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29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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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益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年5月13日案發時我並不知情,如果是我犯案的話,警察叫我開車去查案時,我也不會笨到警察來開我車去查案,警詢時我酒醉睡副駕,並沒有前後不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雄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據,並說明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框與輪胎、左後輪框與輪胎,均與告訴人失竊車輛之輪胎及輪框同型號,而為告訴人遭失竊之贓物無誤,暨就被告主張名為「清和」之人幫其更換輪胎,卻無法提出相關人別資料以供調查,又被告先供稱案發時由「清和」之人開車,其在副駕駛座睡覺,後改稱人在家中睡覺,前後供述不一,且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本案竊盜案之受益者,綜上各情認為被告辯解不足採,因而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認定,均載明於原判決理由二、(一)(二)內。

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就其案發時人在何處一節,確實有「我朋友『清和』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載我前往該處所,但是我喝醉了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都不知道」、「我在車上,我當時喝醉酒在車上休息沒有下車」(見警卷第4頁之警詢供述)、「我問我朋友『清和』,他說我在睡覺」(見108偵2618卷第10頁之偵查供述),及「(在108年5月13日凌晨2時至5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在草屯家裡睡覺」(見原審卷第198頁之審理供述)等不同供述,而其上訴時復供述:「是朋友『清和』載我回家睡覺」(見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狀載),又是另一種版本,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13日案發後隔3日(16日)即到警局製作筆錄,理當記憶清晰,又因為竊盜告訴人輪胎、輪框多次應詢(訊)及接受審判,當對此一在場或不在場之事實記憶深刻,而不致出現上開不同版本。

且被告始終未能陳明「清和」之人,實際上有無「清和」此人亦屬不明,均僅被告單一供述而已,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清和」說我的車怪怪的,車子要定位,但哪裡要定位我不清楚,等「清和」還我車子時,跟我講有幫我換輪胎,定位也好了,我就給他新臺幣(下同)5千元,「清和」在換輪胎前並沒有跟我報價,換好後我有看一下,「清和」說換舊的輪胎比較便宜,也有更換鋼圈(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然被告在「清和」幫其更換輪胎前,並不知道要換輪胎,「清和」也未報價,所更換後之輪胎尚且為舊輪胎,且連同鋼圈均一起更換,凡此均與吾人車輛故障時,修車廠或修車人員均會告知車輛何處損壞、所需更換之物品為何(原廠或非原廠、新物品或二手物品),待進行報價後,視車主或使用者是否同意修繕後,修車廠或人員方會進行修繕動作,然被告均聽從「清和」意思並逕給予其更換輪胎之代價5千元,復未提出給付予「清和」之證明,所辯與經驗法則、常情明顯不符,均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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