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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余金龍(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見原判決第16-19 頁),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即原審附表二,下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余大通、張坤哲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贓物、證人即告訴人余大通及張坤哲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警方在我住家所查獲之達摩佛像等物,均是我上網買的等語。
經查:㈠警方於108 年5 月1 日,因查察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在被告住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經告訴人余大通、張坤哲指認為其等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大通、張坤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125 、128-130 頁、原審卷㈠第361-37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4-149 、180-182 、126 、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大通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8 年5 月1 日我至竹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因為那時候警察去那邊抓小偷,因我先前丟很多東西就順便去看看,結果發現有查獲我的失竊物,當天很多人在被告家指認,我問警察可不可以去認我的東西,後來站在被告家門口看,就看到有我的千手千眼觀音佛祖、彌勒佛祖、佛珠及1 顆紅珠。
這些佛像原本是放在我們家的神明廳,家中是開設宮廟,因為會有很多信眾要進去拜拜,所以這些佛像都放在我住家大廳裡面,也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23-124 頁、原審卷㈠第361-368 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我有到竹山派出所做筆錄,是剛好有扣到贓物我就去認,當時沒有進去被告家,只跟警察說探頭看看有什麼東西是我的。
我是好幾年前丟掉藝術品達摩2 尊,約是106 年5 間某次颱風天,門有上2 道鎖,因自己沒有每天住在該處,故發現東西不見已經隔了4 、5 天;
門鎖沒有被破壞,且也沒有裝監視器,就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128-129 頁、原審卷㈠第368-378頁)。
㈢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證人余大通、張坤哲之證述,固得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等所失竊,然其2 人對於犯罪嫌疑人為何並無所知,且就失竊之確切日期、時間及行竊手法等細節所為證述內容,亦流於梗概;
並於甫失竊後未及時報警處理保全相關跡證,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參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善意受讓、拾得遺失物、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均有可能。
而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罪者所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亦有不同,自不能徒憑被告持有上開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即認定贓物之來源必為被告行竊所得,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說明被告於未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證明之狀況下,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或有另涉故買贓物罪嫌,然因故買贓物與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由法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等語,經核於法相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余大通、張坤哲失竊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於104 年間自網路購得,時間係在告訴人等失竊時間前,即難採信,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適法云云。
然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失竊時間,雖經證人余大通證稱:約是108 年2 月間失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 頁)、證人張坤哲則證稱:是106 年5 月間之颱風天失竊,颱風後隔了4、5 日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是於104 年間在網路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我於105 、106 年間看網路直播購買的,是貨到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檢察官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時序性之錯誤,應非屬實云云。
然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
被告於鑑定期間,仍有殘餘幻聽妄想,對詢問可回應但內容較為鬆散,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尚可。
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多被害妄想與奇異想法,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差,現實感不佳,無法區分幻想、妄想與現實之差異,有將自身精神症狀視為真實狀況並影響自身行為之表現,缺乏足夠的辨識能力,也缺乏疾病之病識感。
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於犯行(指被訴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6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18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63-267 頁),足認被告對於日常時序之記憶,確可能有倒置錯亂之虞,則被告所述其上網購買贓物之時日即屬未明,而告訴人等指訴之失竊日期亦非精確無訛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依形式上觀察縱有矛盾,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本院認原審就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均於法相符,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所執情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其餘上訴理由則就原有事證再事爭執,徒為不利被告之評價,自無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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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 │告訴人│被訴犯罪方式及所│
│號│(民國)│ 地點 │ │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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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南投縣│余大通│被告在告訴人余大│
│ │間某日 │竹山鎮│ │通所經營之宮廟內│
│ │ │鯉行路│ │,徒手竊取告訴人│
│ │ │154號 │ │余大通所有之佛像│
│ │ │ │ │2 尊、佛珠4 串、│
│ │ │ │ │龍珠1 顆。 │
├─┼────┼───┼───┼────────┤
│2 │106年5月│南投縣│張坤哲│被告在告訴人張坤│
│ │間某日 │竹山鎮│ │哲之住處內,徒手│
│ │ │鯉行路│ │竊取告訴人張坤哲│
│ │ │150號 │ │所有之雕刻達摩像│
│ │ │ │ │2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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