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20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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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iPhone7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振唐與張源昌均於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但彼此並不熟識。

而張源昌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劉烜浩及微信暱稱「││」(即兩條直線)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8年2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至28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283號等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雨錡、黃柏霖、許綉女各於前一日(即108年1月31日)遭同一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特定人頭帳戶之款項。

張源昌得手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後,並連同其所有iPhone7plus手機1支,均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到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停車場將贓款交予上手。

惟王振唐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得知張源昌將在上址交接贓款,即與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東峰公園停車場附近繞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見張源昌騎車前來,王振唐即出示以2張撲克牌黏貼之假證件(僅黏貼個人大頭照而無其他文字或圖像),並對張源昌恫稱:「我是便衣警察,把機車置物箱打開」等語,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手機錄影,並喝令張源昌蹲下,張源昌唯恐自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會遭自稱便衣警察之王振唐及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逮捕,因而心生畏懼,乃配合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王振唐將上開21萬5000元贓款及手機1支取走,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唐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振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不諱,核與張源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2月1日凌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22680號偵卷第119至135頁)、吳欉益及張源昌分別指認王振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158頁正反面、165頁正反面)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恐嚇取財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惟就被告取得之財物,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取得現金17萬元(見22680號偵卷第269頁背面)、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取得19萬餘元(見原審卷第67頁),而張源昌始終陳稱遭取走之金額為21萬5000元,經核與其所陳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吻合一致,因此就被告取得財物中關於金錢之認定,應以張源昌之陳述較為可採。

此外,張源昌指稱其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亦同遭被告取走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誤,僅辯稱已經丟棄而已(見原審卷第68頁);

至於張源昌另指稱其放在皮夾內之身分證、郵局卡片亦遭被告取走乙事(見警卷第13頁),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亦有拿走身分證無誤(見22680號偵卷第269頁背面),惟於原審則僅供認取走上開贓款及手機等情,對於身分證、郵局卡片則隻字未提,是在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張源昌確有同遭被告恐嚇而交付身分證及郵局卡片之情形下,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恐嚇張源昌因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21萬5000元及iPhone7plus手機1支。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就罰金刑部分,按修正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提高規定,予以數額上之統一修正而已,故不生實質罰責輕重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與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恐嚇方式取得張源昌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21萬5000元贓款,其所為雖屬俗稱「黑吃黑」行為,但仍為社會秩序及法治所不容,此種方式,若非因警方即時調取交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贓款流向即產生外部「斷點」,加重實際被害人之求償困難,就詐欺集團而言,若交款過程發生「黑吃黑」行為,更容易衍生內部暴力事件,屢見不鮮,故本件情節衡與健全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自無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除須在法定刑度之內,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犯行前,曾涉嫌於104年間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起;

並於106年7月13日因行車違規遭警盤查,為規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罰責,冒用其弟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簽名署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起訴書可查;

而於本案犯行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可憑,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再於本案犯行後,被告復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483號起訴在案,以上各罪嫌雖均未經判決確定,但足以認定被告無論是本案犯罪之前、期間內、後,均無視於國家法律規定,一再犯罪,其犯罪類型涵蓋毒品、財產及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可見其毫無警覺及悔意可言,是原審就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難謂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反之,被告忝言「被告會犯案乃基於正義之動機」云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本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黑吃黑」方式,取得21萬5000元贓款及手機1支,其個人實際分得5萬元,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實因其騎駛機車搭載不詳姓名之人之影像,已遭東峰公園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經警提示吳欉益及張源昌分別指認明確,被告無從矯飾所不得不然之舉動,由其事後仍犯罪不輟之情,益見其反社會之惡性非輕,不宜寬縱,再衡之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原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實務上曾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於沒收修法後,已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本案取得之財物,現金部分僅分得5萬元,iPhone7plus手機1支業已丟棄,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恐嚇之假證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僅以兩張撲克牌黏貼而成,其上除貼附大頭照1張外,並無任何文字或圖像,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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