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婷
被 告 許延彰
被 告 魏伯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惠婷、魏伯全、許延彰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幫助重利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憑被害人之警詢供述,認應採信有小李男子存在等語,但無法據此即推論該小李男子確有借款與被害人並成立重利犯罪之前提存在,是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無法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惠婷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魏伯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許延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婷、魏伯全、許延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婷及魏伯全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可能,蔡惠婷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婷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
魏伯全亦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伯全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
被告許延彰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9 月17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1 樓之長江若虹通信行,以案外人即其父許○○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 個門號,隨即將5 個門號SIM 卡,以新台幣(下同)1 萬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姊仔」之成年女子。
上開蔡惠婷郵局帳戶、魏伯全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之SIM 卡,輾轉流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掌握之中。
而被害人楊○○前向共同被告陳名啓(另行審結)借款後,自106 年7 月中旬起陳名啓因故不再放款予被害人,被害人遂轉向「小李」借款,「小李」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6 年8 月上旬起至106 年10月上旬止,在臺中市趁被害人急迫之際,接續放款予被害人,「小李」每次貸予被害人3 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被害人實拿2 萬1000元,每日應繳1000元,分30日繳清,週年利率約為360%,「小李」貸予被害人4 次3 萬元,預扣利息合計3 萬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小李」提供上開蔡惠婷郵局帳戶及魏伯全渣打帳戶之帳號予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繳交本息之用,並使用本案門號與被害人聯絡催討利息。
被害人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從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合計轉帳4000元至蔡惠婷郵局帳戶,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從被害人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中信帳戶),合計轉帳4 萬2000元至魏伯全渣打帳戶,因認蔡惠婷、魏伯全、許延彰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蔡惠婷坦承有申辦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許延彰坦承有以1 萬4000元之代價,將包括本案門號在內之5 個門號SIM 卡,販賣與「姊阿」;
⑶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蔡惠婷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⑸魏伯全渣打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⑹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⑺被害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⑻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許延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訊據魏伯全固坦承有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蕭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蕭先生」借錢,「蕭先生」說為了還錢方便,要我把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我直接把錢匯到渣打帳戶,因為借款尚未還清,所以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還沒有拿回來等語。
訊據許延彰則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 卡販售與他人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去辦門號換現金,當時對方說會保管SIM 卡,我知道對方有在辦貸款,會在貸款業務使用,但我不知道對方會再轉手,重利的部分我不知情等語。
蔡惠婷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警詢時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都在我阿嬤家裡,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是誰匯款、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前因貸款繳納本息之故,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從其郵局帳戶轉帳共4000元至蔡惠婷郵局帳戶,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從其郵局帳戶轉帳共2 萬1000元至魏伯全渣打帳戶、自同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從其中信帳戶轉帳2 萬1000元至魏伯全渣打帳戶,且提供被害人上開轉帳帳戶之「小李」,係持用本案門號與被害人聯絡等情,為許延彰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85頁至第95頁、第419頁至第42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日儲字第1070194296號函所附蔡惠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2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437號函所附魏伯全渣打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6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70173635號函所附被害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3 頁至第203 頁)、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205 頁)、被害人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 頁至第221 頁)、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23 頁至第253 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先指稱:我於106 年3 月中旬先向蕭姓男子借款,直到6 月中旬前後向蕭姓男子借款2 萬元9 次,每次都是扣除利息5000元,後來我又問蕭姓男子借款能否增額,蕭姓男子說可增借至2 萬5000元,但利息要先扣7000元,前後共借了3 次2 萬5000元,約於7 月中旬我又問蕭姓男子借款可否再增額,蕭姓男子說可再增加至3 萬元,這是最後1 次幫我,利息要先扣9000元,這時蕭姓男子調到臺南,換一名綽號「小李」的男子向我收錢,我一樣還到本金一半時,我又再借款3 萬元,一直借到11月底,共借了9 次3 萬元,期間共繳利息8 萬1000元,約於10月底時,綽號「小李」的男子調到桃園,又換另一名綽號「小吳」的男子來向我收錢,我因為生活壓力大,收入不穩定,一時急需用錢,才會借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問:106 年8 月至10月,你是跟一個自稱小李之人借錢?)小李跟姓蕭的是同一家公司,姓蕭的說要去臺北,所以就換小李」、「(問:你有無跟小李借過新的?)也沒有」、「(問:警詢時你說你也有小李借過1 次3 萬?)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有跟姓蕭的借。
後面2 人都是來收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20 頁)、於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依照你這兩次筆錄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就是針對你向何人貸款、貸款之金額所述不一,何以如此?)警察局的筆錄才是正確,我第一次跟『蕭先生』借款2 萬元,扣掉利息6000元,所以我實拿1 萬4000元,每日要還本金1000元,20天要還完,之後我已經還到一定的程度時,超過本金一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可以再借,所以我又再借2 萬元,也是要預扣利息及尚未償還的本金才是我實拿的金額。
這樣的模式我在第一次借了2 萬元之後,又再借了8 次,所以總共是借9 次。
之後『蕭先生』說可以再增加,可以借到2 萬5000元,所以又續借了3 次2 萬5000元,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模式跟之前一樣,實際上就是第一次借的2 萬元還了又續借,之後又加借5000元」、「(問:後來有無跟『小李』借錢?)我只有跟『蕭先生』借錢,之後接手的『小李』和『小吳』我只有付錢,沒有從他們那裡拿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由上可見,被害人對於有無向「小李」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能提出本票或借據等相關憑據以資佐證,更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係自106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上旬止,由「小李」貸與被害人「4 次」3 萬元不同,則被害人是否曾向「小李」借款,即屬有疑。
㈢另依蔡惠婷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係於106 年7月17日轉帳2000元、同年8 月28日轉帳1000元、同月29日轉帳1000元;
至於魏伯全渣打帳戶部分,被害人係於106 年9月5 日轉帳1000元、同月8 日轉帳1000元、同月15日轉帳4000元、同月18日轉帳2000元、同月19日轉帳3000元、同月21日轉帳1000元、同月25日轉帳2000元、同月26日轉帳2000元、同月28日轉帳2000元、同年10月2 日轉帳2000元、同月11日轉帳4000元、同月13日轉帳1000元、同月17日轉帳1000元、同月18日轉帳1000元、同月19日轉帳1000元、同月23日轉帳2000元、同月24日轉帳1000元、同月25日轉帳1000元、同月27日轉帳1000元、同月30日轉帳3000元、同年11月2 日轉帳2000元、同月13日轉帳1000元、同月15日轉帳3000元(見偵卷第111 頁、第119 頁、第152 頁至第164 頁),可見轉帳之日期、金額均不固定,實難作為起訴書所載係被害人自106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上旬止,由「小李」貸與被害人4 次3 萬元中每日需繳付1000元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曾自106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上旬止,向「小李」借款4 次3 萬元,並由「小李」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尚乏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正犯既不存,自無「幫助犯」成立之可言。
是縱蔡惠婷、魏伯全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許延彰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
從而,蔡惠婷、魏伯全、許延彰被訴幫助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蔡惠婷、魏伯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8 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