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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鄧雪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鄧雪姬(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美汝(下稱告訴人)之配偶游豐瑋同為民國107 年度臺中市潭子區福仁里第3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雙方具有競爭關係。
於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日上午8 時許,被告身著候選人背心,接續在福仁里第583 號、第585 號、第580 號投開票所發放杯水與居民(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另經裁罰),經勸阻後仍不為所動,繼續騎乘機車前往福仁里第584 號投開票所(即天寶彌勒佛院)發放杯水與當地居民。
告訴人遂當場上前,對被告告知可能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
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以台語辱罵「不正膣屄」(按:指女子性器官)、「去給人姦」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忠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選他字第15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第119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日,身著候選人背心、騎乘機車並發放杯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持續一邊拍照、一邊追趕伊,追到天寶彌勒佛院那邊,伊看到告訴人過來便離開了,並未和告訴人說話,後來告訴人又追到伊家前面,伊才轉頭對告訴人表示「做人不要那麼能幹,做一個里長娘,要度量大一點」,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2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游豐瑋同為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日上午8 時許,身著候選人背心,接續在福仁里第583 號、第585 號、第580 號投開票所發放杯水予居民,又繼續騎乘機車前往福仁里第584 號投開票所(即天寶彌勒佛院)發放杯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此節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6 日中市選四字第1080000426號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照片15張為佐(見選他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71頁至第83頁;
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
另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投開票日持續一邊拍照、一邊追趕伊至天寶彌勒佛院,又追到伊家前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提供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投開票當日其在設於里民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見到被告身穿競選背心發放杯水,其與警察均加以制止,被告仍未馬上離開,其始拿起手機開始對被告拍照,後來在天寶彌勒佛院對面馬路又看到被告為同樣行為,其便向被告表示她已違法,被告便很生氣轉頭用台語罵其「不正GY」、「去給人幹」,罵完後繼續發放杯水,騎乘機車返家,其有追到被告家門口等語等語(見選他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107 年10月24日投開票日,被告身穿競選背心於保安寺投開票所發放杯水,其向勸阻被告未果,又請員警協助勸導被告,被告仍未離開、持續為之,其覺得被告屢勸不聽,便跑去一直拍照,喊著「游鄧雪姬在投開票日穿著選舉背心發放杯水違反選舉罷免法」,被告騎上機車、其也騎上機車在後追趕,追到下一個站,就是天寶彌勒佛院,當時被告在天寶彌勒佛院大門對面仍發放杯水,其還是拿著手機對被告拍照,並重複講「游鄧雪姬在投開票日穿著選舉背心發放杯水違反選舉罷免法」,此時被告就罵其「不用那麼欠」(台語)、「不正膣屄」(台語)、「去給人姦」(台語),其覺得被告態度惡劣,但當場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
經核,臺語中「膣屄」意指女性生殖器,常俗寫成「雞掰」或「機掰」,為負面形象的女性代稱,前揭告訴人指述被告公然對其辱罵之言詞,為極度粗俗、不雅之語句,常人若突遭他人無來由以此等語句加以公然辱罵,理應感到氣憤難平。
參酌前述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告訴人親自勸阻被告發放杯水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未果後,便立即轉請鄰近司法警察勸阻被告,由是足認告訴人懂得挺身捍衛正義、主動果敢,絕非遇事膽怯之人,又告訴人見被告屢勸不聽,一路追趕被告,心中情緒應更為激動,倘此時被告公然以前述極度不雅語句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依常人之反應,甚或依照前述告訴人所展現之人格特質,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停下機車、並與被告理論,進而請周遭他人主持公道,豈會於此時未置一詞、隱忍不發,放任被告離去?更復又騎乘機車追趕至被告住家即競選總部門口,仍未與被告就此事加以爭論?就此而言,告訴人行止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其指述是否可信,非無疑處。
㈢再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於證據法則上,尚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當事人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
惟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
參酌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親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自107 年11月24日10時54分起至107 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上所載107 年11月13日應為誤繕)12時05分止,於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就該日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發現被告身穿選舉背心、騎乘機車在保安寺投開票所門口發放杯水給現場民眾,便拍照存證,告知投開票所監票維護員警林金元,林員警勸導被告行為違反選罷法,被告立即離開現場,又到天寶彌勒佛院對面,其用手機拍照並喝斥被告,被告向其稱「麥哈嗆啊(台語)」,之後離開現場回到自己競選總部,其要提出告訴,要對被告提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語(見選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此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現場受(處)理告發(告訴)案件紀錄、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受理現場告發告訴案件調查移送單可參(見選他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
他卷第19頁),而參酌前述告訴人107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及各式報案紀錄中,均僅見到告訴人告發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紀錄,告訴人並未於107 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亦未有隻字提及被告以台語辱罵「不正膣屄」、「去給人姦」等語句,直到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3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詢問其先前至頭家派出所報案是否遭吃案,始初次提及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對其嗆聲「麥哈鏘(台語)」及口出穢言辱罵「三字經(不正雞賣)」等情,有告訴人書狀可佐(見選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復於108 年4 月4 日至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對本案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提告,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見選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衡情告訴人既於107 年11月24日選擇親赴派出所報案,必係將當日所見所聞、所欲告訴之事通盤托出,告訴人未受被告脅迫,意思自由,當無於此第一時間迴護被告,對被告辱罵其極度難聽語句乙節完全忽略不提,亦未提出告訴之理,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語句公然侮辱,亦屬有疑。
㈣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照片15張(見選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8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並未錄得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辱罵起訴書所載語句,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忠良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其於107 年11月24日人在天寶彌勒佛院外面,就站立在他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拍攝坐於該處居民的後方,其是要去該處監票及監看投票人數,於上午8 時許先聽到告訴人喊「游鄧雪姬穿選舉背心發放杯水」的聲音,才見到告訴人跟被告,後來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了「不要那麼勤」、「不正GY」、「去給人家幹」,講完被告就騎乘機車跑了,其並未追趕上去等語(見選他卷第117 頁;
他卷第3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11月24日人在天寶彌勒佛院投開票所外面,是到該處顧票筒,其在他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的左方,但沒有被拍到,該處有椅子可以坐,共有大概有3 個男的坐在那邊,其有見到被告發放杯水給民眾喝,告訴人喝止被告,2 人就因此起爭執,被告講了「不用那麼欠」、「不正膣屄」、「去給人姦」,都是台語,其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8頁),其證述內容固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然告訴人指述已有前述瑕疵。
況另有證人蔡勝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在他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拍攝坐於該處居民的當中戴黃色帽子、穿紅色夾克的就是伊,其他被拍攝到的兩人,一人即照片最右邊之人是劉嘉強,另一人即中間之人是被告之弟游先生,伊等坐於該處時,被告有靠近並將杯水發放給伊等,並和伊等聊天,此時陳忠良並未一同坐在該處,而是站在離該處3 間房子左右距離之處,告訴人是跟著被告前來,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後方,其後超過被告機車往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發生何衝突或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0頁)。
證人劉嘉強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在他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拍攝坐於該處居民的當中最右邊之人就是伊,戴黃色帽子的是蔡勝輝,被拍攝到的另一人看不清楚、認不出來,伊現在也想不起來,伊不認識陳忠良,伊等坐於該處時,被告有靠近並將杯水發放給伊等,告訴人是跟著被告前來,拿著手機拍照,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離開,均未發生何爭吵或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
衡以證人蔡勝輝、劉嘉強與被告、告訴人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告之理,應認證人蔡勝輝、劉嘉強前開所述為可採。
而證人陳忠良前揭證述,與證人蔡勝輝、劉嘉強大相逕庭,且證人陳忠良供稱:其現在仍係告訴人員工,已任職18、19年,當日到投開票所看投票狀況,其實算是上班,因為老闆在選舉、當然要去幫忙,但其並非告訴人之配偶游豐瑋競選團隊成員,也未在競選團隊中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8頁),其所證述內容非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控內容為真實。
㈤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經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巫光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
證人巫光輝固然證稱,伊有見聞被告曾經對告訴人講「不正膣屄」、「去給人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惟經檢察官詰問後,亦坦承,告訴人有請伊來作證之情事,復承認其係告訴人先生擔任里長之鄰長,則其是否有偏袒告訴人之虞,即應考慮。
再者,證人巫光輝就經提示他卷第13頁之當日案發照片,對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後,究竟是有一段距離之情況下,還是並排之情況下,被告對告訴人有上述行為,表示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
又依據上開他卷第13頁之4 張連續照片,其時間順序為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可分析出被告是先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經過證人蔡勝輝(黃帽、紅夾克者)、劉嘉強處後,往下騎,經過「小林法拍」店面後,才與證人巫光輝相遇。
依右上角照片,巫光輝站立在過「小林法拍」招牌後處,小林法拍除占一店面外,一樓並有遮陽棚向左延伸,證人蔡勝輝則坐在延伸末端,依照片判斷,又有一間店面之距離。
左上照片係告訴人騎在機車上所攝,證人巫光輝並曾證稱告訴人係在左上照片處,被告回頭去罵她的。
則依一般民間店面寬度約4 至5 米之經驗法則,證人巫光輝距離告訴人已有約10米之遙,能否清楚見聞,亦有疑義。
且如前所述,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之證人蔡勝輝、劉嘉強均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後方,其後超過被告機車往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發生何衝突或對話等語,則距離案發現場較遠之證人巫光輝所證內容,核與距離案發現場較近之證人所證一不相符,且相扞格,其可信度自有可疑。
依據以上各點,不能以證人巫光輝之所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既存有糾紛,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指證,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為真實,告訴人及證人陳忠良、巫光輝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不宜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致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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