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15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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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豪(下稱被告)以「量刑過重」乙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僅以「量刑過重」乙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卻未提出任何理由供本院再次審酌,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8 年6 月4 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7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6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
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6月12日)。
其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於107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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