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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平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中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與李志勳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家樂福賣場之同事,李中平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賣場養護課內,李中平因李志勳工作指導過程中,聽聞李志勳對其稱:「幹」等語(李志勳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從後方徒手持續掐住李志勳之脖子,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李志勳打開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及逐句複誦李中平所稱「民國107 年11月16日早上我李志勳無緣無故對李中平發飆,卡撤說幹,我在這裡鄭重向他道歉,求得他原諒,我保證以後再也不會無緣無故對他亂發脾氣,而且用髒話罵人,希望這次他能原諒我,我李志勳在此,鄭重保證以後絕對不會發生這種情形,我會用禮貌的態度對待同事,對待下屬,對待任何人」等語,李志勳因脖子痛苦難耐,故按照李中平之意複誦上開內容,並於複誦完成後將所錄製電子檔案傳送至李中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而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
待李志勳複誦結束後李中平始罷手,李志勳因遭受此施加於脖子聲帶之外力,受有暫時性聲帶麻痺及聲帶萎縮等傷害。
二、李中平放手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李志勳恫稱:「讓你知道一下教訓,惹神惹虎,不要惹到我,我三秒鐘可以讓你結束生命」等語,使李志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志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平(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志勳警詢筆錄、家樂福事件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8 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32660號函所附相片,不得做為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既未採用上開警詢筆錄、報告表及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李志勳有隨其複誦上開言詞錄音後傳送至其LINE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是李志勳對我罵「幹」後,害怕我向主管報告,自己要向我道歉,我要他有誠意且留下證據,他說不知道怎麼做,我才要他跟著我複誦,並沒有強迫李志勳,也沒有勒住他的脖子造成他受傷;
且若李志勳真有受傷,何以當天沒有馬上去驗傷,而是等過了數日才去就醫,故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
此外,當天與告訴人拉扯爭執之空間,係在較小且擺放很多雜物之樓梯間,面積大約3 坪,可活動空間不到1 坪,差不多一個榻榻米大小,不可能對李志勳勒脖等語,辯護人則為相同辯護。
經查:⒈就被告以掐脖之強制力使告訴人李志勳為道歉錄音後,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後均證稱:當時因李中平沒有按照要求工作,我曾小聲罵了一聲「幹」,李中平就衝過來掐住我脖子,再繞到我後面,我們2 人都跌倒,他就從後方勒住我脖子,我有掙扎但掙扎不了,他要求我照他講的複誦,並且把這些話錄起來,我剛開始不肯拿出手機,他就勒的更大力,我才被迫拿口袋裡的手機出來錄音,錄音完後李中平才放手,並要求傳送錄音檔到他的LINE給他等語(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
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李志勳複誦被告所說之話過程,可發現被告聲音從頭到尾中氣十足、鏗鏘有力;
反之,告訴人李志勳從頭到尾幾乎都有喘氣聲,甚至有無力之呻吟聲,且在複誦完畢後仍可聽見其喘氣聲;
又被告在告訴人複誦完畢後,再對告訴人李志勳恫稱「讓你知道一下教訓,惹神惹虎,不要惹到我,我三秒鐘可以讓你結束生命」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9至81頁)。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明顯得知,告訴人李志勳當時已經處於無力講話之狀態,再加以被告於告訴人李志勳複誦完畢後告以係給告訴人李志勳教訓等恫嚇之詞,應足以判斷告訴人李志勳當時確實可能係因遭到勒脖子,才致說話話氣若游絲。
且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並沒有感冒等語(原審卷第84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李志勳當下是說話嚴重喘氣聲,連說完一句話都有困難,尚非感冒所致音質沙啞;
且如告訴人李志勳當日身體狀況已達說完一句話都有困難之程度,實難想像其可正常上班甚而出言指正被告,並主動要求於該時點以上開隨著被告複誦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錄音方式向被告道歉。
故雖證人李志勳為本案告訴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此之前雙方並無衝突或結怨等語(原審卷第93頁),且其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屢為前開證述,證人李志勳所為證述亦有上開電磁紀錄及勘驗結果足堪作為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證人李志勳證述具有高度可信度,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李志勳主動拜託教導如何錄製道歉語詞,及告訴人李志勳係因患有感冒才聲音無力等語,實難認有據。
⒉告訴人李志勳因被告勒住其脖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勳證述外,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附卷(偵卷第29頁)可作為補強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質疑告訴人李志勳隔了數日始前往就醫,其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等語。
惟經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李志勳傷勢是否外力介入,其函覆以:依病歷記載,若有外力介入,確實有可能引起暫時性聲帶麻痺、聲帶萎縮的症狀,有該醫院108 年10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41 頁)。
該函文雖另記載:因病患直至107 年12月31日才表明有受傷病史,喪失第一時間觀察相關症狀之機會等語,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剛開始並沒有打算要講這件事情,脖子不舒服也是去西藥房買成藥吃,後來發現沒有效,才去大醫院就診,剛開始並不知道喉嚨的事情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第92頁)。
而細譯前揭病歷資料,告訴人李志勳於107 年11月26日就診時,主訴聲音沙啞情形約有 2週(註:詳參病歷有關「hoarseness for 2wks 」之記載,原審卷第35頁),核與本案發生時間之間隔大致相符;
且證人李志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沒有打算跟店長講這件事情,是後來店長看到李中平跟我講請假的問題,店長介入後聽說也與李中平發生衝突,李中平有傳LINE給店長,跟店長說我曾經罵過他,店長拿LINE內容問我發生何事,我才將事情經過跟店長報告,店長才叫我去做筆錄。
店長如果沒有建議我去報警,我原本沒有打算要告李中平,也不知喉嚨會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第92頁),已可說明告訴人李志勳未於案發後即驗傷提出告訴之緣由,足認證人李志勳證稱上開傷勢係因遭被告勒脖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告訴人李志勳所受傷害,與被告以手勒其脖子施加外力間應有因果關係。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護,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日爭執空間狹隘,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李志勳自後掐脖等語。
然查:證人李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聽到我說「幹」後,就衝回來問我是否在罵他,先揪住我衣領,再掐我脖子,後來繞到我後面,兩人重心不穩跌倒,被告在我身後用手勒住我的脖子,被告說一句,我說一句,要我照著念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依照告訴人上開證述經過可知,事發過程被告有繞到告訴人李志勳身後,兩人失去平衡均跌倒,之後被告即在告訴人李志勳身後以手掐住告訴人李志勳脖子。
以告訴人李志勳所述上開經過,被告僅有與告訴人李志勳轉換位置,兩人均因失去平衡跌倒,被告在告訴人李志勳身後掐住告訴人脖子,以告訴人所指上開動作歷程,所需空間不大即可完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告訴人李志勳爭執拉扯之空間係在樓梯間,面積約3 坪左右,但現場有很多雜物,可活動空間不到1 坪,大約一個榻榻米大小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雖被告所指拉扯空間係在樓梯間,與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指述事發場所在倉庫等語有異(原審卷第84頁),然被告亦自陳該處扣掉雜物空間後,至少仍有1 個榻榻米大小空間。
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志勳確可於該空間內對話,縱該空間狹窄非開闊,在被告盛怒下,兩人於有肢體接觸下完成上開轉換位置,甚而失去平衡跌坐地面或跌靠於堆置物品後,被告繼續自告訴人李志勳身後掐住脖子,亦屬可能。
又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作證時,曾於法庭內,由告訴人李志勳模擬被告,法警擔任告訴人李志勳角色,當場進行模擬並拍照,有模擬照片共4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依該照片所示,告訴人李志勳模擬被告所為扯住衣領時,被告與告訴人李志勳間有一個手臂距離;
而模擬兩人跌倒後,告訴人李志勳遭壓制於被告胸前掐脖時,2 人均腳伸直坐地。
然依該照片所示,告訴人李志勳與法警模擬空間為偌大法庭,四周無任何異物阻攔,法庭絕非事發現場,告訴人李志勳於毫無阻礙之場所所為模擬,充其量僅能模擬兩人大致之之前後位置及被告所為動作,至於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相距位置,及坐靠時兩人腿部之伸展空間,實難完全模擬現況。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案發現場空間狹隘,不可能完成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法庭模擬時所為動作等語,質疑告訴人李志勳證述可信度,尚難認為有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恐嚇經過及聽聞後心理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85頁)相符,復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參(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被告另陳稱除告訴人李志勳所提出錄音內容外,在該對話前,尚有告訴人李志勳請求其教導如何道歉之對話,但告訴人李志勳目前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該段錄音,聲請就告訴人李志勳所提出錄音內容鑑定是否曾經剪輯;
辯護人則聲請至現場勘驗比對以被告所述事發現場,是否有足夠空間可扳倒告訴人李志勳等語。
然查:⒈就錄音內容是否經剪輯部分,被告自原審至本院均不爭執告訴人李志勳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其與告訴人李志勳間之對話,可見就告訴人李志勳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本身,被告並未爭執有何遭剪輯之情,此情由被告於原審勘驗完系爭錄音後,經法官詢問就該錄音內容有何意見時,被告除表明當時錄音緣由外,另陳稱:這是我要求錄音的等語(原審卷第81頁)即可認定。
被告爭執者乃告訴人李志勳並未提出稍早之錄音內容,足以證明係告訴人李志勳請求被告教導如何陳述道歉內容並錄音。
然查,本院依照錄音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所發出之喘氣聲、無力呻吟聲,及告訴人李志勳甫依被告陳述覆誦完犯罪事實所述道歉內容後,被告即陳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讓你知道一下教訓,惹神惹虎,不要惹到我,我三秒鐘可以讓你結束生命」等情,已可認定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逐句覆誦道歉內容,絕非出於其自由意願,此部分待證事實實已明瞭。
⒉就是否有至現場進行模擬必要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㈠之說明,已足認告訴人李志勳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李志勳爭執過程中,被告繞到告訴人李志勳身後時,雙方曾跌倒,嗣後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李志勳脖子等情可信,並已說明事發現場與模擬場景空間不同,故告訴人李志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模擬,不可能與案發當時完全相符。
且依告訴人李志勳所述過程,被告與告訴人李志勳僅有轉換前後位置,且於空間狹隘處,兩人失去平衡跌坐於地面或跌靠於堆置物品確有可能,亦即實際上無需多大空間,即可為告訴人李志勳所指轉換位置、跌靠及掐脖等動作。
被告陳稱當時樓梯間空間約3 坪,縱堆有雜物,至少仍有1 個榻榻米大小,實可能完成告訴人李志勳所指動作。
故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⒊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3 款,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聲請。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刑法第304 、305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均為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千元;
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 百元』更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千元』。
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認為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說明:⒈被告以一勒住告訴人李志勳脖子行為,強制告訴人李志勳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志勳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為併罰之2 罪,容有誤會,併此更正。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放手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曾因強盜、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減刑並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後,於107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強盜罪、妨害自由罪等,均有妨害或剝奪人身自由之罪質,本次僅因細故即輕率再犯相類似罪質之各罪,顯見先前案件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2 罪俱加重其刑。
⒉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憂鬱症,故於為前開恐嚇犯行時,有心智狀況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情事,並提出其罹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李志勳於工作指導中出言不遜,始要求告訴人李志勳道歉,且依照前述理由所載,係由被告先口述道歉文內容,再由告訴人李志勳逐句複誦,並於告訴人李志勳朗讀完道歉文後出言恐嚇,可認被告有相當智識認知能力;
且被告自警詢時起,就訊問者所為提問均可完整適切應答,實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情;
至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前往就診,因憂鬱症有失眠、憂鬱、易煩躁等症狀,建議減輕其壓力,並配合藥物治療,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然刑法第19條之適用需行為人於行為時無控制能力抑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足當之,實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就診時,主訴有失眠、憂鬱、易煩躁等憂鬱症病徵之情,即認其無控制能力或已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其罹有憂鬱症,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犯行,而被告所犯恐嚇罪及修正前傷害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罰金刑新臺幣1 千元,衡諸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罪質之前科犯行,本案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李志勳勒脖強迫錄製道歉文,並出言恐嚇,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認如量處最低刑即罰金刑新臺幣 1千元尤嫌過重之情,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志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09 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上開量刑基礎事項。
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另就恐嚇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酌減其刑。
然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㈠⒈至⒊分項說明;
另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刑適用,亦於前段說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③綜上,本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㈤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志勳言語,即暴怒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李志勳案發時為同事關係、所為對告訴人李志勳造成之傷害程度與損害結果、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時,均未持用危險武器;
係以言詞對告訴人李志勳為恫嚇,犯罪後坦承恐嚇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李志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李志勳12萬元,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8頁),及於本院所述現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緊接,係源於同一爭執,犯罪被害人同一等,就其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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