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薰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訴由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且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郵局、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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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薰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17、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薰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107年10月29日始向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旋將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薰慧(下稱被告)皆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且其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各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伊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是為了做成衣生意,在補發當天有到第一廣場購物及用餐(後改稱是去一中街),將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筆記本都放在布質之手提袋內,之後於107年11月3日找不到郵局、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後,始回想起當日離開時可能忘記將手提袋帶走或遭竊,不見的東西除郵局、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外,還有當天購買的東西,伊沒有將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
惟查: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己○○、戊○○、丙○○、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遭詐欺取財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9117號卷第29至31頁、偵9663號卷第43至53頁),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117號卷第57至67頁、第117至119頁、偵9663號卷第55至59頁、第191至195頁)及附表所示相關書證等在卷可稽。
而參諸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84年7月4日開戶;
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07年10月29日開戶,並於當日存入1000元後,即提領1000元完畢;
另可見告訴人等人確分有於107年11月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情,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取告訴人等人金錢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21日至107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餘額僅有382元;
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則於107年10月29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旋於當日即全額領出,而之後則僅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於107年11月2日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2).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認不會遭掛失或凍結後方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或凍結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所為詐欺犯行即功歸一簣。
而本案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告訴人己○○等人將款項匯入前,均無任何測試能否正常交易之紀錄,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存卷可按,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有意將其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既未進行提款測試,根本不知或確認密碼為何,亦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是否以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豈會冒著可能無法提領犯罪不法利得之風險,逕自以拾得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而不足採信。
(3).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帳戶密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知,設定後亦不無熟記默背,若需抄寫,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
且帳戶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帳戶所有人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密碼在補發完後有想一些數字,記在筆記本上面,數字現在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審酌被告於設定新密碼時,未使用自己能熟知且不易遺忘之數字,反以自己不熟悉之數字為之,復未將密碼及提款卡分別妥善存放保管,其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合。
另參諸被告自陳除郵局、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外,還有當天購買的東西亦一併遺失,而依被告所陳,其申辦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了做生意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為了立即使用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則被告既甫申請補發郵局提款卡及申辦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有立即使用之需求,衡情應會妥善保管,如有遺失,當能立即發現並馬上辦理掛失手續,豈有多樣東西遺失多日而不自知,迄告訴人等於107年11月2日匯入款項並於同日被提領一空後,始於107年11月3日發現遺失,時間焉會如此巧合?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亦不足採信。
(4).被告雖有於107年11月3日向郵局為掛失表示之舉措,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儲字第108008336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查,然斯時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完畢之情,同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則無掛失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4232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參。
衡諸常情,倘被告同時遺失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而遭他人冒用,理應同時辦理上開2帳戶之掛失事宜,而無僅向郵局表示掛失,獨漏第一銀行帳戶之理,且被告雖有向郵局掛失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被告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始刻意掛失郵局帳戶。
(5).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歷練,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就該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6).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宏騰以查明其申、補辦郵局、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惟依被告所陳,證人李宏騰並無從證明何以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會為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當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兼衡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額共計53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本案被告否認交付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施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本院安排調解(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及被害人皆未到庭,經電話詢問,被害人亦皆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1 │己○○│不詳詐騙集團成│107年11月2日│28萬元 │黃薰慧郵局帳戶 │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員先於107年10 │下午2時31分 │ │(局號0000000, │、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局號│
│ │ │月31日,以電話│許 │ │ 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號0000000) │
│ │ │聯絡己○○,謊│ │ │ │存摺影本、LINE通訊對話紀│
│ │ │稱係其堂妹羅秀│ │ │ │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芳,須使用新的│ │ │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LINE聯繫,嗣於│ │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
│ │ │同年11月2日再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以LINE聯絡羅秀│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珍,謊稱急須用│ │ │ │通報單(見偵9117號卷第35│
│ │ │錢云云,致羅秀│ │ │ │至49頁) │
│ │ │珍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 │戊○○│不詳詐騙集團成│107年11月2日│10萬元 │黃薰慧 │ │
│ │ │員於107年11月 │12時0分許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2日10時25分許 │ │ │(00000000000) │ │
│ │ │,以電話聯絡賴│ │ │ │ │
│ │ │聰猛,謊稱係其│ │ │ │ │
│ │ │友人蕭崇鴻,因│ │ │ │ │
│ │ │急須用錢云云,│ │ │ │ │
│ │ │致戊○○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3 │丙○○│不詳詐騙集團成│107年11月2日│5萬元 │黃薰慧 │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 │ │員於107年11月 │下午1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根聯(見偵9663號卷第141 │
│ │ │2日11時21分許 │ │ │(00000000000) │頁) │
│ │ │,以電話及LINE│ │ │ │ │
│ │ │聯絡丙○○,謊│ │ │ │ │
│ │ │稱係其友人李老│ │ │ │ │
│ │ │師(李儒聲),│ │ │ │ │
│ │ │因急須用錢云云│ │ │ │ │
│ │ │,致丙○○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4 │甲○○│不詳詐騙集團成│107年11月2日│10萬元 │黃薰慧 │甲○○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
│ │ │員於107年11月 │下午2時1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
│ │ │2日12時37分許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以電話聯絡林│ │ │ │影本(見偵9663號卷第143 │
│ │ │金福,謊稱係其│ │ │ │至147頁) │
│ │ │友人王秋錦,因│ │ │ │ │
│ │ │急須用錢云云,│ │ │ │ │
│ │ │致甲○○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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