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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壹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3時許,趁被害人楊○○所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外籍移工宿舍鐵門未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屋內房門上鎖即行離去而未遂,嗣因被害人巡視上開宿舍,將被告攔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揚貽謀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等為憑,並以被告打開大門進入被害人所管理宿舍,該處所實際已進入被告探索範圍,顯在搜尋財物,足認已著手實施竊盜,惟因屋內房門上鎖始放棄離去而未遂;
暨案發地點有獨立的客廳、廚房及單間各個房間,被告著手開每個門搜尋財物,搜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故應該構成竊盜未遂罪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楊○○之宿舍內,因為裡面的外籍移工都去上班了,伊就想進去偷錢來買東西吃;
伊有打開該處鐵捲門,因為伊要去裡面偷東西,所以伊才徒手打開鐵捲門;
但因為裡面房門上鎖,因此沒有竊取到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警詢中所述實在,伊要進去偷東西,當時鐵捲門是關著的,伊用手把鐵捲門從下面用力往上推,有打開鐵捲門,伊知道該處是宿舍,伊進去後有嘗試打開照片編號2的門,但門是上鎖的,有一個老闆從外面發現伊在裡面,他就打電話報警,他叫伊不要走,伊就留在原地等警察,是警察到才打開這個門;
打開鐵捲門後進去,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偷,要打開照片編號2的門才有東西可以偷;
因為有外勞住在裡面,他們去上班了,他們的東西都放在宿舍裡,伊之前有來該處偷過東西;
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116頁);
惟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應另有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坦承犯罪,即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首應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第320條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既不過為犯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罪未遂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均同此旨)。
而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
換言之,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反之,如僅單純在門外或遠處探望,並無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尚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對物產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經查:⒈被告打開上開外籍移工宿舍鐵捲門進入屋內後之舉動,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稱:伊徒步走進去要行竊,但裡面房間門有上鎖,所以無法進入房間偷東西,伊正打算要離開時,就被屋主撞見,屋主隨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於偵訊中供述稱:伊知道該處是宿舍,越南人住在裡面,伊進去後嘗試打開照片編號2的門(即偵卷第33頁編號2照片),但門是上鎖的,打開鐵門後進去,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偷,要打開編號2照片的門才有東西可以偷,外勞東西都放在裡面,伊之前有來該處偷過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伊之前有來過這裡(即案發地點),伊打開鐵門後進去,裡面房間門即原審卷第27頁第二張照片(即偵卷第33頁編號2照片)的房門是鎖著,伊打開鐵門後進去就直接想要打開該房間門,因為伊知道這房間門裡面有東西可以偷;
伊打開鐵門進去後,好像有去開別的房間的門,都是鎖上打不開,伊打開鐵門後直接去開房間門,沒有去房間以外其他區域找有沒東西可以偷,因為伊知道房間裡面有伊想偷的東西;
因為房間門都上鎖,伊就走出來要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有無在翻找東西準備要偷?)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由上可知,被告依其先前在該處之行竊經驗,已知悉該處僅房間內有財物可供竊取,故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屋內後,即逕往行竊目標即房間處,欲開啟房間門,惟因房間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是觀諸被告之行徑,實難認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後,已為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且被告除嘗試開啟房間門以外,並無其他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8年7月24日13時15分,騎車經過伊出租給外籍移工住宿使用之宿舍(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看到被告從裡面走出來,宿舍鐵門沒有上鎖,但裡面房間門有上鎖,因此沒有東西被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從該宿舍鐵門走出來,伊騎機車經過宿舍外面,發現鐵門被打開,被告自己從裡面走出來,被告在5月22日也有來該處要偷東西,5月22日之後,該處房間門都有上鎖;
7月24日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要走出來,除原審卷第27頁照片房間門外,該處還有其他3間房間,都各自有房間門,7月24日這天,房間以外之公共區域沒有被翻動的痕跡,就伊所知,宿舍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是依證人楊○○上開證述可知,108年7月24日該處房間門均已上鎖,被告自無法開啟房間門,亦無從為接近財物之行為。
又證人楊○○並未見聞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後,有何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且現場房間以外之公共區域並沒有被翻動之痕跡,亦據證人楊○○證述在卷,自難認被告已為竊盜之著手行為。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打開鐵門進入該宿舍,該宿舍已進入被告探索範圍,顯在搜尋財物;
案發地點有獨立的客廳、廚房及單間各個房間,被告著手開每個門搜尋財物,搜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應該構成竊盜未遂等語。
然查,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其內,其內雖屬被告得以搜尋財物之範圍,惟仍須被告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始屬著手,否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只要行為人完成侵入住宅之動作,即屬竊盜之著手,實非的論。
是檢察官以被告進入該宿舍,該宿舍已進入被告探索範圍,即認被告顯在搜尋財物,而認已屬著手,尚嫌速斷。
又該處房間門既已上鎖,被告無從打開任何一間房間門,自無從為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且房間內之財物亦無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檢察官認被告開啟房門搜尋財物,尚有誤會。
再除被告自承有嘗試開啟房間門之證據外,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搜尋、物色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打開房間門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而認被告已達著手,尚乏實據。
另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中度智能不足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27、328、329號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責任能力之認定」欄所載內容足憑,又審理該案之法官調取被告之健保就醫及用藥紀錄,並依其就診紀錄調取其在秀傳醫療財法團法彰濱秀傳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再檢附該案相關卷證及上述就醫用藥紀錄、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團隊與被告面談後,作成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個案(指被告)全智商約在41至48之間(全智商=43),其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比較合理的解釋為個案因智能不足,對於外在規範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故據推斷其過動、衝動或感覺比較像是智能不足合併的行為為主」、「個案在校行為記錄,出現偷竊、勒索、推打、作弄他人等行為,並有多次偷竊案件紀錄。
曾嘗試就醫協助治療其行為問題,可佐證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構成案發的可能因素之一」、「針對偷竊案件,個案能認知『拿取別人的錢會受到處罰』,故其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偷竊是犯罪行為,惟以『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認知『偷竊罪』的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仍有相當落差」、「小結:個案因中度智能不足,確實影響案發時個案之部分責任能力,然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語。
而依上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依被告之智力及其責任能力狀況,實難認被告打開鐵捲門進入該宿舍時,將如同一般常人一樣必然會有在現場探索及搜尋財物之舉動或於搜尋過程亦應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案發生地點為外籍移工宿舍,其除個人獨立房間外,尚有客廳、廚房等空間,其規模與一般社會上之小家庭無異,被告進入該處「選擇」個人房間為優先竊取空間,係因該處較有可能藏有高價值之私人物品,其動作已與物色或搜尋財物等行為無異,尚難因該處上鎖,將已著手之行為反變成未著手之狀態。
且被告在選定該個人房間為優先竊取對象時,周遭其他空間之財物亦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是被告發現個人房間上鎖而放棄竊取該房間內物品,視線範圍內亦無可供值得竊取之高價值標的,整個物色、搜尋行為均已完成,方步行走出該宿舍大門而遭管領人楊○○發現,是被告竊取之著手已完整實現,難謂無該當刑法竊盜罪之罪嫌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搜尋、物色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而尚未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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