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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凱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沈俊凱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李宥閎請求上訴狀載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還款,其對於款項來源不清,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認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
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訴外人程軍豪詢問,程軍豪說明其洗錢方式並坦承提供帳戶係為負責洗錢、處理贓款;
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08分、107年12月9日晚間8時59分、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0萬元、40萬4760元,另將於107年12月10日10時53分轉帳37萬5240元至訴外人程軍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行為與程軍豪洗錢方式相吻合。
又被告雖稱與訴外人程軍豪不認識,然本案兩人行為時點具緊密性,行為手法雷同,是其辯解,難期昭服。
此外,本件詐術行使係暱稱「林亞當」成年男子透過投資話術誘使告訴人投資100萬元至介紹之投資平台網站,惟縱使該平台有賺有賠,始終無法獲利了結,且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亦為暱稱「林亞當」成年男子提供,若二人非共犯關係,斷不會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且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匯入,被告旋於同日提領並嗣後匯款至程軍豪申辦之上開帳戶,被告辯稱係償還賭債而匯款,應會告知程軍豪,然程軍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卻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是其辯解,顯違社會常情,更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有違,且100萬元於短短3日內即密集提領一空,而提領對象亦有不合理之處,然此部分原審並未論及,其認事用法,稍嫌速斷,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本件證人程軍豪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詢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辦使用,其因經營彩券業,故提供該帳戶予朋友或客戶匯款,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其以為是同行匯入的,故沒有特別注意對帳等語(見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第17、159頁),其間並未證述有何提供帳戶洗錢、處理贓款之事實。
又被告所辯其因曾經營網站供人簽賭,有利用本件帳戶供客戶匯款,或匯款予參賭者,或上游經營者,與證人程軍豪證述並無齟齲之處,難認其所辯有何違常。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其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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