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43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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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呂奇峰及何俊錞為車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期間,向告訴人何俊錞佯稱可售予牌照號碼KTL-627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同年間收受該等價金,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交車,屆期被告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7年4月30日交車,然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車,而以此騙取告訴人何俊錞上開款項。

(二)於104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告訴人呂奇峰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內,被告向告訴人呂奇峰佯稱可售予牌照號碼297-LVJ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交車云云,致告訴人呂奇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間交付款項,屆期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7年4月16日交車,然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車,而以此騙取告訴人呂奇峰上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2人之匯款資料;

④機車買賣合約書2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車輛販售於2位告訴人,就開始在準備這2台車子,在這期間,因骨董車的零件,在臺灣沒有,要在國外找,找的過程,零件也要符合這台車子,所以在這個過程中,已有積極整修這2台車子,途中,也有經2位告訴人同意,讓其他車輛插入整修,才沒有如期交付,目前車子也已經整修完畢,並已經在法庭外面,可以交付予告訴人2人,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用騙的,我沒有詐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至多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或遲延利息之問題,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債務不履行或遲延給付遽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期間,向告訴人何俊錞稱可售予牌照號碼KTL-627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16萬元,告訴人何俊錞於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7日分期給付該等價金,嗣被告遲未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於106年8月28日辦理機車過戶,並約定於107年4月30日交車,然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車。

被告於104年3月6日,向告訴人呂奇峰稱可售予牌照號碼297-LVJ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30萬元,告訴人呂奇峰於104年3月6日、11日交付款項完畢,被告遲未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於106年9月1日辦理機車過戶,並約定於107年4月16日交車,然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詢、原審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簡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呂奇峰106年8月26日訂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06年9月1日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與告訴人何俊錞106年8月26日訂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06年8月28日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呂奇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俊錞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偵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而契約行為若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其實施之具體方式不外下述兩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造成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締約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或物品而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學說上亦採取此分類方式,可參閱許澤天,履約詐欺之財產處分與損失,月旦法學教室第123期,102年1月,第34頁)。

1.系爭2輛機車均確實存在,且屬於被告所有,並已由被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2人等情,此為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並非憑空販賣不存在或其無權利之物予告訴人2人,亦無將系爭機車重複賣予他人,而有一車二賣之情事;

另告訴人呂奇峰本身即為車行負責人,告訴人何俊錞已非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古董機車,且告訴人2人與被告同為古董車車友,同好圈內亦已有多人向被告購買及委託整修古董機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群組對話紀錄、相關新聞及雜誌報導節錄、系爭機車整修前後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係收藏相關古董機車之人,且有整修能力乙事,亦應可認定。

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2人間之締約過程,被告有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因此本案尚查無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2.告訴人2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由被告受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系爭2輛機車卻遲延交付予告訴人2人,則被告是否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為騙取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款項,此即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重點。

①系爭2輛機車都屬年代久遠之古董機車,屬於特定專業群組及特定玩家才會專門蒐集此類型之古董機車,又系爭2輛機車均須經繁複之整修工程,才可交車上路,此應為告訴人2人所明知,並有卷內告訴人2人分別出具之陳述書及附件資料(偵卷第21頁至第6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群組對話紀錄、系爭2輛機車整修前中後之照片等可稽,而古董車相關零件、配件原廠均已停止生產供售,必須經由特定收藏家於網路或相關族群拋出零件、配件始可獲得,是找尋系爭2輛機車之相關零件、整修至完善,達到可交車上路騎乘之狀態,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難度及不確定之風險,因此,尚難以僅以被告簽約後所遭遇之困難,致無法依約於期限內交付機車之客觀狀態,即逕認被告於簽約時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而本案被告確實有整修及尋覓零件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怡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內之車輛照片、零件照片、Line對話截圖、收據等可參,是本案被告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然被告並非自始即基於無給付之意思,並以虛構事實之方式故意不交付系爭2輛機車,亦即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其目的即在詐騙對方給付價金。

③況告訴人呂奇峰於原審109年1月4日審理中陳稱:我們基於情誼,被告因為有其他買主介入,被告希望延後交付我的機車,我有同意……等語;

告訴人何俊錞於原審109年1月4日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整理很多台,交車那麼多年,我相信被告,我才跟他買車,被告有提出車,我不懂為何要整理那麼久,我們等很多年,……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訊息:「現在弄完這台還有你跟峰哥的……我只能用現有時間趕緊弄……大陸那邊已經整個業務上來了……」等語,是本案被告延遲交付告訴人2人之上揭機車,其原因除找尋零件不順利之因素外,亦有因被告手上同時有多台機車要整理,經告訴人等同意後,遂先優先替他人處理,導致告訴人2人之上揭機車無法如期完成。

然上開因素均屬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契約後之情事變更,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此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④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嗣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分別已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辦理機車過戶,另雙方同意分別於107年4月30日、4月16日前交付機車等情,此有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

益徵告訴人2人事後均已同意被告先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且同意被告於107年4月30日、4月16日前交付機車,雖被告到期仍無法依約交車,然被告既已積極與告訴人2人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均辦理機車過戶,此與一般常見「履約詐欺」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等方式捲款潛逃不同,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4年3月6日最初訂約時,主觀上應非無履行契約義務之意。

⑤是以,本案被告遲延給付系爭2輛機車,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明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或有可能係出於事後之惡意延遲,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自始即出於無履約之真意,而僅打算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並據為己有,核與自始無意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客觀上亦已辦理機車過戶登記,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且縱令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案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履行遲延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決無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未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施以詐術,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容有不當。

被告以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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