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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亨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亨豪(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1 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其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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