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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241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27日施行。
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比較問題。
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雖未敘明及此,然於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茲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素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孟章之子陳忠源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時,顯已離開停車場,豈能聽聞其與告訴人對話之理?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說話時人已在自家車庫內,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且告訴人之配偶陳鵲證稱有聽見其在外面辱罵告訴人,更與事實不符,足見陳鵲、陳忠源均有作偽證之嫌云云。
三、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茲以本案經原審合法調查,已說明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章、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忠源、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鵲之證述及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住家屋外監視錄影(含收音)畫面翻拷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之論據;
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漏水糾紛生有夙怨,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地點即停車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同時在場,被告言語所指涉之對象應屬告訴人無訛;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身在其住家車庫內,然以極大之音量對車庫外之告訴人辱罵,而經由告訴人安裝於住處外牆之監視錄影(含收音)器材,仍能清楚收錄聲音內容,整體狀態自仍該當「公然」之要件,認被告各該辯解均不足採,已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茲補充本院認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㈠經本院擷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57-103頁),並當庭供被告檢視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認犯罪事實一之㈠畫面中陳忠源已轉身離開,質疑陳中源既不在停車場內,顯無可能聽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云云。
然證人陳忠源於原審已證稱:伊站在伊住處門口,看到父親與被告在住家前方停車場旁之菜園,被告係當面辱罵父親「可憐」、「瘋子」,伊不清楚自己站立之位置監視器是否拍得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0 8頁),足認陳忠源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當下係在監視器之死角,然參酌陳忠源轉身在監視畫面外區區2 秒後,被告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截圖所示),且陳中源證稱其住家門前與停車場相隔僅一個車身多之距離,足見陳忠源聽聞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確屬其親身見聞之事,亦與原審勘驗所得收錄被告聲音之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㈡次按我國刑事訴訟就採證認事程序,係採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法則,關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證人縱令與告訴人有利害衝突,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反之亦然),其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事實審法院就其依職權蒐集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推理,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既屬其職權之行使,苟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力方面,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陳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聽見聲音,不清楚被告是人在屋內或屋外,聽起來像在外面,但伊沒看到,係以音量大小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無非因其僅「聞聲不見人」之誤認,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信憑性,亦據原審判決詳予論述,被告指摘陳鵲有虛偽陳述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公然侮辱罪之「公然」,非必指行為人在戶外空間而言,倘在個人住家與屋外相毗鄰之處所,而以極大之音量對屋外特定人士謾罵,甚且經設置於屋外之監視錄影(含收音)器材得以清晰側錄者,其客觀情狀自仍該當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令遭其謾罵之對象感受難堪之意,並非僅屬其發洩個人情緒而已。
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含收音)畫面光碟係翻拷自裝設於告訴人住家屋外之監視器材,尚無侵犯被告隱私之虞,且仍得以就被告在住家車庫內,對身處一門之隔(即車庫鐵捲門)之告訴人辱罵內容清晰側錄,業據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身在隔壁住家與車庫間處所之陳鵲所聽聞,適足認被告當時之音量甚大,其於本院仍認其行為時已在住家私人處所,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另監視錄影畫面係附隨攝錄之日期、時間,被告另以畫面中芒果樹之生長情況有異,質疑監視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辯解大致相符,惟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論據,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漫予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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