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462,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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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可考之證據資料,固堪以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8日經採集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測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被告於此採集日前之107年2月6日至107年5月1日期間,每週前往行政院衛豐原醫院接受尿液檢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尚難排除被告有因暴露於被動吸入毒品之生活環境所致,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被告有施用毒品素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評估被告是否適任照護其子,要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每週至豐原醫院進行尿液檢驗及每三個月至中山醫學大學進行毛髮檢驗尿液檢驗(見原審卷第51頁),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採集頭髮,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48,212pg/mg,經以106年毒偵字48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豐簡字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復於107年11月2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62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移送臺灣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中自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在5天前(即107年11月23日),然警方採得被告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陰性,足資證明被告體質於吸食安非他命5日後尿液己代謝乾淨,並無法檢驗安非他命之反應,故檢察官就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簽分107年偵字第10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又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承認在107年5月間即開始向顏崇皓購買安非他命,並有line通話記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該案中己承認自107年5月起開始向顏崇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迄107年11月23日,核與本案中山醫學大學於107年5月8日就被告之毛髮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821pg/ing,認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相符。

就此不利被告證據,原審漏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一、被告醫令清單之藥物皆無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二、尿液檢驗結果代表檢驗前3至5天之狀況,毛髮為長期累積之結果,本院檢驗中心每次取3.6公分進行分析,代表3個月累積之結果,因此,尿液檢驗容易逃脫,毛髮檢驗則不易。

而被告驗尿之豐原醫院為一般醫療機構,非認證中心,採尿不是於有監視情況下進行,與認證實驗室之採尿程序不符。

三、尿液檢驗為國內檢驗毒品主要方法,因此衛生福利部認具有認證之價值,目前全國有十多個認證實驗室,毛髮檢驗單位極少,因此衛生福利部目前尚未辦理認證事宜。

四、雖然毛髮生長速度與採髮位置會有些許誤差,但個案於106年8月16日檢測出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48,212pg/mg,107年1月29日檢測出低濃度甲基安非他命175pg/mg,107年5月8日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821pg/ing(上升)、107年8月7日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317pg/m g(下降),呈現起伏狀態。

由於每次採檢間隔3.6公分,因而106年8月16日檢驗的毛髮位置不至於會與107年5月8日的檢驗位置重疊,故本個案施用量有大幅降低,但並未完全戒除。

五、雖然密閉空間有可能會造成毛髮中測得微量濃度,但107年5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821pg/mg,已高於密閉空間可能產生之數值。」

,己說明被告驗尿之豐原醫院並非認證中心,被告並非在監視情況下進行採尿,不符合實驗室之採尿程序,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己不足採信,且尿液檢驗結果代表檢驗前3至5天之狀況,毛髮為長期累積之結果,代表3個月累積之結果,因此,尿液檢驗容易逃脫,毛髮檢驗則不易,依此觀之,被告既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且依被告之體質,在施用後5天從尿液中檢驗不出安非他命之反應,符合一般實務上均採用施用後3天內尚可驗出安非他命之情形。

原審就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及審酌,即行宣判,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係採用未經認證豐原醫院所採得尿液為檢驗報告,未斟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素行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5日後檢驗不出陽性反應之個人體質為判斷基礎,所為之鑑定即失所附麗,委無可採。

原審以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關於本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是否有疑、可否憑採,業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6頁)。

另檢察官上訴固提出上開中山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之說明為據(函附於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然目前衛生福利部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規定,尚無毛髮中藥物檢驗濃度之明確規範,安非他命類藥物之臨床效應與毛髮中濃度之變化關係,目前在文獻或國際間規範尚無明確資料可供參考,最多僅是專家建議之大概範圍,因此毛髮檢驗結果僅能提供個案藥物暴露情形參考,無法作為個案使用相關藥物之唯一要件,而被告成之最低閾值,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日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卻在同年5月8日、8月7日毛髮均有陽性藥物反應,惟107年5月8日之毛髮檢驗藥物濃度821pg/mg比建議閾值(000-000pg/mg)稍高,同年8月7日更接近閾值,依據以上檢驗結果及國外文獻來看,有可能1.被告於107年5月8日前數週至數月前間使用藥物,因此讓其毛髮中留存藥物,但被告從2月至4月底每週定期尿液檢驗皆為陰性看來,要能在接近107年5月8日前2至4週期間(亦即107年4月份期間),在驗尿後立即單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單次藥物使用後之尿檢陽性的維持時間大概是72小時,也就是約3至5天,這樣也許就可能剛好讓下次驗尿仍維持陰性,但毛髮檢驗卻呈陽性反應,雖然這個可能性是有的,但要剛好發生這種狀況的機會似乎微乎其微;

2.加上被告在107年8月7日毛髮檢驗的弱陽性結果,如果延續107年5月8日陽性所致,代表被告在107年5月8日前數週有剛好躲過尿檢多次的藥物使用,但卻又能讓107年5月8日毛髮中驗出藥物濃度,且能維持毛髮在長時間後(107年8月7日)仍驗得到藥物濃度,這機會應該也是極低;

3.若這兩次都是個別單獨使用,且兩次偵測值都剛好這麼低,機會也不大;

4.接下來的可能性,如Farst及Bassindale之研究所述狀況,107年5月8日、同年8月7日兩次毛髮測試前,在被告之生活環境中發生被動吸入的情形,如有別人在其生活環境中薰蒸吸食,甚至製造安非他命,或個案頭皮、毛髮直接接觸被安非他命燻煙或粉末污染之食物、飲料、枕頭布、沙發、家具等等,這個機會是有,惟濃度要達到821pg/mg可能還要加上檢驗前的檢體保存不當,或檢驗前處理等因素造成誤差才可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檢附鑑定說明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是被告於107年5月8日毛髮檢測雖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前數週至數月之尿液檢測均為陰性,如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需為尿檢後立即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需躲過尿檢多次藥物使用,讓107年5月8日之毛髮驗出藥物濃度,其施用毒品之濃度又維持至107年8月7日仍能檢出毒品反應,該可能性甚低,實難排除因被告暴露於被動吸入之生活環境中所致,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母親共同居住在臺北,每次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前,需住在位在臺中之前夫住處,而被告之前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確有可能因為被告前夫家之家具或寢具沾有毒品殘渣,始有上開檢驗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本案實難排除因被告身處之環境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髮檢驗始檢出毒品反應,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因該毛髮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率而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本案前後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然各該案件所憑之相關檢驗報告及證據,或因已與本案犯行時日相隔已久,或因毛髮檢驗濃度遠高於本案,或因有扣案毒品為證,均無一與本案相關而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豐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社工採集頭髮時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社工依規定採集被告乙○○頭髮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辯稱:伊在採驗頭髮前3個月沒有施用毒品,而且伊每星期都要去豐原醫院驗尿,驗尿結果都是陰性,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8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是否有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K他命等毒品反應,經鑑定人採集被告之頭髮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確實在該毛髮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1pg/mg、安非他命58pg/mg等節,有家防中心107年6月14日家防護字第1070010216號函及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1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然家防中心為評估被告是否適合擔任其子即案外人杜OO之照顧者,自106年8月1日迄今,要求被告每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進行尿液檢驗,及每3個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毛髮檢驗,而於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即107年2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日間,被告在豐原醫院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陰性等節,有豐原醫院108年1月15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0312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是被告既每週接受尿液檢驗,檢驗次數已甚頻繁,而其尿液檢驗就是否施用毒品均為陰性,竟於毛髮檢驗認曾於檢驗前3個月期間施用毒品,則該檢驗結果實與尿液檢驗結果有別,是否足採,尚非無疑。
㈢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
1.「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應判定為陽性」、「『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2 、6 、7 款、第15條、第18條參照)。
2.「複驗: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判定陽性閾值)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8 、14款、第20、24條參照)。
3.是為遏抑毒品流害而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明定以尿液為檢體之檢驗方法,而無以毛髮為檢體之相關規範。
該條例第33條之1復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或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構為之,且其認可標準、管理事項、檢驗設置標準及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法律授權,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藉由嚴謹周延之具體規範與科學檢證之制式一致性流程,擔保以尿液檢體作為施用毒品檢驗方法之精準與確實,自足認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可信,至施用毒品之毛髮檢驗因乏相關之實驗室認可標準、檢驗設置標準、及檢驗作業程序等規範,即毛髮檢驗尚無相關之法規作統一之檢驗流程與判定陽性之閾值規範,亦未開放以毛髮為毒品殘留檢體之檢驗認證,該檢驗結果應不如尿液檢驗結果可採。
4.又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
再依Cody等人2003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報告,單次口服12.7毫克安非他命,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47小時30分鐘;
依Cody等人2004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報告,每天口服12.7毫克安非他命乙次,連續施用5天,停止施用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0小時15分鐘;
依Oyler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
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等節,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
是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查被告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日,每週前往豐原醫院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尿液檢驗,檢驗數值雖有高低起伏,然均未達判定為陽性之閾值,而為陰性等節,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之施用毒品期間,頻繁接受尿液檢驗均呈施用毒品之陰性反應,而相關實驗數據就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5天,亦如前述,以其每週均前往檢驗、檢驗期間已橫跨至多5日之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於上開尿液檢測期間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形,則公訴人以被告之上開毛髮檢驗結果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謂無合理可疑。
㈣再本院就該尿液檢驗與毛髮檢驗齟齬之處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原因,該院之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據覆略以:依據目前衛生福利部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規定,僅有明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尚無毛髮中藥物檢驗濃度之明確規範。
此外安非他命類藥物之臨床效應與毛髮中濃度之變化關係,目前在文獻或國際間之規範尚無明確資料可供參考,最多僅是專家建議之大概範圍,因此毛髮檢驗結果僅能提供個案藥物暴露情形參考,無法作為個案使用相關藥物之唯一要件;
107年5月8日被告毛髮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1pg/mg、安非他命為58pg/mg,此次檢驗數值確有爭議之處,蓋毛髮中藥物濃度影響因子很多,不易訂出一明確有使用藥物造成之最低閾值,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日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卻在同年5月8日、8月7日毛髮均有陽性藥物反應,惟107年5月8日之毛髮檢驗藥物濃度821pg/mg比建議閾值(000-000pg/mg)稍高,同年8月7日更接近閾值,依據以上檢驗結果及國外文獻來看,有可能1.被告於107年5月8日前數週至數月前間使用藥物,因此讓其毛髮中留存藥物,但被告從2月至4月底每週定期尿液檢驗皆為陰性看來,要能在接近107年5月8日前2至4週期間(亦即107年4月份期間),在驗尿後立即單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單次藥物使用後之尿檢陽性的維持時間大概是72小時,也就是約3至5天,這樣也許就可能剛好讓下次驗尿仍維持陰性,但毛髮檢驗卻呈陽性反應,雖然這個可能性是有的,但要剛好發生這種狀況的機會似乎微乎其微;
2.加上被告在107年8月7日毛髮檢驗的弱陽性結果,如果延續107年5月8日陽性所致,代表被告在107年5月8日前數週有剛好躲過尿檢多次的藥物使用,但卻又能讓107年5月8日毛髮中驗出藥物濃度,且能維持毛髮在長時間後(107年8月7日)仍驗得到藥物濃度,這機會應該也是極低;
3.若這兩次都是個別單獨使用,且兩次偵測值都剛好這麼低,機會也不大;
4.接下來的可能性,如Farst及Bassindale之研究所述狀況,107年5月8日、同年8月7日兩次毛髮測試前,在被告之生活環境中發生被動吸入的情形,如有別人在其生活環境中薰蒸吸食,甚至製造安非他命,或個案頭皮、毛髮直接接觸被安非他命燻煙或粉末污染之食物、飲料、枕頭布、沙發、家具等等,這個機會是有,惟濃度要達到821pg/mg可能還要加上檢驗前的檢體保存不當,或檢驗前處理等因素造成誤差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是以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於107年5月8日毛髮檢測雖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前數週至數月之尿液檢測均為陰性,如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需為尿檢後立即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需躲過尿檢多次藥物使用,讓107年5月8日之毛髮驗出藥物濃度,其施用毒品之濃度又維持至107年8月7日仍能檢出毒品反應,該可能性甚低,實難排除因被告暴露於被動吸入之生活環境中所致。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母親共同居住在臺北,每次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前,需住在位在臺中之前夫住處,而被告之前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確有可能因為被告前夫家之家具或寢具沾有毒品殘渣,始有上開檢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實難排除因被告身處之環境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髮檢驗始檢出毒品反應,尚難遽因該毛髮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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