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38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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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底,曾遭林紹偉、蘇南榮等人拘禁2、3天,且被他們輪流性侵,他們還當面吸食安非他命,對其吐煙,也有以手指、吸管沾安非他命插入其陰道,其於事發之後曾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完全未曾提及有前述所辯因遭拘禁性侵,而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查明是否曾於107、108年間受理被告報案遭強制性交之紀錄,該分局以109年6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1122414號函覆稱,並無該等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供其所指加以性侵及以毒品強施其身體之林紹偉、蘇南榮年籍、住所以供查證。

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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