名:阮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阮忠成無罪,無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之門號申請書(參附表二編號2)簽名不相像,且被告為合法入境之外籍外勞,有正當工作率無可能將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再衡現今冒用他人證件所在多有,故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參照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

然查,仲介公司替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申辦之遠傳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並於107年7月11日停機,參見院卷第71至第73頁)之乙情,為被告是認,故應可堪認上開門號確實為經被告授權而申辦。

另查,被告自承在初入境台灣時(即106年10月11日)有申辦中華電信門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使用迄今,院卷第141頁,申請書上有按捺指印,無證件影本)。

另本件起訴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係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辦日為107年9月17日,參偵卷第78頁,申請書其上有雙證件影本與按捺指印,經辦商為亞太電信永龍國際有限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又被告另申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107年9月17日申辦,申請書上有雙證件影本與按捺指印,院卷第75頁,經辦商為頤和科技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9月17日申辦,申請書上有雙證件影本與疑似指印之痕跡,經辦商為永隆國際有限公司,原審卷第97頁)。

從而,本件苟如原審所認是被告雙證件遭人盜用,則需釐清被告是於何時遭人盜用。

查被告係於106年9月21日前之某日首先交付其個人資料予仲介公司申辦預付卡,從而仲介公司用以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並於被告106年10月11日供其使用,於107年7月11日停機,期間並無何等異常紀錄或涉及刑案。

再者若被告此時私人資料遭人盜用,應無拖至本件107年9月16日申辦起訴門號之理,故本件非外勞仲介將被告資料外洩他人用以申辦門號。

再查,被告自承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其申請上並未附有任何證件影本。

另查,被告分別自106年9月27日(停機日為107年7月11日)、107年9月17日(停機日為108年4月25日)、108年9月12日(停機日為2020年4月1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預付卡(參原審卷第71頁至77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簽名與被告之中華電信申請書之簽名相似,並同樣按捺指印,是應認此為被告所申請,且其經辦商為電話(04)開頭之頤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辯稱之:在桃園火車站替越南人申辦SIM卡相距甚遠。

另遠傳預付卡申請書此3份書上均有簽名按指印(雖簽名有不相似之處),但均附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且被告雙證件並未遺失,應認被告曾交付雙證件或雙證件影本予他人申請其根本不需要之預付卡,並容認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行。

蓋現今台灣詐騙案件猖獗,提供帳戶或是門號均為常見之幫助詐欺手段,故政府不僅於金融機構、郵局、亦於電視廣告上大肆宣傳,仲介亦三令五申地告知外籍勞工一旦涉嫌犯罪,將立即解除合約並遣返,他日難以再赴台賺錢。

再者,本件外籍勞工是越南籍,在越南境內其亦應知要保管好個人資料(亦即若有交付證件之必要須交付給合法業者或是仲介),否則在越南一旦被認定涉嫌犯罪,所判處刑期勢必比台灣刑期更為重。

故原審未調查仲介釐清外籍勞工有何交付證件之需要以及平時證件是否為仲介保管等情,即擅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所以保管過程必遭他人盜用等語,顯然率斷。

又原審未將本件被告有按捺指印之全部相關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送請鑑定,故實難以形式上簽名不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不是很確定是否為自己所親簽,因為怕自己現在簽名跟以前不同,院卷第173頁),立即肯認被告僅申辦中華電信跟遠傳電信之預付卡。

末查,原審漏未向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外勞持雙證件申辦預付卡程序(亦即是否與國人同,需確認是否為本人,且需要雙證件正本,若為代理人需有授權書跟出示代理人證件正本等情),而立即排除有被告陪同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預付卡之可能,亦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本案被告被訴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院將上開門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及當庭採取之被告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之指紋,有該局11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3670號文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

而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之字型、筆觸、運筆模式明顯不同,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足以認定本件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被告提出申請。

本件無調查仲介釐清外籍勞工有何交付證件之需要以及平時證件是否為仲介保管等情之必要。

又除本案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有按捺指印之其他相關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除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送請鑑定其上指紋是否為被告指紋之必要。

原判決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H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UNG THANH(阮忠成)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行動電話SIM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翁莉茜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陳睿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66號判處罪刑在案)所開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0000000000通訊錄照片。
告訴人行動網銀轉帳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函覆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之前去桃園火車站時,有1個越南人一直推銷,請我幫他捧場辦1張SIM卡,他會有業績,因為他講越南話,所以我知道他是越南人。
我就捧場辦了1張SIM卡,沒有付任何費用,他有給我那張SIM卡,他說這個SIM卡是免費使用網路15天,1個禮拜內要打開使用,不然會被鎖卡,如果15天以後,還想要使用這個號碼,就要儲存錢進去才可以繼續使用。
但我不清楚這張SIM卡的門號是幾號,不知道是否為本案門號的SIM卡。
因為我們辦門號,通常都是免費打幾天,用完我就丟掉了,所以不會特別去記那個號碼。
我不會給別人我的SIM卡,如果有用的話,我用完就是丟掉,我不知道預付卡用完還要打電話跟電信公司停掉,我以為裡面沒有錢就不能使用了。
因為我們在越南不是月租的,是預付卡用完就是這樣丟掉。
我來臺灣之前,仲介公司有先幫我辦1張免費試用卡門號,入境臺灣後,在機場有辦1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的門號,我看這個門號比較漂亮,所以用到現在。
之後除了在桃園火車站,為了幫越南人捧場辦1個門號SIM卡外,我記得我在彰化、臺中也有各辦1張門號SIM卡,但我忘記在彰化、臺中、桃園火車站這3個地點辦理門號SIM卡的時間先後順序。
我1次只申請1個門號,從來沒有同1天在兩個地方申請門號。
我申請的門號SIM卡都是免費的,而且我從來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使用,不要用了,我就丟掉,不會送給別人。
本案門號SIM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像我的簽名,因為我寫字很醜,不會像這麼漂亮,這張申請書上面都沒有我的字,我沒有填寫任何1個欄位。
我懷疑有人利用我的資料去申辦門號SIM卡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申請人登記為被告,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12時45分許,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友人佳恩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佯稱因手機不見,重新辦理新手機及新門號,要求告訴人將本案門號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告訴人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為告訴人友人佳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操作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下稱偵字第15690號卷)第18至1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5697號函檢送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本案門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690號卷第20至26、41至45、50、75、7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之本案門號聯繫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然尚難據此即認定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申辦後,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經本院就除本案門號外,於107月9月17日本案門號申辦以前(含當日),有無其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申請人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函詢我國5大電信公司即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後,可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登記為被告(含本案門號),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8月19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091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139至144頁)、台灣大哥大2020年4月21日法大字第10904643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9頁)、遠傳電信109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480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清單、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台灣之星109年7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門號清單、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其在機場簽名的,此門號係其使用到現在之門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看起來像其在護照簽名的方式;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簽名,且其從未於同1天在2個地方申請門號,其1次申請只有1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門號並非其申請等語。
而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8年度偵字第12129號卷第9頁)所示,被告係於106年10月11日始入境我國。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申請日期為106年10月11日,則被告供稱該門號係其於106年10月11日入境我國後,在機場申辦使用一節,應堪採信。
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09年9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被告越南文姓名簽名(見本院卷第131、181頁)、被告確認係其簽名申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越南文姓名簽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越南文姓名簽名。
可知被告在本院所書寫之越南文姓名簽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申請書上所書寫之越南文姓名簽名,整體字跡較潦草,且在書寫其中間名字“TRUNG”之英文字母“R”時,其係以小寫英文字母“r”的草寫書寫;
在書寫其最後名字“THANH”之英文字母時,前面2個英文字母“T”與“H”係分開書寫未連在一起,而最後1個英文字母“H”則是以小寫英文字母“h”的草寫書寫。
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越南文姓名簽名,整體筆跡較為工整,且書寫被告中間名字“TRUNG”之英文字母“R”時,僅書寫小寫英文字母“r”;
書寫被告最後名字“THANH”之英文字母時,前面2個英文字母“T”與“H”係接連書寫,而最後1個英文字母“H”則是書寫小寫英文字母“h”。
兩者之字型、筆觸、運筆模式明顯不同,則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越南文姓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而申請該門號SIM卡,實有可疑。
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使用,尚屬有據。
(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門號申請書上雖附有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
然衡之現今社會生活,一般人因申辦不同業務而需留存證件影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取得他人證件影本之方式多端,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亦屬常見,難以查知證件影本之來源。
而被告為於106年10月11日始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其於入境後,為辦理入境簽證、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各類行政手續,必然有交付證件或證件影本予代辦人士之機會,是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流通在外之機會甚大。
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上開被告證件影本來源為何,自無法排除本案門號是他人假冒為被告,持用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偽簽被告姓名而申辦。
(五)本案門號既可能係他人假冒為被告,持用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偽簽被告姓名而申辦,已難認本案門號SIM卡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者一般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若欲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必會考慮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詐騙,經被害人報警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義人定會立即遭警方鎖定追查之風險。
衡情多半會在工作期滿離境之後不再入境我國前,或已生不欲依循正當管道受僱在我國工作之念頭,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免影響其正當在我國工作之權利及生計。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入境來臺灣主要目的即為工作賺錢,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係受僱在我國公司有正當工作之外籍人士,並非行蹤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
而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獲有利益。
則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會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公訴意旨所載如此容易遭警方查獲,且損人不利己將影響其在臺灣正當工作權利之犯罪行為。
堪認被告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遭騙匯款之經過 匯款金額) 一 翁莉茜 於108年1月2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000號住處,接獲0000000000撥入之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友人佳恩,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8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睿紘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類型 申辦費用(新臺幣) 申辦日期(民國) 申請書影本所在出處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 免費試用卡 0元 106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73頁 2 中華電信 0000000000號 預付卡 申請書未記載 106年10月11日 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3 亞太電信 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 預付卡 100元 107年9月17日 108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78頁 4 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 免費試用卡 0元 107年9月17日 本院卷第75頁 5 台灣之星 0000000000號 預付卡 699元 107年9月17日 本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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