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警員謝○○請其出示證件並提供個
- ㈡、被告既仍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乃警員謝○○請被告
-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警員謝○○依法請其提供證件及年籍資
- 二、論罪部分: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 ㈡、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
-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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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鄉○○○○道0號西湖服務區內,於警員謝○○依法請其出示證件並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以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緩慢行駛,使該車車頭持續推撞當時擋在車前之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執行職務。
嗣謝○○當場向甲○○表示其為現行犯,並上前欲依法實施逮捕之際,甲○○竟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謝○○施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謝○○受有雙膝擦傷、下嘴唇挫傷、腫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雙方傷害部分均互相撤回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警員執法過當,當時車子不是伊違停的,但因違規停車被開罰伊沒有意見,而警員已經逕行舉發並開單,伊也已經將車移走,違規停車事件就已經處理完畢了,但警員還是一直跟伊要身分證字號要再對伊開單,過程中伊太太也有告知警員伊的身分證字號,但警員還是故意站在伊的車子前方,誘導伊犯罪,還硬把伊從車上拉下來,妨害伊的人身自由,且利用警察職權對伊提出告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警員謝○○請其出示證件並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之際,逕自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緩慢行駛,使該車車頭持續推撞當時擋在車前之警員謝○○而妨害公務執行。
嗣警員謝○○當場向被告表示其為現行犯,並上前欲實施逮捕之際,被告又徒手與警員謝○○拉扯而抗拒逮捕,致警員謝○○受有雙膝擦傷、下嘴唇挫傷、腫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自身亦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7至29頁、第75頁、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西湖服務區保全之許○○於警詢中、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西湖服務區停車現場簡圖1紙、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圖36張、違規停車現場照片3張、被告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警員謝○○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6頁、第23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39至54頁、第119頁、本院卷第46至57頁),是被告確有於警員謝○○執行職務之際,駕車以車頭推撞警員謝○○,並以拉扯方式反抗逮捕,堪認屬實。
㈡、被告既仍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乃警員謝○○請被告出示證件、提供個人年籍資料,暨警員謝○○以被告為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等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
經查:⒈警員謝○○請被告出示證件、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部分:⑴此部分引發公務員謝○○執行職務之原因:①證人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西湖服務區南站擔任保全進行交通管制,大約下午2時30分許,警方巡邏車有開進服務區內驅離違停車輛,那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服務區南站正門口黃線處,車輛已熄火且駕駛人已離去,我就向服務台反應請他們通知車主前來移車,並持續待在小客車旁等了大約3分鐘後,被告就走到車輛停放處移車。
當被告要移車時,警方有前來跟搖下車窗的被告談話,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接著被告就將車輛移往停車格後前往服務區賣場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②證人即警員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警方巡邏車進到服務區時,明確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違規停車,因為影響到交通,所以我們先請被告移車。
被告移完車之後就跑了,我就去找被告,請他告知年籍資料以便開單,當下被告拒絕提供,我就告知他如再不提供資料將依法帶回警局查驗身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言俱屬一致,且與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圖片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至54頁);
又108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上載有:被告聽聞西湖服務區服務台廣播到達違規停車現場後,警方請其先移置車輛避免影響交通,在警方準備製單期間,被告未告知年籍資料就逕自離開,故警方合理懷疑駕駛人是否涉有其他不法情事,而有必要查驗其身分等情(見偵卷第111頁),足見案發當日警員謝○○發現上開小客車違規停車後,於被告聽聞廣播趕抵違規停車處時,為避免影響交通即先請被告移置車輛,然於警員謝○○準備製單期間,被告未告知年籍資料即逕自前往服務區賣場,且於警員謝○○趕至賣場請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時,被告復拒絕將之提供予警方,堪認警員謝○○當日係先因交通違規取締而請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嗣被告無故離去復拒絕提供後,警員謝○○因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不法情事,遂再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予警方查核。
⑵警員謝○○請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之行為,確屬於法有據:①警員謝○○因交通違規取締而請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部分:按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㈢、⒊點規定訂有明文。
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量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基此,警員於取締違規停車之際,如若駕駛人在場者,警員依法即應當場舉發,並應填記駕駛人及車主之年籍資料,而有請駕駛人及車主提供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之必要。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西湖服務區內違規停車,經服務台廣播後,被告隨即到場欲移置車輛等情,均如前述,是警員謝○○當場合理判斷被告為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或車主,因而請其提供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以供製單當場舉發,實屬於法有據。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警員已經開完單了,為什麼還要再跟我要年籍資料,這樣再次開單是否一罪二罰云云,然因警員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天我們是帶被告回分隊後才開單的,當場我並沒有說要對被告逕行舉發,我是要他提供個人資料讓我現場製單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見案發當天警員謝○○並未如被告所述,在已開完違規單後猶向被告索取證件及年籍資料欲另行開單,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似有誤會而無足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辯稱駕駛該車輛至西湖服務區違規停車者係伊太太而非伊等語,然縱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惟經西湖服務區服務台廣播後,到場移置車輛者既為被告,則警方見狀當場合理判斷被告即為該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因而請其移置車輛並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以利製單舉發,實屬警員依當下現有事證所為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執法過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足採。
②警員謝○○因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不法情事而請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部分: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警察若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嫌疑,或為防止犯罪、處理社會秩序事件而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之人查證身分者,本得依上揭規定詢問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甚明。
經查,西湖服務區於108年4月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大隊長劃為指定公共場所,警員謝○○並依勤務分配表於當日14時至16時間受派重守該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29日公函暨函附文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62頁),堪認西湖服務區於案發當日確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定為指定公共場所。
又因警員謝○○請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以利製單時,被告一再推託、拒絕乙節業如前述,則警員謝○○在指定公共場所內,因被告一再逃避警方查驗身分,因而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情事,遂依法請其提供年籍資料及身分證件以供查證身分者,亦屬於法有據。
⑶綜上所述,警員謝○○因上開緣由而請被告提供年籍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事證實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之處。
⒉就警員謝○○以被告為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部分:⑴本案引發公務員謝○○執行職務之原因:①證人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車輛停入停車格並進入賣場後約過了5分鐘,被告和警員就出現在上開停車格處,我看到被告當時直接上車,並想將車駛離,警員就上前攔停擋在該車車頭前,被告不依指示攔停,還持續緩速向前移動以車頭撞擊警員身體,並拿手機拍攝警員。
後來警員就對被告說其妨害公務將使用強制力上銬逮捕,並前往車門處開啟車門將被告拉下車,被告和警員就開始扭打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②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拒絕提供年籍資料讓我開單後,就帶著我回到他車子停放處,那時我以為他要整理貴重東西,結果被告一上車就發動車子,我要阻攔他就站到車頭前,被告仍然故意駕駛車輛往前持續推撞我,我覺得這樣不行,就拍打車輛引擎蓋制止,結果被告還是駕車持續推撞,我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言俱屬一致,且與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圖片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至54頁),而依檢察官就密錄器錄影內容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記載:被告逕自上車後,謝○○向被告表明希望被告配合,伊正在執行勤務等語,並走到被告車輛前方。
但被告車輛發動後開始往前碰撞謝○○,謝○○略為後退,並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妨害公務辦你喔」等語,然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往前推撞。
其後謝○○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示意被告停止,被告仍繼續推撞,謝○○即拿出證件,表明要以妨害公務為由將被告上銬等語,但被告又再次駕車推撞,謝○○即拿出手銬打開被告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要逮捕被告,之後兩人即在車旁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卷第119頁);
足見案發當時警員謝○○依法請被告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遭拒後,被告即逕自上車發動車輛,警員謝○○見狀為避免被告駕車逃逸而站至車頭前方,卻遭被告一再駕車緩慢往前推撞,迫使警員謝○○必須持續後退,堪認被告確係於警員謝○○合法執行公務之際持續以駕車推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執行勤務,警員謝○○始因此向被告表示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欲將其逮捕上銬。
⑵警員謝○○以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為由,據以上銬逮捕之行為,確屬於法有據: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警員對於現行犯本得依法加以逮捕,且若該現行犯有抗拒逮捕之情形,警員亦得實施強制力據以逮捕之。
查被告於警員謝○○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持續以駕車推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警員謝○○認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為順利實施逮捕而將被告自駕駛座拉下車後,因被告猶抗拒逮捕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行為,俱係根據前揭法律規定所賦予之權限,依法使用強制力實施逮捕之行為,難認有如被告所辯違法執行職務或執法過當之情形。
⑶綜此,本案警員謝○○因上開緣由,方實施強制力據以逮捕妨害公務執行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事證實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警員謝○○依法請其提供證件及年籍資料之執行職務過程中,以駕車推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復於警員依法逮捕之際,以拉扯之強暴方式抗拒逮捕等犯行,均堪認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駕車推撞警員謝○○暨其後以拉扯方式抗拒逮捕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警員謝○○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遭警員要求提供年籍資料以利製單舉發時,竟駕車緩慢推撞警員,復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際與警員拉扯,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均加以坦承,且其業與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驗光師,家中尚有父母及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然原審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以被告係基於妨害警員謝○○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置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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