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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承(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為餌,詐欺他人款項,所為非是,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原審求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當庭稱請依檢察官求刑判刑,足認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
原審就量刑刑度已敘明審酌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會找被害人和解,本案我承認犯行。
如果和解會趕快寄到法院。
請給我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但迄本院宣判之日前,並未收到被告所稱與被害人和解的憑據。
被告上訴憑己意求輕求緩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承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已無資力償還,林宏承亟需王○○介紹不知情金主提供資金供其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從事魚貨進口買賣,利潤可觀,可邀人投資云云,要王○○介紹金主提供資金,王○○即將投資林宏承魚貨事業可獲利之情,轉知王○○,王○○再邀前妹婿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王○○及蔡○○均陷於錯誤,推由蔡○○出面投資20萬元供林宏承經營魚貨生意,蔡○○遂於107年4月中旬至林宏承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住處,交付20萬元予林宏承,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林宏承按月給付盈餘之百分之40予蔡○○。
乃林宏承取得蔡○○交付之20萬元後,僅於107年5月11日,以國王水產行(負責人林宏承)名義向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由林宏承獨資10萬元辦理商業記外,款項均作為償還林宏承私人積欠錢莊債務使用。
嗣林宏承於同年5月間,向蔡○○誆稱「5月盈餘8萬元,先支付5萬元,餘款3萬元暫欠」云云,只象徵性支付所謂盈餘5萬元給蔡○○,迄同年6月間又向蔡○○誆稱「6月之盈餘本應分配8萬元給蔡○○,惟要向非律賓購買較高價魚貨,故連同5月積欠之3萬元盈餘,要請蔡○○增資11萬元」云云,經蔡○○同意後,由蔡○○於同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林宏承簽立出資31萬元(即第1次出資現金20萬元,加上林宏承口頭承諾蔡○○受分配但未實際分配之11萬元盈餘,充作增資資本,合計31萬元)投資「國王水產品行」之書面契約。
惟林宏承於同年7月間分配利潤之日前,復要蔡○○再出資20萬元,蔡○○發現有異,要求林宏承交付應得之款項,林宏承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蔡○○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錢我拿來還地下錢莊(108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105頁反面)」等語,復與證人蔡○○、王○○、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73803615號函、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7081752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足稽(108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雖卷附契約書名為「合夥契約書」,惟僅記載「乙方即蔡○○認繳出資31萬元與甲方即被告合夥經營並簽立『合作契約書』、退股時若為虧損,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歸還乙方即蔡○○認繳金額。
甲方即被告按月固定提供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即蔡貿紅利分配」,並未載明被告出資多少錢,已與合夥係雙方互約出資之情不符;
再觀諸被告辦理之國王水產行商業登記抄本,係記載「獨資、負責人林宏承獨資1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42頁)」等語,非辦理合夥登記,而係辦理獨資登記,且證人蔡○○、王○○、王○○均不知被告營業情形如何等情,益徵,證人蔡○○、王○○根本不關心被告如何經營,只關心被告能否按月給付百分之四十紅利,並於退股時不論盈虧,均將蔡○○所繳款項全數返還,而與隱名合夥相當。
果爾,被告無力清償積欠王○○之債務於前,復以投資為名,向證人蔡○○取得20萬元款項,作為清償私人債務款項花用殆盡於後,顯係以投資為餌,誘騙告訴人蔡○○出面提供20萬給被告花用,被告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蔡○○施詐術。
末按,證人蔡○○、王○○均證稱「若被告一開始說要借款償還錢莊,就不會借錢,這樣錢就拿不回來了(108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第40頁)」等語,參以被告得款已逾1年半,迄今無法償還款項,在在證明,被告係以投資為餌,誘騙證人蔡○○及王○○陷於錯誤投資20萬元供被告花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法條雖為背信罪,然背信與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
況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究係詐欺或背信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究為背信罪或詐欺罪,為充分之調查及辯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次查,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7年4月找被告時,沒跟被告說我跟王○○各投資10萬元,我跟被告說我一個人投資20萬元(本院卷第99頁)」等語,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蔡○○拿20萬元給我時,我不知道是蔡○○及王○○共同投資20萬元,我認為是蔡○○一個人投資20萬元,107年6月時我才知道是蔡○○及王○○各出10萬元(本院卷第99頁)」之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自始認知只詐欺一個財產監督權人蔡○○,故不發生數罪問題(同旨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詐欺他人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且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當庭稱請依檢察官求刑判刑,足認檢察官求刑允當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得20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蔡○○、王○○,自屬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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