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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紹宇(原名連定暉)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敘明: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沈○○均未就原審對同案被告沈○○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連紹宇(下簡稱被告)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負責人,立成公司經營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室內裝潢及門窗安裝工程等業務,平日承攬鐵皮屋之搭建或拆除工作時,同案被告沈○○及立成公司員工需使用電鑽、削岩機、手持砂輪機、乙炔熔接裝置等器械施工,是其等均熟悉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常伴生噴濺之高溫火花、高溫碴屑(塊)及高溫切斷(燒斷、熔斷)物,有引起勞工灼傷、火災、爆炸之危險。
立成公司因承攬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之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鐵皮屋拆除工作,同案被告沈○○乃令立成公司員工即證人周○○、連○○、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等4人,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到系爭建物頂樓,以電鑽、削岩機、手持砂輪機、乙炔熔接裝置等器械,連日施工。
按其情節,沈○○及施工人員到場施工時,應注意在高處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須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集切斷、熔(燒)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切削、熔化之高溫碴屑(塊)與高溫切斷物、熔(燒)斷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同案被告沈○○並應注意監督到場從事金屬切斷、熔(燒)斷作業之施工人員為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被告與證人周○○、連○○、李○○等人到系爭建物繼續施工,同案被告沈○○未到場,證人周○○及連○○在系爭建物頂樓收拾燒熔拆除後之金屬廢料,並將之吊掛至地面;
證人李○○則在系爭建物外顧守施工吊車,而同案被告沈○○平時即未教育、訓練、監督立成公司員工,於從事金屬切斷、熔(燒)斷作業時,應採取以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收集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切削、熔化之高溫碴屑(塊)與高溫切斷物、熔(燒)斷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
嗣被告在系爭建物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時,亦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飛濺之高溫火花及燒熔之高溫金屬碴塊、碴屑墜落毗連系爭建物之由地方自治團體彰化縣彰化市所管理之現有人所在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彰邑關帝廟後殿之1層樓建築物文昌殿屋頂,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引燃文昌殿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使後殿之文昌殿、五路財神殿及南側辦公室等建物均燒燬。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救火,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己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室主任林○○、同案被告沈○○、證人周○○、連○○、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彰化縣消防局檔案編號M17B08O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邑關帝廟之寺廟登記證影本及扣案之金屬切割燒熔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106年2月6日起,開始至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之5層建物頂樓施工;
於10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其在頂樓以氧氣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角鐵骨架,嗣後該施工地點附近之彰邑關帝廟後殿有著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案火災發生與我施工無關,施工時我都將火花噴向自己身體及屋內,我的身體、衣服都沒有著火受傷,怎麼可能引起離施工地點將近15公尺的廟宇屋頂失火;
而且我是第一報案人,滅火時陳○○有跟我及老闆即同案被告沈○○說彰邑關帝廟的屋頂是三層防火材質,不可能因為施工導致火災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諸點為被告辯護:㈠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電焊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報告,雖曾進行焊接工程模擬試驗,認為於高度15公尺之試驗焊接墜落之焊花仍足以引燃不平整之報紙、碎裂泡棉、塑膠袋等物質,然其進行實驗之現場環境因子、試驗裁切物材質為不銹鋼、引發物質為不平整報紙、塑膠袋、棉被等,顯然與本案之環境因子、裁切物品為「角鋼」、引燃物質為瓦片、泥土與竹片所交疊成之屋頂不同;
且依該簡報亦稱金屬焊接之技術約有40種以上,本案被告使用工法為氧氣乙炔,非電焊熔接,鑑定報告引用電弧銲接之研究結果,認火花噴濺引燃距離可達15公尺,顯不合理;
況該簡報中,其中不同可燃物於不同擺設情況下被焊花引燃之可能性試驗,木質三夾板實驗結果為「無法引起燃燒」,有該簡報節本可稽(5866偵卷第61頁),故即便是易燃之木質三夾板,焊花都無法引燃,更遑論係下方層層覆蓋泥土、碎石、紅磚等不燃材質之瓦片。
本案被告當日甫施工10分鐘即發現廟宇失火,立即停工報警,並下樓協助救災,當日係工程第3日乃收尾工作,僅簡單裁切剩餘厚度不足2mm且鏽蝕嚴重角鐵,在簡易工作、時間短暫、施工點距離起火點高達14.7公尺等因素下,根本不足以蓄積熱能引發火勢。
且經被告自行試驗自15公尺高度進行角鐵裁切作業,並於地面鋪設落葉,結果火星墜落地面時,均熄滅未引燃地面乾燥落葉,顯與原審所為推論及鑑定報告所憑試驗結果不符。
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敘述現場情況,火災發生時,現場風向為「北北西」,風速2m/s,對照蒲福風級表可知上開風速僅達清風(1.6~3.3);
然彰化縣消防局並未提出紀錄說明何以認定當日風向為北北西風,依辯護人查詢秀水觀測站風向觀測資料,當日風向應為北東風向;
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關帝廟西北方,以當日案發時之風向,及風速微弱,衡諸常情,乙炔切割產生火花漂盪顯然無法飛濺到起火處;
況依被告所述,其會以身體作為掩護避免火花四處噴濺,該日施工所噴濺之火花是否會逆風掉落於文昌殿西南側引發火災,有相當可疑之處。
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排除電線走火為起火原因,係以起火點之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電源開關箱亦未發現熔絲斷路器跳脫之情形為研判基礎。
惟查,電線走火原因不一,舉凡電線披覆裂化、電線老舊、外力碰撞、動物破壞絕緣披露或環境(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等因素均有可能致使電線配線發生問題。
關帝廟宇為百年建物,屋齡老舊,且文昌殿上方樑柱可見電線配置外露,線路易遭蟲鼠等動物咬齧,配線纏繞亦可能導致電線絕緣披露磨損或異物刺穿,均可能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花;
且關帝廟宇電線設置年限、負載量、延長線設置各為如何;
有無超過負載、半斷線、裸線、接觸不良、漏電或插座積污導電;
有無定期檢查維護等,均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相關,火場鑑識人員是否充分予以調查,實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且電源開關箱未跳脫的原因,依參與火災調查之證人陳○○、蕭○○證詞,均表示係因發生火災時即關閉電源開關,且火勢燃燒後電源開關亦有可能跳脫或不跳脫等情形,故於未能排除前揭電器失火因素前提下,不能僅因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絲斷路器跳脫之情形,即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性。
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逕為排除電線走火為火災發生的原因,並經公訴意旨援引用為被告有罪理由,即有合理懷疑之處。
㈣本案並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所採集之金屬碎屑是否確為被告施工時所產生,公訴人以所採集金屬碎屑認定被告施工與關帝廟文昌殿失火具有因果關係,顯未達有罪確信之證明程度。
再者,文昌殿西側屋頂起火燃燒與被告施工過程火花掉落縱有關聯性,亦僅有條件之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情況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無從論斷由不燃材質所組成屋頂周邊恰巧有具可燃物質及屋頂於該處破裂等偶然因素相互加疊,致零星火花掉落其上亦有引燃並燃燒之可能性,故兩者間缺乏常態關聯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一般屋內起火,一般人未必先看到火光,先看到煙者,亦屬可能,原審認定如果是屋頂下方先起火燃燒,則證人洪○○聽聞香客告知後,再進入文昌殿查看時,應可看見火光,應非僅是上方有煙冒出等情,難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經查:㈠被告於106年2月6日起,受同案被告沈○○指派,與證人周○○、連○○、李○○至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5層樓建物頂樓拆除鐵皮屋;
於10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起,由被告手持砂輪機及氧氣乙炔熔接裝置實施切割作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雇主沈○○、證人即一同工作之連○○、李○○及周○○於警、偵訊時證述至現場工作及分工等情(5866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時間接到相關訊息,知道後方有在施工,我們就直接上他們 4樓,當時還在救火。」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153頁),並有本案建物頂樓放置施工用鋼瓶、本案建物 1樓放置頂樓切割後鋼樑、施工人員模擬案發當日施工及本案建物頂樓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查(5866號偵卷第118至120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邑關帝廟(下稱系爭廟宇)1層樓建築物文殿、五路財神殿及南側辦公室等建物,於前揭所載時地遭火災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洪○○、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71至172、178至179、185至186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5866號偵卷第87至117頁、第121頁),此情亦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是否涉及本案失火罪嫌,首需釐清乃系爭廟宇之失火行為,與被告施工有無關聯即因果關係。
經查:⒈火災必有其發生原因,本案參與鑑識之時任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局人員陳○○就火災發生後勘查及鑑定過程,歷次證述如下:⑴106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是在滅完火還有一些煙時到場的,我們研判起火處位於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但無法很明確認定是直接由何處燒起來。
本件會判斷起火原因可能是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是因為排除其他1至6點原因後,判斷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但沒有辦法確定本件起火原因就是施工不慎所引起。
因為本件沒有監視錄影器或其他證據直接看到起火的情形,所以只能排除其他原因後,研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是無法排除的。
系爭廟宇屋頂是「不燃材質」,是指屋頂結構是瓦片和泥土層交疊構成,最下方是木板,因系爭廟宇屋頂是不燃材質,所以研判不是直接屋頂燃燒,可能是火花或燒熔物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等語(5866號偵卷第155頁至156頁反面)。
⑵107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勘查火災現場後,因為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可能性、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可能性;
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發火災可能性;
排除相關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
及因無人員異常進出,故人為縱火可能性較低;
因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可能性較低,再參酌文昌殿辦公室隔間下方門檻、文昌殿天花板橫樑、斷裂位置靠近南側隔間牆、辦公室周遭受碳化痕跡、文昌殿及文昌帝君殿供桌桌腳、文昌燈等受燒情況,顯示火勢靠近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木造隔間牆燃燒罪為猛烈;
又據證人許○○及洪○○證述看到文昌帝君左上方有火光跟濃煙,且勘查時發現文昌殿西側屋頂有鋼筋切割燒熔物;
而因現場監視器已被燒毀,無法看出當時火災發生時影像,又缺少目擊證人看到施工與起火相關過程,所以本件火災排除其他可能性後,只能判斷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偵續卷第74頁正反面)。
⑶108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後,如果現場沒有任何跡證,也沒有相關行為,就會在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該場火災是原因不明來做結論,本件因為有相關跡證,且有相關行為,包含現場環境,將相關證據結合後,可以判斷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的火災,但沒有辦法說明「無法排除」的概然率究竟是百分之多少(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本件可以認定被告進行切割動作所產生的火花燃燒物能從14公尺高的高度掉落到系爭屋頂,並引燃屋頂上易燃物,是因為我們調查後實際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文昌殿屋頂到菜市街00號施工處,測量高度是14.7公尺,而依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教授張維敦所做實驗簡報,模擬不同高度的焊接作業,這個作業有12公尺、15公尺的高度實施焊接,所掉下來的焊屑、焊花一樣可以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可燃物有泡棉、不平整之報紙、三夾板、塑膠袋,不同的材質有不同的燃燒狀況。
據本案調查,在文昌殿屋頂旁邊有種植榕樹,榕樹高度都超過屋頂,在屋頂的邊緣看到有落葉,可以看到落葉堆積,而文昌殿屋頂塌陷的位置有燃燒情形,屋頂狀況都有區域植物附著生長,文昌殿屋頂已有被樹根撐開導致破裂。
故火花、焊屑掉下來後,我們判斷有可能會引燃屋頂所堆積的樹葉及帆布;
且勘查時發現文昌殿木頭中心結構已經是多孔洞的物質,據我們判斷,木頭樑柱都有很多孔洞會蓄積熱,再來還有留下植物的纖維素跟木素,木材老舊腐朽會蓄積熱,造成屋頂蓄積熱而燃燒,以致發生延燒到文昌殿附近的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49頁)。
⒉另有關本案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曾進行鑑定,結果認:「…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⒔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位於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與發現人所述相同。
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⒉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線香、香爐、金紙或垃圾桶等物品…經勘查文昌殿金爐內未發現線香,且洗手台旁水桶內之線香未嚴重受燒,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⒊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中心資料庫,彰化縣○○市○○路 000號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日期無投保火險紀錄,故本案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⒋經勘查現場起火戶門未有被破壞之情形,且經清理至地面未發現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又據關係人許○○於談話中表示火災發生前後無異常人員進出,故本案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⒌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之情形,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線斷路器有跳脫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⒍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及盛裝菸蒂之器具,又據發現人洪○○…關係人許○○…關係人林○○於談話筆錄中略以(按渠等或稱沒有在廟內抽煙或稱沒有抽菸的習慣等語)…故本案為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⒎依燃燒後狀況(七)研判…顯示火勢靠近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木造隔間牆燃燒最為猛烈…又關係人許○○於談話筆錄中略以:『一開始我先到後殿查看,看到文昌帝君的左上方有火光跟濃煙…』;
發現人洪○○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當時看到面對後殿的左上方有火燄煙…』;
且依燃燒後狀況(八)分析,經查於文昌殿西側屋頂發現有鋼筋切割燒熔物…又據關係人連定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彰化市○市街00號的頂樓工作,有聞到異常煙味,從屋頂往廟方向看,發現西南側屋頂有白色煙冒出…』;
依燃燒狀況(九)分析,文昌殿戶外屋頂部分有落葉堆積,部分區域有植物附著生長,附著生長的植物將瓦片層撐開,導致破裂;
又據關帝廟人員提供照片,文昌殿內部南側屋頂及樑柱多處破裂、腐蝕損壞,且辦公室屋頂尚用帆布遮蔽;
又據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供 102年彰邑關帝廟維修工程圖說,顯示文昌殿內部多處樑柱有白蟻蛀蝕及劈裂,且屋頂部分區域有植物攀生;
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電焊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簡報,電弧焊接中心溫度約可達4000至7000度C、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
又根據97年陳弘毅編著火災學第二章第五節木材之發火與燃燒,長期受熱的木材,因水分蒸發,乃逐漸乾燥成為多孔性的狀態,促使木材具有斷熱效果,保溫良好,木材的中心內部易產生熱的蓄積,且因木材主要成分為植物纖維素與木素,而木材老舊者,因腐朽之作用,植物纖維被溶解,僅留下木素,促使舊木材易於起火。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
⒏綜合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表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暨採集之現場證物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5866號偵卷第36至39頁)。
⒊本案證人陳○○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曾於106年2月8日至106年2月10日4次前往火災地點與證人蕭○○進行勘查後,由證人蕭○○撰寫火災鑑識報告乙情,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4頁);
而依據證人陳○○前揭證述,其等於進行火災勘查後,認為本次火災無法排除係被告施工所致,最主要原因乃⑴被告施工位置距離起火屋頂為14.7公尺,仍在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教授張維敦所做關於模擬不同高度即12公尺、15公尺焊接作業,所掉下來的焊屑、焊花一樣可以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即泡棉、不平整之報紙、三夾板、塑膠袋範圍內。
⑵失火地點周圍僅有被告及其同事在施工。
⑶文昌殿屋頂雖是不燃材質即瓦片、泥土,然有可能引燃掉落在瓦片、泥土上的落葉、覆蓋在屋頂上的帆布。
⒋然查:⑴前揭火災鑑定報告中所引用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之講綱主題為「電焊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其中介紹電弧焊接中心溫度約可達攝氏4千至7千度、噴射出的火花溫度約為攝氏2千至3千度,並就電弧焊接火花自不同高度掉落進行不同可燃物之模擬試驗,有該鑑定報告所附講綱內容在卷可參(5866號偵卷第48頁);
惟本案被告係以氧氣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角鐵骨架,而乙炔與氧氣混合燃燒產生的高熱火焰溫度約攝氏3300度至3600度,足以焊接金屬,一般被用於鋼鐵之切割與熔接。
氧乙炔焊接技術已被廣泛使用數十年,近來因電弧焊接之發展,已使需氧焊接材料的技術快要絕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
亦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教授張維敦所做關於飄落焊花引燃試驗,係以電弧焊接手法,進行焊屑、火花掉落測試,然本案被告係以氧氣乙炔熔接裝置施工,兩者燃燒時產生之中心火花溫度有別,噴濺火花溫度自亦不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噴濺後引燃易燃物之距離相仿;
而模擬中引燃之可燃物為泡棉、不平整報紙、三夾板及塑膠袋,亦與鑑識報告中認為可能引燃之落葉、帆布有異。
又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所做模擬結果,認為噴濺火花可引燃下方15公尺之可燃物,本案被告施工之5樓屋頂距系爭廟宇14.7公尺幾乎已達模擬結果之最遠距離,於施工工法有異,下方引燃物不同情形下,前揭鑑識報告依憑中央警察大學張維敦教授所做模擬,認為被告於距離系爭廟宇屋頂上方5層樓高度之14.7公尺施工噴濺之火花,仍有引燃系爭廟宇不燃材質屋頂上可能存在之落葉及覆蓋帆布,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在調查過程中,本件火災在發生前,寺廟附近除了被告在施工之外,還有其他的屋子在做切割燒熔的工作嗎」時,證稱:火災發生後,消防車先出動,我們是在火災發生後約下午3時到場,到達後發現火勢很大,消防同仁協助滅火,我們則實施勘查。
我們沒有特別逐家訪視附近建物有無在施工,是勘查到文昌殿後面時,聽到有人提到菜市街00號頂樓在施工,到頂樓現場時,有遺留施工相關器具,施工人員在下面協助消防人員佈水線及疏導救災。
我們於菜市街00號屋頂目視時,就只看到這1組,沒有發現其他人在施工,就施工人員部分,當然火災過後就沒有看到了等語(原審卷第150、152、153、160頁);
另證人即於系爭廟宇負責行政作業,當日發現失火後報案之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妳知道火災發生當天,在附近周圍有做電焊施工工程的人?」時,證稱:火災發生後,有3個自稱在後面工作的人,跑來說已經打電話給消防隊,我們自己也有打電話給消防隊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綜觀證人陳○○及洪○○證述,證人陳○○於火災發生抵達現場後,並未逐家訪視有無其他施工者;
且其等到現場時都已是火災發生後,縱有其他施工者,見火災發生必然停工,於相關單位未實際進行調查確認火災周圍是否僅有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情形下,縱本件火災係因施工所引起者,亦難確認係被告以氧氣乙炔熔接裝置實施切割作業所致;
且證人即廟宇工作人員洪○○前揭關於火災發生當天,附近周圍有無施工人員之證述,僅能佐證被告陳稱其發現系爭廟宇屋頂冒煙後,有報警並下樓幫忙滅火等情非虛,無從憑證人洪○○前揭證述,確認失火當天系爭廟宇周遭僅有被告及其同事在附近施工。
⑶證人即本案火場勘查後製成報告書之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火原因首先要有火及可燃物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本案火災發生當時之「火」,既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施工所噴濺之火花;
縱系爭廟宇不燃屋頂外,覆蓋有落葉及可燃帆布,且系爭廟宇火災係因施工所致,亦無從認定引起本案火災之「火」,乃源於被告在系爭廟宇屋頂垂直上方5層樓高即14.7公尺施工所致。
故該鑑定報告書中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係施工所致,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於距離系爭廟宇屋頂垂直高度14.7公尺高處施工時所噴濺之火花,引燃系爭廟宇不燃材質屋頂上可燃落葉及帆布之鑑定結論,實屬有疑。
⑷另證人陳○○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有發現鋼筋切割燒熔物」及「你們是如何判定這個鐵屑燒熔物,是被告在進行施工工作所掉落的物品?」時,證人陳○○證稱:在文昌殿屋頂還沒塌陷的旁邊,有吸取到燒熔的鐵屑;
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張維敦教授所研究的報告,這個焊屑可以做相關的分析,但我們僅就這件火災判斷行為、時間、環境因素,只有把焊屑情形採集回來做案件的證物,沒有就鐵屑做進一步分析等語(原審卷第149頁);
從而,雖於系爭廟宇屋頂上採集到鐵屑等熔斷物,然是否因被告施工所掉落,是否為案發當日掉落,該鐵屑熔斷物於掉落至系爭廟宇屋頂時,是否仍足以引燃系爭廟宇不燃材質屋頂上其他掉落或覆蓋之易燃物,均無從證明確認,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
㈣此外,依照證人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時亦證稱:本件判斷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之火災,但沒有辦法確定本件起火原因就是施工不慎所引起,也沒有辦法說明「無法排除」的概然率究竟是百分之多少等語,亦即前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中「無法排除」實與認定被告有罪之「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法懷疑存在之程度」有別。
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廟宇屋頂起火,係因被告於系爭廟宇周圍建物5層樓屋頂即垂直距離14.7公尺高度,以氧氣乙炔熔接裝置施工後所噴濺火花掉落後引燃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辯解,及其等欲聲請勘驗其等於案發後自製以距離地面約14.7公尺高度,以氧氣乙炔切割方式,是否足以引燃地面堆置落葉實驗之實測光碟,本院認無逐一分項說明及勘驗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依照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書,認定本案火災係被告施工所致,並認被告於施工時未在作業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集切斷、熔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高溫新屬熔斷物,認被告就本案火災有過失責任,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審酌前揭㈢⒋各項說明,認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所憑文獻資料內容,與被告實際施工情形有別,無從憑此作為認定系爭廟宇失火係因被告施工所致;
且如系爭廟宇失火確實係因施工所致,亦無法證明當日火災前僅被告於系爭廟宇附近施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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