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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素美為蘇麗娜之胞姐,陳健溢為蘇麗娜之配偶,陳豐次(已於民國97年8 月7 日過世)則為陳健溢之父親。
因陳豐次於91年間,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陳健溢,惟基於節稅考量,陳豐次與陳健溢合意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透過蘇麗娜徵得蘇素美之同意,出借名義而將上開湖日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蘇素美名下。
上開湖日段000地號土地於93年5 月27日,分割登記為湖日段000地號土地與湖日段000之0地號等2 筆土地後,陳健溢因資金需求,於95年5 月26日以前述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嗣又湖日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案外人林鍵澤,並於96年1 月20日完成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詎蘇素美明知其僅係受陳豐次、陳健溢之委託,將上開湖日段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其所有,陳豐次並無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素美的意思,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豐次或陳健溢,故有關湖日段859 、000之0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陳健溢保管,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2 月4 日出具其保管之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後,委由不知情之蔡秀紝於同年月5 日檢附蘇素美身分證、印鑑證明與前述內容不實的切結書,向臺中市○里地○○○○○○○○○○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依據土地法第79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109 年2 月7 日里普登字第000000號),公告30日異議期間(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後,將陳健溢所持有之舊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補發所有權狀予蘇素美,並將湖日段859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健溢之權益,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註銷之正確性。
二、蘇素美明知其僅係受託借名登記為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移轉或處分前述土地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豐次或陳健溢,其負有依陳豐次或陳健溢之要求,配合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之義務。
詎蘇素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未徵得陳健溢(當時陳豐次已死亡)之同意或授權,於109 年3 月18日,將前述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2萬5 千元價格,出售予郎怡雯,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陳健溢。
三、案經陳健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蘇素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以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中市○里地○○○○○○○○○○○○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於109 年3 月18日,將上開土地以52萬5 千元價格,轉售予案外人郎怡雯,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健溢的配偶,也就是我的胞妹蘇麗娜於91年間,向我母親即蘇瑞梅借貸約150 萬元,我母親要求蘇麗娜提供擔保,蘇麗娜就以告訴人所有上開湖日段859 之1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我名下,100年1 月7 日我母親過世,我收到稅單說有人使用土地,我才去看,發現土地上面有鐵皮屋,因為妹妹都沒有還款,所以後來我透過人將土地以52萬5 千元價格賣給郎怡雯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之父親陳豐次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先於91年10月24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蘇素美名下,再於92年4 月7 日就上開土地以蘇素美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於93年5 月間又辦理塗銷押權設定登記後,再進行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分割成000地號與000之0地號土地,又於95年5 月26日,以前述2 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烏日區農會,憑以辦理貸款,其中湖日段000地號土地,則於96年1 月間出售案外人林鍵澤,並於96年1 月20日完成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9 年2 月4 日出具記載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切結書後,委由他人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09 年3 月18日,以52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將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轉售案外人郎怡雯,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里地○○○○000○0 ○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 年里普登字第15210 、15211 、15212 號土地登記書及全部附件(含切結書)、臺中市○里地○○○○000 ○00○00○○○○○○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移轉登記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33頁至第71頁、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4 號民事影卷㈠第173 頁、第315 頁至至第393 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烏日區湖日段000地號土地是我父親所有,他要移轉給我,當時代書說登記到我名下,除了要繳納增值稅外,還要繳一筆額外的稅金,所以就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
我是透過我太太去跟被告談的,跟被告母親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證人顏麗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告訴人的父親陳豐次在世時,要將上開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但因為他們二人為一親等之關係,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才借用告訴人配偶的姊妹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查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77頁),大致相符,足認陳豐次與告訴人係基於節稅的考量,始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蘇麗娜於91年間,向我母親借貸150 萬元,而以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所以才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云云。
有關被告辯稱其蘇麗娜曾向其母親借貸150 萬元,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的證據,已難片面採信其說詞。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候是我妹妹回來跟我媽媽借錢,那塊地是她抵押借錢的擔保,我是後來聽我媽媽講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蘇麗娜向其母親借貸的過程,而不足以證明蘇麗娜與其母親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
倘如被告所辯,蘇麗娜曾因個人資金問題,而向其母親借貸,因此事與陳豐次無關,並無可能使用陳豐次的土地,充作蘇麗娜個人借貸的擔保,且借貸關係既然只存在於蘇麗娜與被告母親間,被告母親如需蘇麗娜提供擔保,理應要求蘇麗娜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至被告母親名下,豈有將與借貸並無關連的被告牽扯其中,要求被告擔任土地所有權人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此外,依被告前揭所辯,顯示其與陳豐次之間,並無任何關係,陳豐次並無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的動機與理由,足認陳豐次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主觀上欠缺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而只是單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以上開湖日段859 、000之0地號土地向烏日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蘇麗娜並曾以核撥的款項匯款給被告與被告母親,作為償還向母親借貸之款項,否則,蘇麗娜豈會匯款給被告與被告母親為由,主張被告辯稱蘇麗娜曾向母親借貸,而以上開土地供作擔保等語,應係事實。
然查,上開烏日區湖日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成同段859 、000之0地號土地後,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事後以被告名義向烏日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290 萬元,並於95年5 月26日就烏日區湖日段859 、000之0地號等2 筆土地,以被告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烏日區農會,烏日區農會於95年6 月1 日撥付290 萬元款項後,蘇麗娜曾於95年7 月12日匯款18,500元至其母親蘇瑞梅設於斗南農會的帳戶,以及先後於95年6 月2 日、同年月12日,匯款60萬元、9 萬元至被告設於內湖區農會一節,此有烏日區農會109 年11月10日函檢附以前述烏日區湖日段859 、859 之1地號等2 筆土地向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資料、貸款帳戶往來明細與提領資料(見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4 號民事影卷㈠第287 頁至第293 頁、第303 頁、第307 頁、第311 頁),以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2日函檢附上開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烏日區農會的登記資料(見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4 號民事影卷㈠第315 頁、第361 頁至第377 頁)在卷可稽。
雖然蘇麗娜就前述2 筆土地抵押貸所取得的款項,曾分別匯款至其母親與被告的農會帳戶,然親人間金錢往來的原因眾多,未必是基於償還借貸的原因,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且以上開2 筆土地貸得的款項,幾乎係由告訴人掌握與運用,可知實際支配上開2 筆土地交換價值者,乃告訴人,並非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則告訴人或蘇麗娜既然得自由運用上開2 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以籌措自己所需之資金,又豈有向蘇麗娜母親借貸的理由?何況,蘇麗娜果真於91年間,曾向其母親借貸高達150 萬元的款項,衡情應會分期償還相關借款,豈可能僅於95年7 月12日償還一筆不足2 萬元的款項之理!又蘇麗娜的母親即蘇瑞梅既然在斗南農會設有帳戶,蘇麗娜果真曾向其母親借貸,而有償還款項之意,理應將償還款項匯至其母親設於斗南農會的帳戶,絕無將其應償還的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內湖農會帳戶之理由,辯護人主張蘇麗娜匯款至被告設於內湖農會帳戶的款項,乃蘇麗娜償還母親所為之借款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但000地號土地當時是登記在妳名下?)答:那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妹妹用畸零地那塊(指000之0地號土地)」、「(問:妳是否知道000地號土地後來有分割為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畸零地這塊地而已」、「(問:但土地在分割之前的那1 整塊都是登記在妳名下?)答: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只知道畸零地這塊地」、「(問:妳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於93年分割為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答:不知道」、「(問:就妳認知,000之0地號土地於何時才登記在妳名下?)答:我妹妹於91年回來時,他們已經分割好了,才將那塊畸零地過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登記在你名下的土地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還是859-1 地號土地?)答:859-1 地號土地」、「(問:91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從陳豐次登記到你名下,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其名下期間,分割為烏日區湖日段859 、859 之1 等2 筆土地之過程,記憶不清,並參酌以前述2 筆土地為擔保品而向烏日區農會貸款的資金,係由告訴人支配運用之情節,堪認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前述2 筆之登記所有權人,實際得以支配前述2 筆土地者,仍為告訴人無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次之間,就前述2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存有民事上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㈥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不論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還是859-1 地號土地,你有持有上述兩個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嗎?)答:沒有」、「(問:你有看過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或859-1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嗎?)答:沒有看過,我是109 年1 月13日郵局通知說要去繳稅,我才想到有人在使用,我為了要跟使用的人收稅金,才去申請權狀要給那個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示被告對於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在收到稅金的通知單之前,一直處於漠不關心的狀態,致從未看過所有權狀,而可佐證其並非前述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僅是出借名義,否則不可能對於其所有的不動產相關權狀,如此漠不關心。
被告既然僅是出借名義,以供告訴人辦理前述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且從未見過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當能認知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應為實際支配前述2 筆土地之告訴人所持有,未曾遺失,則其於109 年2 月4 日出具有關記載其保管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蔡秀紝持以向臺中市○里地○○○○○○○○○○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公務員因而補發所有權狀予蘇素美,並將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被告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㈦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蘇麗娜以湖日段的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母親借款,被告事後未能找到所有權狀,而誤認遺失為由,否認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然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蘇麗娜曾以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母親借貸乙事,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已如前述。
何況,被告始終主張蘇麗娜於91年間係以烏日區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母親借貸150 萬元,明顯與烏日區湖日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尚未經分割登記而不存有000之0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
且依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從未看過相關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都沒有問媽媽權狀有無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顯示被告清楚知道自己從未持有或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至於其母親是否曾經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則完全不清楚,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是否知道分割以後原本的000地號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答:我知道,因為我妹妹蘇麗娜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以及烏日區湖日段859 、859 之1 等地號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期間,歷經告訴人憑以前述2 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以及於96年1 月10日將烏日區湖日段000地號土地轉售案外人林鍵澤的過程,除如前所述外,並有臺中市烏日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 頁),因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被告配合提供個人證件、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則被告對於此等過程,或許記憶模糊,但絕無可能一無所悉,則其在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並不負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當能清楚認識相關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與持有,其或其母親從未曾持有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故並不存有被告因誤認其母親曾經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而不慎遺失之可能,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㈧又被告明知其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烏日區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竟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烏日區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52萬5 千元價格出售予郎怡雯,並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違反其僅係受託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任務,而成立背信犯行。
被告雖辯稱:因蘇麗娜前述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母親借款,故其有權將土地轉賣取償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以烏日區湖日段859 、859 之1 等2 筆土地向烏日區農會貸款後,蘇麗娜有將錢匯給被告與母親約70萬9 千元,相差51萬多,此差額就是被告轉賣土地的價格。
且有關借名登記契約,是發生在被告與被告母親之間,縱如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名契約是存在陳豐次與被告之間,因陳豐次已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並不負處理任何事務為由,否認被告轉售烏日區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行為,構成背信。
然客觀上並不存有關於蘇麗娜曾向母親借貸款項,而以烏日區湖日段859 或000之0地號土地,充作擔保品的事證,已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縱如被告所辯,蘇麗娜曾向其母親借貸款項,而以烏日區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充作擔保品,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借貸關係僅存於被告母親與蘇麗娜之間,被告並非債權人,被告僅是出名擔任該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的事實,並未改變,其並無權擅自出售烏日區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的權限。
被告母親蘇瑞梅過世後,其權利應由蘇瑞梅的三個小孩與配偶繼承,被告僅是其中一位繼承人而已,豈能擅斷處分擔保品?又依辯護人所主張,蘇麗娜以烏日區湖日段859 、000之0地號土地向烏日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後,曾經匯款給蘇瑞梅,用以償還向蘇瑞梅的借款,如果此部分辯解可採,代表蘇麗娜向蘇瑞梅借貸後,並非從未償還借款,則依被告所述,蘇麗娜自91年間向蘇瑞梅借貸時起,迄至於109 年3 月18日轉售土地之前,歷經18年之久,因被告並非債權人,並無法清楚知悉或掌握蘇麗娜的歷次還款情形,倘若蘇麗娜與蘇瑞梅之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欲處分擔保品取償之前,豈有在與蘇麗娜進行對帳,釐清借貸款項是否已全數償還完畢,若未全部償還完畢,尚積欠若干金額等事項之前,即逕自處分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㈨至於辯護人前揭所辯,因蘇瑞梅並非烏日區湖日段859 或000之0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其自無委由被告出借名義擔任登記人之必要,故辯護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母親蘇瑞梅與被告之間,尚屬無據。
依告訴人供稱:「(問:當初借名登記是你本人去談?)答:不是我談的,是我太太去跟被告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顯示告訴人不過透過其配偶,向被告傳達借用其名義登記乙事,縱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即蘇麗娜接觸,而是經由母親的告知或轉達才同意出名擔任土地的登記名義人,仍無礙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告訴人、陳豐次與被告之間。
換言之,陳豐次有將烏日區湖日段859 與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的意思,僅因稅金問題,陳豐次與告訴人乃合意由告訴人透過蘇麗娜傳達,委託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的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擔任出借名義時起,陳豐次、告訴人與被告間顯已就前述2 筆土地暫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日後需配合實際受讓人即告訴人使用需求提供相關證件,憑以辦理抵押、塗銷或移轉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達成協議。
縱使陳豐次後來過世,仍不影響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告訴人所負配合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宜之任務,何況,陳豐次過世後,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權利本由告訴人繼承,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否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所為之辯解,即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
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
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為湖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該不動產之權限,詎其竟違背其僅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擅自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擅自將該不動產轉售他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之行為,因違反其受託之任務而構成背信罪。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蔡秀紝代為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等2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侵害法益不同,各個犯罪行為,客觀上可明顯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其遺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暨被告明知其受託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本案土地,竟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人,藉此獲取52萬5 千元之利益,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雖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該等刑事案件距本案行為時已逾25年以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難遽認被告素行不良,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獨居、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均諭知以每日1 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有52萬5 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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