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進堂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生和大樓」(下稱
- 二、案經何昇委由閔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蔣進堂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
- ㈠、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107年2月28日
- ㈡、被告雖辯稱其開啟之方式並不會毀損上開鎖頭,應係閔家樺
- ㈢、又就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剪刀插入鎖頭後之情形,證人徐
- ㈣、另就被告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以剪刀插入鎖頭後之情形,
-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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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進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進堂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生和大樓」(下稱生和大樓)之住戶,因未按期繳交管理費,遭生和大樓管理委員會禁止其以感應卡使用電梯,致使蔣進堂甚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上開生和大樓電梯內,使用剪刀扭轉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以打開該盒並使用電梯控制面版,而得以毋庸使用感應卡搭乘電梯,生和大樓設備管理委員閔家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經其他住戶告知上情,為回復原狀並防止蔣進堂再度使用電梯,因而使用該鎖頭鑰匙插入該鑰匙孔再度關上鎖頭時,發覺該鎖頭已有卡住無法順利轉動之一部效用減損情形;
蔣進堂明知該鎖頭業經鎖上並開啟感應卡裝置,竟接續於107 年2 月28日10時許,又進入上開生和大樓電梯內,使用剪刀扭轉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致令該鎖頭無法插入鑰匙轉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居住在生和大樓住戶之權益,並經生和大樓主任委員何昇委由設備委員閔家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昇委由閔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進堂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107年2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生和大樓電梯內,接續使用剪刀扭轉生和大樓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2月26日有請記者徐敏娟前來生和大樓採訪,閔家樺應是在同日下午自己弄壞該鎖頭而證明給徐敏娟看,並於同日提起毀損告訴,謊稱係因我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毀壞該鎖頭;
又依107年2月28日之生和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我當時仍係以小剪刀插入鎖頭鑰匙孔而開、關鎖頭,是我多次使用小剪刀之開關方式顯然不會損壞鎖頭,雖然我有請維修廠商李育禎前來檢查,此係因107年2月26日打電話給廠商後適逢假日,故廠商才於107年2月28日到場,亦非我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弄壞上開鎖頭,因而請廠商維修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107年2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生和大樓電梯內,接續使用剪刀扭轉生和大樓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第52-53頁;
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閔家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109-110頁;
原審易字卷第96-9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復經原審勘驗107年2月28日生和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5-56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開啟之方式並不會毀損上開鎖頭,應係閔家樺自行損壞云云,然證人閔家樺業於偵查中證稱:「記者來時詢問後發現蔣進堂已經弄壞電梯的開關鎖了,所以那個鎖有被撬開過,磁扣是關掉的,因為我是設備管理員,我有鑰匙,因為鎖匙的門蓋鎖是開著的,我先把磁扣開關打開之後,我再拿鎖匙去把那個鎖復原鎖起來,但是已經不好關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最原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嗎?)那一次,但是被告破壞的最後一次我們也有節錄呈上。
前次被告說他11點做完以後,2點多找永大電梯維修人員,告訴維修人員說這個鎖是他弄壞的,他要修理,要多少錢找他收錢。
被告說下午2點多,其實這個時間是錯的,當下被告在10點、11點破壞時,就找永大電梯,永大電梯的人在12點多就來修理。」
、「(被告問:證人說我多次破壞電梯,如果我有破壞的話,為何你的鑰匙可以開啟鎖頭?)那是起初的狀況,從我剛才說的第一次用小剪刀插入鎖頭的時點到永大電梯的人來維修確認壞掉止,中間被告多次用剪刀插入鎖頭。」
、「(被告問:既然你說剛開始鑰匙還是可以用,為何你馬上就對我提告?並示範給記者、警察看?不是等到電梯廠商檢查以後才提告?)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做第一次的時候,住戶告訴我時,我拿原始的鑰匙就已經卡卡了,就不是很好關了。
我們當下的情況,只是請警方到場瞭解,被告在這個情況下,這四五天根本沒有懼怕的感覺,三、四次還是這樣繼續用小剪刀轉動鎖頭,被告弄壞以後,被告自己在爆料公社的錄影,被告承認很清楚,被告破壞以後關不起來,叫永大電梯的技師來修,被告也承認是自己弄壞了,被告現在說不是自己弄壞的。」
、「(被告問:記者比警察提早三個小時就來大樓,為何你會跟記者說鑰匙插不進去?)記者比警察找三個小時知道,記者是被告找來的,我們也不知道。
第二,被告破壞的當天,記者是下午來的,我早上碰到住戶,住戶告訴我鎖被破壞,我調監視器來看就知道是被告破壞的。
我們告訴記者鎖被破壞的情況,是說鎖卡卡的。」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7- 98頁),其明確指出被告第1次係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生和大樓電梯內使用剪刀扭轉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已於同日上午發覺其造成鎖頭卡住且不好關上之情形,嗣被告又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以相同方式扭轉生和大樓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之後電梯廠商於107年2月28日維修時即發覺該鎖已遭破壞等事發先後順序。
㈢、又就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剪刀插入鎖頭後之情形,證人徐敏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26日下午2點多與被告約在生和大樓碰面,當時電梯按鈕可以按,後來閔家樺進來電梯,他有指著電梯面板說這是被告破壞的,當時面板沒有關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剪刀開鎖,是我的攝影記者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拿剪刀在開鎖等語(見偵卷第115-116頁),對照徐敏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可見徐敏娟於到訪生和大樓後與被告以Line聯繫表示:「(被告稱:妳不是說他有試鑰匙插不進去給妳們看、我只是確定有沒有這件事)(徐敏娟稱:他是插了一半,說插不進去壞掉)」等語,足認閔家樺當時確已向徐敏娟表示鎖頭業遭被告破壞且無法順利以鑰匙插入,與其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況閔家樺係以該鎖頭對應之鑰匙轉動,衡諸經驗常情,當無從毀壞鑰匙孔之開關鎖頭功能,是被告辯稱係閔家樺自行毀壞該鎖頭云云,實難採信,益徵閔家樺經其他住戶告知上開鎖頭遭打開而關掉感應裝置後,其欲使用該鎖頭鑰匙插入該鑰匙孔時,已有卡住無法順利轉動之問題,故當時鎖頭效用雖尚不致完全不堪使用,仍有一部效用減損之情形。
㈣、另就被告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以剪刀插入鎖頭後之情形,經原審勘驗該日電梯錄影光碟之檔案一、二,勘驗結果為:「檔案一【畫面時間2018/02/28 10:49:00至10:51:59】⒈(畫面時間10::至10:50:40):攝影機拍攝畫面為電梯內部影像,其餘畫面與本案無關。
⒉(畫面時間10:50:41至10:51:23):畫面時間10:50:41電梯門開啟,被告進入電梯內,轉向畫面右側的電梯面板,面板控制盒上貼有膠帶,被告徒手將該膠帶撕下,被告於畫面時間10:50:59手持1 把小剪刀,並將其插入面板控制器的鎖頭並持續轉動至畫面時間10:51:23。
⒊(畫面時間10:51:23至10:52:15):被告徒手將面板控制盒外的蓋板往下開啟,並蹲下身將手指伸入控制盒內操作,被告於畫面時間10:51:54又手持上開小剪刀,將其插入面板控制器的鎖頭並持續轉動至畫面時間10 :51:58 後,並彎下腰再將手指伸入控制盒內。
⒋(畫面時間10:52:16至10:52:58):被告又於畫面時間10:52:16手持上開小剪刀,將其插入面板控制器的鎖頭並持續轉動至畫面時間10:52:26後,被告蹲下身,將手指伸入控制盒內操作,嗣於畫面時間10:52:45起身將蓋板往上關起,並將原有的膠帶貼回去後,轉身離開電梯,消失於畫面。
⒌(畫面時間10:52:58至10:54:59):電梯門關閉後,其餘畫面與本案無關。」
「檔案二:【播放時間00:00:00至00:02:15】(畫面時間00:00:00至00:02:15):錄影畫面為被告手持攝影機進入電梯內,並偕同另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入內,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是這邊的區分所有權人,因為他們沒有給我這個 鑰匙,所以我那個時候就是拿別的東西去開,他們 對這件事情很生氣,有請警察.. 有請警察與跟媒 體講。
甲男:為什麼要開這個?被告:蛤?因為他. . 他們自己的人欠管理費不繳,然後 去鎖其他住戶的這個卡。
甲男:恩。
被告:我真正覺得很不公平的事,自己沒有以身作則,所 以我就開卡讓大家用。
甲男:喔...被告:對對對。
被告:那竟然壞掉了我要負責嘛,那我就換新的,我等一 下會給他鑰匙。
甲男:我沒辦法ㄟ..馬上全換,因為我們今天是平常日。
被告:嘿。
甲男:這是假日。
被告:嘿。
甲男:假日的話,我們是屬於緊急處理人員,緊急處理人 員只有單純處理你今天是電梯故障,或是其他的東 西能緊急幫你搶修,讓你能暫時使用,像你這種東 西是屬於料件的。
被告:嘿。
甲男:我可能就沒辦法,那個就要倉庫有開我才能幫你用 。
被告:那你幫我檢查這個有壞掉嗎?甲男:我鑰匙插不進去阿,你看進不去阿。
被告:鑰匙插不進去?甲男:對阿,我鑰匙現在進不去,我這把鑰匙是通用的, 插不進我就沒辦法動。
被告:那我試試看。
被告:插不進去。
甲男:你已經把裡面的鎖點用壞了。
被告:好甲男:對阿,它就是有一些牙,它那個牙正常來講是可以 到這裡。
被告:嘿。
甲男:它那個牙可能有壞掉、有傷到。
被告:所以你確定是壞的?甲男:確定是壞的阿,你拿其他的東西去用的話。
被告:那什麼時後可以來修?甲男:禮拜一吧,然後會開估價單,簽完就可以修了。
被告:這個要多少錢?被告:這個要開估價單後才知道。
被告:好,那沒關係,那到時後你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8頁)。
另於106年2月28日至現場維修電梯之證人李育禎於偵查中證稱:「我2月28日接獲台北勤務中心簡訊去處理OPB鎖頭故障,看到電梯內全部按鈕的下方有個鎖壞了,該鎖就是車廂操作盤鎖,我到場檢測時鑰匙無法插入,無法開啟,...蔣進堂有在場告知我,故障是他報修的,我告知蔣進堂要請保養人員開估價單來換,這鎖是外力損壞,至於如何損壞無法判斷,該鎖頭鑰匙無法完全插入。」
、「(鑰匙整個無法插入?)沒有,可以插到一半以上,只是無法轉動。」
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堪認經被告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以小剪刀轉動該鎖頭,電梯廠商嗣前來維修時,已確認上開鎖頭鑰匙孔內鎖點毀損而無法以鑰匙轉動,顯然係因被告以該小剪刀轉動所造成不堪使用之結果。
是被告辯稱其以小剪刀插入鑰匙孔內轉動並不會損壞鎖頭云云,無從採信。
足見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開關鎖頭,先致鎖頭鑰匙插入該鑰匙孔時,已有卡住無法順利轉動之一部效用減損情形,最終致無法以鑰匙轉動該鎖頭而致令不堪用之狀態。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蔣進堂接續於上開時間以小剪刀插入鑰匙孔轉動開關上開鎖頭,先致鎖頭鑰匙插入該鑰匙孔時,已有卡住無法順利轉動之情,應屬一部效用減損之損壞情形,最終其致無法以鑰匙轉動該鎖頭,則係造成該鎖頭致令不堪用之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於107年2月28日10時許,進入上開生和大樓電梯內,使用剪刀扭轉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致令該鎖頭無法插入鑰匙轉動而不堪使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上開生和大樓電梯內,使用剪刀扭轉電梯控制盒上鎖頭之鑰匙孔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與其他大樓住戶之爭執,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
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未扣案之上開小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可供日常生活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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