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被告目前在獄中服刑,無經濟能力,並非不願賠償被害人。
原審定執行刑,若以機械式相加處刑,顯有法輕罪重之情發生,應考量處罰刑度與行為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青春生命有限。
目前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善之罪責,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著重矯正與教化功能。
本案由同一法官審理,且全是同屬性之罪量刑時,該考量罪刑比例相當原則為妥。
現今加重詐欺犯比皆是,但若犯數十件案件,在同一法官一併審理之下,判處刑期在1年4月至1年8月之間。
加重詐欺罪是7年以下之重罪,被告所犯為5年以下之輕罪。
被告所得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悟,被告所受裁判之刑,明顯有法重情輕情形。
原判決附表編號2侵入彰化縣○○鎮○○路000○0號美香自助餐及同路000之0號阿督牛肉麵部分,原判決恐有誤會,實際上是黃啟政破壞000之0號後門未果,無法進入,才帶被告由000之0號側面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隨即又從000之0號與000之0號2屋之間裝飾竹片縫鑽入000之0號店內行竊,然後由內開啟,黃啟政破壞未果之後面離去。
上述2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同時侵害林鈺璇、江俊峰之財物,為相像競合犯。
被告前所犯之案全係施用毒品,與本案屬不同罪質。
被告不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犯本案之罪,是被毒品所害之病患,及誤交損友所致,慚愧不已。
被告年已半百,為家中獨子,需侍奉老母,養育子女,妻子身體精神狀況均不好,請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
三、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共犯黃啟政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56頁);
被告於黃啟政供述後,亦隨後承認有做本案(同上卷頁數);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俊峰、林鈺璇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9、63頁)、151至171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林政賢否認此部分犯行,有破壞後門之情形,不足採信。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所示2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可分,行竊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辯稱上開2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同時侵害林鈺璇、江俊峰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並非有據。
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107年1月8日假釋期滿。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依其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雖被告承認因施用毒品缺錢,才為本案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辯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足採據。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無不當。
原判決另說明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詐領存款,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查本案多係利用深夜凌晨時,侵入被害人住宅、商店竊取財物,造成民眾恐慌,犯罪情節嚴重。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量處及定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無量刑過重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之情形。
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黄啓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黄啓政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林政賢、黄啓政犯罪所得皮包肆個、手錶貳個、銅管壹捆、電源線貳捆、電動起子壹組、砂輪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政賢與黄啓政各追徵價額二分之一;
林政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麥香紅茶參拾捌瓶及黑松沙士拾伍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啓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平板電腦壹台、玉製貔貅造型飾品壹件、水晶柱飾品伍件、水晶洞飾品壹件、筆記型電腦壹台、皮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黄啓政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乃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林政賢、黄啓政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盧登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宅外,由林政賢在外把風接應,黄啓政則攀爬上開住宅1樓後方窗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竊取盧登科所有之皮包2個、其配偶蕭沛紋、母盧張沛琪所有之皮包各1個(內有盧登科、蕭沛紋、盧張沛琪等人之身分證件、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
盧登科之父盧浚紘與盧張沛琪之郵局、農會存摺及印章;
盧登科之妹盧彥君、盧宜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
盧登科、盧浚紘之手錶各1個;
及盧登科與蕭沛紋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現金兩人各分得1,000元。
嗣林政賢、黄啓政發現盧登科所有之中華郵政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套子上,載有提款密碼,認為有機可乘,再共同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北斗分行,由林政賢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時23、25、26、27、28分許,接續5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分別支付2、2、2、2、2萬元(共10萬元),林政賢分得6萬元,黄啓政分得4萬元。
(二)林政賢、黄啓政於107年7月18日0時45分許,共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鎮○○路000○0號「美香自助餐」店外,踰越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林鈺璇所管領之現金6,000元。
之後,黄啓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隔壁即復興路166之1號「阿督牛肉麵」店後門,與林政賢進入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江俊峯所管領之現金8,100元、麥香紅茶38罐及黑松沙士15罐,得手後逃逸,林政賢、黄啓政各分得現金7,050元,飲料則全部由林政賢取得(黄啓政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0、3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
(三)林政賢、黄啓政於107年7月25日0時29分前之某時,共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到邱世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宅旁之開放式車庫,竊取邱世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1組、砂輪機1台、銅管(約10公尺長)1捆及電源線(約20公尺長)2捆等物得手。
(四)林政賢、黄啓政竊得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後,於107年7月25日0時29分許,共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黄啓政在外把風接應,林政賢持上開甫竊得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及砂輪機(未扣案)進入店內,先試圖破壞沈和村管領之娃娃機、李夢琦管領之兌幣機而未能打開,再破壞林文元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鎖頭,取出機台內之零錢箱,再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得手,林政賢、黄啓政各分得250元。
(五)林政賢於107年8月12日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住宅外,打開位於該住宅1樓、有獨立出入口之維亞早餐店後門,進入早餐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早餐店負責人黃建宏所有、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590元及其所管領之愛心箱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
(六)黄啓政於107年8月12日21時許,到陳濬岳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宅,開啟前門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竊取陳濬岳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玉製貔貅造型裝飾品1件、水晶柱飾品5件、水晶洞裝飾品1件等物得手後逃逸。
(七)黄啓政基於107年8月15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外,以攀爬冷氣窗孔之方式,進入飲料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賴宏昇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皮包1個(內有賴宏昇之國民身分證)、紅包2個(內有現金共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後黄啓政將賴宏昇身分證交給林政賢辦理手機不成後,為店員拾獲而發現上情。
(八)黄啓政於107年8月18日1時許,到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某科技公司,以攀越建物後方2樓陽台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潘國揚所管領之微軟工業電腦1台、技嘉主機板1塊、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6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黄啓政,並扣得微軟工業電腦、技嘉主機板及華碩筆記型電腦(已發還潘國揚)。
二、案經盧登科、林鈺璇、江俊峯、邱世明、林文元、黃建宏、陳濬岳及潘國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2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政賢、黄啓政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除文字修正、調整外,均提高罰金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行為人具有毀壞、超越或踰越之其一行為即可。
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籬笆、竹籬具有防盜功能,即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210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黄啓政、林政賢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電動起子及砂輪機,雖未扣案,但被告黄啓政、林政賢既可用以破壞門、娃娃機鎖頭等物,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為兇器使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166之2號、(七)、(八)部分,被告以踰越窗戶方式入內行竊,而窗戶具有分隔內、外之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之地點,分別係「美香自助餐」、「阿督牛肉麵」(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係營業場所,非住家乙情,為告訴人林鈺璇、江俊峯證述綦詳(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考),自非住宅。
竊盜166之1號部分,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後門後,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9頁),自屬毀壞門扇而犯之。
犯罪事實一、(五)竊盜維亞早餐店部分,該早餐店係獨立店面,與樓上建物無法相通乙節,為告訴人黃建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是核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就犯罪事實一、(一)竊盜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詐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林政賢就犯罪事實一、(二)竊盜166之2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竊盜166之1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此兩部分,論以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尚有誤會;
又未論及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顯有疏漏);
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林政賢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黄啓政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七)、(八)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詐領現金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5次提領情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林政賢、黄啓政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盧登科及蕭沛紋、盧張沛琪、盧浚紘、盧彥君、盧宜珊之財物,應為接續犯,評價為行為單數,又被告林政賢、黄啓政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兩人所犯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政賢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2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林政賢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林政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2年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林政賢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林政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兩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第一案)。
被告林政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林政賢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林政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
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政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林政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至於被告林政賢具狀表示: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不同,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坦白承認,被告並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請免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坦承係因施用毒品缺錢,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林政賢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林政賢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另被告黄啓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之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等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又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潘國揚,減少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政賢、黄啓政本案所竊盜、詐領之現金,分別為74,890、51,300元【計算式:1,000+60,000+7,050+250+1,590+5,000=74,890;
1,000+40,000+7,050+250+2,000+400+600=51,300】,及被告林政賢所竊得之麥香紅茶38罐、黑松沙士15罐,被告黄啓政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玉製貔貅造型裝飾品1件、水晶柱飾品5件、水晶洞裝飾品1件、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1個,均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共同竊得之皮包4個、手錶2個、銅管1捆、電源線2捆、電動起子1組、砂輪機1台,,因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兩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兩人諭知各應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林政賢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166號之1所用之物,為被告林政賢、黄啓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黄啓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供稱:現金全部約5,000元,我們對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告訴人林鈺璇、江俊峯已明確證稱渠等失竊金額,且被告所竊之地點,分別係「美香自助餐」、「阿督牛肉麵」,已如上述,為順利營運起見,渠等對現金等財物必有相當之控管,是自以渠等證詞為可採。
另告訴人林鈺璇指稱:林政賢、黄啓政尚且取1盒筆、1支墨鏡乙節,為被告林政賢、黄啓政堅決否認,查被告兩人為本案犯行,係因其等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所致,為被告兩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觀被告兩人所竊取者多為現金,或易於變現之財物益明(至於被告林政賢所竊飲料,係為供自己飲用),告訴人林鈺璇所指稱之筆、墨鏡,既不能食用,也不易變現,衡情當非被告兩人行竊之標的,況且,告訴人林鈺璇於107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指稱失竊筆、墨鏡,卻於時隔1年後之108年10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失竊上開物品,自不能排除其記憶有誤之可能,故應認被告兩人並未竊取告訴人林鈺璇所有之上開財物。
(五)至被告兩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盧登科、蕭沛紋、盧張沛琪等人之身分證件、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
盧浚紘、盧張沛琪之郵局、農會存摺及印章;盧彥君、盧
宜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
之喪失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被告黄啓政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竊得之告訴人賴宏昇所有之紅包2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另被告黄啓政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竊得之告訴人賴宏昇國民身分證,已為告訴人賴宏昇取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所竊得之微軟工業電腦、技嘉主機板及華碩筆記型電腦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潘國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盧登科於警詢、偵訊時之│林政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欄一、(一)│ 指述(見偵卷第75至77、443、444頁)│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
│ │示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
│ │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43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91頁)│黄啓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4.盧登科之中華郵政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3至195│ │
│ │ │ 、429頁)。 │ │
│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 │
│ │ │ 卷第197至199頁)。 │ │
├─┼─────┼──────────────────┼─────────────────────┤
│2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璇、江俊峯於警詢時│林政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欄一、(二)│ 之指述(見偵卷第59至65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示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51至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67頁) │ │
│ │ │3.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69、171頁)│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邱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林政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三)│ 見偵卷第79至8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黄啓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面(見偵卷第頁201至20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元、沈和村、李夢琦│林政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四)│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3至93頁)│刑拾月。 │
│ │示 │ 。 │黄啓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員警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 │ │ (見偵卷第209至225頁)。 │ │
├─┼─────┼──────────────────┼─────────────────────┤
│5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一、(五)│ 見偵卷第71、72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77、 │ │
│ │ │ 179頁) │ │
│ │ │3.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1、182頁)│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濬岳於警詢時之指述(│黄啓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欄一、(六)│ 見偵卷第99至101頁)。 │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 │ 見偵卷第235至263頁)。 │ │
├─┼─────┼──────────────────┼─────────────────────┤
│7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昇於警詢時之指訴(│黄啓政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七)│ 見偵卷第95、97頁)。 │。 │
│ │示 │2.證人許安蝴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 │
│ │ │ 111至113頁) │ │
│ │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29至 │ │
│ │ │ 233頁)。 │ │
├─┼─────┼──────────────────┼─────────────────────┤
│8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述(│黄啓政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欄一、(八)│ 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 │
│ │示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見偵卷第115至123頁) │ │
│ │ │3.員警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 │ 見偵卷第265至283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