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15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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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定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提交的兩樣附件,內容均與本人的案子如出一轍,均出自臉書的留言糾紛而起,唯一不同的地方是此案原告是一個具有網路流量的直播主,因此特別舉此案例的判決書來替自己辯護,因為此案子有被媒體報導過,相信這個判決是比較可受公評且具代表性的,此判決書內容提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照此判決書的內容,反觀本人的案子其中的誹謗罪名最為冤枉,本人在原告提供的證據當中一再的使用主觀的說法來懷疑原告的性別與耳聾的真實性,實屬單純個人主觀的懷疑而已,本人所採用的說法都是我認為、我真心覺得…之類的口吻來懷疑原告,完全與陳述事實無關,單純就是個人在遊戲的臉書社團發表本人對於同為此遊戲的玩家胡女的看法與懷疑的地方且本人有提供懷疑的證據並非憑空懷疑,依照本人所舉的判決書內容,本人根本不應當被彰化地檢以誹謗罪名起訴,這完全牴觸憲法賦予本人的言論自由權,難道本人在遊戲群組討論同為遊戲玩家的胡女的事情也能算誹謗嗎?胡女在遊戲中透漏她是女性與耳聾的事情是出自他口中,我只是基於求證的心態在臉書社團發表本人在遊戲中對於他私底下的觀察與看法及懷疑,這應當不屬於犯法的事情才是。

㈢、再來就是公然污辱的部分,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是在一個只要是該社團的成員都能看到的文章底下所擷取本人留言的,因此既然是在一個這麼多人的社團當中所發表的文章,本人當然可以對此文章做出個人主觀的評價與言論,且不管此文章是由我還是由胡女所發布,在一個公開的場合發表的文章應當是可受公評的,據本人提供的判決書內容有說到: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本人絕無想污辱胡女之犯意。

㈣、綜上述本人想懇請法官給予本人一個無罪開釋的機會,且原告在清楚本人不願輕易妥協和解與極力蒐證證明自己清白的情況下轉為對本人提告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後對於刑事的訴訟就再三找理由請假不出席,因此本人客觀的認為原告只是求財的念頭而非追求所謂公平正義,由他本人所提告的刑事訴訟都不積極出庭那麼法律又何必為這種人浪費司法資源呢?況且我也希望法官大人能透過本次案子來給這種類似訟棍求財的人給予一個警惕,不是每次他們都能得逞,要是再讓他們得逞下去,我們人民有豈有言論自由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原判決已說明,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5之文字內容,其中「甲○○,臉書不找當事人去找人家老婆『你是腦袋進水喔』」、「腦袋進水啊」、「好讓你看清自己的臭b嘴」、「是她自己欺騙善良的盟友」、「吃相難看的胡女」、「壞毛病重新做人喔」、「傻帽」、「厚顏無恥的女子」、「這種菜雞我自己面對足以」等言論內容,被告自陳「腦袋進水」係比喻告訴人頭殼燒掉、腦袋有問題,「菜雞」則是認為告訴人弱小,其可以自己應付等語。

而綜觀上開文句,顯係抽象之謾罵、嘲弄告訴人,指稱告訴人腦袋有問題、臉皮厚、欺騙他人、弱小、愚蠢等,僅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業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攻擊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等語,原判決並無不當。

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誤為判決書),辯稱其係在一個公開場所,發表文章,應當是可受公評的。

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告訴人既為網路實況直播主,又先在其粉絲得頁張貼上開內容頗為腥羶之文章,因此吸引眾多粉絲或網友留言,自非其事前難以預期,且衡與現行網路文化亦無不符,是該則貼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質之被告唐OO留言「有夠噁心,妳到底啥咖小,可以來公審別人」,被告許OO留言「水是一個臭海鮮,用一報價表爛梗,卻不好笑」認為「噁心」、「咖小」「想紅」、「臭海鮮」「不好笑」等言詞,屬於情緒性或較為尖刻之用語,難謂逾越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與本案之「是腦袋進水喔』」、「腦袋進水啊」、「好讓你看清自己的臭b嘴」、「是她自己欺騙善良的盟友」、「吃相難看的胡女」、「壞毛病重新做人喔」、「傻帽」、「厚顏無恥的女子」、「這種菜雞我自己面對足以」等言論內容不同,不能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四、原判決又說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係以「告訴人並非確實罹患突發性耳聾,而是假裝有此種病,並以此做為利用他人之方式」之內容具體指謫此一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主觀上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其是懷疑告訴人並非耳聾,沒有經過查證,只是合理懷疑,其根據之前告訴人的言行舉止去觀察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被告雖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發表言論,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既自陳其沒有經過查證,只是懷疑,則顯然輕率疏忽,且並無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原判決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被告上詞辯稱其使用主觀的說法來懷疑原告即告訴人的性別與耳聾的真實性,實屬單純個人主觀懷疑,應不屬於犯法的事情,顯有誤會,不能採據。

五、被告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東森網路新聞等件影本,主張其言詞亦不成立侮辱、誹謗罪。

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新聞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不得據為本案有無成立犯罪之依據。

六、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開言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為線上遊戲「獵魂覺醒」之玩家,然丙○○未經事先查證,僅依靠其自行之推論,即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在丙○○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地點或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網路連結至Line血染王朝「獵魂覺醒」之群組、「獵魂覺醒」線上遊戲中之世界頻、「獵魂覺醒」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線上空間,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字指摘、侮辱甲○○,而甲○○則於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看到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妨害名譽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發表空間,發布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發表文字欄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針對貼文回覆其主觀之意見,告訴人甲○○究竟是否確實耳聾或是女性,其只是推論、表達其意見,表達意見不需查證是否真實,因為其並非陳述事實,其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告訴人僅擷取其留言提告,沒有完整的留言,實際上其只是針對貼文及告訴人在遊戲上之行為作出評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發表空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地點或住處,發布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發
表文字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發
表空間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 、121 、123、125 、129 、131 、133 、135 頁),又告訴人確罹患有左側突發性耳聾之病徵,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首堪認定。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
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次按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
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
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按「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
,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
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
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
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
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
為適當。
(三)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 、3 、5 之文字內容,其中「甲○○,臉書不找當事人去找人家老婆『你是腦袋進水喔
』」、「腦袋進水啊」、「好讓你看清自己的臭b 嘴」、
「是她自己欺騙善良的盟友」、「吃相難看的胡女」、「
壞毛病重新做人喔」、「傻帽」、「厚顏無恥的女子」、
「這種菜雞我自己面對足以」等言論內容,被告自陳「腦
袋進水」係比喻告訴人頭殼燒掉、腦袋有問題,「菜雞」
則是認為告訴人弱小,其可以自己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
而綜觀上開文句,顯係抽象之謾罵、嘲弄告訴人,指稱告訴人腦袋有問題、臉皮厚、欺騙他人、弱小
、愚蠢等,僅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
業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
鄙視、攻擊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
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獵魂覺醒」線上遊戲中之世界
頻及臉書社團內張貼上開文字,該世界頻係遊戲內的所有
人都看得到,而臉書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經管理員同意
加入之社員均可看得到,且被告自陳該社團內大概有幾百
人,自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由觀看之
網路平台,而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則被告所為合於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
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
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
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
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
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
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
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
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或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內
容,係以「告訴人並非確實罹患突發性耳聾,而是假裝有
此種病,並以此做為利用他人之方式」之內容具體指謫此
一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主觀
上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
懷疑告訴人並非耳聾,沒有經過查證,只是合理懷疑,其
根據之前告訴人的言行舉止去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被告雖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發表言論,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既自陳其沒有經過查證,只是懷疑,則顯然輕率疏忽,且
並無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文字,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在線上遊戲中產生不快而有所不滿,未經查證即
在遊戲世界頻及臉書社團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並以侮辱之言詞任意謾罵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後猶否認
犯行,難認其有意識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狀況已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如附表編號1 之文字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惟查:該內容係被告發表其個人主觀上對告訴人之性別及行為之評論及意見,並非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屬意見之表達,即令用字遣詞或有尖酸、令人不快之處,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此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發表之空間│發表之文字        │
├──┼─────┼─────┼─────────┤
│1   │107 年 12 │Line 血染 │「我真心覺得他就是│
│    │月 10 日晚│王朝「獵魂│個男生裝女生再得好│
│    │上 9 時許 │覺醒」之群│處抱大腿裝萌」    │
│    │          │組中      │                  │
├──┼─────┼─────┼─────────┤
│2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甲○○,臉書不找│
│    │19日下午1 │」線上遊戲│當事人去找人家老婆│
│    │時16許    │中之世界頻│你是腦袋進水喔」  │
│    │          │          │                  │
├──┼─────┼─────┼─────────┤
│3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腦袋進水啊」、「│
│    │20日下午3 │」臉書社團│好讓你看清自己的臭│
│    │時56分許  │          │b 嘴」、「是她自己│
│    │          │          │欺騙善良的盟友」、│
│    │          │          │「吃相難看的胡女」│
│    │          │          │、「壞毛病重新做人│
│    │          │          │喔」              │
├──┼─────┼─────┼─────────┤
│4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當初不是裝突發性│
│    │20日下午3 │」臉書社團│耳聾」、「我還是會│
│    │時56分許  │          │繼續針對胡女這個假│
│    │          │          │裝突發性耳聾,利用│
│    │          │          │他人的貨色繼續下去│
│    │          │          │」                │
├──┼─────┼─────┼─────────┤
│5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臉│「傻帽」、「厚顏無│
│    │22日上午10│書社團    │恥的女子」、「這種│
│    │時59分許  │          │菜雞我自己面對足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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