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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啟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6頁、原審判決第8頁),量處被告拘役35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初雖具狀否認犯行,惟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更為有利之認定,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同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銀行存款回條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2、77至79頁)。
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宏與李冠毅均係國統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員工,因趙宏認李冠毅於民國107年9月5日在臉書上之發文係暗指其吊車亂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統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與李冠毅理論後,雙方一言不合,竟揮拳欲毆打李冠毅並抓住李冠毅之衣領,李冠毅因而跌倒撞擊休息室內之椅子,而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肘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胸部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趙宏並於離去時出言對李冠毅恫稱:「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冠毅,致李冠毅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冠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趙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100至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臉書發文一事與告訴人李冠毅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以腳踹告訴人肚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是因為告訴人對其挑釁,且伊僅有踹告訴人的肚子,但告訴人腹部並沒有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因為要反擊的時候自己跌倒受傷的,且其係對告訴人稱「要嗆大家來嗆」等語,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國統公司員工,被告因認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在臉書發文係暗指其吊車亂停,因而心生不滿,於107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二人在國統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發生爭執,被告有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以腳踹告訴人腹部位置;
而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上午8時2分許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肘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胸部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取圖片、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2028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0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李冠毅歷次證述之內容: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於107年9月5日拍了一吊車停車的照片至伊個人臉書,因為該車停車方式會擋到其他吊車出入,被告有看到該照片,以為伊是針對他,隔天即9月6日早上7時30分許,在國統公司員工休息區,被告看到伊就直接怒罵三字經:「幹你娘,你現在再嗆三小,車子停這樣關你什麼事?」、「我要停怎樣就停怎樣,關你什麼事,幹你娘你這樣是不爽嗎?」等語。
伊回說:「你罵我幹你娘,那我是不是要叫你叔叔?」被告於是用右手出手拳攻擊伊,伊跌倒在地,伊站起來被告又用右手出拳攻擊伊,伊又跌倒,同事見狀拉開被告。
伊右肩部擦傷、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胸部挫傷。
被告離開時烙下狠話說見伊一次打伊一次。
同事張○○有目睹過程。
伊沒有還擊被告,被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於108年1月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確實有說「明天見你一次打一次」,被告踢伊肚子害伊跌倒,手肘、右小腿是伊跌倒撞到椅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
於108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107年9月6日上午7點半,伊坐在員工休息室裡面,被告進來之後就直接對伊說你是在嗆什麼,伊說「沒有,我沒有嗆啥,你車停這樣,我們很難出入。」
被告後來又說「幹你娘」,伊說「你幹我娘我不就要叫你後叔。」
被告很不爽就靠過來,「阿景」把被告抓住,被告就用手抓住伊的衣領處、用腳踹伊肚子,伊就跌倒在椅子上,伊的腰、大腿、小腿還有腳都有撞到椅子,腰有瘀青、手臂有撞到,伊左胸部擦挫傷是被告抓伊衣領的時候造成的,右肩、右手、右小腿、左小腿的傷是伊跌倒的時候撞到椅子受傷的。
被告有用右手出拳攻擊伊,但是被其他人拉住。
之後「阿景」把被告拉出去外面,被告就說「明天開始看一次打一次。」
伊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在臉書發文一事與其理論,發生爭執,而被告確有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因遭其他在場同事阻止,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撞擊休息室內之椅子,而受有前開傷害,嗣被告對其恫稱:「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此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證甚明,且歷次指述之情節尚屬一致;
又告訴人就其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對話內容、證人張○○在場見聞等之細節所為前後之證述,並無歧異,且就當時尚有其他同事「阿景」在場並攔阻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與證人張○○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詳下述),堪認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2、依證人張○○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在107年9月5日瀏覽臉書時,看到告訴人在臉書發佈照片,照片當中為一台吊車,並敘述「開這台的司機可能很胖要不技術了得車子可以停這樣」,並有看到被告留言回應認為是針對他,於隔日(6日)早上7時30分,在國統公司員工休息區,伊與告訴人都坐著,被告走進來到告訴人面前,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嗆三小」,告訴人回他:「那我不是要叫後叔。」
,被告聽了之後直接用右手攻擊坐在椅子的告訴人,疑似攻擊到右胸部,告訴人跌倒後站起來,被告抓起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時回問被告說現在是要怎樣,被告又再次用右手攻擊告訴人,但被其他司機拉住分開,被告於是用右腳攻擊告訴人肚子導致他摔倒,被告就向外走出,並稱「幹你娘,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臺語)」。
告訴人當時有拉開衣服,伊有看到左、右胸有挫傷,其他傷勢伊不知道。
告訴人沒有對被告還擊、被告沒有受傷。
伊與被告、告訴人均是同事關係,均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
於108年1月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案發當時伊有在場,伊看到被告衝進去,先罵一句髒話,又打告訴人左胸一拳,雙方就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於108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跟被告、告訴人目前均仍在國統公司工作,伊跟被告、告訴人之前沒有過糾紛。
107年9月6日上午7點半左右,伊在公司的員工休息室,當時休息室內有伊、告訴人及陳信志、「洪董」、「阿龍」、「阿景」等人。
當時伊、告訴人跟其他人都坐在休息室的椅子上聊天。
被告進來之後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是咧嗆三小?」後來告訴人回他說「我不就要叫你後叔。」
然後被告就動手了。
被告一開始是拳頭再來換腳,應該是打到告訴人的肚子。
那時候被告在第一次出手的時候,「阿景」有擋他,「阿景」是拉被告,「阿龍」是拉告訴人。
被告第二次動手的時候,「阿景」抓不太住,被告用腳踹踢中告訴人的肚子,告訴人就往椅子上跌倒。
後來被告往外走站在休息室外面對著裡面說「看要怎樣都來」,然後伊向就跟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去派出所了。
伊確實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攻擊告訴人,現在不太記得攻擊的部位,有印象記得被告有出手也有用腳,告訴人有跌倒。
伊確實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
是證人張○○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其有在現場,並有見到被告出拳欲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之因跌倒在椅子上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於離去時有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無訛。
核證人張○○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之。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是告訴人的隨車助手,感情要好,且證人張○○曾經要跟其借錢,其沒有答應,質疑證人張○○之證詞有迴護告訴人之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實已供稱其與證人張○○是同事關係,私底下無交集,無仇恨及金錢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頁),已供陳其與證人張○○並無恩怨糾紛,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否認曾與被告有何因借貸金錢而生有糾紛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甚且,證人張○○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目前均仍在國統公司任職中(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張○○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有同事關係,難認證人張○○會特意偏袒告訴人一方,遑論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攀指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欲反擊被告,而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張○○均一致證述係因被告欲出拳攻擊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告訴人並未反擊被告等情明確,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之不實,又被告自承其確有因受告訴人挑釁而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出手時顯有傷害告訴人犯意,此適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確有出拳攻擊,然因其他同事拉住被告,故被告僅有抓住其衣領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
再者,被告既承認其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舉動而跌倒在椅子上並受有傷害,縱使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在腹部位置,被告仍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責,是被告否認其有傷害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要嗆,大家來嗆」,而非恫稱「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惟此業據告訴人、證人張○○前開證述明確,被告猶飾詞否認其有恐嚇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4、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出拳揮打、腳踢告訴人後,當場對告訴人稱:「不要讓我遇到,我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依一般人之理解,其前開語意顯即欲再次加害對方之身體,而聽聞者告訴人亦已證稱其心生畏懼覺得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
再參酌該日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糾紛,且被告有動手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傷害,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再次蒙受人身安全危害,被告顯然係意在恐嚇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再參以證人張○○前開證述之內容,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
此外,復有員警107年9月07日職務報告書、國統吊車公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37至41頁)及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不滿告訴人臉書發言,且於理論後生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語恐嚇,犯後猶否認犯行,因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國統公司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困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本案起因為告訴人於臉書發文暗指被告吊車亂停,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出言挑釁被告之被告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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