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133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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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第19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雖已是本罪最輕之刑度,然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於被告丁○○入屋行竊時,駕車至附近停等,參與犯罪之手段輕微,又被告雖經濟困窘,但於偵查中即一再表示願盡一己之能力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情,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原審就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造成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所生損害;

前有毒品、贓物、強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丁○○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丁○○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再者,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迄今未實際履行對告訴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過重之情。

從而,被告丁○○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本院對被告丙○○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得易科罰金,無庸發監執行,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丙○○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允准,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15 、19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離婚後,仍同居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710室之租屋處。
詎丁○○、丙○○2 人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 日下午7 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幼子劉○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甲○○住處外,丁○○先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爬上其自小客車車頂,攀爬翻越甲○○住處外之圍牆而進入2樓陽臺,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以此方式侵入甲○○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屋內之戒指7 顆、金元寶2 個、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雖記載竊取「名牌手錶6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依甲○○所陳失竊之名牌手錶為8 支,此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相符,故「名牌手錶6 支」等文字應屬贅載),得手後旋即循相同路徑逃離現場,並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附近接應及把風之丙○○會合。
嗣丁○○與丙○○於109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 許,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金元良銀樓」,由丙○○將丁○○竊得之戒指7 顆、金元寶2 個,以新臺幣(下同)8,4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李柏生;
2 人復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寶興銀樓」,由丙○○出面將竊得之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變賣予不知情之彭渭清,獲利83,500元,丙○○再將上開變賣珠寶金飾所得之款項全數交由丁○○管領,丁○○乃將其中之100,000 元指示丙○○存入劉○瑋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則花用殆盡。
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9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丁○○上開租屋處搜索,並自其前揭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偵一卷第51至53、55至56頁)、證人彭渭清於警詢中(偵二卷第23至25頁)、證人李柏生於警詢中(偵二卷27至29)之陳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41 至14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警聲調一卷第3 至4 頁、警聲調二卷第5 至6 頁、他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45、203 至204 、323 頁、偵二卷第9 至10頁)、本院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69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91至119 頁)、案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51頁)、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25 頁)、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5 至137 頁)、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98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7 至1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109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67176號鑑定書影本(偵一卷第279 至284 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列印(偵二卷第63至67頁)、被告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至73頁)、被告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5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聲調一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1至77、81至85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被告丙○○前往金元良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9至81頁)、被告丙○○前往寶興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5至95頁)、劉○瑋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
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丁○○先翻越甲○○住處外之圍牆至2 樓陽臺,復徒手開啟陽臺落地窗進入屋內,侵
入甲○○住處竊盜,而該落地窗具隔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
全設備」無訛。
(二)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更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戒指7 顆、金元寶2 個、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及如附
表所示之該等財物,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丁○○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罪質等方面固有差異,惟被告丁○○前因殺人之重罪而入監服刑,理當因長期刑罰之執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
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丁○○竟未謹記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佐
以被告丁○○尚有贓物、毒品、強盜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丁○○、丙○○2 人僅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取不法所得,率爾以上開分工方式,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所竊得財物皆為貴重之珠寶金飾,價值不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與住居安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實難認本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云云,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見有機
可乘,恣意攀爬外牆入內行竊,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住處內
之金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甚重,
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丁○○前有毒品、贓物、強盜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素行非佳,猶不思自制反省,慎行守矩,竟仍再為本件
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被告2 人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
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不諱
,且因被害人認仍有失竊物品未尋回而無法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尚非毫無悔悟
之心;
復斟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先前販售藝品、月收入約30,000元、已離婚、育有1 名2 歲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文書處理資料工作、日薪約1,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幼子、整體經濟狀況清寒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當日僅係駕車至附近停等,事後變賣財物所得亦均作為生活之用,現已覓得正職重新生活,尚有幼子須撫育,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 人係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嚴重破壞他人住居權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縱被告2 人非毫無欲修補所生損害之意,惟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取諒解,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 人竊得之戒指7 顆、金元寶2 個、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均已變賣換得現金,合計共167,850 元,已如上述,該等金額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質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變賣金飾2 次所得丙○○皆有交給伊,伊有指示丙○○將其中100,000 元存入兒子劉○瑋之帳戶內、16,200元繳付房租,其餘款項伊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語(偵一
卷第316 至317 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由被告丁○○實際支配管領,而其中100,000 元業經被告丙○○繳回而扣案在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足佐(偵二卷第101 頁),爰就扣案之100,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款項67,850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同在被告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丁○○供私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 頁),而扣案之手機2 支、運動鞋1 雙,均係供日常生活之用,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
有關,是上開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丙○○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89至90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俱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貝寶珠項鍊套組 盒 1 2 紀念幣 枚 2 3 鑰匙圈及化妝鏡組 盒 1 4 SWAROVSKI 手錶(灰色錶帶) 只 1 5 SWAROVSKI 手錶(黑色錶帶) 只 1 6 OMEGA手錶 只 1 7 金色女錶 只 1 8 FURLA手錶 只 1 9 BAONA 手錶(白色) 只 1 10 BAONA 手錶(黑色) 只 1 11 FENDI手錶 只 1 12 GLENMORANGIE手電筒 只 2 13 金色手鍊 條 1 14 鋼戒 枚 1 15 獅子會徽章 枚 1 16 獅子會領帶夾 只 1 17 獅子會金飾 個 1 18 碎鑽(含袋重0.9 公克) 袋 1 19 SWAROVSKI珠寶盒 盒 1 20 墜鍊 條 1 21 海尼根電子錶 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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