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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7、2937、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因通緝所涉案件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非○○○量販店(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工,且○○○未推出所謂「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因其有資金上需求,乃虛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內容,向各持卡人誆稱:○○○需要有人配合刷卡衝業績,且刷卡後○○○將會撥款給伊,伊會替各持卡人繳納刷卡所生信用卡費,再額外給予各持卡人刷卡金額2%至7%之現金回饋等語,誆騙各持卡人前往○○○刷卡購買禮物卡,陳○○復在各持卡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禮物卡以93% 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陳○○、莊○○(所涉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換得之現金則供其經營香水店及超跑車行,並用以支付先前刷卡者之信用卡費及現金回饋。
戊○○當時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於民國103 年6 月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後,其雖知悉前述「虛增業績分紅方案」所指刷卡係購買禮物卡,亦未向○○○求證陳○○是否為○○○員工,仍為了賺取每次刷卡金額2%至4%之現金回饋,配合陳○○至○○○刷卡購買禮物卡,陳○○並向戊○○表示欲將前揭刷卡業務轉予戊○○承接。
然自104 年2 月初起,陳○○即未依約繳納戊○○於104年1月至○○○刷卡所生之全額信用卡費,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要求戊○○代尋借貸金主。
戊○○明知倘陳○○前揭刷卡換現方式,存有高度資金調度風險,如有未能依往例全額繳清信用卡帳款,必乃陳○○財務狀況出現異常,竟無視陳○○資金狀況有異,其個人亦無龐大資力以支付信用卡費,仍與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持卡人訛稱:因○○○缺業績,如配合至○○○刷卡衝業績,將可獲得現金回饋,且陳○○或伊會負責繳清信用卡費等語,致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店」或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店」結帳櫃臺,由陳○○或戊○○陪同,以購買禮物卡之名義刷卡付款,陳○○則當場或事後以93% 價格,將禮物卡販售給陳○○、莊○○,而換取現金得逞。
嗣因陳○○、戊○○均未依約繳清各持卡人至○○○刷卡所生信用卡費,經各持卡人查證發現○○○根本沒有所謂「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辛○○、丁○○、甲○○、己○○、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⒈有關證人丁○○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如何被勸說去○○○刷卡及過程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36、340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本院卷第335頁),而證人丁○○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客觀上並無何受外力干擾之情,足認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所述涉及被告詐騙經過,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⒉有關證人丙○○部分:經核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故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缺業績為由,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遊說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前往○○○刷卡,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己從103 年起開始配合陳○○至○○○刷卡,陳○○一開始都有如期繳付帳單,所以才介紹附表一所示友人來刷卡替他增加業績,我也沒有因為介紹朋友來刷卡而獲得任何好處,我是到104年3月間才知道陳○○財務出狀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24日仍持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消費,甚而於104年2月間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即於104年2月24日至○○○消費,另參酌被告與陳○○於104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並非自104年2月初知悉陳○○無力支付卡債,被告應係在104年3月間始懷疑陳○○之財務狀況;
㈡陳○○就證人乙○○於104年2月10日之刷卡款項12萬元,於104年3月17日帳單繳納期限前,仍有清償之情,足認陳○○至104年3月中旬,仍有清償信用卡帳單之能力,被告也是信任陳○○有清償信用卡帳單及給付刷卡回饋金能力,才介紹本案被害人刷卡;
㈢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與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多次向被告陳稱「○○○需要補足76萬元業績」「○○○會先撥120萬元現金紅利給陳○○運用,其他現金紅利3、4月才會核撥」,可證直至104年3月中旬,陳○○仍持續向被告訛稱必須補足○○○所要求之「業績額度」,○○○才會撥現金紅利給陳○○,陳○○並告以會去調錢,被告因此信賴陳○○;
㈣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因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最後繳款日期即將屆至,陳○○仍未清償信用卡帳單,因被告介紹而刷卡之友人又頻頻詢問狀況,被告始於line開立群組,將其介紹至○○○刷卡之朋友集結起來說明狀況,並積極聯絡陳○○處理信用卡帳單,被告實無詐騙被害人刷卡之犯意。
經查:㈠同案被告陳○○明知自己並非○○○員工,且○○○未推出所謂「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因其有資金上需求,乃虛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內容向各持卡人誆稱:○○○需要有人配合刷卡衝業績,且刷卡後○○○將會撥款給我,我會替各持卡人繳納刷卡所生信用卡費,再額外給予各持卡人刷卡金額2%至7%現金回饋等語,誆騙各持卡人前往○○○刷卡購買禮物卡,陳○○復在各持卡人不知情情況下,將禮物卡以93% 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陳○○、莊○○,換得現金則供其經營香水店及超跑租賃車行,並用以支付先前刷卡者信用卡費及現金回饋等節,業經同案被告陳○○供陳在卷(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二第67頁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12149 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陳○○、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係以93% 價格向陳○○收購○○○禮物卡,買賣價金均係交給陳○○等語(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21276號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以及證人即○○○○○店收銀中心人員吳○○、證人即○○○○○店收銀課課長廖○○於警詢中證稱:○○○並無上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禮物卡之推銷亦無績效上要求,陳○○、戊○○、陳○○均非○○○員工等語(同上警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辛○○、丁○○、甲○○、己○○、丙○○、陳○○等人分別經被告、同案被告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至○○○刷卡,且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於本案經查獲之時,被告僅私下交付告訴人辛○○4,000元「幫忙獎金」,另僅繳納告訴人己○○部分信用卡費3 萬元、告訴人陳○○部分信用卡費12萬元,其餘所有信用卡費均未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甲○○、丁○○於警詢;
證人丁○○於本院;
及證人辛○○、己○○、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固陳稱:我自己從103 年5 月起開始配合陳○○至○○○刷卡,陳○○都有依約付清我的信用卡費,並給我2%至4%分紅,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然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3、1015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我知道陳○○不是○○○員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下稱原審282號卷】二第206 頁反面),復改稱:我知道陳○○那時候是在賣香水及汽車出租業,我不確定陳○○當時有沒有跟我說他是否為○○○的員工(原審282 號卷二第257 頁),嗣又更易前詞改稱:陳○○說他是○○○的員工,說在那裡幫忙要提升禮物卡業績等語(原審282 號卷三第44頁反面),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反覆,其有意隱瞞知悉同案被告陳○○並非○○○員工乙節,可見一斑。
⒉被告於前案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我於104 年1 月開始所刷卡的費用,陳○○都沒有如期給予,只能繳最低金額,但因刷卡金額龐大,循環利息很高,因而拜託家人信貸60萬,先繳清帳單再慢慢還信貸的部分等語(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一第25頁);
又證人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那他【陳○○】是否有曾經指示戊○○去跟你配偶莊○○去收取任何的現金?)有。」
、「(收取現金?)對,他說他會去繳信用卡。」
、「(你說陳○○指示你把現金交付給戊○○?)對,那是後面的幾次,前面沒有。」
、「因為一開始的話,是陳○○他自己自導自演,可是後續之後,因為他就是很多被害人一直跟他要錢,所以他就叫我直接把錢拿給那個帶來那個人,叫他去幫他繳信用卡的卡費。」
、「(有無包含本案的被告戊○○?)有。」
、「(所以指的是那些信用卡費沒有辦法清償的時候?)對。」
、「(我說的是你在跟陳○○作現金結算的時候,戊○○到底有無在場?)因為我們交易很多次,有時候有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
、「(你剛有說陳○○帶戊○○去購買禮物卡,然後陳○○將禮物卡賣給你的時候,有時候被告戊○○在場,有時候被告戊○○不在場?)對。」
、「(是否有陳○○將禮物卡賣給你,且戊○○在場的情況下,你有把錢交給陳○○的這種情形?)有,幾次,因為那時候陳○○要去繳那個信用卡的帳單,陳○○就直接把錢拿給戊○○叫他去繳。」
、「(有無戊○○當場將所購買的○○○禮物卡賣給你,而你將錢交給戊○○的這種情形?)有,可是次數不多。」
、「(差不多在何時?)差不多在104 年的一、二月」、「(你跟戊○○的交易如何算?)、「一樣93%購買,因為我們東西都是,我們跟○○○簽約是95%,我想說少個2 %可能就有一些毛利率了。」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卷二第11頁至17頁);
又參考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與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多次向被告陳稱「○○○需要補足76萬元業績」「○○○會先撥120萬元現金紅利給陳○○運用,其他現金紅利3、4月才會核撥」;
「「我希望能過關」「我需要他快撥款,你的部分我也想趕緊給你」「這個要在白天補足」「昨晚額度還差26」;
被告則回訊「至少,現在要處理澳盛,真的不是開玩笑的」「會出事」「每天十點多打來討錢」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6頁),足證於被告與陳○○此對話訊息前,陳○○已有未依期繳清被告及其他人信用卡帳款之情,絕無被告所辯遲至104年3月底發現1月份帳單僅繳清部分金額,始察覺同案被告陳○○資金狀況出問題等語為真。
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曾於104年3月1日與陳○○一同以投資名車交易為由,向證人何○○借貸等語(偵字第12149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有資金需求,就請戊○○幫我跟何○○借錢等語相符(偵字第12149號卷第111、112頁),更可認被告於109年3月1日亦曾代資金狀況欠佳之共犯陳○○借款,再參酌前揭證人陳○○所述,應可印證被告至遲於104年2月間已可知悉陳○○之經濟狀況出現變化,有無法如期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情。
⒊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前案以相同手法於104年3月20日誆騙該案告訴人吳○○刷卡前,曾與前案告訴人吳○○有如下對話,被告:「因為他要把12、1 、2 月的錢拿回來,利息都給刷的人賺」、「刷卡的要放給我做」,告訴人吳○○:「所以你要接手」,被告:「當然,一年下來最少有一百可賺」「而且是躺著」、「但是怕的人多,不好說」、「無底深淵」、「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被告亦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陳○○說刷卡要放給我做,一年下來可以輕鬆地賺超過100 萬元,只要找人去刷卡就可以了,刷卡的帳單陳○○會付等語(原審282 號卷三第47頁),由此可見,倘非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係藉由他人刷卡購買禮物卡變賣後換取現金,再將該等現金拿去作其他投資運用獲利,被告豈會出言表示1年可以躺著就輕鬆賺進100萬元;
而被告既稱同案被告陳○○要將信用卡刷卡業務交接由被告運作,而被告亦有獨自聯絡及陪同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刷卡之情,衡以被告斯時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其自當知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甚高,且其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如此龐大之信用卡費,加以被告向前案被害人吳○○表示「但是怕的人多,不好說」、「無底深淵」、「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等語,益徵被告深知此種運作模式存有高風險性,倘後續找不到他人持續刷卡或投資獲利不足時,便無法支付前面已產生之信用卡費及約定之現金回饋至明,則被告縱或於104 年2 月初前尚遭同案被告陳○○矇騙不知同案被告陳○○詐欺計倆,因而自己亦貪圖利得陷於錯誤而刷卡購買○○○禮物卡,交予同案被告陳○○以企求獲取所謂回饋金,但自104 年2月初知悉同案被告陳○○財務狀況不如從前之際,依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銀行信用卡業務員工作之社會經驗,當就本案係同案被告陳○○詐騙持卡人刷卡購買禮物卡變賣後換取現金挪作他用情事,已了然於心,自無從再辯稱以為是在刷卡製造業績獲取回饋金之理甚明。
⒋被告縱於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24日亦曾親自前往○○○○○店消費刷卡;
且被告陳○○就證人乙○○於104年2月10日之刷卡款項12萬元,迄104年3月17日帳單繳納期限前,仍有清償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刷卡紀錄及乙○○104年2、3月帳單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11至313頁),然查,同案被告陳○○就被告於104年1月間所刷卡款項亦非完全未繳,僅係繳納最低額度;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2月10日有去○○○刷卡12萬元,那筆帳單到期後原本沒繳,我才請被告幫忙跟陳○○說,之後過了3、4天才去繳費等語(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故同案被告陳○○為能吸引更多人投入刷卡,應係選擇性清償部分信用卡款項之情,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陳○○有繳納證人乙○○信用卡款項,即認同案被告陳○○之資金運轉正常;
且依照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之通訊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關係緊密,同案被告陳○○不僅欲將相關刷卡業務轉由被告經營,無法排除被告係為取信於104年2月24日同日亦到○○○○○店刷卡之證人辛○○、丙○○等人,始持其前揭信用卡消費之可能。
況被告自陳自103年5月起始配合同案被告陳○○至○○○刷卡,竟為取信友人丙○○刷卡安全性,向證人丙○○訛稱業已刷卡2至3年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6至378頁),更可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詐欺之犯意聯絡,且為達順利招攬他人刷卡目的,有故為不實陳述,以營造刷卡安全,僅係衝刺業績之目的。
⒌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僅顯現被告或僅有傳遞至○○○刷卡增長業績以賺取現金回饋之訊息,或僅陪同至○○○現場刷卡參與,然被告於104 年2 月初已認知同案被告陳○○支付能力有問題,且係出售禮物卡換取現金,郤仍聽從同案被告陳○○之言,以至○○○刷卡增長業績賺取現金回饋巧語矇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刷卡購買○○○禮物卡,任由同案被告陳○○將之換取現金使用,或將之換取現金支付前刷之信用卡費用,被告既聽從同案被告陳○○之言而協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詐,其2 人間自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分工狀態,附表一所示之人刷卡時被告是否均在場,或是否購得之禮物卡均由被告提交證人陳○○或莊○○換取現金,均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是附表一所示之人上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刷卡換現金乙事並不知情之論據,或執之為被告並無以欺瞞之方式實施詐術或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意圖之有利認定。
⒍另被告雖於事後開啟群組,代其他刷卡友人追討刷卡欠款,甚而代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8、376至378頁),且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9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事後不迴避,主動成立群組,還賠償我6萬元,我不認為被告有詐欺我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然查,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實應以其於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遊說刷卡時,有無詐欺故意視之。
依照前揭被告與另案被害人吳○○對話內容,被告明知刷卡風險高,且已知悉共犯陳○○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更知悉共犯陳○○係將刷卡後所得禮物卡換取現金使用,而非如其向附表一告訴人所述僅係欲替○○○創造業績等情,仍遊說舊識刷卡,致共犯陳○○可取得禮物卡後自由處分換現,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亦僅係能做為犯後態度參酌因子,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難認為可採。
故被告縱自103 年6 月起開始配合同案被告陳○○至○○○刷卡,同案被告陳○○原均有依約繳清被告信用卡費並給予現金回饋,惟被告嗣於104 年2 月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陳○○清償能力出現問題,被告仍自104 年2月初開始以上開虛假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遊說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刷卡,被告應有與共犯陳○○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實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同一被害人後,就同一被害人接續刷卡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位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有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快速致富,率與同案被告陳○○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係受同案被告陳○○指揮,並非主謀者,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刷卡購得之禮物卡或變賣所得價金;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案發後業已清償被害人陳○○全部信用卡費,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尚見事後補救之悔意,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加工業擔任技術員,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刷卡所購得禮物卡販賣後,係由同案被告陳○○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刷卡購得之禮物卡或變賣所得之價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理亦屬妥適。
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且認縱構成犯罪,本案應與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3、10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至104年3月26日期間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罪且緩刑期滿之案件,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等語。
然查:⑴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㈢,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就被告陳稱本案與前案應屬一罪關係部分,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均異,依照前揭理由㈢⒉罪數說明,認不同詐欺被害人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難採信。
故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55、619至627、633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參考上情,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重行審酌。
②被告持如前揭㈣⒈②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依照前述,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需重行斟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㈤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審酌:⒈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致富,與共犯陳○○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辛○○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並非主謀,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犯後積極解決刷卡人債務,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併參酌前揭㈣⒈所敘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撤銷部分之沒收說明:被告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分得利益,難認被告已有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㈦緩刑部分: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與本案同段期間內所為同類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3、1015號駁回上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角色,且其除於104年2、3月間,與同案共犯陳○○涉犯本案及前案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
另參考被告已與辛○○、己○○、丙○○、庚○○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547、549、553頁),被告丁○○於本院時陳稱:被告前後共付給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2頁),被害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補稱認為被告已經做到應盡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8、520至522頁),足認被告犯後應有相當悔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因故尚未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尚未獲得報酬、前曾賠付被害人丁○○15,000元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各被害人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丁○○。
2.戊○○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甲○○,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餘款新臺幣參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詐騙刷卡金額及信用卡所屬銀行 詐騙經過 證據出處 1 辛○○ 104年2月24日 ○○○○○店 ①5萬元(富邦銀行) ②5萬元(富邦銀行) 戊○○向辛○○表示其老闆係陳○○,老闆陳○○與○○○合作,其兼差為○○○做業績,需要人去刷卡衝業績,希望辛○○能幫忙至左列地點刷卡購買禮物卡,可享有3%至5%不等的利息(即刷卡金)回饋,並表示其事後會代為繳納刷卡金額,致辛○○信以為真,先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刷卡後,卻未拿到禮物卡,戊○○雖有私下交付「幫忙獎金」4000元予辛○○,然事後戊○○及陳○○均未依約繳納該刷卡費用。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證述(105 偵1367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295至30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104年3月信用卡對帳單(同上偵卷第8頁) ③花旗銀行104年3月信用卡對帳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④台新銀行104 年3 月信用卡電子帳單(同上偵卷第12頁) 104年2月27日 ○○○○○店 ①7萬元(花旗銀行) ②7萬元(花旗銀行) ③4萬元(台新銀行) ④3萬元(台新銀行) 合計31萬元 2 丁○○ 104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 ○○○○○店 10萬元(澳盛銀行) 辛○○因受陳○○、戊○○之言詞誆騙而相信渠等2 人會給付刷卡回饋金及代繳信用卡帳款,遂向丁○○表示要幫戊○○衝業績,希望丁○○可以至○○○刷卡,可享有3%至4%之回饋金,且戊○○會繳納該筆卡費云云,丁○○信以為真而至前開地點,由戊○○陪同辛○○刷卡。
然事後戊○○及陳○○均未繳納該筆款項,亦未取得任何刷卡現金回饋。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105 偵1367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5至340頁) 合計10萬元 3 甲○○ 104年3月9日 ○○○○○店 ①8萬元(花旗銀行) ②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末4碼4104) ③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末4碼4104) ④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末4碼4106) 辛○○因受陳○○、戊○○之言詞誆騙而相信渠等2 人會給付刷卡回饋金及代繳信用卡帳款,遂由辛○○、陳○○、戊○○共同至甲○○住處,向甲○○表示要幫陳○○衝業績,希望其可以至○○○刷卡,可享有刷卡現金回饋,且陳○○事後會交付款項予甲○○,供其繳納該筆卡費云云,甲○○信以為真而由戊○○、陳韋丞於當天晚上即開車載甲○○、甲○○之妻子黎汝華至左列地點,由甲○○及黎汝華分別刷卡。
惟陳○○事後並未支付甲○○刷卡現金回饋,亦未繳納信用卡帳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05年偵1367卷第15至16頁) ②花旗銀行104年3月信用卡對帳單(同上卷第1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104年4月信用卡對帳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共計17萬元 4 己○○ 104年2月25日 ○○○○○店 ①2萬元(玉山銀行) ②1萬元(玉山銀行) ③6萬元(渣打銀行) ④1萬元(彰化銀行) 戊○○向己○○表示,為幫陳○○衝業績,要求己○○至前開地點刷卡,刷卡後可享有4%現金回饋,並允諾將為其繳納信用卡帳款云云,再由陳○○以電話向己○○說明同上事項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由陳○○帶領己○○至前開地點刷卡。
詎己○○刷卡後,戊○○僅代為繳納3 萬元之信用卡帳款,其餘並未繳納,且亦未支付己○○任何現金回饋。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105年偵1367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②玉山銀行104年2月信用卡帳單1件(同上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③彰化銀行104年2月信用卡帳單1件(同上偵卷第89頁) ④渣打銀行104年2月帳單1(同上偵卷第90頁) 合計10萬元 5 丙○○ 104年2月24日 ○○○○○店 6萬元 戊○○介紹陳○○予丙○○認識,陳○○向丙○○表示如至○○○幫忙刷卡衝業績,會支付3%刷卡利息,並幫忙代繳刷卡費用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至前開地點刷卡。
詎丙○○刷卡後,陳○○及戊○○均未代繳刷卡帳款,亦未支付丙○○任何刷卡利息。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375至378頁) ②花旗銀行104年3月信用卡帳單(105偵1367卷第24頁) 合計6萬元 6 陳○○ 104年2月25日 ○○○○○店 ①4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 ②10萬元(花旗銀行) ③8萬5000元(花旗銀行) ④5萬元(台新銀行) 戊○○向陳○○表示其在做銀行推銷信用卡業,為了幫上面衝業績,要求陳○○至前開地點刷卡,承諾會代為繳納信用卡刷卡帳款,且可享有5%回饋金云云,陳○○信以為真而刷卡後,戊○○及陳○○並未繳納刷卡金額,亦未支付陳○○5%之幫忙獎金。
但戊○○事後基於與陳○○之私人情誼,代為繳納刷卡金額中之部分12萬元帳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105偵1367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20至522頁) ②刷卡單據3張(同上卷第31頁) ③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3 份(同上偵卷第92頁至第97頁) 合計2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科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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