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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他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之友人詹文生(所涉傷害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某小吃店,與丙○○、丙○○友人張哲愷發生衝突。
詹文生乃於同年月22日凌晨44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丙○○,要其出面洽談遭拒,因之心生不滿,乃聯繫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屋主為丙○○之父劉清能,已於同年7月6日死亡)。
乙○○即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文生抵達丙○○上開住處附近小巷,詎乙○○能預見詹文生於盛怒下攜帶棍棒下車,極可能會持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竟仍基於幫助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詹文生將其放置在車上之木棍1支攜帶下車,提供詹文生使用,並停留在現場,等待接應詹文生離開。
旋詹文生持上開木棍步行至丙○○上開住處外,亦明知其持木棍砸毀丙○○住處之玻璃,可能傷及屋內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手持木棍砸毀丙○○上開住處窗戶玻璃合計7面,且於砸毀之同時,因玻璃碎片四濺,致飛噴至當時在屋內之劉清能頭部,致劉清能受有額頭表淺撕裂傷0.5公分×1公分×1公分、鼻子表淺撕裂傷0.5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詹文生行為後隨即返回巷口,並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離去。
嗣經劉清能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62頁),核與證人詹文生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48 、127-131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 頁)附卷可稽。
另詹文生因與丙○○發生糾紛,於上開時、地,持被告車上木棍1 支下車,故意砸毀丙○○住處窗戶之玻璃計7 面,同時因玻璃碎片四濺,致被害人劉清能受有額頭表淺撕裂傷0.5公分×1公分×1公分、鼻子表淺撕裂傷0.5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公分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文生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人劉清能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9-62、67-70、127-13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詹文生臉書翻拍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10張、永全鋁門窗行估價單(偵卷第75、77、99-107頁)在卷足憑。
徵之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心裡大概知道他(指詹文生)應該要去砸東西或打架,但我不明講,他也不明說,我不管他到底要幹嘛,反正我只是載他去而已。
(你是否知悉詹文生下車時手拿該木棍是從何而來?)那把木棍是我一直放在車上,當時詹文生就直接順手拿下車」等語(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對詹文生持木棍下車可能前往毀損物品或傷害人身體等情有所預見,仍在詹文生下車之際,容任其取走平時放在車上之木棍1支,提供犯罪工具予詹文生使用,並留在原地接應詹文生離開,其雖未為傷害、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上開犯罪之實行非基於支配地位,然其對於詹文生實施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實施助力,並於犯後予以接應離開現場,主觀上確有幫助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上開幫助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詹文生毀損前開丙○○住處玻璃及告訴人莊玉梅所有停放在丙○○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儀表板、儀表,並致劉清能受傷,因認莊玉梅系爭機車遭毀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等語。
惟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另涉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莊玉梅業於108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並與劉清能之子丙○○和解,且已給付12,000元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49頁) 。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⒉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參照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拘役宜以日為單位,如無加重事由時,其最高期限為59日。
原審既就被告上開幫助傷害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被告並無其他法定加重情事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60日,顯與法定刑度有違,其量刑自有違誤,檢察官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可預見詹文生持木棍下車欲實行傷害、毀損犯行,不思勸阻,容任其以自己車上之木棍作為犯罪工具,並留置現場接應詹文生離開,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為實施助力之角色,及被告行為致生之告訴人傷害、損害,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扶養1 名子女(幼稚園大班),目前職業為畜牧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一時失慮,誤犯刑典,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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