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1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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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順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4. 二、陳順晉另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5.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陳昱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證人即「進億租車公司」負責
  13.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4.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
  15. 二、論罪部分:
  16.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7.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18.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
  19. ㈣、被告分別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加重
  20.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23.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去世,失業、工作不順利,
  24. ㈢、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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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7號、第92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4號、108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順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順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張○○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675號)「進億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於同日傍晚約6時9分許,由陳晉順駕駛甲車搭載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羅忠袖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下稱羅忠袖住宅)附近之健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之路旁停車,再由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徒步前往羅忠袖住宅,以不詳方法攀爬至羅忠袖住宅頂樓露台後,打破用以阻隔住宅內外之落地鋁門窗玻璃而破壞該落地鋁門窗,再自玻璃破損處侵入羅忠袖住宅內,竊取羅忠袖所有LV牌包包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紀梵希包包1個(價值75,000元)、內有約2萬元之存錢筒1個(共計損失32萬元)得手。

待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返回甲車後,陳順晉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啟動甲車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順晉另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順晉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向陳○○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由陳順晉駕駛乙車搭載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陳昱銘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陳昱銘住宅)附近之溝皂八街停車,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先行下車前往陳昱銘住宅方向查看,之後陳順晉再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將乙車駛至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的路旁停車,再由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步前往陳昱銘住宅旁,從緊鄰陳昱銘住宅而正在施工興建房屋之建築工地上樓、攀爬工地鷹架,打破陳昱銘住宅3樓後側用以阻隔住宅內外之窗戶玻璃而破壞該窗戶,再攀越窗戶侵入陳昱銘住宅內,竊取陳昱銘所有保險置物櫃1個、名錶2支(即IWC、天梭品牌各1支)、現金25萬元、金條5條(約5兩重)、金飾2條(約2兩重)、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鑽戒1只(30分)、白色佛像玉珮1條、黃金文昌筆3枝、護照4本、美金177元、郵局造型撲滿1個、義大利偉士牌重機車鑰匙1支、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帳戶存摺共8本、提款卡2張、印章2顆等物得手。

待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返回乙車後,陳順晉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啟動乙車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陳昱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上揭時間租用前開甲、乙車,並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甲、乙車至上開地點停車暨嗣後駛離等事實(見偵11104號卷第18至21頁、第97頁、第99頁;

偵6045號卷第15至17頁、第83頁、第84頁;

原審847號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27至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兩次都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並沒有搭載其他人。

伊租車外出只是為了散心,會在上揭各地點停車只是暫時休息,伊沒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證人即「進億租車公司」負責人張○○、證人即「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

偵6045號卷第23至24頁)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張○○指認被告】、被告前去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還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行車路線、時間與軌跡圖2紙、行車軌跡明細表1紙、被告租甲車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紙、埤頭鄉保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租車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租用甲車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乙車)車上所裝置之行車軌跡記錄2紙、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乙車之租車契約1份、被告租乙車時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偵11104號卷第33頁;

偵6045號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頁)。

又被害人羅忠袖、告訴人陳昱銘上揭住宅遭人以前開方式侵入竊盜而受有前揭財產損失等情,除據被害人羅忠袖於警詢指述、告訴人陳昱銘於警詢及原審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

偵6045號卷第19至21頁;

原審847號卷第42頁)外,並有被害人羅忠袖住宅頂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羅忠袖住宅頂樓露臺落地鋁門窗玻璃遭打破毀損之照片2張、告訴人陳昱銘住宅窗戶遭破壞及遭竊現場照片4張、陳昱銘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

偵6045號卷第27至38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其係自己一人前往上揭地點部分:⑴被告駕駛甲車在埤頭鄉保安宮前迴轉時,駕駛座與右後車窗均呈開啟約1/3之情狀,駕駛人戴著淡藍色帽子,另從右後車窗開啟處隱約可見右後座有乘客之頭部影像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甚明,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847號卷第121頁、第139至144頁);

而被告亦自承為錄影畫面中甲車之駕駛人等語,與其至「進億租車公司」租用甲車時所戴藍色帽子之情狀相符(見原審847號卷第133頁)。

則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埤頭鄉保安宮時,顯非獨自一人前往,其辯稱於107年9月26日駕車至埤頭鄉時僅伊獨自一人云云,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分鐘),在告訴人陳昱銘住宅附近之員林市溝皂街路旁有一部與乙車車型、顏色相同之小客車停放,停車時間將近40分鐘,迄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始駛離,期間曾先後2次有人走向該車後,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再關上之情形,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925號卷第109至110頁、第125至137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晚即停車在上揭勘驗錄影畫面中該小客車停車之位置(見原審925號卷第117頁);

另乙車於當天下午6時17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惠明街交岔路口處往東行駛,隨後經過不老松按摩店、旅人咖啡館(位於員林大道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6045號卷第37頁、第38頁);

又乙車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先停駛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甫右轉進入溝皂八街不遠之溝皂八街上,之後又行駛至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停車,並一直停駛至同日晚上7時11分許才駛離,而上揭勘驗之小客車停車位置即在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的路旁,停車時間為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駛離之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11分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9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6605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乙車行車路線與停車位置與告訴人陳昱銘住宅位置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設置位置、拍攝方向說明標示現場圖及「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乙車行車記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25號卷第73至77頁、偵6045號卷第41頁),是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中之上揭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乙節,應可認定。

則被告既自承其停車後都在車上未下車等語,卻又有人2次走至乙車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顯見當日除被告外,尚有他人進出乙車,足認被告辯稱於107年10月4日駕駛乙車至員林市時僅伊獨自一人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係租車外出散心、亂逛部分: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租甲車半天租金700元,租車後就漫無目的的遊玩。

伊之前沒有來過彰化縣埤頭鄉,這裡也沒有朋友,對這裡的路也不熟悉,伊就是亂晃。

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有將甲車開到健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停車,迄同日晚上7時19分許才駛離該處,伊當時因身體突然不舒服,在該處休息。

伊離開後就回臺中了等語(見偵11104卷第18至21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租甲車的目的是外出旅遊,伊亂逛亂開。

伊在埤頭鄉沒有朋友,到保安宮迴轉是因為走錯路,伊後來在產業道路旁停車約1小時,是因為頭暈,停車休息等語(見偵11104號卷第97頁、第99頁)。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租乙車本來是要去臺中港海邊釣魚,伊也不知道為何會駕車來員林,伊來員林做何事伊也忘了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父親去世,伊心情不好,租車到外面去亂逛,沒有目的地。

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開到員林,那邊的路伊不熟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83頁、第84頁)。

另證人即「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警詢證稱:被告租用乙車一天1,500元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24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了,經濟來源都是靠弟弟、妹妹,家裡的費用都是弟弟支出,伊跟兩個弟弟及阿姨同住,妹妹每個月會資助伊2,000、3,000元的零用錢,有時伊自己也會去打工,伊去收碗盤或是去海釣場撈魚。

因為那時候伊父親剛剛過世,伊心情不是很好,所以租車出去逛,伊開車沒有一定要去哪裡等語(見原審847號卷第130頁)。

⑵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新領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回覆原審函詢時該輛機車仍在被告名下乙節,有該監理所108年9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80239229號函附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847號卷第57頁、第61頁)。

又細核卷附被告於本案兩日到達上揭停車位置停車之路線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指出之停車位置照片(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23頁;

原審925號卷第77頁;

原審847號卷第155頁、第156頁),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行駛之路線不但偏僻,甚有所謂「開錯路而迴轉」之情狀,最後更行駛至寬度不大之田間產業道路停車;

另於107年10月4日被告亦係特別駛離主要道路而轉入小路行駛、停車;

綜合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需仰賴同居之弟弟支付家用,且個人零花亦需依靠妹妹每月2至3千元之資助,是對被告而言,半天700元、一天1,500元之租車費用,並非可輕易負擔,況被告於本案兩件竊盜案發時間前不久甫取得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倘其確因父喪而心情不佳,需外出散心,以騎乘機車外出散心即可,實無需在經濟狀況如此拮据之情況下猶耗費金錢另行租車;

況被告租車散心之地點,竟係其所不甚熟悉的彰化縣埤頭鄉、員林市,且係行駛至陌生的小路停車,並在車上休息1小時後始駛離,而非前往任何景點以達其散心之目的,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蓋倘被告真係租車後開車亂逛、散心,衡情應會選擇自己較熟悉的地區,若係行駛至陌生地區,亦會因恐迷路而選擇主要道路行駛,以避免行駛至鄉間小徑、產業道路等,然被告不但選擇駛往其所陌生之地區,復行駛陌生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或繞入市區小路行駛,甚有所謂「開錯路而迴轉」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應係有目的地且經選擇性的行駛,而非隨意亂繞。

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107年9月26日、10月4日租車外出,僅是亂繞、散心云云,均係為隱藏其真正目的之虛偽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細核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到達彰化縣埤頭鄉後的行車路線圖、警方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駕駛甲車經過各監視器攝影機位置之時間與相關位置圖、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調取google地圖現場影像照片給被告當庭確認之停車現場照片,以及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61頁、第63頁;

原審847號卷第121頁、第135至161頁)【由於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來自不同之錄影系統,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受監視器時間設定影響,亦有不同,故有關下述錄影時間,以警方依正確時間校正後標示之時間《即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所示》為準】,可認定以下事實:①從被告自己標示的停車地點與現場照片(見原審847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59頁)比對,可知被告停車的位置位在健源公司右後方不遠處的田間產業道路旁,該地點距離被害人羅忠袖住宅僅約200公尺。

②被告駕駛甲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2分許在保安宮迴轉後,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養鵝場旁,同日下午6時9分許駛至上揭停車地點停車並關掉甲車大燈。

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即有2名戴著口罩,其中1人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未戴帽子,另1人穿淺色上衣、長褲、戴著鴨舌帽、揹著背包之男子出現在羅忠袖住宅頂樓露臺。

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有2名穿著打扮與上揭2名男子相同之男子出現在羅忠袖住宅旁的道路,其中未戴帽子的男子多揹了一個體積非小的紅色外觀物品,2人均往路旁有樹的方向前進(離開錄影畫面)。

之後同日晚上7時8分許上揭甲車停車位置有車燈亮起,並往左行駛離開。

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有車型顏色與甲車相同之小客車行經喬龍公司後方產業道路。

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甲車行駛至埤頭鄉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

③上揭2名行竊男子行進有樹木之方向,核對現場空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7頁;

原審847號卷第157、159頁),正好是往被告所駕甲車停車位置之方向。

④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於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停車後不久,即有2名男子進入被害人羅忠袖住宅行竊,又於該2名男子揹著東西由羅忠袖住宅旁往被告停車方向行進後不久,被告即駕駛甲車離開。

⑵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細核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到達彰化縣員林市後的行車路線與警方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駕駛乙車及2名竊嫌經過各監視器攝影機位置之時間與相關位置圖、乙車行車記錄、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按: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h00m-ch04」與「00000000-00h00m-ch04」(下稱A鏡頭)、「00000000-00h00m-ch11」與「00000000-00h00m-ch11」(下稱B鏡頭)、「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下稱C鏡頭)、「00130」(下稱D鏡頭)。

又若以上揭乙車停車位置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排定前後順序,A、B鏡頭設置在告訴人陳昱銘住宅後方,C、D鏡頭設置在告訴人陳昱銘住宅前方;

均設在溝皂街旁,其中A、B、C鏡頭均往乙車停車方向拍攝、D鏡頭則往陳昱銘住宅方向拍攝】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見偵6045號卷第29至38頁、第41頁;

原審925號卷第7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25至178頁)【由於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來自不同之錄影系統,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受監視器時間設定影響,亦有不同,故有關下述錄影時間,以警方依正確時間校正後標示之時間《時間差異如偵6045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7頁所示:A、B鏡頭均慢約5分鐘》為準】,可認定如下事實:①如上揭㈡、⒈、⑵所述,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惠明街交岔路口處往東行駛,隨後經過不老松按摩店、旅人咖啡館後,隨即右轉進入溝皂八街,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先停止在溝皂八街上,之後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又行駛至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停車,一直停放至同日晚上7時11分許才駛離,且期間內有2名不詳男子2次前往被告駕駛之乙車打開車門復關上,而被告係於該2名男子第2次至乙車打開車門又關上後才駛離。

②依原審勘驗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一穿著較淺色背心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先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29分、30分許從溝皂八街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方向沿溝皂街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不久又往回走(A、C、D鏡頭),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被告即駕駛乙車至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停車、關閉車燈(A、C鏡頭)。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甲男再度沿溝皂街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有另一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揹著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亦從溝皂八街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方向沿溝皂街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C、D鏡頭)。

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甲男出現在鏡頭上方植栽後方,從溝皂街往左(以甲男行進方向為右轉)走入B鏡頭所在建築物側邊空地,前進一小段距離後遭建築物遮擋而消失在畫面中,隨後乙男亦以相同方式進入畫面後消失(B鏡頭)。

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乙男從鏡頭左上方建築物後方出現在鏡頭上方植栽後方,持續走向溝皂街離開畫面(B鏡頭)。

另於同日晚上7時6、7分許,乙男揹著背包從錄影畫面右側即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進錄影畫面、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方向走去(D鏡頭)【同時間之A鏡頭則顯示乙男從鏡頭左下方即溝皂街路旁植栽處出現,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處走去】,於同日晚上7時7、8分許乙男持續往乙車停車之位置走去,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乙男向乙車靠近後,乙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又關上,再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從乙車停車處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此時乙男已未揹背包)(A、C、D鏡頭)。

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乙男出現在畫面上方植栽後方,從溝皂街往畫面左側前進後遭建築物遮擋而消失在畫面中,隨後乙男、甲男一前一後從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後方出現,乙男身上揹著紅色物品,往右側溝皂街方向前進,嗣乙男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B鏡頭)。

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甲男與乙男同時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即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甲男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方向走去,乙男則揹著一個巨大的箱型物體(外側部分包覆紅色布料)沿著溝皂街往乙車停車方向走去(D鏡頭)【同時間A鏡頭則顯示甲男從鏡頭左下方即溝皂街路旁植栽處出現,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處走去】,隨後甲男、乙男持續分別沿著溝皂街兩側車道往乙車停車處走去,然後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乙車車燈亮起並駛離現場(C鏡頭)【同時間A鏡頭則顯示甲男、乙男均出現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往乙車靠近,隨後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關閉,乙車車燈亮起後駛離現場】。

③依A、B、C、D鏡頭設置的位置與拍攝方向(見原審925號卷第77頁)可知,告訴人陳昱銘住宅之位置就位在A、B鏡頭與C、D鏡頭中間,且位在A、B鏡頭錄影畫面的前方左側,D鏡頭錄影畫面的前方右側。

易言之,上揭勘驗A、B鏡頭錄影之畫面中甲男、乙男在錄影畫面中往畫面左側前進的方向、勘驗D鏡頭錄影之畫面中甲男、乙男往畫面右側前進或從右側出來之方向,即是告訴人陳昱銘住宅之方向。

④從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在溝皂八街停車後不久,甲男即從溝皂八街方向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之後被告將乙車停在溝皂八街與溝皂街交岔路口後,甲男、乙男即往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並轉入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乙男第一次從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出來時身上仍揹著背包,但走回乙車後再走向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時即未揹背包,而乙男第二次從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出來時,甲男亦隨同出來,此時乙男身上揹著1個巨大的箱型物體,且甲男、乙男隨後走至乙車旁,開啟乙車車門後關上,之後乙車即啟動離開現場之事實。

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107年10月4日最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乙車離開之甲男、乙男是否即為進入告訴人陳昱銘住宅行竊之竊賊,因乙男確係揹負1個箱型物體進入乙車,而告訴人陳昱銘亦確有失竊保險置物櫃1個,兩者外觀形體互核相符,應認具有直接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

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107年9月26日侵入被害人羅忠袖住宅行竊之2名成年男子於竊盜後,是否走回被告駕駛之甲車並搭乘甲車離開,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然被告因不明原因到達上揭行竊地點附近停車,停車後即有2名不詳成年男子侵入被害人及告訴人住宅行竊,待行竊完成後,被告亦隨即駕車離開停車地點,該時間、地點均適與本案兩件竊盜犯行相吻合;

況如前所述,被告又故意隱瞞於上揭時間到前開地點停車時,尚有搭載他人前往之事實;

被告倘非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事先同謀,自無可能各在該處停車地點均停留至行竊之人竊盜得手後或上車後始駛離現場,其分擔在案發現場開車接應之行為,應可認定。

⑷另查被告曾因於107年4月4日駕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阿忠」之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和六街附近停車,由「阿寶」、「阿忠」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行竊之犯行,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及其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阿寶」、「阿忠」間有犯意聯絡,致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不否認駕車搭載「阿寶」、「阿忠」到犯罪現場附近之事實)等情,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92號全卷核閱,並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調查後,被告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847號卷第126頁)。

細核該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兩次竊盜犯行之犯案過程情節均極為相似。

是被告既曾因該案經檢警調查,自應知悉謹慎小心搭載之友人是否利用其駕車之便而為竊盜犯行,其竟復租用車輛以搭載友人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倘謂其就所搭載之友人下車後為竊盜犯行乙情亦均無所知,實令人難以置信;

是本案絕非被告偶然恰巧搭載竊嫌前往犯罪現場行竊,實係被告與行竊之人具有事前同謀,並分工實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至警方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2月20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時,雖均未扣得與本案相關之證物或贓物,然被告與同謀者竊盜得手後本有多種方式處理及藏放贓物,更何況本案尚有未經查獲之其他共犯,是自無法憑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

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

可知,窗戶、陽臺或露臺之落地門窗,因具有防止外人從窗戶、落地門窗開口處進入行竊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

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已結合毀損物品、侵入住宅之罪質,而成唯一獨立之構成要件,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分別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亦有侵占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

又其犯案方式均為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由共犯破壞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其則駕車接應,手法老練,且侵入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嚴重威脅被害人之居住安全;

再斟酌兩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及沒有需扶養的人之智識、日常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並敘明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本案兩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已經分配,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去世,失業、工作不順利,心情非常沮喪,乃於107年9月26日及10月4日向租車行租車,一人獨自駕駛外出散心,頭腦空白,漫無目標的亂逛,走錯路路不通就迴轉,開車累了或頭暈身體不舒服就隨地暫停休息,車開到什麼地方也不清楚,停車的地方因為發生了竊案,被告無端被牽連,百口莫辯,沉冤莫白。

被告坦承租車但自始否認犯罪,天下事無巧不成書,原判決以被告隨即駕車離開停車地點,時間、地點均如此「恰好的」與竊盜犯行相符合,未發現相當的證據,就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似嫌率斷。

原判決應調閱被告107年9月26日及10月4日駕駛租車外出,行車路線沿路所有的路口監視器,查明被告係在何時何地搭載該不詳男子2人上車?被告行車途中在停車地點有無見該不詳男子2人上車或下車?被告停車在竊案地點附近時,有無見該不詳男子2人下車?被告駕車離開竊案地點附近時,有無見該不詳男子2人上車?被告在停車地點,有無見搭載乙男最後從告訴人陳昱銘住宅方向揹出來的大型箱型物體上車?竊案完成後,被告離開現場後有無見該不詳男子2人下車?綜上所陳,被告自始否認參與竊盜,警方並於107年10月22日及12月20日兩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均未扣得任何與本案有關失竊之物,且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晝面,均未見被告駕駛租車,有看見搭載該不詳男子2人上車及下車的畫面,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遽爾判決,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

㈢、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被害人羅忠袖、告訴人陳昱銘之指述、證人即「進億租車公司」負責人張○○、「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之證述,暨前揭卷內書證、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一切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調閱被告107年9月26日及10月4日駕駛租車外出,行車路線沿路所有的路口監視器以查明上開疑問,係於本案之調查途徑已窮之情況下,猶為不合理之要求,而置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復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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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                  │
├──┼────────────────────────────┤
│ 1  │LV牌包包4個、紀梵希包包1個、內有約2萬元之存錢筒1個      │
├──┼────────────────────────────┤
│ 2  │保險置物櫃1個、名錶2支(IWC、天梭品牌各1支)、現金新臺幣│
│    │25萬元、金條5條(約5兩重)、金飾2條(約2兩重)、金項鍊1 │
│    │條、金戒指1只、鑽戒1只(30分)、白色佛像玉珮1條、黃金文 │
│    │昌筆3枝、護照4本、美金177元、郵局造型撲滿1個、義大利偉士│
│    │牌重機車鑰匙1支、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合作金庫 │
│    │、郵局之帳戶存摺共8本、提款卡2張、印章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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