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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奕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92、1435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的證據及辯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幫助詐欺行為固屬不該,幸本案被害人匯款金款尚非至鉅,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一再表達賠償意願,足見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受本案刑罰的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第1435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6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觀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品源」所指定收執之人,並再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丙○○、戊○○、甲○○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乙○○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而向丙○○、戊○○、甲○○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丙○○、戊○○、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將其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觀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品源」所指定收執之人,並再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做銀行貸款,伊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伊以為公司會幫忙做資料去銀行貸款,所以才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41、85頁)。
二、經查:
㈠上開草屯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乙○○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08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將其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觀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品源」所指定收執之人,並再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卷第12至13、93至95頁),復有被告與暱稱「品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傳送之照片(含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寄件收據)6 張、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卷第21至29、31至35、79至85頁)。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戊○○、甲○○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戊○○、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草屯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以申辦貸款使用,僅提出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及宅急便收據為證,並未提出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僅有對話內容,對話之人均不詳,對話內容亦未談及貸款之細節,是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關於申辦貸款之對話,則被告是否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非無疑。
⑵又目前社會融通資金之便利,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得求諸於銀行貸款、現金卡等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當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工作單位亦不詳而自稱「品源」之人申請貸款之理;
且金融業者於貸款申請後,為確保將來核貸之款項能收回,均須經過相當之徵信程序,如申貸人之身分證明、信用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有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之財力證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欲申貸之款項為10萬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卷第14頁),數額非低,應無可能僅需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供身分、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其他足供擔保債權之情況下,即可輕易核貸,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
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將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丙○○、戊○○、甲○○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73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丙○○、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來高中休學、今年回去讀嶺東高中夜校一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白天在做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賺的錢要繳保險之類的東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丙○○於108年2月26日│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 │(有提│年2月25日前某日, │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 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
│ │告) │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大安區信義路4段74號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設備登入臉書社群平│之臺北信維郵局,以AT│ 表1張、通訊軟體LINE │
│ │ │台「汐止區跳蚤市場│M 轉帳之方式,將新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 │」社團後,刊登以新│幣15,000元匯至乙○○│ (108偵12492卷P.74-7│
│ │ │臺幣15,000元出售iP│郵局帳戶內。 │ 6、77;108偵14350卷P│
│ │ │hone XsMax手機1支 │ │ .67-81)。 │
│ │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 │②乙○○申辦之中華郵政│
│ │ │散布,致丙○○瀏覽│ │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 │ │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108偵12492卷P.79-85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 │ │ │ │ 張梨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
│ │ │ │ │ 2492卷P.69-72;108偵│
│ │ │ │ │ 14350卷P.55、65、83 │
│ │ │ │ │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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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戊○○於108年2月26日│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
│ │ │年2月25日前某日, │10時8分許,在新竹市 │ 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
│ │ │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統一超商內,以ATM轉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設備登入臉書社群平│帳之方式,將新臺幣18│ 明細表1張(108偵1249│
│ │ │台「新竹縣市優質二│,000元匯至乙○○郵局│ 2卷P.39-41、46)。 │
│ │ │手買賣」社團後,刊│帳戶內。 │②乙○○申辦之中華郵政│
│ │ │登以新臺幣18,000元│ │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 │ │出售iPhone Xs手機1│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支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眾散布,致戊○○瀏│ │ 108偵12492卷P.79-85 │
│ │ │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 │ │ │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 │ │ │ │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108偵12492卷P.37、│
│ │ │ │ │ 42-45、47;108偵1435│
│ │ │ │ │ 0卷P.97-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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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甲○○於108年2月26日│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 │(有提│年2月26日前某日, │12時27分許,在家中以│ 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
│ │告) │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設備登入臉書社群平│式,將新臺幣15,000元│ 臉書社團「虎尾人(讚│
│ │ │台「虎尾人(讚)出│匯至乙○○郵局帳戶內│ )出來」貼文截圖1張 │
│ │ │來」社團後,刊登以│。 │ 、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
│ │ │新臺幣15,000元出售│ │ 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 │
│ │ │iPhone XsMax手機1 │ │ 份(108偵12492卷P.56│
│ │ │支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59、62;108偵14350 │
│ │ │眾散布,致甲○○瀏│ │ 卷P.117-124)。 │
│ │ │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 │②乙○○申辦之中華郵政│
│ │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108偵12492卷P.79-85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165專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 │ 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108偵12492卷│
│ │ │ │ │ P.49、51、53、55;10│
│ │ │ │ │ 8偵14350卷P.125-129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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