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成年人與甲○○、黃子嘉、盧嘉祺(以上三人行為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訊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黃子嘉、盧嘉棋、少年李○軒、陳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而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
- 六、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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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佑文
申宗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成年人與甲○○、黃子嘉、盧嘉祺(以上三人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黃子嘉、盧嘉祺部分經原審誤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及少年李○軒、陳○豪、李○翃等人(以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國中附近公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尋找落單之東南亞外籍人士拿取財物。
謀議既定,先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少年李○翃住處前,將機車車牌卸除,而後乙○○與甲○○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黃子嘉自行騎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盧嘉祺與少年李○軒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豪與李○翃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越南籍人士TrieuDuc Dat落單,有機可乘,即由乙○○與甲○○攔下TrieuDuc Dat,黃子嘉持電擊棒,少年陳○豪持甩棍作勢攻擊,黃子嘉並以「錢在那裡,快點拿出來」等語恫嚇Trieu DucDat,Trieu Duc Dat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其錢包及手機給甲○○,經黃子嘉檢視其錢包內無現金,即返還該錢包及手機予Trieu Duc Dat而未遂。
7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惟其情經另一越南籍人士Bui Van Duy所見,嗣與Trieu Duc Dat前去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卷第27至29、45至47、原審卷第53、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子嘉、盧嘉棋二人之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7至11頁、偵卷第27至29、3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3、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Trieu Duc Dat、Bui Van Duy、共犯少年李○軒、陳○豪、李○翃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3至57、49至51、31至35、37至41、43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85至100、101至107、73至83頁),復有扣案甩棍、電擊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黃子嘉、盧嘉棋、少年李○軒、陳○豪、李○翃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軒、陳○豪、李○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電擊棒1支、甩棍1支,雖為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分別為黃子嘉、少年李○軒所有,業據黃子嘉於原審審理、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警卷第3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而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共犯黃子嘉係89年8月15日生、盧嘉棋89年11月18日生,於本案107年12月22日行為時,均已滿18歲而非12歲以上為滿18歲之少年,原審認共犯黃子嘉、盧嘉棋為少年,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且因而就被告乙○○與黃子嘉、盧嘉棋共犯部分,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對乙○○與黃子嘉、盧嘉棋共犯部分加重其刑,亦有適法之違誤。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與共犯黃子嘉、盧嘉棋、少年李○軒、陳○豪、李○翃等人,分持甩棍、電擊棒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手段惡劣,然衡以被告二人並未取走被害人分文財物,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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