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21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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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銘(原名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原判決書證據能力部分補充為: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三)沒收部分增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惟希能考量以下幾點,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①被告對本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外,對自身行為亦深感懊悔,實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

②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病患,具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對其行為之認知、判斷和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本較一般人薄弱,因此誤觸刑典。

③被告家境清寒,平日家庭開銷極為龐大,被告乃係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現今景氣不佳,被告實難找到穩定之工作,故一時因金錢誘惑而步入法網,又被告因本案關係與配偶於民國108年7月1日離婚,並獨自扶養1名子女,足見被告迄今已家破人亡實為可憐,倘被告於本案判刑過重,恐致被告一家陷入困頓,請從輕判刑,以勵自新。

④基於刑罰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被告有心遷善改過,且被告就本案之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平常素行良好,亦無犯罪之故意,請准予參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二)經查:①被告雖稱:其本身為身心障礙病患,具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對行為之認知、判斷和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因此誤觸刑典等語。

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

縱被告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固曾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7日前往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較輕度之躁鬱症),有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前往門診就醫之日期已係本案發生後逾1年6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再依據本案之犯罪方式、手段、情節,被告係從事智慧型、經濟型犯罪,倘被告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顯著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則其豈有可能輕易詐騙告訴人沈于中成功之理?本案被告詐騙之行為模式,必須冷靜地、自信地、專業地施用詐術,才能避免告訴人輕易察覺,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得量處拘役或罰金刑,因此,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度之拘役或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執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觀以被告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案判決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拘役15日);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拘役40日);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68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已提起上訴;

復因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曾受緩刑諭知之寬典,仍於短時間內陸續犯下多件刑案,顯然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仍有多件案件仍在偵查、審理階段等情,認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尚非妥適。

⑤至被告辯稱其所詐得之金錢係供公司使用,並非供私人花用,然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有實際之掌握及支配,況且告訴人是親自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被告已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之支配,縱被告決定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用以支付員工薪水、電費及發放予其他投資者之利潤,仍不得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遊說沈于中參加其所設立之「鉅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佯稱若能共同出資經營即可朋分獲利,並於偶像學園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上載明「每星期可回本(4.5 )萬元,三個月將回本五十四萬」,沈于中誤信為真,遂於107 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工學路某7-11便利商店,當場與林明志簽署投資協議書,並親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林明志,復於同年3 月間某日,匯款2 萬元至林明志指定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明志始終藉詞推託,拒絕交待上述款項具體流向,沈于中亦未獲得約定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于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1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合夥投資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沈于中親自交付之25萬元及匯款至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 萬元(共計27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錢進鉅富公司後,由鉅富公司進行投資,包括買挖礦機、設立礦場、繳交電費、租金、給付操作人員薪資、定期給予股東股利、發放比特幣,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沈于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要約告訴人沈于中投資鉅富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並於投資協議書上載明「每星期可回本(4.5 )萬元,三個月將回本五十四萬」,沈于中即於107 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工學路某7-11便利商店,當場與林明志簽署投資協議書,並親自交付現金25萬元予林明志,復於同年3 月間某日,匯款2 萬元至林明志指定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並有偶像學園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陳丹- 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簡訊內容截圖8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偶像學園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反面),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于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是鉅富公司的老闆、是鉅富公司領導人的角色,有在從事鉅富公司比特幣的營運,獲利很有前景,我即以母親「陳丹」的名字和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和被告約定我給付27萬元、被告也拿27萬元出來成立偶像學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偶像學園公司),再由被告把這筆錢投入鉅富公司,如果被告沒有拿這27萬元出來我不會投資。
被告跟我介紹比特幣是在107 年3 月9 日簽約之前差不多2 、3 月左右,約在106 年底或107 年初,當時我的比特幣投資方式、趨勢、如何營利或轉售等資訊來源完全是聽被告說的,當時我們簽訂的投資協議書就有載明如果我投入的27萬元有虧損的話,被告要全權負責,但我投資給被告27萬元第3 天時就出狀況,我問被告你有沒有也出資27萬,被告當時沒有話可以回答,故被告沒有出資這27萬元,而且因投資而成立的LINE群組「小太陽」、「鉅富」中有些人在發訊息攻擊被告,說投資款項沒有進公司,我們的投資協議書是約定每個月都有營收,獲利率寫得清清楚楚,就是投資協議書「第一次回本的金額為4.5 萬元」等,我投資27萬元被告保證每隔一週就會給付4.5 萬元的獲利給我,假設沒有這個條款我應該不會投資,我雖然知道投資都有盈虧,但被告有保證獲利、又寫在契約上面,還說他會負擔全部責任,被告當時跟我介紹就是這樣說的,結果我在第一個星期根本沒有拿到保證獲利的4.5萬元,只有0.0 幾的比特幣折合臺幣幾百元而已,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一樣,但一來被告在LINE群組裡出狀況,被告還說他要去買礦機,有買礦機以後生產比特幣,就能賺比較多錢,所以還沒來得及給我利潤,後來又帶我去看一塊農地並說要在這裡蓋民宿賺錢,我跟被告說不要搞那麼多,感覺上被告好像要把錢往這邊投資,後來又說要做健身房。
簽約完1 個月我就知道被告在說謊,被告沒有辦法圓所有他所說過的話,他都做不到,但被告都把鉅富公司講得很美好,LINE群組中所有的人都開始針對被告的話提出批評,還有很多人要他退錢。
被告後來在我們107 年3 月9 日簽約完後差不多1 、2 週就說比特幣已經沒有利潤可言,連第一次分紅的時間都還沒有到、第一筆4.5 萬元都還未進來,被告就跟我說不做了,27萬拿走後就馬上跟我說做不下去了,我有請被告退錢,但被告沒有錢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6 頁)。
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2 人分別出資27萬元成立偶像學園公司,再由被告持該54萬元投資鉅富公司,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有保證獲利條款,被告並保證告訴人投入之27萬元若有虧損被告將全權負責,告訴人依被告前開保證獲利及負責之約定條款,即決定投資、給付27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資27萬元,且告訴人亦未獲得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獲利金額,被告並旋於投資協議書簽訂完成後1 、2 週即向告訴人表示比特幣已無利潤、且沒有錢得以退還告訴人,甚且當時才向告訴人表示要去買礦機挖礦,亦開始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民宿、健身房等其他產業賺錢,非當初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所約定之產業,並與簽訂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所展現保證獲利之態度迥異,被告要約投資、於投資協議書載明「保證獲利」、「全權負責」之約定,顯屬為使告訴人決定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
㈡又證人王贊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林明志有成立公司,我有接手實際處理的部分是「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業務的主要目的都是類似太陽能場案的開發。
被告名下有很多間公司,我都有列在他的股東當中,我中途去幫被告處理鉅富公司的事情與我原本公司無關,係因鉅富公司原本負責的小姐無法處理,例如被告要轉帳但公司餘額不夠,就由我幫忙轉帳,我並未製作投資報表、比特幣發放名冊、鉅富公司投資人明細表等文件,都是鉅富公司一開始請的小姐製作的,我只有幫被告處理出借我的帳戶為鉅富公司款項進出使用部分,但那些報表我都有看過,我知道被告有去跟這些人招募來投資,簡單來講跟太陽能沒有關係,被告都是用小太陽名稱說我們有在挖礦,請投資人把錢投進來,我當初也有投資18萬元,那時的約定是一個禮拜回2 萬元,回到第5 次時,因為錢又不夠了,所以就已經結束,有點類似有資金進來才能夠往下發放、類似我們講的龐氏騙局的概念,所以我講18萬元,一個禮拜回2 萬元,但是我回到第5 次錢就不夠了,後來被告說要改一個月,我忘了是一個月還是2 週發一次或是金額變少。
當時我們大部分會投資這方案的人都認為會是保證回本,就是因為被告有告訴我們說保證回本,大家才會投資,結果我去了解發現這根本沒辦法保證獲利,我雖然有獲利但根本沒有回本,在當時我知道的時候,其實我的獲利金額就是拿其他投資人投資的本金來發放,據我所知比特幣沒有轉成現金,所以我知道的錢是來自其他投資人投入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5 頁)。
由證人王贊福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以小太陽公司有在挖礦、投資比特幣之名義,佯稱投資比特幣得保證回本、保證獲利為詐術要約投資人投資,投資人亦出於因被告保證獲利之前提方會選擇投入資金,然投資人取得所謂之「獲利金額」,實則係以後續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發放,而非比特幣之利潤。
㈢又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依照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27萬元,投資協議書中提到每週可回本4.5 萬元,我是用比特幣挖礦之收益進行計算,但因為我那時急需用錢去發薪水、電費及經營礦場,因為電費已經積欠好幾個月未繳納,所以該份契約就寫若有虧損皆由我承擔。
比特幣是106 年12月開始投資,107 年2 月崩盤,玩股票的人就是這樣,掉下來不知道會不會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128 頁)。
覆核前開2 證人沈于中、王贊福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明知107 年2 月比特幣投資市場已崩盤,然為求迅速獲得資金,以支應薪水、電費、承諾其他投資人之利潤等,仍向告訴人沈于中於契約中約定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並保證若有虧損由被告全權負責,且被告本身並未依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27萬元,告訴人後續亦無法依約獲取報酬等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要約投資案目的係為拉攏更多投資人投入金錢,俾得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約定利潤、延長投資案之存續,而非確實將全部投資款項投注相關產業,投資協議書內之保證獲利等情應屬詐術甚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份投資協議書為告訴人擬定,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契約之獲利比係依照比特幣挖礦收益來擬定,且亦坦承當初因急需用錢發放薪水、支付電費等方於契約記載不論盈虧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然此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被告要約告訴人投入資金、涉及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之點,告訴人既對比特幣事項幾乎一無所知、資訊來源均為被告,上揭事項被告亦自承由伊評估後決定,則此投資協議書應為被告所擬定,較為符合常理。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比特幣礦場礦機之照片、購買礦機證明、比特幣獲利發放等文件,然被告本案要約告訴人投入資金係為延長投資案之存續,以支應之前招募投資人之承諾獲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因急需用錢方要約告訴人投資,再被告提出之上揭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給付之資金投入,準此,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保證獲利、願負虧損全責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影響交易投資人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沈于中取得投資款2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已返還告訴人3 萬5000元,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 頁),後復於108 年10月2 日返還告訴人18萬5000元,有和解書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為免過苛,爰僅就差額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即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宣告沒收(計算式:27萬元-3萬5000元-18 萬5000元=5萬元),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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