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411,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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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順儀



陳筱丹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1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其母親甲○○至已成年之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並將機車停在該處(車頭朝向騎樓)後離開。

乙○○於當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為順利將該自小客車停在騎樓邊,即下車將停在丙○○前開機車右側之機車、腳踏車等物抬到騎樓內,並將丙○○上開機車左側之腳踏車(綁有水泥塊)挪到騎樓邊(與騎樓及馬路平行),再拉住丙○○機車之車尾90度旋轉,使之停放在該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旁(腳踏車約有二分之一的車身與丙○○機車緊靠著,另二分之一的車身在丙○○機車前,兩車呈平行狀),之後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到丙○○機車旁停放在路邊(兩車亦呈平行狀)後離開。

甲○○、丙○○2人於同日20時54分許回到現場,因不滿丙○○之機車被挪移,且該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擋住丙○○之機車,竟憤而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抬起該水泥塊,甲○○徒手搬起該腳踏車,一起將上開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放在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端,並往前推到引擎蓋中間處,致該引擎蓋鈑金多處受有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該車之所有人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認其等於案發時合力將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搬放在告訴人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壞告訴人乙○○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之故意,渠等之辯稱、上訴理由均略以:1、其2人以為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係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所有,為了將該腳踏車還給該自小客車車主,才將它搬到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未有損壞物品之故意。

2、檢察官對於結果犯之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卷附告訴人乙○○自小客車引擎蓋有刮損痕跡之照片,其上並未有腳踏車或水泥塊存在,顯見非第一現場之照片,有關告訴人乙○○之汽車引擎蓋有刮痕之損壞,應非其等所造成。

3、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20時54分48秒許之畫面,其等將腳踏車及水泥塊搬至汽車引擎蓋時即放手,並未再有把水泥塊往上移之情事,並可再行勘驗該時間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即為可明,本案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乙○○汽車引擎蓋之刮痕為其等所造成。

4、告訴人乙○○自小客車引擎蓋之鈑金刮痕,到底是放置該腳踏車及水泥塊時所造成,或是告訴人乙○○自行將腳踏車及水泥塊搬下時所造成,實不得而知;

況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尚可發動行駛,並未達於失去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倘其2人果有毀損之意,大可輕鬆撿拾石塊、偷偷用力去刮告訴人乙○○之車,不用搬那麼重的腳踏車及水泥塊去造成告訴人乙○○車子的小損傷,足認其等將腳踏車及水泥塊搬至告訴人乙○○汽車引擎蓋,並無毀損之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108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其母親即被告甲○○,前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車頭朝向騎樓)後離開;

其後告訴人乙○○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下車將停在被告丙○○前開機車右側之機車、腳踏車等物抬到騎樓內,並將被告丙○○前開機車左側之腳踏車(綁有水泥塊)挪到騎樓邊(與騎樓及馬路平行),再拉住上開機車之車尾90度旋轉,使之停放在該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旁(兩車呈平行狀),之後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到被告丙○○機車旁停放在路邊(兩車亦呈平行狀)後離開;

被告甲○○、丙○○於當日20時54分許回到現場見狀並交談後,由被告丙○○徒手抬起該水泥塊,被告甲○○徒手搬起該腳踏車,一起將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放在告訴人乙○○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端,被告丙○○再將水泥塊往更上方一點之位置推去,被告甲○○則將腳踏車放在引擎蓋中間等情,已據原審法院勘驗警方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183頁存放袋內),並製有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且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69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明,足為認定。

被告甲○○、丙○○於本院雖辯稱:其等將腳踏車及水泥塊搬至告訴人乙○○汽車引擎蓋上即放手,未再將水泥塊往上推移云云;

惟經本院再次詳為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依本院在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54:48」之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就被告丙○○將水泥塊放在告訴人乙○○黑色小客車引擎蓋左前端上,及被告甲○○將腳踏車靠放在引擎蓋前端之位置,分別標示為「A1」、「B1」(見本院卷第45頁),並在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54:51」之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就被告丙○○將原本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端上的水泥塊,水平推動一小段距離至靠近該車前擋風玻璃前方,及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將腳踏車抬起並放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中間之位置,分別標示為「A2」、「B2」(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上開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之「A1」、「A2」及「B1」、「B2」之相對位置而為比對之結果,「A2」、「B2」較之「A1」、「B1」之位置,確均較為往前、往上而較靠近於擋風玻璃,被告甲○○、丙○○辯稱其等僅係將水泥塊及腳踏車放置在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未再有推移之動作云云,為無可採。

(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乙○○所有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丙○○上開行為確已致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受有多處刮損之損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外,並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因接獲告訴人乙○○報案稱其自小客車遭人損壞,而前至現場處理,其到場時見到告訴人乙○○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有綁著水泥塊的腳踏車,且可見告訴人乙○○之引擎蓋上已有刮痕而受損,其就現場狀況先行拍照後,再由其與另一位到場之巡佐及告訴人乙○○一同以將水泥塊及腳踏車往上抬起之方式移放至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且有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確認係警方到場所拍攝上開水泥塊及腳踏車在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照片(見偵卷第39、81、83頁),及警方與告訴人乙○○一同移下水泥塊及腳踏車後所拍攝之自小客車引擎蓋照片(見偵卷第41、43、73至76頁、第77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本院衡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身高、體重(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等之身形均非壯碩之情況,於一同將沈重之水泥塊及腳踏車舉起搬至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過程中,實難以避免碰撞及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且其等於案發時將水泥塊及腳踏車搬至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上時,猶有往前、往上推去之動作,足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上之刮痕,確係被告甲○○、丙○○上揭行為所造成;

反觀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宇軒、另1名巡佐及告訴人乙○○3人,其等不惟具有人數及體能上之優勢,且於案發後係以將水泥塊及腳踏車抬高之方式移至地面,以告訴人乙○○身為該自小客車之車主及警員為到場處理之客觀第三者之身分,當均會謹慎小心而不致使該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再度刮損,是被告甲○○、丙○○無端質疑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鈑金刮痕,可能係警方及告訴人乙○○要將水泥塊及腳踏車自引擎蓋移下時所造成云云,均無可採。

又被告甲○○、丙○○就卷附上開警方於以抬高方式移下水泥塊及腳踏車後所拍攝之引擎蓋照片,以其上未有水泥塊及腳踏車存在,爭執非現場之照片,且辯稱: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刮痕非其等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亦無可信。

而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既因被告甲○○、丙○○前開行為而致刮損,已減損該自小客車之價值,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與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與該車是否仍可發動行駛,二者間實屬無涉;

被告甲○○、丙○○以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尚可發動行駛,並未達於失去一部或全部之效用,據以辯稱其等之行為尚未致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受損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甲○○、丙○○雖復否認其等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而辯稱:其2人係以為該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係該自小客車車主所有,為了將該腳踏車還給該自小客車車主,才將它搬到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未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甲○○、丙○○並未能合理說明其等於案發時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上開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係屬告訴人乙○○所有,所辯已屬無據;

況縱該腳踏車為告訴人乙○○所有,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亦顯非適合放置水泥塊及腳踏車之處,一般人並不會採取如此足以損壞引擎蓋鈑金之方式,將腳踏車歸還於他人;

復徵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的車被擋住,我們覺得被霸凌...我們只是想讓對方知道,不可以因為自私就移動別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甲○○、丙○○將水泥塊及腳踏車搬至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並非出於歸還物品之意,而係因認被告丙○○騎乘搭載被告甲○○前至該處停放之機車被挪移及遭阻擋,乃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採取將上開水泥塊及腳踏車搬至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致鈑金刮損之手段以為報復,甚為明確。

被告甲○○、丙○○辯稱其等未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採。

而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具有損壞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之犯意聯絡,且一同將水泥塊及腳踏車搬至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而致鈑金刮傷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至被告甲○○、丙○○於行為時是否採取更為激烈之損壞手段、或是否得以意識到該處設有監視器而思考宜暗地實行毀損行為,實均不足以據以反推其2人主觀上不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意。

從而,被告甲○○、丙○○辯稱:倘其2人果有毀損之意,大可輕鬆撿拾石塊、偷偷用力去刮告訴人乙○○之車,不用搬那麼重的腳踏車及水泥塊去造成告訴人乙○○車子的小損傷,由此可知其等將腳踏車及水泥塊搬至告訴人乙○○汽車引擎蓋上,並無毀損之意思云云,並無法作為對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非為可採。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曾指陳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亦受有損害一情(見偵卷第18頁反面),惟依卷內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3、71至83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69、85至89頁),均無法看出告訴人乙○○之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有何受損之情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印象中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沒有受損,依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無法看出或確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至8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陳,因尚乏客觀之照片等事證為佐,實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即遽為被告甲○○、丙○○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否認有共同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云云,均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信。

此外,被告甲○○、丙○○2人上開共同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15、99、10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庭呈之照片共計13幀(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甲○○、丙○○上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54條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甲○○、丙○○2人間,就上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丙○○2人上開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告訴人乙○○為了停車而任意挪移他人車輛,造成他人不便,固非妥適,惟被告甲○○、丙○○2人以上開犯行報復,亦不足取,其等之行為手段、在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造成之刮痕損害,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丙○○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其等拒不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1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丙○○、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甲○○、丙○○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甲○○、丙○○2人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三)、(五)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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